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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茲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廿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

一七號判處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經解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二年,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一二號)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晉入

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依序為二十五分、二十五‧九分、廿六‧八分、廿七‧五分、廿七‧七分、廿七‧七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法矯字第0950029217號函在卷足憑(詳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二十四號卷四、十二至十四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