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三名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59、8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強盜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甲○○、庚○○部分及丁○○被訴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己○○於88年12月11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一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遇到【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甲○○、丁○○、乙○○、庚○○等人前往「金銀島遊藝場」處理事情;乙○○、庚○○兩人各自騎乘機車率先抵達,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丙○○正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零錢,遂由己○○及庚○○下手毆打丙○○,使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嗣坐上X5-1418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庚○○則將丙○○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由乙○○看管,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而後庚○○接受己○○之指示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於丙○○進入車內之際,甲○○、丁○○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金銀島遊藝場」,而亦共同基於加入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其等亦前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五人抵達前開地點後,己○○命庚○○下樓購買煙酒、檳榔而後離開;乙○○亦自行離去,己○○「單獨」一人藉口丙○○積欠其代李某支付之押金及租金與積欠己○○之父陳光雄之租金及借款,合計約二十五萬九千元,要求丙○○賠償五十萬元,丙○○雖認並無此事惟因才遭己○○等人毆打,且仍有「甲○○、丁○○」等人在場、尚處於己○○等人控制下,心生畏懼,而同意於88年12月25日日給付二十萬元予己○○,丙○○並於己○○之要求下,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己○○收執,己○○並強行扣留前開X5-1418號自小客車,以擔保前開債權。達成協議後,己○○遂命甲○○、丁○○將丙○○送返「金銀島遊藝場」。嗣經丙○○報警,於88年12月12日晚上十一時許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諸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 9條至第231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查本案共同被告己○○歷經95年6月6日、7月10日、8月8日、8月22日、11月7日、12月19日傳喚,均無法傳喚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參以共同被告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數次供述,均大致相符合,再參以己○○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遍閱全卷僅有其係整個事件之主導者,對本案發生經過最為明瞭,其所述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爰審酌其先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參以己○○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條之2之規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警中之陳述,丙○○於警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審及本院前審)、甲○○、丁○○、庚○○對於上揭事實,被告己○○坦承於上開金銀島遊藝場前「毆打告訴人丙○○」等情,被告甲○○、丁○○均坦承其等有駕駛UJ-4142號自小客車到金銀島遊藝場,被告己○○有說要到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其等都有去,達成協議以後,其等將告訴人送回金銀島遊藝場等情,惟己○○、甲○○、丁○○、庚○○均否認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另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於「金銀島遊藝場」前先跟告訴人講話後才打架,沒有押他上車,告訴人欠其五萬元以內,欠其父親二十五萬元,告訴人是在臺中欠其父親二十五萬元,告訴人同意於88年12月25日給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其沒有拿到,告訴人沒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告訴人說前開X5-1418號自小客車放其那邊,等到他收會款才給其,其等達成協議後,其沒有命被告甲○○、丁○○將告訴人送回「金銀島遊藝場」云云。被告甲○○、丁○○均辯稱:其等駕駛UJ-4142號自小客車到金銀島遊藝場時,己○○等人已經離開了,己○○叫其等到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有說要談事情,被告己○○與告訴人在「房間裡面」談事情,其等在房間的廁所那邊云云,被告庚○○辯稱: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左右,有打電話聯絡其前往「金銀島遊藝場,是要去找人,其曾對己○○表示不要去,其不知己○○要做什麼,後來也沒有去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訊供稱:「我因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

,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率同甲○○、丁○○、庚○○、乙○○等5人共同圍毆被害人後,並強行開走李某所有X5-1418號自小客車及將他本人押走帶往嘉義市○○○街號4樓5我租住處控制行動自由並逼迫簽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商業本票後,始放被害人離去,另外我們在被害人離開前我叫丁○○將該X5-1418號自小客車開往嘉義市○○路○○○號我另外租住處藏放:::。」「因丙○○平時有向我客戶說我壞話,扯我後腿,所以我才會糾眾前往右地欲教訓他,且我名譽受其害才會要求李某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賠償,後來經討價後簽下肆拾萬元本票,該自小客車因怕李某毀約,我才強行扣在手中,並叫丁○○開去藏放。」「丙○○綽號『大頭』李某身體部位所受的傷是我們毆打的沒錯。」(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現在本組(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之甲○○、丁○○、乙○○等三人是否就是你於年月日凌晨5時糾眾到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強押丙○○簽下本票,並強行開走李某所有X5-1418號自小客(車)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右述3人正是與我共同毆打、強押丙○○簽下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並強行開走X5-1418號自小客車之人沒錯。」「(另未到案之庚○○年籍資料為何?)警方提供之口卡片中庚○○69、08、03日生、身份(分)證號Z000000000號中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正是與我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夥同另甲○○、丁○○、乙○○等五人毆打強押丙○○之人無誤。」(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等語。

