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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鄭金龍合法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94年6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民國94年6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民國94年1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又本件聲請人因抗告逾期,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號於民國95年1月5日駁回確定在案。

三、次查縱聲請人確有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亦應於其原因消滅五日內聲請,惟依前揭所述,聲請人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聲請人亦未於書狀內釋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其聲請自難准許。另聲請人以其父鄭金龍之戶籍不在同一處而否認其為同居人,然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參照)。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其父鄭金龍之戶籍設址與其地址不同,即認定非其同居人(參照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意旨),故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顯係由於自誤,非因過失而逾期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聲請人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