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誤以為週休
2 日得予以扣除,而延遲時日提出抗告,懇請重新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令抗告人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於9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頁),故抗告期間應於95年10月31日期滿,且該日並非假日,未合於民法第122 條期間計算之規定,又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1 日始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及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甚明。其逾越法定期間而提起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