⑵、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丙○○在金銀島遊藝場前遭毆

打時,我並未在場,我與丁○○二人是於事後共同駕駛UJ-4142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與己○○、乙○○、庚○○等人會面的,我與丁○○到達後即由乙○○、庚○○二人駕車(X5-1418號自小客車)載著丙○○,己○○獨自駕著一部租來的自小客車、我與丁○○駕駛UJ-4142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永康四街某套房內……。」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正、背面)。

⑶、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大頭』之男子是如何

與你們前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房內呢?)於88年12月11日上午四時許,己○○駕一部承租來的自小客車,乙○○與庚○○二人則分乘二部機車,先前往嘉義市○區○○路之『金銀島遊藝場』前,我再駕己○○所有之UJ-4142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己○○之母親郭季華)搭載甲○○前往與他們會合,我與甲○○趕到後,已看『大頭』要坐上『大頭』自己所有之X5-1418號自小客車,而乙○○與庚○○二人則在車(X5-1418)旁,待『大頭』上車,庚○○即坐上駕駛座開車,乙○○與『大頭』坐於後座,己○○則駕駛該部承租來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我與甲○○一樣駕駛UJ-4142號至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房內。」「(你們強押『大頭』至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是為何事?)是債務問題,才將『大頭』強押至該處談判。」「(你們是如何將『大頭』強押至(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呢?)我們並未強押『大頭』前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我們只叫他上車,他就與我們一起前往(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的。」「(進到(嘉義市○○○○街(四七號)四樓五室有無毆打『大頭』呢?)我們均未毆打『大頭』,我們一進入(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的,即與『大頭』談論債務問題。」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正、背面)。

⑷、已判決確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

和庚○○二人如何強押丙○○及X5-1418號車輛?)我和庚○○二人接到己○○電話命令就直接到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丙○○坐在駕駛座,庚○○用拳頭打丙○○臉部,我就坐上右後座,庚○○就趕丙○○後座由我看守,庚○○就開車到己○○指定地點嘉市○○○街○○號四樓五內。」「(丙○○到了嘉市○○○街○○號四樓五內房屋發生何事?)我和庚○○及丙○○三人到了後,己○○叫我和庚○○二人去買檳榔和煙,事後發生何事並不知道,但我知道現場留有己○○、甲○○丁○○三人。」(見警卷第十八頁正面)「(你與庚○○……共替己○○處理過幾件事?)我與庚○○曾替己○○於年月日5時許,到嘉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毆打丙○○,並強押丙○○到嘉義市○○○街號4F5內。」(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正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丙○○的車是你們開的?)是庚○○開的,我和丙○○坐後座,到永康四街四樓五。」「(為何要帶丙○○走?)不知道,是己○○叫我和庚○○這樣做。」「(為何你要出手打人?)阿芳出手打一、二拳,我沒有打。」「(是否丙○○不上車才打他?)(點頭)。」「(為何要幫忙押人?)我和阿芳是己○○身旁的小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背面)

⑸、被告己○○、甲○○、丁○○於警訊時及共同被告乙○○於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

