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6、42、43、44、45、53、54、55、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昭松(經原審依認罪協商判決)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李秀美之樁腳,為使李秀美能順利當選,竟起意對具有投票權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甲○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美派出所警員,籍設嘉義縣大林鎮,其本人及配偶林亞旋就該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之選舉均具有投票權,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後,在嘉義縣大林鎮潭底零售市場遇見在該市場擔任管理員之林昭松,林昭松即請求甲○於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李秀美,並暗示會有「好康的」等語,甲○聽聞後,即答應林昭松之要求,並書寫其本人與妻林亞旋之姓名及住址之字條交予林昭松。嗣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大林鎮平林里潭底零售市場管理室中查獲林昭松,並當場扣得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賄選名冊二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任意性陳述,取證亦無不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書面及供述均適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書寫其本人與配偶林亞旋之姓名、地址之字條交予林昭松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行為,辯稱:投票當天伊要執勤,根本沒有辦法去投票,也不可能答應林昭松,而且伊太太林亞旋是原住民,對於平地選舉沒有投票權;書寫字條交予林昭松係因林昭松陳稱欲登門拜訪伊太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賄選名冊編號
十八(即扣案之字條,見0000000000號警卷42頁),是我寫的沒錯,該名單是寫給林昭松的,因約十天前我在大林潭底市場遇見林昭松,他問我有沒有投票權,並要我將戶內有投票權的名字抄給他,而且叫我支持二號候選人李秀美,我因與他是朋友所以就把我跟我太太林亞旋的名字寫給林昭松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答應林昭松要投票給李秀美一事,初雖矢口否認,惟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即承認有答應林昭松,說:「好啦,好啦,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四四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經林昭松要求其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時,確曾同意林昭松之要求,否則其要無書寫記載自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之字條予林昭松之必要。
㈡又查期約賄選,只需買票之人與具有投票權之人雙方約定其
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即可成立,至於嗣後果否前往行使投票權或有無取得賄款或不正利益均所不問,亦即雙方既經口頭約定,即應成立犯罪,故被告於本件嘉義縣大林鎮鎮長選舉當日縱因值勤而未前往投票,亦無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況乎本次鎮長選舉,被告與其配偶林亞旋均有投票權,且其配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當日確有前往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0頁證件存置袋),故被告辯稱其妻並無選舉權云云,並非實在。
㈢證人林昭松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明確告知被告每票一千元
或有好康的,並證稱是要去拜訪被告之妻云云。然證人林昭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曾經向其他有投票權之大林鎮民蔡貴花等人及被告請求支持李秀美,選前會有「好康的」,會有一票一千元,而均經答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若無相當之對價,被告應無承擔被查獲之風險,而書寫字條予證人林昭松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昭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填寫名單之前僅與被告在市場中碰面二、三次,並無其他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並依被告本人係在山上從事警察工作,經常不在家之情形以觀,其就關係家人安危及隱私之相關資料,應無任意讓僅有數面之緣者知悉之理,何況目前行動通訊便利,倘證人林昭松與被告間確有聯絡之必要,撥打電話即可,被告實無需將姓名連同住址均書寫交予不甚熟悉之證人林昭松。故被告書寫字條與證人林昭松,顯非僅係單純之便於拜訪,實含方便證人贈送金錢或「好康的」等不正利益予被告之用意,足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名單一張、三萬四千四百元、現場照片九
幀、林亞旋戶籍謄本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20至48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林昭松間期約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敘明審酌本件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身即負有偵查不法情事之權責,且賄選對於國家政治之清明,選舉之公平等影響甚大,惟其參與之情節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被告所書寫之字條一張 ,係證人林昭松提供予被告書寫,且書寫後復交還予證人,認該字條並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後,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身為執法員警,非但未依職責杜絕犯罪清正選風,反為期約賄選之犯行,甚可非難,且於本件偵審中一再矯飾卸責,態度非佳,實難認被告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不足已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之樁腳,其僅係一般選民接受賄選之期約而已,犯罪情節與一般民眾無異,被告雖具有警員身分,但本件被告因未認罪,已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賄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應符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已足發生警惕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緩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是本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至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判決,量處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已修正施行。惟依上所述,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判斷標準既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則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其法律適用,即無不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