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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於95年6月月2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7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此項抗告期間依照首揭規定為五日,則自95年7月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7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裁定,而向目前執行勒戒之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 7月11日,始行向台南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其上經台南看守所蓋有95年 7月11日之收件章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