⑹、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你是於何時、何地、

因何原因遭何人強盜財物?……)我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無故遭四、五名男子圍毆後強行將我押往嘉義市○○○街(地址不詳)某套房內,共同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叫我拿出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他們(指歹徒),才要將我釋放,後來在我苦苦哀求下先由我本人簽下一張面額肆拾萬元的本票後交給歹徒,他們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我釋放,離去前歹徒並將我所有小客車強行開走,且交代說要我在年月日前拿新臺幣貳拾萬元的現金給他們,否則的話便要將我的車子處理掉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背面)「(現於本分局(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局,下同)刑事組內接受調查之人己○○……甲○○……丁○○……乙○○……等四人你是否認識?他們與本案有何關係?請當場指認?)經我當場指認,現於二分局刑事組內接受調查之己○○(綽號白雲)、甲○○(綽號白猴)、丁○○、乙○○等四人就是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共同毆傷我、脅迫我簽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後,並強盜我所有之X5-1418號自小客車的歹徒無訛。」「(另警方提供口卡片中之人庚○○……你是否認識?請你當場指認庚○○他與本案的關係?)經我當場指認,庚○○他也是於右記時地與己○○等人共同毆傷、脅迫我簽立本票並強盜我車子之歹徒其中一人。」(見警卷第二四頁正面至第二五頁正面)等情大致相符。

⑺、而告訴人丙○○確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之輕傷害,此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警卷(第三一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甲○○、丁○○於警訊時及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⑻、復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金銀島看到丙○

