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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法矯字第0950040993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