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侯勝昌 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即王槫明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令羈押,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聲請人乙○○部分)、三、四(聲請人甲○○部分)。
二、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因關係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寃獄之賠償等,自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應認關於羈押之確定裁定,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又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至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僅在闡釋停止羈押之具保與未受羈押之具保,其具保責任相同,適用上非可擴張至未受羈押之具保,等同於停止羈押之具保,而謂兩者同屬有羈押裁定之存在,均得依同法條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經移審至本院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等罪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二份、羈押票回證二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00至二0一之二頁)。是聲請人二人既已非受原審法院羈押,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則其對本院所諭令羈押之處分,以再執行羈押不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乙○○以家中尚有年邁老母暨無依之妻小在家苦候伊返家照料,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人格違常及高血壓病症部分;及聲請人甲○○則以其罹患胃潰瘍、回流性食道炎及肝腫瘤等病症,急需保外就醫治療,及其經營之業務急需其親自處理、其母親、妻兒需仰賴其照料部分,而聲請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經查上開有關家庭及在外經營之業務等事由,尚非羈押之原因事實消滅之理由;至於二人罹患之病症,可透過看所守予以延請醫師治療,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又聲請人乙○○以本案有關蔡添財遭殺害案,丙○○部分已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黃村部分則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故黃村是否確有涉案,迄今仍未定論,則是否得能逕論聲請人乙○○已然該當違法濫權不予起訴罪嫌?此於法定構成要件上,確有疑慮云云,而聲請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羈押之理由,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上開有關蔡添財遭殺害案,聲請人乙○○所涉之違法濫權不予起訴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核非本件羈押事由,是聲請人乙○○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件一:
一、緣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期間,認被告所犯乃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供之虞慮,遂向原審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羈押禁見,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時,原審法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遂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以三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進行實質審理期間,被告皆依原審法院所諭訂之庭期到庭受訊,詎料,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本案之審理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尚未評議完成前,即諭令將被告再執行羈押,此之情事,實已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要件之規定,並嚴重戕害被告之權益,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無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亦無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之事項等情事,故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諭令將被告再執行羈押,實與上揭所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法院之再執行羈押裁定,顯已違背法令,彰彰明甚。
二、本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案繫屬於鈞院而由鈞院接押時,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仍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意旨,而將被告予以羈押,按鈞院此次之羈押裁定雖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拘束,然鈞院之接押係延續原審所為之違法羈押,則此之情事對被告而言,仍屬重大權益之戕害,其羈押程序仍難謂無瑕疵可指,易言之,本案倘若原審法院並無違法再執行羈押者,則本案於繫屬鈞院後,鈞院審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皆有到庭應訊,且無任何違背原審法院所諭令之情事,依法亦不應再執行羈押。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自本案於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法院所訂之庭期皆有依法到庭應訊並進行言詞辯論,又被告亦有固定住所,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准予停止羈押後,亦無礙案件審理之進行。況且,若欲保全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方式等為之,從而,本案若未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得逕行剝奪被告自由而羈押之,以符羈押之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
復參諸實務上有關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實少有再執行羈押之情事,尤以本案並無任何再執行羈押之要件存在,惟卻予以再執行羈押之情事,更係絕無僅有,故基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言,眾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雖經判處重刑甚至無期徒刑者,然仍得具保停止羈押,專心戮力於案情之答辯,被告若未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均未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反觀本案被告竟須身陷囹圄而無法無心於案情上多有鑽研探討,如此之差異公平乎? 符合比例原則乎?尤有甚者,本案案情複雜且卷證資料繁冗,本案相關之案情亦須待被告詳為閱讀後,方可與辯護人為詳細之討論以資向鈞院為說明,惟被告現遭鈞院裁定羈押,舉凡案情之研究與相關證據之提出,皆受空間、時間之限制,辯護人須先至鈞院閱覽卷證資料再赴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告,而接見被告之時間又受有限制,凡此種種之因素,迫使被告既辯護人無法詳綦迅速提出相關事證,俾使鈞院釐清事實真相,此於訴訟經濟而言,亦屬延滯而有浪費之實。
三、另再佐以本案如前所述,其案情複雜,故本案絕非短期間內即可審結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有罪,然此非屬確定之判決,故被告仍應受此法理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卻因原審先前之違法羈押,而蒙受權益重大斲害,被告現今之感受實悲苦難抑。
四、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暨無依之妻小在家苦候被告返家照料,被告為本案蒙受冤抑暨家中事務,終日鬱悶寡歡,已患有嚴重之憂鬱症,而被告妻不離不棄為不使被告病情加重,幾乎每日自高雄縣彌陀鄉遠赴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見此實心有不忍,被告妻亦因此而身心俱疲,且於接見被告後皆以淚洗面久久不能自己,家中事務亦因被告再遭羈押而呈現混亂失序之窘境,此情此景,不僅被告暨其家人身感痛苦難堪,亦令旁人聞之鼻酸,本案既仍須費時審理,則是否有迫切將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將來案情之發展是否即對被告不利,此仍有商榷之餘地,為此祈請鈞院法內施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得能完足為防禦抗辯權之行使,亦使被告暨其家人得能親情團聚,而免相思相念之苦,如蒙俯允,實無任感禱之至。
附表二:
一、緣被告辯護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向鈞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謹以本狀為理由之補充,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乙○○確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人格違常及高血壓病症,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證一)可佐;被告因罹患上揭病症,現遭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致使無法按期至醫院追蹤診療,其病情顯越趨嚴重,為此祈鈞院俯念被告罹患上揭病症,而依法賜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得能按照醫囑追蹤診療,俾免病情加重。