○,才打電話叫他們四人(指被告甲○○、丁○○、乙○○及庚○○)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日己○○確實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我一起去毆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庚○○二人接到己○○電話命令就直接到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丙○○坐在駕駛座,……我就坐上右後座,庚○○就趕丙○○後座由我看守,庚○○就開車到己○○指定地點嘉市○○○街○○號四樓五室。」「我和庚○○及丙○○三人到了後,……我知道現場留有己○○、甲○○、丁○○三人。」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正面),可見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己○○與甲○○、丁○○、庚○○及乙○○有犯意聯絡,共同被告乙○○與庚○○毆打告訴人使其上車交予被告乙○○看管,由被告庚○○駕車至永康四街四樓五號套房,被告甲○○、丁○○亦跟在後頭隨同前往,再由被告甲○○、丁○○接替加入看管助勢之行列,否則乙○○、庚○○兩人駕車帶被害人丙○○至永康四街四樓五號套房後隨即離去,僅剩己○○一人何能看管被害人不致逃離,是被告甲○○、丁○○就妨害自由部分為事中共犯,亦有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丁○○、庚○○及共同被告乙○○對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己○○、甲○○、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於警訊時之供詞,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其等於警訊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自以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支吾其詞,惟其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己○○、甲○○、丁○○、庚○○與乙○○五人係強押他之人,已如前述,雖於偵查中時改稱:「(提示被告三人之照片?)這三人都有在遊藝場遇到你嗎?)我確定沒在遊藝場看到他們三人。」(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正面)「(為何今天自己來?)庚○○拜託我幫他作證,因為當天我沒有看到他。」「(月日那天你有看到庚○○?)沒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你於月日在第二分局刑事組有指認四人打你?)我沒指認,我跟警察說打我的人我不認識……」(見偵查卷第九五頁正面)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在檢方開庭時庚○○有無叫你來開庭?)發生事情前我有看過他,發生事情我能確定他沒有去套房那邊,押我的人沒有一個我認識的,我也沒有看到他,我能確定沒有看到庚○○。」「(在警察局指認的人是否都有去?)我是說在套房裡有看到甲○○、乙○○、丁○○、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正面),告訴人就指認被告己○○等五人是否押他,先後供述不相同,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緣本人丙○○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鈞署偵查庭協助偵查開庭,但因此一案件自關係人被捕後,其家人即不斷透過關係對本人威協(脅)逼利誘,在百般不勝其擾之下,本人亦甚感恐懼,為不妨害司法公正及本人安全之下俯請鈞席檢察官原諒本人無法於上開日期到庭,但又為協助鈞席偵察此案,故以此狀為代替,在此特地聲明有關此案種種事件的發生,本人丙○○已於警局做筆錄上詳細說明一切皆與筆錄說明相同……」等語,此有聲明狀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一頁)可參,是其嗣後與前開警訊不相符合之指訴,應係其於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其異於警訊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訊後偵審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己○○、甲○○、丁○○、庚○○五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於89年1月13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偵查中供稱:「(年月日你和誰去金銀島遊藝場?)我沒去。」「(你後來有去永康四街?)沒去過。」「(你認識己○○、甲○○、丁○○、乙○○?)我認識甲○○和乙○○(指認相片),丁○○我沒看過,己○○是我大哥北港農工的同學。」「(己○○說你那天有去?)我沒去,被害人丙○○今天有來可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背面)。告訴人同時於偵查中指稱:「(為何今天自己來?)庚○○拜託我幫他作證,因為當天我沒看到他。」「(你以前認識庚○○?)是。」「(如何認識?)在一家檳榔攤。」「((年)月日那天你有看到庚○○?)沒有。」「(庚○○有跟去永康四街?)沒看見。」「(是否你酒醉印象模糊?)我坐在車子中間連動都不敢動。」「(庚○○有去過永康(四)街三樓住屋處?)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被告庚○○案發後迄未到庭,於第一次於上開偵查時到庭即偕同告訴人到庭,而告訴人到庭後即翻異前詞為有利被告庚○○之指訴,其間是否有勾串迴護之舉,非無可疑,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庚○○認定之證據,被告己○○、甲○○、丁○○於偵查中,被告庚○○到庭前,雖就被告庚○○部分為避就之供述,惟參諸與被告庚○○在一起之共同被告乙○○於被告庚○○於偵查中到庭前,仍於偵查中供稱:「(丙○○的車是你們開的?)是庚○○開的,我和丙○○坐後座,到永康四街四樓五。」「(為何要帶丙○○走?)不知道,是己○○叫我和庚○○這樣做。」「(為何你要出手打人?)阿芳出手打一、二拳,我沒有打。」「(是否丙○○不上車才打他?)(點頭)。」「(為何要幫忙押人?)我和阿芳是己○○身旁的小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背面),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上開於警訊時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庚○○於上開偵查中同時供稱:「(年月日凌晨人在那裡?)凌晨二點後我在博愛國小附近博愛特區我女朋友蔡嘉穗家睡覺,睡到快中午。」「(凌晨二點前你在那裡?)玉山路歌琳頓一店唱歌。」「(和誰唱?)和蔡志文、林嘉宏及其女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而其於同日稍後上午十一時六分於警訊時供稱:「(你稱沒有,根據丙○○、己○○、甲○○、丁○○、共同被告乙○○於、、日日,分別在本分局接受之調查筆錄均一致供述你參與強盜被害人丙○○?作何解釋?)案發當日(、、日凌晨五時許)己○○確實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我一起去毆打丙○○,我因有前案現保護管束中所以就沒與己○○前往。(當時我在嘉義市○○路歌林(琳)頓KTV唱歌)。」「(你剛說案發時你在歌林(琳)頓KTV玉山店唱歌,為何你現又稱在女友家中睡覺?)