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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共同 徐豐益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830號、第61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壹拾陸張及舊版新台幣千元版模伍片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肆拾貳捆又捌拾陸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壹佰玖拾貳捆、中國人民幣百元版模陸拾玖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壹台、大型油壓裁剪機壹台、白牛皮紙貳佰玖拾肆封、油墨伍箱、裁邊廢紙貳袋、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貳張及驗鈔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壹拾陸張、舊版新台幣千元版模伍片、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肆拾貳捆又捌拾陸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壹佰玖拾貳捆、中國人民幣百元版模陸拾玖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壹台、大型油壓裁剪機壹台、白牛皮紙貳佰玖拾肆封、油墨伍箱、裁邊廢紙貳袋、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貳張及驗鈔機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肆拾貳捆又捌拾陸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壹佰玖拾貳捆、中國人民幣百元版模陸拾玖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壹台、大型油壓裁剪機壹台、白牛皮紙貳佰玖拾肆封、油墨伍箱、裁邊廢紙貳袋、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貳張及驗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鴻吉美印刷所」負責人,因迫於經濟壓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在上址租屋處,以SOLNA132 型單色印刷機、大型油壓裁剪機等器械材料,偽造國幣即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舊版新臺幣千元偽鈔,並購買驗鈔機用來測試進貨紙張是否能通過檢驗。惟印製完成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後,經測試認為印製效果不佳,且擔心偽造國幣罪刑較重,遂中止繼續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又為規避遭緝查責任,乃將前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其中八張之浮水印處印上「文具便條紙」的字樣,其餘八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因漏拿而未予印上。

二、於九十年十月底,一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供稱係林宗億,惟因證據不足,經原審為無罪判確定,本院以此名稱稱之)至上址慫恿其偽造「中國人民幣」,甲○○囿於經濟壓力,竟同意鋌而走險,即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台南地區偽造中國人民幣百元券,再委由本地漁船走私運往大陸地區販賣牟利。雙方合意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便提供「偽百元中國人民幣」之模板給甲○○以處理印製面額中國人民幣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事宜。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年十月底介紹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姓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至上址,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訂購六千萬元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甲○○之子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知悉其父甲○○係欲偽造印製中國人民幣後,即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參與印製,乙○○復引介其友人丙○○加入,丙○○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偽造印製中國人民幣工作,甲○○父子除提供丙○○食宿外,並允諾事後給予七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報酬。甲○○、乙○○、丙○○三人並分配工作,由甲○○負責主導監督、調色、供應機械、承租場地,乙○○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中國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中國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物,丙○○負責搬運紙張、裁剪、調色、搬運成品等事務。迨至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即國曆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向甲○○所訂購中國人民幣總額六千萬元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六十萬張,偽造完成後,甲○○遂指示丙○○以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藍色小貨車裝載六十萬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總額計人民幣六千萬元),直接運至台南市五○○○區○○路○○道路旁停放,將車鑰匙留下後離去,由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派員前來開車取貨。繼而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再向甲○○訂購總額中國人民幣三億元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甲○○並同意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以一元之代價收購每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甲○○依協議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附近,收受綽號「瘦仔」之王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定金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交貨,剩餘貨款於交貨完畢時一併付清。

三、另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自稱「許志誠」者,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亦經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至上址,向甲○○訂購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言明願以每張二元之代價,無限量收購甲○○所印製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並於同年三月下旬交付二十餘萬元之現金給乙○○供訂購印製偽造中國人民幣紙張。甲○○父子於收受現金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台南市「金聚祥紙業公司」向不知情之雲林縣「合眾紙業公司」購置二百聯白骨紙後,旋在上開承租處所連夜加工趕印製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據報經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依法在台南市○○路○段五百七十巷九十號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模板五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驗鈔機一台、百元偽人民幣模板六十九片、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二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計四十二捆又八十六張、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計一百九十二捆、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油墨五箱、裁邊廢紙二袋等物,並於執行拘提甲○○、乙○○父子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472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江忠勳及證人羅昌勳共同涉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共同被告。而證人羅昌勳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之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證人羅昌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乙○○之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之詰問,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審理筆錄可按。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證人羅昌勳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心證之理由。

