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1號、90年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1月間,委任以為人營造墳墓為業之己○○(已判刑確定),為其之先母何劉月英營造墳墓,當渠等二人至嘉義縣民雄鄉第14公墓依地理師意見勘選時,明知渠等嗣後所選定之墓地位置,有他人多年之舊墳墓,竟仍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己○○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洪鳳珠、王清文進行整地時,將原埋葬該處之戊○○曾祖母劉吳怨娘、祖父劉海瑞之舊墳墓二座挖掘破壞,把原墓碑及裝有骨灰之金斗甕三個挖起後,即於附近另覓空地,營造二座簡易小墳重新埋葬。嗣於89年3月間,為戊○○獲悉前往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發掘墳墓之犯意,辯稱:進行整地造墓時伊並未到場,墓地也是地理師選的,且伊去看墓地時,現場沒有看到該處有舊墳墓,伊就是否原有告訴人先人之墓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伊每年過年
及清明節都有去掃墓,二座墓都有墓碑,有隆起土堆,祖父之墓位置在何(何劉月英)與陳(陳興中)中間,曾祖母之墓位置也在附近,約有三、四十年了」等情綦詳(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續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84、86頁;上訴卷院第44、45頁;重上更㈠卷第60、61頁)。
㈡且核與:⑴證人劉晏錡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每年過年及
清明節都有去掃墓,二座墓都有墓碑,曾祖父的位置在何(何劉月英)與陳(陳興中)中間,曾曾祖母位置也在附近::」、「墳墓(都)有立墓碑,(墳墓)是突起的,從外觀可看出是個突起的墳墓」等語(見(見發查卷第40頁反面;偵續卷第15頁反面);⑵證人丁○○所證述:「我是告訴人的叔叔,因我父親之墓在告訴人祖先墓附近,我每年農曆過年及清明都會去看,我也在附近耕作農田,所以確定告訴人之祖先墓有墓碑」、「(我們家的墓地)離告訴人祖先墓地後面沒有多遠,他們墓地上面有二個墓碑::等語」(見發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5、36頁);⑶證人甲○○證述:「我父親王天清墳墓作在告訴人祖先墳墓的後面,::(告訴人祖先的墳墓)有二個墓碑,均有突起的形狀,且均有設墓碑,因為我父親80年過世就葬在該處,每年告訴人都會到墓地去掃墓,所以我就會注意那裡有二個墓及墓碑。::告訴人(祖先)的墓碑應在地面上,不可能埋在地底下::」、「告訴人曾祖母、祖父的墳墓在我父親的墳墓正前方(的斜坡),我父親80年間過世,我做我父親墳墓時,就有發現這二個墳墓,所以我有小心沒有破壞到這二個墳墓,這二個墳墓有隆起也有墓碑,我都是清明去掃墓,我們去時,可以看到(這二個墳墓)除草的痕跡,到88年間去掃墓時,這二個墳墓都還可以看得很明顯。」等語(見偵續卷第16、18頁;重上更㈠卷第58、59頁),均相符合。
㈢再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亦就其
於營造被告乙○○先母何劉月英墳墓時,如何發掘到告訴人祖父、曾祖母墳墓,並掘起劉吳怨娘之墓碑一座及舊金斗甕三個,嗣後依被告乙○○指示就近埋葬而營造上揭二座新墳之犯罪事實,已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85頁),復一再供稱:「挖到(告訴人祖先之墳墓)後,我有告訴被告,(說)那個金斗甕已經有裂縫,被告叫我買金斗甕裝起來,另找個附近地方埋起來」、「被告看地時有去,我挖到金斗甕和墓碑時,有告訴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85 、141頁),而被告也供承:「要建我母親何劉月英墳墓前,88年11月中旬有去現場看地」(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重上更㈠卷第70頁)。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0)嘉民
警3字第14615號函附現場墳墓相關位置圖及嘉義縣民雄鄉十四公墓相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㈤至於:⑴告訴人指稱其祖先墓地所在乙節,前後陳稱雖略
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參酌告訴人祖先之墓業遭共同被告己○○等人發掘毀壞一情觀之,則其僅能約略指稱墓地之大抵所在,尚與常理不相違背,再且,其就祖先之墓確遭共同被告己○○等人發掘等事實之陳述,已如上述,而堪採信,自不得僅以其指陳前後略有不同,即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取。⑵另證人即選定被告母親何劉月英墓地之地理師丙○○、及選定陳興中墓地之地理師劉道彥,雖均證稱:渠等去看風水時,地是空的,沒有土堆,也沒有看到墓碑等語,因渠等二人於本案也有切身利害關係,因此所為之上開證述,有推託、偏頗之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⑶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雖亦證稱:系爭墓地過年前會有雜草,就比較難辨認等語(見上訴卷第49頁),惟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在現場)把草撥開就看得清楚有無墳墓云云(見重上更㈠卷第59頁),再參酌告訴人祖先之二座墳墓形狀有突起,也有墓碑等情,則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己○○等人88年11月中旬至現場勘選墓地時,應仍可看出其等所選定之位置有告訴人祖先之墳墓二座,因此甲○○上開系爭墓地比較難辨認乙節,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
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因而行為人雖不知所挖掘者係何人之祖墳,但只要對其所挖掘者係墳墓一節有所認識,即應成立上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33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墓地糾葛之地點屬嘉義縣民雄鄉之公墓,雖新舊墳墓密集,雜草叢生,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在為被告何招母親何劉月英墳墓選定墓地時,在現場地形外觀上,應即可看出渠等所選定之位置,有他人之舊墳墓二座,被告乙○○竟仍同意由共同被告己○○傭工整地發掘墳墓,且在共同被告己○○告知有挖到金斗甕和墓碑時,授意共同被告己○○在該附近另覓空地,重新埋葬,顯示渠等二人主觀上應有發掘墳墓之不法侵害故意,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發掘墳墓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其與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由共同被告己○○僱請不知情之洪鳳珠及王清文發掘墳墓,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48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法 官 陳 顯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8條第1項: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