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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停止戒治,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㈠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故被告顯於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次。依上說明,被告顯非於「五年後再犯」,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雲所境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四、本院經查: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⑴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抗告卷十頁)。⑵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又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抗告卷十一、十九頁)。⑶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二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抗告卷十二、十七頁)。⑷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抗告卷十二、十五頁)。

㈢綜上各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又

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九十四年一、二月、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如自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起算,五年內,被告又經歷九十二年七月間、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係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合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自無庸再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是。

㈣然原審不惟依檢察官聲請先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

勒戒結果有傾向時,又將被告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依上說明,自有違誤。茲抗告意旨,以其非於「五年後再犯」,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核非無據。則原審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妥當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