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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今已入獄遠離毒品達八個月以上,在生理上早已回復吸毒前之正常狀態,且心理建設方面更建立遠離毒品之強大信心,對吸毒惡行深感痛惡,抗告人尚有長達五年以上之刑期應予執行,不應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前科紀錄而評鑑被告顯有違誤,且對抗告人有失公平,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以上各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據。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三十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合計七十二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南所亭衛字第0950000860號函及所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身心健全,決心遠離毒品,尚有五年刑期應執行,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