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著作權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