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使臺灣省臺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候選人周賜海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94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至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潭103號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賄款,交付1000元之紙鈔1張與甲○○,要求具有投票權之甲○○及其夫丁○○(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予登記9號之縣議員候選人周賜海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賄款後,同意投票予周賜海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並將上情告知其夫丁○○而一同收賄,未將上開1000元賄款退回。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2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5年上字第3706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丁○○、庚○○於審判中所證內容與警、偵訊所證述內容不符,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且證人丁○○、庚○○均證稱檢察官並無刑求等語,因此證人等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證人丁○○固稱其和庚○○在警局遭刑求才作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庚○○則證稱警察並無對其和其父親丁○○刑求等語。同時,經原審勘驗證人甲○○、丁○○、庚○○於警局證述時之錄音帶,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另參以警詢中訊問證人丁○○時,當員警問到「(走路工)拿給誰?」之後,有關賄選之過程均是由證人庚○○插話代答,證人庚○○可代答,足徵訊問時證人均同時在場,且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刑求情事,否則證人庚○○焉敢插話代答?此有,原審95年1月25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另有關庚○○代答部分記載,警詢筆錄仍記載為丁○○回答,固不得視為丁○○之證言,但應可認是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言的一部分,故證人甲○○、丁○○、庚○○於警局證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㈡扣案1000元非被告賄選所交付之現金,而是證人甲○○的兒子許榮文之女友陳鈺茹自郵局領出者,自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丁○○、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每票500元為候選人周賜海賄選,並交付賄選金額1000元;㈡扣案之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通訊錄1件、宣傳單2張、面紙3包、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民之戶籍資料、候選人名冊、糖果照片(原扣案糖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甲○○領回)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眾檢舉賄選資料2件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候選人周賜海之助選人員於94年11月29日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拜票,並發送宣傳單及糖果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情事,辯稱:伊未以1000元賄賂證人甲○○、丁○○,證人所證不一,其係民進黨籍候選人己○○之支持者,就候選人周賜海而言,只是以村長身分而為之應對而已,不可能協助他買票。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六、
(一)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二)㈠證人甲○○於警詢先則供述:丙○○來時現場除我及我先生
外還有長子及次子,嗣則供稱:當時我先生在睡覺,我大兒子先出去,再叫我出去,丙○○就從口袋拿出一張一千元鈔票給我,說要給我及我先生一人五百元要支持周賜海,…,我說考慮看看等語(警卷第3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丙○○是把錢放在洗衣機上我再去拿起來,是一張一千元之鈔票,我有回答說好啊就蓋給他,並有將此事告訴我先生,他當時在床上,村長交付錢時,我兒子在旁邊他有看到也有聽到,…,我先生沒有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74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係事後才得知係一千元係丙○○
所送,且並沒有承諾將投票給周賜海等語(警卷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證述:村長來時我不知道,是我看到我太太去黃昏市場買魚回來,我問他為何有錢買魚,他才說是村長拿一千元丟在洗衣機上,因為我太太說沒錢所以不將錢退給村長等語(偵查卷第75頁)。
㈢證人庚○○於警詢時先則供述:丙○○是11月29日19時50分
到我家說要找我爸,因我爸在睡覺,我媽就出來,當時有我媽及我及我弟在場,丙○○就從口袋拿出一張一千元鈔票給我媽媽,…村長走了以後,我媽就有告訴我爸說村長給我們一千元,嗣則供稱:丙○○帶2位小姐到我家,是我開的門,丙○○說要找我爸,因我爸在睡覺,我媽就出來,,丙○○就從口袋拿出一張一千元鈔票給我媽媽,一千元在今天早上(11月30日)拿去買菜,村長有說一千元給我父母一人五百元支持周賜海,我媽說考慮看看等語(警卷第18至24頁),於偵查中證述:丙○○帶2位小姐到我家,是我媽開的門,當時我在我媽旁邊,我弟及我爸在房間床上,丙○○對我媽說,一票五百,丙○○就從口袋拿出錢來,拿了一張一千元出來交給我媽,叫我媽投給周賜海,我媽的回答我聽的不是很清楚,好像有說好,我對我弟說錢是放在洗衣機上等語(偵查卷第72、73頁)。
㈣
參酌上述各節,證人丁○○、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直接作成,應屬較為可採,然查証人對於當日交付賄款一千元當時證人丁○○有無在場,或所交付之賄款係放置於何處,或證人丁○○如何知悉賄款一節,抑或如有無同意投票支持周賜海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其陳述實難予遽採。則證人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參以證人甲○○、丁○○、庚○○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交付1000元賄選,從而證人丁○○、甲○○、庚○○之陳述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賄選之依據。
㈤又如前述證人丁○○、甲○○、庚○○雖均坦承有收受丙○
○所交付之ㄧ千元賄款,但亦證述證人丁○○係事後才得知一千元係丙○○所送等語,且證人丁○○亦供稱並沒有承諾將投票給周賜海,證人甲○○亦供稱僅說考慮看看等語,則證人丁○○對於丙○○之用意何在,是否知悉,已非無疑,遑論主觀上對該一千元之收受有何受賄之認識,足見證人丁○○、甲○○與贈送一千元者即被告間,並未具有對向合致之收受賄賂犯意。
(三)㈠證人乙○○即現任大潭村社區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11月29日你與丙○○是否受周賜海之託帶其助選員到大潭村拜票,拜票時,因為當時大潭村有頂潭、台潭,我帶三位小姐去頂潭,被告去台潭,大約五、六點鐘時結束,帶宣傳單,還有壹包糖果去拜票。拜票完約晚上六點十幾分,很多經費都是己○○爭取來的,選舉都是互相幫忙,至於被告我確定他是支持己○○,各自拜票之結束後就各自回去。被告他們拜票到大概也是五、六點。因為我那邊大約六點十分就結束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㈡證人戊○○即證人丁○○、甲○○、及庚○○之隔壁鄰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丁○○、甲○○一家人之智能,丁○○有心臟病,甲○○智能怪怪的,庚○○較正常…村長有帶周賜海的助選員來拜票,村長大概是六點的時候陪他們來的,當時候我正好下班(五點),在洗澡(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又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眾檢舉賄選資料2件(
偵查卷第2、4頁)所載之檢舉內容,係指稱趙國寶先生收賄,然趙國寶於警詢中已否認有收賄行為,有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5至87頁)。
㈣綜上,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丙○○係支持己○○而未支
持周賜海,從而被告政治意向既甚明確,則有無甘冒被警察查緝之風險而為周賜海賄選,已非無疑。另參酌證人之證詞可知94年11月29日當日丙○○至證人丁○○、甲○○、及庚○○居處拜票時間約下午六時左右,亦徵證人甲○○、及庚○○前揭證述當日下午七時丙○○前往拜票並賄選之時間為下午七時,顯有未符。
(四)至於扣案之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通訊錄1件、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民之戶籍資料,雖係在被告家中所扣得,然關於通訊錄、戶籍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以前揭資料而為賄選之工具,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尚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必有行賄予投票權人之依據,且無其他佐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涉犯賄選之工具,是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