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甲○○與許明當(現由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嗣經改名為許宸銓,為陳述犯罪當時情形,爰以當時姓名許明當敘述)私交甚篤,而甲○○奉派參與辦理同安頂㈠重劃區業務,許明當見有機可乘,得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因面積均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法不得單獨參與分配(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其配偶(嗣已離婚)范麗煌名義購入,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而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
二、甲○○為圖使許明當取得重劃後分配農地利益(即以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農地換取地形方整土地),竟與許明當共同謀議以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之方法,由甲○○為下述行為,俾達其圖利之目的:
㈠對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登載不實部分:
甲○○予許明當明知:⑴附表一所示章順興、林永火、葉接等人,並未與范麗煌有合併分配協議。⑵重劃前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⑶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⑷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竟仍由甲○○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名下,而登載於土地對照清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上旬)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暨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復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
㈡就非職掌文書,假借機會變造公文書(即變造地籍圖):
又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甲○○利用其應提供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機會,將地籍圖上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原為「田」,變造為「雜」,以期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范麗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甲○○即據以配合,而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范麗煌受分配土地,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揭三筆土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雲林縣政府(該部分因許明當係被圖利對象,不構成圖利罪,理由詳後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須透過:⑴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之真意;⑵「特信性」要件之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再依各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之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而若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勘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而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其後在檢察官或原審或本院發回前歷審之供述,縱有不同,然此係法院如何取捨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無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二、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而證人雖然死亡,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以供評價。本件證人章順興雖已死亡,然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參酌事件之發展,認具有可信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有否必要者,其證詞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證人章順興女兒章樹枝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重劃,我父親說范麗煌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這三筆土地要賣給范麗煌的先生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二六頁背面)係聽聞他人所得之傳聞證據,又無法傳喚,自不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木應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詳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因而判斷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云云,係個人意見表達,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於本案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證述(詳更二審卷第七四頁)系爭四美及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惟查調查員倪明政及林木應均非土地鑑定之專業人員,所陳述關於地價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非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院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不應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證人范麗煌即同案被告許明當之前妻雖於本案未到庭作證,其於另案(本案共同被告許明當貪污案)到本院作證,且已受詰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全部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貪污圖利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由此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得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之刑責。被告縱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第號土地地目變造為雜,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將六四0地號、九七四地號二筆土地註記為「廟地」,二筆評定地價變更為四百二十元,,涉有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但仍屬圖利罪之未遂,因尚未完成地目編定及使用分區之變更登記,即遭發現而回復,即圖利罪尚在未遂階段,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款屬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意旨,被告縱有登載不實犯行,然圖利部分仍屬未遂,不論為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但均未有圖利結果,自難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
㈡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計算被告圖利金額之「
市價」為何。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勢,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伏波動。而過去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之若干特性(無法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有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以致套牢無解賠售無門,可見土地擁有者未必獲利。本件認定圖利之依據無非係以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系爭土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倪明正於更二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據證人即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之林木應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惟證人倪明政、林木應之證述,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鈞院前審排除其證據能力,既不採為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
㈢在農地重劃的過程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
劃區區地價應該重新查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 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換言之,查定地價作用,是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依據,關係重大,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如果太高,則地主可能不願意參加分配,而改要求補償(形成徵收);如果太低,則會引起民怨。依此,如何確定重劃區段查定地價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其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意見定之。換言之,就其作用以及定價參考因素,查定地價已經有相當程度反應市價!情理而言,所謂系爭土地價格每公頃達三千萬元云云顯然是出於參測,並無實證。