二、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調查站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前案紀錄、被告及公訴人所提之文書等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偽造幣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舊版千元國幣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舊版新台幣千元鈔票的浮水印中間印「文具便條紙」的字樣,且無鈔票號碼,所用係薄紙,非仿真幣之厚紙,足見我僅係印製玩具鈔票而已,非流通之證券,無意圖供使用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業已供稱:「該扣押之千元國幣半成品)…是測試印製偽鈔偽造千元國幣半成品,共計十六張,因我認為效果不好所以未剪裁。」、「大約在九十年十月底左右,…提供舊版千元國幣模板邀我合夥偽造千元國幣,但印製之樣品經測試結果不佳,加上我認為偽造國幣罪刑很重,我乃放棄偽造千元國幣…」、「(問:偽造舊版國幣千元鈔,你印製有幾張?)一共印製十六張,是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印的,…後來發現印製成品不良,我不敢印…」等語不諱(見偵字第6168號第21頁、第3732號偵查卷第38頁、第81頁反面);於調查站復供稱:「…因我為規避遭查緝責任…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等語(見偵字第6168號偵查卷第21頁),足證被告甲○○有偽造千元國幣之犯意至明,但因印製之樣品經測試結果不佳,且為規避遭查緝,始將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鈔票八張之浮水印處印製『文具便條紙』之字樣。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印製玩具鈔票乙詞,無足採取。

(二)觀諸該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圖案與文字與真鈔相同,且有防偽線,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4、35頁),亦本院勘驗在卷,顯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足證被告甲○○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