三、程序上而言,本案亦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暨正當性:按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同屬強制處分之具保、限制住居之干預程度則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在達到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今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原裁定審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業經辯論終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復考量被告、所得等情狀,認被告如提出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鈞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見證二)。
查上揭鈞院之另案裁定,該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為審理後,認該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業經辯論終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故認並無羈押之必要,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此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亦為鈞院所肯認,然反觀本案,原審法院竟於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業經辯論終結時,而當庭再執行羈押被告,如此之情事,顯與鈞院之另案裁定意旨不符,故本案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正當性,而須以最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羈押強制處分方式,將被告予以羈押,實有疑慮,若仍將被告予以羈押者,則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令人質疑。
四、實體上而言,本案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本案被告雖遭公訴人起訴指摘多項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理之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未經判決確定,即應推定被告無罪。另再佐以本案有關雲林蔡添財遭殺害案而言,該案於警方製作相關證人筆錄時,證人丁○○除有指認黃村外,亦有指認綽號「阿富」之丙○○亦屬殺害蔡添財之共犯,惟丙○○部分,嗣後雖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罪嫌予以起訴,然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鈞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判決,皆認定該案被告丙○○無罪(見證三)。
依前開雲林地方法院、鈞院就丙○○之判決意旨而言,本案有關蔡添財遭殺害案,雖公訴人認定係為黃村、丙○○所殺害,而被告乙○○於當時偵辦該案時,違法濫權未將黃村予以起訴云云,然丙○○部分已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另黃村部分則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故黃村是否確有涉案,迄今仍未定論,即係如此,則是否得能逕論被告乙○○已然該當違法濫權不予起訴罪嫌耶?此於法定構成要件上,確有疑慮,而雲林蔡添財命案既有如此之爭議,則其他有關公訴人指稱被告乙○○違法犯行部分,及亦將有待查證商榷之餘地。
五、綜上所陳,懇請鈞院俯念上情依法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保被告權益,法恩深感。
附件三: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於停止羈押後,若要再命羈押,有規定必需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再行羈押,此為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因此,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當做再命羈押被告之依據。茲將刑事訴松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逐一論述如下: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惟查:被告自檢方聲請交保獲准後,至原審審理期日完畢,每一庭均準時出庭應訊,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不到場之情事。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惟查:被告並無受到住居所之限制,亦無所謂違背之情事。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惟查:在本案偵查中,被告已經由檢察官之聲請,而具保停止羈押,而檢察官亦係以殺人未遂偵辦並起訴。因此,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此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論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或是原審審理時,罪名均未變更。因此,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之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惟查:被告亦無違肯任何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惟查:被告當初並無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項之原因而停止羈押。因此,亦應無本款之適用。
二、因此,被告既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中任何一款之規定,亦未符合該條任何一款之構成要件,鈞院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移審時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命羈押被告」,其適用法律是否有誤?請審酌。
三、請撤銷此羈押裁定,或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法制,並保障人權為禱。
附件四:
一、關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為羈押之錯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於停止羈押後,若要再命羈押,有規定必需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再行羈押,此為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因此,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當做再命羈押被告之依據。茲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逐一論述如下:
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惟查:被告甲○○自檢
方聲請交保獲准後,至原審審理期日完畢,每一庭均準時出庭應訊,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不到場之情事。
⒉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惟查:被告甲○○並無受到住居所之限制,亦無所謂違背之情事。
⒊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惟查:在本案偵查中,被告甲○○已經由檢察官之聲請,而具保停止羈押,而檢察官亦係以殺人未遂罪偵辦並起訴。因此,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此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論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或是原審審理時,罪名均未變更。因此,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之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⒋.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惟查:被告甲○○亦無違背任何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惟查:被告甲○○當初並無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項之原因而停止羈押。因此,亦應無本款之適用。因此,被告甲○○既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中任何一款之規定,亦未符合該條任何一款之構成要件,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移審時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命羈押被告」,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罹患胃潰瘍、回流性食道炎及肝腫瘤等病症,急需保外就醫治療,此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件一);復查被告甲○○經營不少事業體(例如華煜公司以其妻王靖平登記負責人、順昌當舖及佳達當舖以其妻弟王仁宏登記負責人),必須親自處理相關業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三份可稽(見附件二);再者,被告甲○○尚有年邁老母王張清汶(約八十歲)、妻子、兒女必須仰賴其照料,換言之,被告目前必須經營正常家庭生活,此有戶口名簿可稽(見附件三)。準此,被告因為身體、事業、家庭等因素,必須親自就醫、處理、經營前開事宜,伊絕無任何逃亡之虞甚明。
三、此外,基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言,本案被告甲○○縱如原審所認定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其處刑為七年,較諸其他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貪污案件之被告於遭受八年以上之處刑時,仍得交保之情形,本案再次命被告羈押,顯然與公平及比例原則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日後如仍受有罪判決確定必須服刑時,定當按時報到服刑,絕無逃亡之虞,為此,敬請鈞院審酌前情,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為法制,並保障人權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