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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明確說明所依憑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處分,雖非刑罰,然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受戒治人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應審慎為之,而抗告人係初犯,吸毒時間不長,其受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13、16頁;95年度毒聲字第384號卷第4至5頁),並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㈠人格特質: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計10分;㈡臨床徵候:戒斷症狀「可能有」10分、多重藥物使用「有」10分、注射使用「有」10分、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5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計45分;㈢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良好」0分,計0分,三項合計55分,並於詳細說明欄記載:「說話不誠實,使用一級毒品,缺乏戒治動機」,而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該所95年11月20日嘉所衛字第0950004109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係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詳加說明並據以綜合判斷,而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俱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所所為之評估結果未詳實說明依據,並辯稱其已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