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其另所犯之違反公司法之罪(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94年8月3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459號函核准假釋(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6年3月1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