我凌晨三時許接到己○○電話當時在玉山店歌林(琳)頓KTV唱歌,我回到女友蔡嘉穗家睡覺,已凌晨三點半,就沒有再外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其究竟係凌晨二點後或三點半回到其女友蔡嘉穗家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告庚○○偕同到庭之女友蔡嘉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8年12月10日或11日是否有與庚○○在一起?)那一陣子我們晚上都在一起,出去買東西也在一起。」「(為何記得88年12月10日有在一起?)因為隔天電視有報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正面),與庚○○所供其當天晚係與蔡志文等人出去唱歌等情並不相符,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不在場,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甲○○、丁○○於警訊時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其等該自白自得採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己○○於88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有欠你錢?)沒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後於88年12月22日警察借訊時改稱:「(強盜部份(分)如何不實在?)綽號『大頭』之丙○○有欠我一些債務,詳細金額不詳,因李某向我及我父親二人陸續借了許多筆金錢,所以我必需查才能知道確實數目,而丙○○有能力買車,卻無法清償(債)務,所以我才會夥同甲○○、丁○○、乙○○、庚○○等人強押他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於89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你和丙○○有何債務糾紛?)永康四街三樓是我幫他租的,也幫他付過房租,他有向我父親借過錢。」「(他欠你多少房租?)有押金及第一個月後續三個月租金,押金是一個月房租。」「(房租一個月多少?)八(捌)仟伍佰元含水電。」「(他欠你父親多少?)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怎麼開本票?)是講大概。」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正、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與丙○○很早就認識了,他住永康四街三樓,我住四樓,我有幫他付房租,他所住的都是我付的房租付了好幾個月了,月租約八千多元含水電費。他平時都向我欠錢,還有他買車的錢及結婚時用的錢都是向我爸爸借的,我不知道他到底向我爸爸借多少錢,他應該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被告己○○先稱其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葛,而後改稱其有幫告訴人付過房租及向其父親借錢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即被告己○○之父親陳光雄於原審提出信函稱:「……丙○○因沒有工作,而且剛從雲林縣北上臺中找工作,暫時沒有地方住,……所以答應由本人所承租的房子二樓租給丙○○居住,並訂立租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陳志明向本人提起丙○○有意結婚,但是丙○○並無工作,所以並無收入,而陳志明就和本人商量,希望本人能夠借錢給他,本人也答應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結婚,約八月間,丙○○就帶其妻到嘉義找工作,然而在嘉義地區,丙○○並不熟,所以吾兒己○○代丙○○租房子,以己○○名義租賃……丙○○向本人承租的房租均未償還,以及在嘉義丙○○所住的租金也未償還給己○○,而造成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之信函);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租房子給丙○○?)有,是88年之事,有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五千元,但我連一毛錢沒有拿到,我個人也有借錢給他,有二十萬元左右,但是沒有借據,是我個人借給他的,分約五次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7頁),並提出告訴人向其租用臺中市○區○○路○○○號(2F)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6頁)可證,該契約書告訴人之簽名與其於筆錄之簽名筆跡比對很相似,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是像我的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9頁),依該契約書記載,告訴人係自88年3月12日起租用,每月租金五千元,而依證人陳光雄信函稱告訴人於88年8月間到嘉義,由被告己○○以其名義代告訴人租房子,則告訴人向被告己○○之父即證人陳光雄租房子之期間為五個月,其租金共二萬五千元。而證人即嘉義市○○○街○○號四樓五房屋之所有權人邱金蓮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有將右址房屋(指嘉義市○○○街○○號四樓五房屋)租予陳光雄、丙○○、己○○等人使用?於何時承租?請詳述。(當場提示己○○相片請指認))我確實曾於年間(詳細月份我記不清楚)大概是八、九月間時,有將我右記房屋租予己○○,並未租給陳光雄、丙○○,因當時出面予(與)我訂契約的是己○○,每月租費新台幣捌仟元,剛開始是由己○○付房租費,到了最後二個月是由丙○○付費。後來己○○較難找到,所以丙○○來告訴我找他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5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是誰與妳簽約租房?)己○○,剛開始第一個月時有看到己○○跟另一個女子,後來因租金問題聯絡不到己○○,我就去他所租的房間敲門,結果是丙○○在住,李說以後的房租由其支付,因為還有押金的部分,押金是己○○的爸爸拿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背面),證人邱金蓮之證詞核與被告己○○上開供述相符,依被告己○○上開供述觀之,告訴人欠被告己○○之押金一個月房及三個月租金,共四個月租金,每月房租含水電費八千五百元,共三萬四千元。從上開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陳光雄之證述觀之,告訴人積欠被告己○○代其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為三萬四千元,積欠證人陳光雄之租金及借款共計約二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約二十五萬九千元。惟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他(指被告己○○)有無說你欠他爸爸的錢?)沒有,我沒有欠任何人的錢。」「(為何會住在永康四街(筆錄誤載為三街)己○○住處?)是己○○爸爸借我住的。」「(有無付房租?)我住後都是我付的錢。」「(有無向己○○借過錢?)沒有,我也沒有向他爸爸租過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200頁)。