(三)辯護人辯稱:甲○○偽造新台幣部分是廢紙拿來印製的,那個版還在試印中,那時候就停止偽造新台幣,此部分還沒有達到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階段,又依台灣銀行之函,此偽造之新台幣是舊幣,被告不可能拿不能流通的紙幣來印製云云。惟查,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偽造舊版新台幣是測試印製偽鈔偽造千元國幣之半成品,可知其係在測試階段,惟既係測試,使用非正式偽造用之紙張測試,自不足為奇。且既已開始測試印製,已有偽造之行為,應認其已著手偽造新台幣之階段。另其偽造之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中央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公告流通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被告甲○○偽造之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當時仍係流通貨幣,仍有偽造之價值,自無辯護人所謂不會偽造舊幣之情事。是辨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模板五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驗鈔機一台、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及油墨五箱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前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有偽造舊版千元國幣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面額一百元之中國人民幣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所印製之百元中國人民幣,部分有印上『文具便條紙』之字樣,故僅屬裝飾品或玩賞之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僅係幫忙父親甲○○買紙及處理工廠的事,但我並不知父親甲○○在偽造中國人民幣,我沒有參與印製偽人民幣。另我僅承父意為其找幫手而介紹丙○○,並轉交酬金而已;又中國人民幣並非可在台灣兌換,亦即無流通之可能,自非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業已供稱:「林宗億於九十年十月底主動至我印刷工廠找我,並拿人民幣百元鈔之錏版供我測試…」、「(問:你印製人民幣之過程詳情?)我先將購得白骨紋全開紙張裁半,在將一片一片錏版架上單色印刷機上,逐次調色印製而成,通常從浮水印、防偽線、正反面圖案、鈔票號碼等要換上二十幾片錏版印製二十幾次始能完成,一張紙一次成品可印三十張百元鈔,我再以裁剪機裁成鈔票實際大小後在出售。」、「林宗億在入獄前,即陸續介紹一位自稱王姓男子及許志誠兩位客戶給我,他們也先後向我訂購大批偽造人民幣。」、「該王姓男子表示伊受中國大陸買主委託在台灣尋找印製偽造人民幣之供貨廠商,第一次是向我訂購六千萬元偽造人民幣,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完成交易,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春節約十天)交貨,不久該王姓男子又約我至高雄縣興達港區拿給我新台幣十五萬元作為訂金,向我訂購偽造人民幣百元鈔面值三億元(即三百萬張)…」、「許志誠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向我訂貨,要我無限量出售我所印製之人民幣百元鈔給他,並表示願意以每張(百元鈔)新台幣兩元向我購置,我要求他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買紙,他曾於同年三月中下旬(約二十日)拿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付給我兒子乙○○去買紙張,但我正在大批印製偽鈔即遭貴站查獲。」、「(問:前述你印製完成之人民幣成品共有多少?)除前揭已交貨給該王姓男子六千餘萬元偽造人民幣成品外,在王姓男子三億元及許志誠無上限訂貨後,我即大量進貨紙張,準備先印製面值六億元人民幣以便如期交貨,目前已印製完成之未裁剪成品(每張可裁成三十張百元鈔)約有二千五百餘萬元,但部分我已裁剪成與真鈔同大小拿去給買主驗貨,留在工廠的有裁剪成品的並不多,但半成品應有五、六億元。」、「我因曾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我所印製之人民幣帶回家中被我兒子乙○○發現,之後我兒子即會偶爾會在下班後到工廠,我會要他去購買偽造人民幣紙張、油墨等打雜事宜,…另因許志誠均講國語,所以有事都直接找乙○○接洽,乙○○也曾介紹他軍中同事丙○○給我當助手,當時我有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他新台幣七至十萬元酬勞,因羅員家住中部,所以我兒子幫他租一套房供他住宿,丙○○因有印刷調色專長,所以我均要他幫我印製人民幣時印刷調色,有時也會幫我裁剪成品或搬運紙張,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交貨給前述王姓男子六千餘萬元偽造人民幣,我也是要羅員將王姓男子事先提供裝載六千餘萬元人民幣之藍色小貨車開去台南市五○○○區○○路○路邊停放後離去,再由王姓男子派員去開走。」、「該扣押之成品是我所在前揭工廠印製完成未裁剪之百元鈔人民幣…是我準備拿去交貨的。」、「該扣押之百元人民幣半成品是我印製未完成之人民幣半成品…」、「該兩袋扣押之裁邊廢紙是裝我印好成品裁剪後所留下之紙張邊緣廢紙,因我為規避遭緝查責任,該紙張邊緣我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該扣押之百元人民幣成品是我所印製已裁剪完成百元人民幣成品,共計八十六張,我是準備拿去給客戶驗貨用的。」、「該驗鈔機是用來測試進貨紙張是否能通過檢驗。」、「向我買偽鈔自稱姓王,我都叫他『瘦仔』,…另外自稱許志誠我都叫他『大胖』…」、「…我兒子乙○○負責聯絡許志誠與我洽商,丙○○他負責偽鈔調色,也負責印製偽鈔給買主。我兒子平時只負責聯絡許志誠及買主。調查站查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全是我偽製的。」、「(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三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表,該譯文表主要內容為何?)我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曾給我兒子乙○○約八十張偽人民幣樣品,給綽號『大胖』男子鑑定,『大胖』男子認為效果不好,我乃叫乙○○幫我留五十張供另一綽號『瘦仔』之男子鑑定。」、「(問:印刷用油墨及白骨紋紙是否你叫兒子乙○○去向廠商採購?)我有向廠商採購,後來我也有把廠商電話交給我兒子去訂購。」等語(見偵字第6168卷第18─21頁,及第3732號卷第11─12頁、第32頁、第67─68頁、第76頁、第108頁)。

