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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甲○○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暨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