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路德會之董事,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分別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上開契約不利於路德會,且聲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而為判決聲請人成立背信罪之依據。惟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失,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如後:
㈠、對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法人)之利益」部分:按本背信案實為路德會董事將所屬彰化市○○路○○○號土地與第一家寶冠建設公司於86年7月簽訂「合建契約」但寶冠公司因故於87年6月15日放棄不領取「建照執照」,造成依「合建契約」第14條自動解約在案。既已解約,路德會法人土地權益便無任何損害,聲請人與各董事亦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依法不應有背信之責任。其次,路德會董事又於88年5月14日決議將上述土地與第二家順天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維護蓋14層大樓之財產權益。然而順天公司亦因故於90年10月與路德會解除「合建契約」在案。因此路德會法人亦無任何損害,聲請人和各董事也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依法亦不應負擔任何背信責任。原審竟在「合建契約」均已解除的情況下,對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造成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至鉅。
㈡、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部分:依確定判決書全文,均找不到聲請人有任何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任何不法利益所得之事實的積極證據。但原判決竟僅依聲請人在庭訊時之「自白」,說曾於86年11月中旬向林阿連借款50萬元,以修繕新莊教會及購買傳道用具(曾附收據),然已還20萬元,另30萬元扣抵其積欠聲請人受雇在台北事務所辦理會務之工資【約定每月應該工資2萬5千元至3萬元(加班),由
86 年1月至89年4月止,計40個月】。因工資未給清,故於87年11月初要求補付18萬元支票一張,為六個月工資(支票88年3月才能兌現),惟此項借款還錢及勞務工資所得,乃正當合法之辛苦血汗錢,竟被刑事庭誤斷為不法利益所得而判刑,為天大冤枉!事實上,聲請人為林阿連辛苦工作40個月,依約定每週上班4天,每天8小時,須固守在事務所辦公,常忙到午夜,夜宿地毯上,為要清理林阿連8年會計任內許多爛帳,聲請人賺得確是辛苦血汗工資。原審對聲請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損害被判決人(聲請人)之利益,確屬冤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寶冠建設公司於86年7月簽訂「合建契約」但寶冠公司因故於87年6月15日放棄不領取「建照執照」,造成依「合建契約」第14條自動解約在案。又路德會董事又於88年5月14日決議將上述土地與順天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維護蓋14層大樓之財產權益。然而順天公司亦因故於90年10月與路德會解除「合建契約」在案。因此路德會法人亦無任何損害,聲請人和各董事也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依法亦不應負擔任何背信責任,認原審對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所稱二件「合建契約」均已解約,然聲請人既未舉出該證據在偵查或審判中業已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證據,此其一;又如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此其二。況背信罪所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即減少本人對財產之價值之謂。損害不以積極的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本人之財產價值者,亦屬之。稱「損害本人其他利益」係指除損害本人具體財產以外,凡損及本人其他之經濟性利益者,皆屬之。至該利益不問減少本人現存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獲取之利益,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即足,亦不以損害已有確定之數量額為必要。本件「本案路德會乃以四百四十二坪土地換取建商二0七五坪建物面積,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換取之建物面積價值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寶冠建設同意奉獻之一千萬元,合計換得建物及金錢價值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合建契約,使路德會之資產相對減少一半左右,顯然對路德會不利。」(原判決第12頁侄數第4行起)。又判決亦詳述「⑶依證人即順天公司負責人柯興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順天公司之建築成本每坪造價為五萬元,該公司向彰化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所提供之資料,該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四八八點六九平方公尺,該建築之工程造價為三億八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25488.69÷3.3057*50000=000000000),此亦有該資料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依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約,路德會所分配之面積為二一三四坪,路德會所換得之建物價值僅一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加上順天公司所應奉獻予路德會之兩千萬,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被告林阿連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再由契約其他約定部分整體觀之則顯然有損害路德會之利益,其中就結構體之部分由原先設計之鋼骨結構(SRC)變更為鋼筋混泥土結構(RC),又就設計費部分,與寶冠公司約定之設計費由寶冠負擔,而與順天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設計費則由路德會負擔,再者與寶冠公司所簽之約約定由寶冠公司奉獻一千萬元與路德會作為彰化甘露堂之搬遷、裝修及配合改建之稅費等支出用,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則無此項約定,對於路德會更顯不利。」 (原判決第13頁)。準此,合建契約之簽訂顯然已對路德會有損害,縱使因故該兩公司合建契約均已解約,惟路德會亦喪失將來可獲取之利益,亦因而受有損害,其結果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
㈡、聲請人主張原審對聲請人足生影響判決之「工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損害被判決人(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聲請人所謂工資,此有:甲○○雖辯稱【係借款或勞力所得】云云,其詳細內容節錄如下:「而訊據被告甲○○亦於偵查時自承:有至兄弟飯店聚餐(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一頁),林阿連每月給我二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元不等生活費,有時用支票,有時用現金,八十七年有向林阿連借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被告劉得衷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林阿連交付之二、三十萬元,以為是慰問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四頁背面)。被告林朝宗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於陳寰珅所述之日至兄弟飯店聚餐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收受被告陳寰坤以被告林阿連名義所匯之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該三十萬元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四十二頁),又被告甲○○曾向林阿連拿取五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等情,甲○○雖辯稱【係借款或勞力所得】,惟在董事開會及路德會與公司合建之時刻,竟有此不明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因而甲○○此部分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足見被告甲○○、劉得衷、歐陽瞳等董事,確有透過董事長林阿連向建商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第27頁參照)。是聲請人所稱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判決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以原判決已審酌過之證據,認未審酌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