(二)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父親甲○○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直到大約在去(九十)年十二月間我父親甲○○有攜帶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之半成品回家,無意中被我發現,我父親始透露有在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並要我對外不要透露,我才知道我父親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情事。」、「我父親有時候會要求我為他購買偽造人民幣之材料,例如我曾經為他採購偽造人民幣所需之紙張及油墨;另外我還介紹我的朋友丙○○受僱於我父親充當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助手,此外我在下班後會過去該地下工廠幫忙,以及聯絡該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之幕後金主許志誠等等。」、「…約在九十一年初,因為我父親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需要助手,但我有正當職業,所以我乃介紹丙○○受僱我父親擔任助手,參與偽造大陸人民幣,我們給丙○○之酬勞,係以每批貨出貨為一次,每次給予新台幣十萬元作為代價,每批貨出貨期間大約一個月,此外我為丙○○租一間套房供其住宿,至於丙○○分擔工作為負責調色、檢查偽鈔成品之色澤以及受我父親指揮搬運印刷用紙張等等工作。」、「…因為我父親曾要我聯絡許志誠,過來看偽鈔樣品,所以我才知道許志誠為幕後金主,和我父親共同從事偽造大陸人民幣。」、「我購買油墨及白骨紋紙張都是依照我父親給我的廠商電話,由我和該廠商聯絡,我並要求該廠商直接將貨送到地下工廠。」、「(問: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三、四頁,該通電話是否為你及你父親之對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是的,該通電話確實為我和我父親對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我父親問我和『大胖』(即許志誠綽號)昨天聯絡情形,我回答『就這樣啊』(意指許志誠同意我們購滿印製偽鈔用之白骨文紙張,並答應負責出資),以及我父親交代我如何購買白骨文紙張及數量一百聯等等…」、「(問: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該些電話是否為你和許志誠通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何?)是的,該通電話確實為我和許志誠通話之內容,主要內容為許志誠要來看偽鈔照相版面(即版模),所以和我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等等。」、「(問:電話號碼00000000000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表第三七至三九頁,該些電話內容為何?係你和何人通話內容?)第三七頁第一通電話為我父親甲○○打給我,內容我們係談稱偽鈔版模尚未乾,但是許志誠要下來看,所以我聯絡我父親帶一塊版模回來,第二通電話為許志誠打給我,主要內容為我和許志誠約定交給他版模之時間,第三八及三九頁也是許志誠打給我,主要內容為許志誠看過我給他的版模後,指導我要在哪些位置,在如何控制調配顏色,讓製造出來的偽鈔更逼真。」、(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三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話內容甲○○要你留五十張(指人民幣樣品)給他,以便當晚交給客戶鑑定,你做何解釋?)我無話可說,確實是留五十張人民幣樣品給我父親甲○○交給客戶鑑定。」、「八十張偽造人民幣,我交我父親五十張,讓他給客戶鑑定,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剩下三十張樣品我自行丟棄。」、「我父親把廠商電話給我,我再向廠商採購,而有關偽鈔調色是由我父親及丙○○負責,許志誠將意見告訴我,我再將這些意見轉告我父親及丙○○改進。」、「我沒有參與印製千元國幣,只是參與印製人民幣及購買顏料、紙張並介紹丙○○來加入印製人民幣行為。」等語(見偵字6168號卷第27─29頁,及第3732號卷第13─14頁、第58─59頁、第75─76頁、第93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加入甲○○的偽製工作迄今,估計已經印完成面額一百元的人民幣三千萬元…,但甲○○都說色彩不符要求,而將該批成品堆置在工廠,並未出貨,甲○○要求我再調整油墨後,另重印的一百元人民幣半成品約有三千萬」、「…我加入以後才做了六道印刷人民幣手續,其六道手續分別為:一、印偽鈔(下同)A面防偽線,二、印B面防偽線,三、印A面浮水印,四、印B面浮水印,五、重複印A面的浮水印,六、A面打底。」、「甲○○曾於今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一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約十幾天,由渠兒子乙○○找我至甲○○偽造人民幣工廠印製人民幣,當時甲○○已印製人民幣達七成手續,由我與甲○○再完成後面三成手續,印製完成後甲○○要我將該批偽造人民幣約六千餘萬元,於白天以藍色小貨車(小發財)載至台南市五○○○區○道路旁停放,下車後我將車鑰匙依甲○○指示,丟放在車旁,然後不等對方來取車,我即叫計程車離去。」、「事成之後乙○○給我七萬元」、「(問:於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有參予甲○○印製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616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3732號卷第54頁、第108頁,及原審卷第150─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產生作偽造人民幣的念頭?)當時乙○○找我,剛開始他父親在切割的時候我負責裝箱過年後找我過去幫忙,他叫我過去幫忙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與偽造人民幣有關的東西。偽造過程是他們叫我幫忙我就作。」、「剛開始負責裝箱代價是二天七萬元。後來叫我去那裡幫忙的時候他們說要給我十萬,但是也是拿到七萬元。總共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只有我跟他(乙○○)父親在工廠而已。」、「這是他父親測試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當時他們二位父子還有無印製其他產品?)我不知道。」、「(你在場的時候他們有無印製其他文具?)沒有。」、「(這些機器只是用來偽造人民幣?)是。」、「(請你去的時候有告訴你要做什麼工作?)有,一開始他叫我負責幫他紙張裝箱。一箱七百張,一箱裁成三十份,一疊是七百張,共二百十萬。」、「乙○○他找我去他父親那裡幫忙,他也知道這件事情,他之前有拿人民幣樣本給我看過。」、「(為何原審稱偵查階段有部分不實在的是他們教我的,調查員教你哪部分?)調色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我去那裡純粹幫忙而已。一開始幫忙他們裝箱,後來被抓後是甲○○他教我這樣說的,說是我調色的。」、「(你實際上去現場工作幾天?)三、四天左右。過年後第三、四天那時被抓,過年前裝箱二次,我分二次去那裡幫忙,第三次被抓,中間有過年,加起來大約七、八天。實際上沒有超過十天。」、「到了那裡(五期),我在旁邊,他們與買主接觸,車子就被別人開走了。」、「(你說六千多萬元人民幣是你推算的?)我算得出來一箱有二百一十萬元。共三十多箱快四十箱。」、「裝箱他(乙○○)不在場,但是開車到五期那裡他在場,車子是他開來的,他幫我開路的,我不識路。」、「他(乙○○)沒有在現場。他負責聯絡買主。」、「(他們印製的偽鈔全部人民幣有無包括台幣?)我沒有見過,但是我聽過乙○○說過也有偽造台幣。我做的都是人民幣。」等語。

