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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一日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11月7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