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經臺灣高雄監獄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聲請狀後,雖本院係以聲再字案件分案受理,惟究其聲請書狀內容所載以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項應係「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二十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同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抗告後,復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聲請人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抗告,該裁定認為:「抗告人(按即本件之聲請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鄭金龍合法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聲請人之父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並無收受判決此亦是事實,亦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一號處,由聲請人之父鄭金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上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即為五日,則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應已屆滿。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至戶籍地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本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其父鄭金龍之戶籍設址與其地址不同,即認定非其同居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九十四年少連聲再字第二十六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依法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應可認定。是以,聲請人以其父親非係其同居人,而主張有非因其過失之事由方致遲誤抗告期間云云,即不足採;聲請人不能遵守法定抗告期間顯係由於自誤而逾期,而無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亦足認定。再者,縱聲請人確有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亦應於其原因消滅五日內即提出聲請,惟聲請人卻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已如上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斷,聲請人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