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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全案主要論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在於「使許重榮於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林文英既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無自行為偽證故意之理」,認定聲請人有教唆偽證之動機及犯意。是本件就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之確定民事判決及卷內相關證據,茲為聲請再審。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明確揭示「上訴人(許重榮)於本件再執前詞,抗辯上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已於法不合,而難採信」、「附註之字句並蓋有上訴人黃枝柳之指印、印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亦有上訴人黃枝柳之簽名及指印各情,既有該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存卷足憑;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有關上訴人黃枝柳之指紋為真正,亦經法務部調查於民國86年4月23日,以(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王湘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虞」、「是縱案外人甲○○、林文英均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之認定」等語明確,顯然足以動搖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基礎之「使許重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林文英既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無自行為偽證故意之理」,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㈡原刑事確定判決一再陳稱「林文英上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

案審判之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其抽象的危險」,然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指紋,早經法務部調查局⒋以(00)0(0)00000000號函明確認定上開黃枝柳之指紋為其真正。則此事實於卷證資料既已存在,並先於林文英之證述,實不足再有教唆偽證之可能,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王湘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虞」、「是縱案外人甲○○、林文英均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真正之認定」,有其嶄新性及確實性。

㈢本件林文英之證詞有無使判決錯誤之危險,其爭點係存在於

「買賣契約是否屬實」、「黃枝柳有無蓋章、簽名」,此已經科學鑑定認定係屬黃枝柳捺印無誤,不論林文英如何證述,如何影響改變黃枝柳捺印之事實?亦根本不可能改變黃枝柳之指紋?而被告與許重榮間之爭點係存在於「許重榮有無任何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一樓)」,本與該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酌之黃枝柳業有涉犯侵佔罪(有期徒刑六月、五月)、詐欺罪(有期徒刑六月、八月)、背信罪(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醫師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前科,而本件告發人於⒊⒈方與黃枝柳離婚,顯均屬上開有利證據(為黃枝柳親自捺印、蓋章)以後發生,實難認有何抽象之危險發生,被告更無動機、目的教唆偽證。更何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主要係「被告與黃枝柳間之爭點」,尚非「被告與許重榮間之爭點」,蓋許重榮主要係應主張「有權占有」(即指與黃枝柳或被告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黃枝柳與許重榮已於⒊⒈離婚,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要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更與林文英所證稱「黃枝柳及甲○○在我面前蓋的(買賣契約書)」等語無關,原判決僅泛稱「告發人許重榮已有因而受不利益判決危險之虞」,顯然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於不顧,未予詳究所致。於此,應難認有生許重榮抽象危險,此部分攸關犯罪之成立與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甲○○係王湘莉之配偶,因許重榮

與王湘莉、黃枝柳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聲請人為圖勝訴,竟明知林文英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82年5月3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黃枝柳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林文英於8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林文英遂於上開時、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林文英之證言,而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許重榮之訴等情,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號審酌證人林文英、吳志憲、宋佩芬等人分別於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及偽證等案件及本案偵審中之證述,並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歷審民事判決存各案卷內之證據及聲請人之部分供述為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號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04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認「故本件被上訴人(王湘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虞」、「是縱案外人甲○○、林文英均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之認定」等節,而主張有顯然足以動搖上開刑事判決基礎之「使許重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林文英既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無自行為偽證故意之理」之事由云云。然查,前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前開各案卷存之證據,及聲請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認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前開原確定判決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均詳加說明指駁,復敍明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以此部分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所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之情形,明顯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之「嶄新性」不相符。又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指之「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虞」中之「被上訴人」係指王湘莉,亦本件聲請人所謂之其受有罪判決基礎之『使許重榮(即前揭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

敘明其採證理由,聲請人所指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