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南所亭衛字第○九五○○○三○八二號函,檢送之南所勒證字第○九五○三○五二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均見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八至第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情。本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