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台上字第565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因鈞院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誣告罪,係以證人吳東璋在聲請人告訴蔡雅描之詐欺罪案件中作偽證為由,而認聲請人有犯誣告罪。惟查證人吳東璋偽證罪之另案,已由鈞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3號為無罪判決在案,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
又蔡雅描因生產坐月子,始終未曾參與洽談,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張福來(蔡雅描)持有之一份,亦擅自加註不利於聲請人之字句,而當時聲請人未發現前揭事實,致聲請人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誣告罪刑確定。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確係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被記載為2759萬6350元,不但損失慘重,又被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因蔡雅描自訴其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88年度自字第303號審理後認聲請人犯有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證,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以本件誣告案件之證人吳東璋因偽證,另案已由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3號為無罪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誣告案之證人吳東璋於另案偽證罪經判決無罪,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3號之無罪刑事判決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吳東璋偽證案之全部卷證,該案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撤銷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8號於94年7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判決吳東璋偽證罪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3年,吳東璋未上訴,而告確定。按緩刑判決,係就有罪判決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暫緩刑之執行,並非無罪判決,性質上仍屬有罪判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蔡雅描因生產坐月子,始終未曾參與洽談
,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張福來(蔡雅描)持有之一份,亦擅自加註不利於聲請人之字句,係當時聲請人未發現之事實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並主張合約書上加註之部分係未經發現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歷審卷證後發現,該有加註之合約書業早經該案自訴人蔡雅描於88年間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之自訴狀即已提出(見88年度自字第303號卷第3頁),則該證據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裁判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