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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由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95年6月13日收受該裁定書,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抗告狀於本院,合於刑事訴訟法抗告期間之規定,惟本院至今仍未對該抗告為裁定,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裁判之執行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業已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其遲誤之事由,並非因當事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始得依該條文聲請回復原狀。經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書記官查詢該抗告狀已於95年6月27日送抗告於最高法院,顯然聲請人並無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核聲請人既無遲誤抗告期間,自無為回復原狀並停止裁判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對回復原狀之法律上之意義尚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