(四)據上,可知被告二人之供述與證人羅昌勳之證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所供稱於上揭之時、地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偽造中國人民幣百元券之犯意聯絡,且經由該男子之介紹,接受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許志誠」之訂購,而偽造中國人民幣百元券,自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又有現場照片(見調查卷第18─3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調查卷第3頁、第29頁、第37─38頁及偵查卷第3732號第61頁、第7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百元中國人民幣版模、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大型油壓剪機、白牛皮紙、油墨等供偽造用之器械原料等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甲○○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再接受買主「許志誠」與「瘦仔」於上開時、地之訂購,而與被告乙○○及證人丙○○共同偽造中國百元人民幣,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彼此間均有偽造中國百元人民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志賢」與「瘦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且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五)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前開所供,被告乙○○確已知悉所印製者,係可供使用之中國人民幣無訛。況被告乙○○於本案中又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工作,益徵被告乙○○有參與偽造百元中國人民幣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被告甲○○雖辯稱:我係印製中國人民幣文具便條紙,供裝飾或玩賞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僅係幫忙云云,惟按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紋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不以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將扣案之偽造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半成品其中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提供扣案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供比對,經鑑定結果:「送鑑扣案之偽造中國人民幣壹佰元半成品鈔票四十二張及成品八十六張,經鑑定均係偽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920012449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再者,扣案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真鈔,與查扣之偽造中國人民幣一百元成品、半成品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外觀、模型、圖樣、紋章均相近似,幾可亂真,以肉眼無法分辦真偽,僅顏色有些許偏差而已,有照片附於調查卷第31─32頁可按。且依被告甲○○及證人丙○○前開所述印製中國人民幣一百元之流程,被告甲○○坦稱:「我先將購得白骨紋全開紙張裁半,在將一片一片錏版架上單色印刷機上,逐次調色印製而成,通常從浮水印、防偽線、正反面圖案、鈔票號碼等要換上二十幾片錏版印製二十幾次始能完成,一張紙一次成品可印三十張百元鈔…」等語(見偵字第6168號卷第19頁),而證人丙○○亦供稱:「…我加入以後才做了六道印刷人民幣手續,其六道手續分別為:一、印偽鈔(下同)A面防偽線,二、印B面防偽線,三、印A面浮水印,四、印B面浮水印,五、重複印A面的浮水印,六、A面打底。」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32─33頁)。倘若被告甲○○確係印製中國人民幣文具便條紙,焉有如此講究印製細節之理?何況印製之代價達上千萬元,被告甲○○既受重資委託印製,且所印製之紙鈔寫明係中國之鈔票,加以印製之細節,極為講究,足見被告甲○○確知所印製者是可供使用之中國人民幣無訛。參以被告甲○○於調查站復供稱:「…因我為規避遭查緝責任,該紙張邊緣我均印有『文具便條紙』字樣」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0─21頁),益徵被告甲○○於所偽造之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鈔票之邊緣印製文具便條紙之字樣,係為規避遭查緝所為,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七)又被告甲○○及乙○○雖辯稱:中國人民幣並非可在台灣兌換,亦即無流通之可能,自非有價證券云云。然中國大陸發行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流通力之紙幣,然在中國大陸屬於通用貨幣,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具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中國大陸所使用,即我國人民在中國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者,亦使用之,相對於我國而言,其性質上應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及證人丙○○共同偽造中國人民幣,自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執此抗辯,自無所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證人丙○○於本案中分工合作,或負責偽造中國人民幣之主導監督、供應機械、承租場地,或負責與買主聯絡、提供偽造中國人民幣成品供買主鑑定、向廠商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所需紙張、油墨等物,或負責調色、搬運紙張、裁剪、搬運成品等事務,缺一不可,環環相扣,亦即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中國人民幣,應堪認定,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偽造人民幣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證人丙○○之偽造中國人民幣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一)共同正犯部分: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係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中止未遂部分:按刑法第二十七條修正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七條增訂準中止犯之適用(即同條第一項後段),及從犯與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即同條第二項)。新法中止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比較結果,因新法有增訂中止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因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可能逾二十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五)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因中止犯部分雖適用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但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有中止犯之適用,是仍以全部均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上開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

