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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0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有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雲所宗總籍字第095500028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次因再次吸食安非他命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入所觀察勒戒,進所之初即誠心面對觀察勒戒,期許自己出所後不再吸食毒品,並能好好工作,以免辜負家人之關心,抗告人並保證出所後不再犯,若有再犯情事亦願加重刑罰;另抗告人有氣喘病及開放性結核病,亦希望勒戒完畢後能徹底治療。是抗告人收到法院命抗告人強治戒治之裁定實難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人格特質為四十二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四筆得四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得二分),臨床徵候為三十分(有戒斷症狀得二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即分居或離婚得二分),合計七十四分,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60至62頁)。上述評分,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或有不法之情事,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後,經判定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上述;自應繼續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助其戒除其癮。至於強制戒治處分雖不免對於抗告人之自由權造成侵害,惟按強制戒治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衡諸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審酌受處分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受處分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乖於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究之要屬不得已之措施。另抗告人縱患有氣喘病及結核病,惟於無礙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下,究非本院評估抗告人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必要所應審酌之因素。據此,抗告人上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經核原裁定命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