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煙酒專賣條例、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罪 名│煙酒專賣條例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金,以玖佰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89年9月間迄89年12月28 │89年3月、4月間迄90年3 ││ │日 │月28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2768號 │90年度偵字第278號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 後│案 號│90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事實審├───┼───────────┼───────────┤│ │判 決│90年3月12日 │94年1月1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0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 決├───┼───────────┼───────────┤│ │判決確│90年5月8日 │95年5月12日 ││ │定日期│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字第4040號(未│95年度執字第4822號(未││ │執) │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