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遭收押禁見起,即每日抄寫心經迴向家人,且每日靜坐背誦佛經,閱讀經書,以觀照自省,希徹底自我改過。㈡又抗告人於此收押期間,感冒時均依靠喝水與運動,讓自己痊癒。抗告人未婚妻並委任律師,囑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戒除煙癮,抗告人亦已依未婚妻囑咐,開始戒煙。㈢又抗告人原預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未婚妻郭雅玲結婚,抗告人父親得知,非常高興,嗣因抗告人施用毒品,以致婚期停擺至今,每思及此,令抗告人難過無比。因此,抗告人非常期望,早日勒戒成功,以便返鄉完成終身大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抗告人機會,勿將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南所亭衛字第○九五○○○二九七三號函送南所勒證字第○九五○三○二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詳九十五年觀執助字第二號偵查卷二一至二四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核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仍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情。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一一五之七號D棟五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體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抗告人女友郭雅玲於警詢供明。此外有安非他命十包(計毛重一九五.七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鏟子一支扣案可憑,暨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是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其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堪可認定。又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正本在卷可憑。㈡嗣抗告人經移送至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南所亭衛字第○九五○○○二九七三號函送南所勒證字第○九五○三○二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再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仍具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將抗告人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裁處亦屬妥適。抗告人徒以其已悔改向上,同時戒除吸煙習慣,暨須返鄉結婚,以慰家中父母為由,而謂其絕不會再施用毒品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當。查抗告人既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觀察勒戒結果,經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案。則抗告意旨,以其已悔改向上,絕不會再犯,而謂其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即非有據。是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