(一)按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自明,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此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次按人民幣係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偽造前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國幣券及偽造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未遂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係修正第二項之刑度,被告甲○○所犯之第一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偽造中國人民幣百元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與「許志賢」、「瘦仔」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時間先後有異,且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完成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國幣券之偽造,為未遂犯。被告甲○○因己中意中止偽造國幣券,而不發生偽造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兩者情形有別。關於甲○○偽造幣券部分,被告甲○○既係因「經測試認為印製效果不佳,且擔心偽造國幣罪刑較重,遂停止繼續印製……(並將其中八張)印上『文具便條紙』字樣(其餘八張因漏拿而未印上)」等情,顯見其係因自由意志任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應為中止未遂。原審未予分辨、釐清,尚有未洽。

(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沒收,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諭知沒收,方為合法。原判決既認定,甲○○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但其偽造之幣券十六張,並未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自稱「許志誠」者及綽號「瘦仔」者,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台南地區偽造大陸人民幣,並由自稱「許志誠」者提供資金及「偽百元人民幣」之模板給甲○○,以處理偽造人民幣事宜,嗣甲○○已將偽造完成之人民幣六十萬張,販賣予綽號「瘦仔」者,及再接受「瘦仔」訂購三億元偽造人民幣、接受「許志誠」無限量收購偽造人民幣之約定後,於連夜趕工偽造時,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與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符,已有未洽。且「瘦仔」及「許志誠」均係向甲○○購買偽造人民幣者,甲○○究竟於何時、於何地、如何與「許志誠」、「瘦仔」共謀,偽造大陸人民幣?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籠統謂: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丙○○及「許志誠」、「瘦仔」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四)自稱「許志誠」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向甲○○訂購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並於「同年三月下旬」交付新台幣二十餘萬元之現金給乙○○,供訂購印製偽造人民幣之紙張。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在「九十年二月中旬」,亦有違誤。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六)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營生,妄想一夕致富,不勞而獲,被告甲○○於本件犯行,負責籌畫監督,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負責聯絡張羅,及本件偽造人民幣之數量龐大,且業已流入市面,影響金融秩序,暨渠等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乙○○所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年。

七、沒收:

(一)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成品四十二捆又八十六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中國人民幣百元版模六十九片、SOLNA132型單色印刷機一台、大型油壓裁剪機一台,為偽造有價證券用之器械,白牛皮紙二百九十四封、油墨五箱,為偽造有價證券用之原料,及扣案之中國人民幣百元偽鈔半成品一百九十二捆、裁邊廢紙二袋,雖非有價證券,然此紙張原亦係供印製之原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六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舊版新台幣千元版模五片、中國人民幣百元真鈔二張及驗鈔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參、是否減刑部分: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又非自首,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二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