㈤、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丙○○,有無向你借過錢?)認識,沒有向我借過錢。」「(是否知道丙○○曾向陳光雄借過錢?)不知道。」「(丙○○結婚時有無向你借錢?)沒有。」「(陳光雄有無租房子給丙○○?)不知道。」「(是否你介紹丙○○給陳光雄認識的?)都是同鄉的。」「(你有無與陳光雄同時借錢給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背面、第四○頁正面)。

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否認識陳志明?)認識,他是我同學,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是透過他認識陳光雄,我沒有跟陳光雄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 頁)。

從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明之證述以觀,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己○○代其支付之押金及租金,亦未積欠證人陳光雄之租金及借款。

㈦、至於告訴人有無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被告己○○,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與丙○○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五室談論債務問題時,我原要丙○○開立本票做為證明,但丙○○稱渠有X5-1418號自小客車一部讓我保管,等其將本()年十二月底有一互助會標得後,才將該車贖回,所以我未要求李某再開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支(本)票我承認口頭上叫他(指告訴人)簽,但是他根本沒有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為何欠二十萬元要開四十萬元本票?)因為帳是這樣子,我沒有要他開本票,我只有向他要二十萬元。」「(你當時跟(根)本不知道他欠你爸爸多少錢,如何叫他還二十萬(元)?)我當時就知道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23頁)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他有沒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1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否認告訴人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他,惟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認有「逼迫簽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商業本票後,始放被害人離去。」「因我名譽受其害才會要求李某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賠償,後來經討價後而簽下肆拾萬元本票。」「因該本票我逼迫丙○○簽好後即帶回租住處桌上,不知放到那裡了,所以警方未查扣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認「我問他要用什麼賠償我,他自己開價二十萬元,自願開四十萬元本票,並約在⒓月日,他會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己○○又供認告訴人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他,其供述不一。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指稱:「我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無故遭四、五名男子圍毆後強行將我押往嘉義市○○○街(地址不詳)某套房內,共同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叫我拿出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他們(指歹徒),才要將我釋放,後來在我苦苦哀求下先由我本人簽下一張面額肆拾萬元的本票後交給歹徒,他們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我釋放。」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於偵查中亦指稱:「(他們如何叫你拿伍拾萬元?)他們說開伍拾萬元讓我殺價。」「(為何你開本票?)他們人那麼多我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他們本來要五十萬(元)被你殺到四十萬(元)?)他們本來跟我要五十萬(元),後來殺到四十萬(元)。」「(後來為何又簽二十萬(元)?)他們本來跟我要五十萬(元)後來殺到二十萬(元),可是他們要我簽四十萬(元)的本票。」「(本票是誰的?)是他們的,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誰叫你簽的?)己○○命令我簽的。」「(為何要簽?)我很害怕,他們那麼多人,如果我不簽我怕會被打,所以只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199頁),而告訴人亦指稱其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被告己○○,參諸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我與丁○○駕駛UJ-4142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永康四街某套房內,經己○○與丙○○協議後,由丙○○他自願簽下一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的本票交給己○○。」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及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己○○怕屆時『大頭』(指告訴人)又找藉口塘(搪)塞,遂要『大頭』簽下本票乙張以為憑據,『大頭』遂自行簽下一張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交給己○○。」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面),告訴人應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被告己○○。

