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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明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確定,而與他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因聲明人在監期間,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餘刑尚有七年十一月。嗣因聲明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涉犯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法務部認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聲明人假釋,並將聲明人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執更癸字第八0六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殘刑七年十一月。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處分,執行殘刑,固以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戒治裁定為據,自形式上觀之,雖依法律程序為之,然聲明人既已受假釋處分出獄,重入社會,身體自由已然回復,則國家機關再對聲明人為拘禁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自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而國家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為是。

㈡茲查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處分,無非以:聲明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刑人除有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外,仍須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始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故受刑人雖有違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但若未達情節重大者,尚不得據此為撤銷假釋處分。又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撤銷假釋處分係對行為人不利處分,對行為人影響重大,解釋上自應嚴格認定,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犯情節嚴重性、社會危險性等情,加以認定,而非不問行為人違反情節為何,一律予以撤銷假釋處分,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則該撤銷假釋處分,自應受司法審查,至為灼然。

㈢又本件聲明人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聲請人係因

身體不適,始偶有施用,非長期施用,情節顯非嚴重,此觀諸聲明人施用毒品行為,僅經觀察勒戒處分,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科以刑罰自明。職是,聲明人雖有施用毒品事實,惟係少量且僅施用一次,其行為尚不具社會危險性,難謂情節重大,且聲明人已經觀察勒戒,達成治療目的,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假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僅敘明聲明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廿三之一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在高雄市○○街八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並未敘明何以聲明人上開事實,即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其撤銷假釋理由,顯有不備。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倘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參照)。又按撤銷假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其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犯肅清煙毒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諭知多次有期徒刑裁判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羈押折抵一一二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殘刑尚餘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止,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二三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在高雄市○○街八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九至廿頁)。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參照)。又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立法理由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施用毒品,顯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規定,經法院裁定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對聲明人保護管束處分,顯然成效不彰,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洵屬有據。

㈢綜上各情,本件法務部以,聲明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

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上規定,將聲明人假釋予以撤銷(法務部94年8月4日法矯字第094002383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院經核,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該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依上開法務部處分書,執行聲明人殘餘刑期七年十一月,並無違法欠妥之處。至聲明人指稱: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非情節重大,本件撤銷假釋,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謂情節重大與否判斷,係就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而論,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大小認定。本件聲明人既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犯毒品案件,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聲明人而言,已無法收任何成效,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無疑義。至聲明人因此次毒品案件,法院僅裁定觀察勒戒,係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廿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故,非謂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屬犯罪行為,此觀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自明。是聲明人指稱,其所犯毒品案件,僅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非屬重大云云,要非可採。準此,本件聲明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既對其不收任何成效,於此情形下,法務部予以撤銷假釋處分,依法有據,並符合比例原則。聲明人指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採信。故聲明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