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95年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恐嚇案件,累犯,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4年上易字第580號於95年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查悉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9號於90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檢察官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