㈧、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於右記時地(指年月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糾同甲○○、丁○○、乙○○、庚○○等5人毆打被害人,搶走該自小客車並逼迫簽下該本票?)因丙○○平時有向我客戶說我壞話,扯我後腿,所以我才會糾眾前往右地欲教訓他,且我名譽受其害才會要求李某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賠償,後來經討價後簽下肆拾萬(元)本票,該(指X5-1418號)自小客車因怕李某毀約,我才強行扣在手中並叫丁○○開去藏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去『金銀島遊藝場』押丙○○?)丙○○會對朋友說我做生意不乾淨,信用不好。」「(為何跟他要錢?)我問他要用什麼賠償我,他自己開價二十萬元,自願開四十萬元本票,並約在⒓月日,他會拿給我。」「(為何開走他的自小客車?)怕他不守信用,是他自己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背面);惟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你為何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你說丙○○說你壞話所以你要跟他要錢?)我說的不實在。」「(他到底有無說你壞話?)沒有。」「(是否確定他沒有說你壞話?)沒有。」「(丙○○是否知道你在做什麼?)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己○○是否怪你在別人面前說他壞話?)沒有。」「(他有無說要你開本票的原因?)好像是我說他不好的話,他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稱:「(有無跟己○○的客戶說己○○的壞話?)沒有,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如何說他的壞話。」「(提示偵卷94頁背面,為何好像說己○○的壞話,讓己○○面子掛不住,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0頁)。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因丙○○平時有向我客戶說我壞話,扯我後腿,所以我才會糾眾前往右地欲教訓他,且我名譽受其害才會要求李某拿出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賠償,後來經討價後簽下肆拾萬(元)本票。」等語,然其後又否認告訴人有說其壞話,告訴人亦否認有說被告己○○壞話,告訴人簽發該四十萬元本票給被告己○○,應非被告己○○指告訴人說其壞話,使其名譽受損之賠償金。依被告己○○及證人陳光雄上開之陳述,告訴人縱使有積欠被告己○○代其支付之押金及租金與積欠證人陳光雄之租金及借款,合計約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己○○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五十萬元,竟要求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經討價後告訴人仍簽下一張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後交給他後歹徒,始將告訴人釋放,該四十萬元已超出所謂債務約二十五萬九千元有十四多萬元,被告己○○就該超出部分之金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又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年月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無故遭四、五名男子圍毆後強行將我押往嘉義市○○○街(地址不詳)某套房內,共同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叫我拿出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他們(指歹徒),才要將我釋放,後來在我苦苦哀求下先由我本人簽下一張面額肆拾萬元的本票後交給歹徒,他們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我釋放。」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他們如何叫你拿伍拾萬元?)他們說開伍拾萬元讓我殺價。」「(為何你開本票?)他們人那麼多我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他們本來要五十萬(元)被你殺到四十萬(元)?)他們本來跟我要五十萬(元),後來殺到四十萬(元)。」「(後來為何又簽二十萬(元)?)他們本來跟我要五十萬(元)後來殺到二十萬(元),可是他們要我簽四十萬(元)的本票。」「(本票是誰的?)是他們的,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誰叫你簽的?)己○○命令我簽的。」「(為何要簽?)我很害怕,他們那麼多人,如果我不簽我怕會被打,所以只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9頁),足見告訴人仍可討價還價,其於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己○○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己○○以強暴手段,要告訴人簽下四十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既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己○○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尚難論以強盜罪。

㈨、被告丁○○於警訊稱:「(進到永康四街四樓五室,你們有無毆打『大頭』(指告訴人)呢?)我們均未毆打『大頭』,我們一進入永康四街四樓五室,即與『大頭』談論債務問題。」「(『大頭』與你們有何債務問題?)因我陪己○○等人帶『大頭』至永康四街號四樓五室房內談判時,我一直在場,我只知道(從『大頭』與己○○之談話中)『大頭』不知何因欠己○○新臺幣貳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在套房裡己○○與丙○○是如何講的?)我不清楚,我只聽到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足見被告丁○○及甲○○主觀上認丙○○與己○○有債務糾紛,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丙○○平時有向我客戶說我壞話,扯我後腿,所以我才會糾眾前往右地(指『金銀島遊藝場』前)欲教訓他……」等情(見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有無說要你開本票的原因?)好像是說他不好的話他面子掛不住。」等語相符,是被告己○○與告訴人於右開套房內應有討論告訴人說被告己○○壞話之事而欲向告訴人要錢,而被告丁○○、甲○○因認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而參與押人之行為,是其等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丙○○在永康四街簽本票?)是。」「(庚○○、乙○○還在?)不在。」「(他們二人知道要你帶丙○○去簽本票?)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足見被告庚○○、共同被告乙○○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甲○○、丁○○、庚○○與共同被告乙○○就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行,均與被告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確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均有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甲○○、丁○○、庚○○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①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己○○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庚○○部分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②又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以強暴手段,要告訴人簽下四十萬元本票交付時,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該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及丁○○主觀上認被告己○○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葛,而參與妨害丙○○行動自由,此部分其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所犯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己○○、庚○○與共同被告乙○○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丁○○、庚○○與共同被告乙○○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認被告己○○所犯上開事實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己○○係犯強盜罪,已如前述,即有未洽(至前揭刑法修正未予比較適用部分,比較結果並不影響原判決法律之適用,自非撤銷理由)。故原判決就被告己○○強盜罪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整個事件之主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原審認被告甲○○、庚○○、丁○○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罪證明確,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庚○○及丁○○之品行、素行、被告庚○○因係被告己○○之小弟,始於己○○之命令下強押告訴人,被告甲○○、丁○○亦因受僱於己○○始犯下此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所得非少等情,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庚○○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甲○○、庚○○、丁○○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