㈣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既為法律允許設立之組織,其目的應該是在反應民意,或是在決策過程,讓當地民眾參預,可以減少阻力,而由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亦是參考因素之一,而此一農地重劃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該重劃協進會,關於查定地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應非無據云云。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七十七年間,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期間,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由被告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根據分配後土地,製作地籍圖等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據與甲○○共同承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廖美雀,與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是被告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
三、被告甲○○於承辦前揭業務期間,即與許明當有異乎平常密切交往關係:
㈠查被告甲○○於承辦前揭業務期間,即與許明當有異乎尋常
之密切交往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四九號被告許明當貪污案件)審理作證之初,雖否認認識許明當等情,然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後,已坦承:與被告認識,且每月亦通話一、二十通,但僅為案情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所附該案筆錄影本)。然依被告甲○○於該案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伊與張崇德)離婚,於八十三年間,有一個小孩,是與現在先生所生,但我沒有跟他講,因現在官司的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現在先生叫陳明芳,同住○○鎮○○街○○巷○○號,共有四個小孩;○○○鎮○○街○○巷○○號實際上無法住人,實住何處?)我現與小孩住在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我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另一支易付卡0000000000,市區電話是00000000,是我室友電話,也在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沒錯;被告電話帳單,所以會寄到我住處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是因我房子分租給吳小姐,我後來才知吳小姐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所附該案筆錄影本)。
㈡倘若被告甲○○上開證述所稱,其目前配偶是陳明芳為真,
則由被告甲○○第一個小孩出生時間(按為八十二年五月間,在雲林縣出生)回溯,可以推知,證人甲○○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即與陳明芳在一起迄今,則甲○○與陳明芳二人,自雲林縣搬到台北地區居住,以二人長期同居情況,且吳小姐是因嗣後分租房間,始加入被告甲○○上址居住,如此一來,被告甲○○豈會不知00000000號市區電話,是其「現在先生陳明芳」申設(詳本院卷第三二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詎被告甲○○竟證稱:該電話號碼係其室友(指被告同居人吳小姐)的電話等語,核與常理有違。又據被告甲○○供稱:與其分租的室友吳小姐,係許明當之同居人等語,而該案被告許明當亦配合供稱: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等語,則許明當既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顯見許明當與吳小姐亦同住該址,依常理被告甲○○既有先生及四個小孩同住,竟有房間可以分租,誠屬少見,如仍將房間分租,亦應會審慎選擇房客,以避免關係過於複雜,因而通常會選擇單身女子,而非選擇「一對夫妻」,故被告甲○○上開證述:其有室友吳小姐等語,顯不合常理。本件縱認確有被告甲○○之室友吳小姐其人,則被告甲○○於上開作證前,既已因室友關係,而知悉許明當其人。詎其竟猶證稱:不認識許明當。直至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甲○○與許明當有異乎尋常聯繫,被告甲○○始在無法自圓其說情形,坦承認識許明當,並企圖撇清二人異於尋常關係。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甲○○上開證稱:現在先生是陳明芳及分租者為許明當同居人吳小姐,均係證人甲○○臨訟所虛構。
㈢再對照許明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與000000
0000電話有頻繁通聯,每月平均通話次數,高達一、二十通,且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通聯;又許明當所申辦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甲○○上開中山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戶政資料)、上開電話號碼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三八七至四一二頁)。由此可見,許明當與使用0000000000號(設於中山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住戶關係匪淺。而該住戶即為被告甲○○。
㈣綜上各情,足見許明當與被告甲○○關係緊密,二人緊密關
係,可回溯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應可確認。另參酌⑴證人許素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八十一年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許明當根本沒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本科承辦人員,曾數度與其發生口角;另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被告甲○○身旁交談,被告甲○○曾經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廖美雀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⑵重劃股職員廖美雀於偵查中證稱: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位同事許素芬要將叫作許明堂(即許明當),是臺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而甲○○是和許素芬坐一起,許明當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以此觀之,被告甲○○與許明當,二人熟稔,關係非比尋常,殆可斷言。是被告甲○○辯稱不認識許明當,而許明當更證稱:不知被告職掌農地分配之事云云(詳本院更四卷㈠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素芬於本院更四審雖改稱:許明當於土地重劃當時來辦公室,並未都與甲○○在一起,亦非被告男友等語(詳本院更四卷㈡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比較其於調查局偵訊證述,時間上距事發當時為近,記憶猶新,既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證述內容綦詳,又與其他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其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為真實,而較可採。本件被告甲○○,因與許明當私交甚篤,加上其因業務關係,對於重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之決定權,再加上由於農地重劃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許明當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被告甲○○即因人情上因素,以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為人發覺,而動心起念,圖使許明當(以其妻范麗煌名義購地)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被告甲○○有犯罪動機,堪可認定。
四、被告甲○○固供承前揭期間承辦上揭「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且溢分配附表一所示農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圖利他人、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規定,再參照實際耕作情況分配;不認識許明當,也不認識這些地主,且目前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法令依據欠明,並無具體規定可資依循;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長劉登忠,已表示被告係約僱人員,專業知識尚有不足,故無法分配恰當,不能僅因被告分配結果失當,即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犯意;況並未收到任何好處,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殊無可能偏袒任何一方;縱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題。另外被告並無塗改范麗煌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的相關資料;又「土地對照清冊」上廖美雀名義製表章、統計章均非伊所蓋云云。惟查:
㈠關於圖利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由被告甲○○與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廖美雀二人,負責重劃土地分配工作,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屬被告甲○○責任分配區範圍內土地,已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據證人廖美雀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㈡一頁及背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范麗煌名義,實際上為許明當以其配偶范麗煌名義所為,因此實質圖利對象為許明當,而非范麗煌。
⒉許明當為圖取得參與被告甲○○責任分配區內農地重劃資格
(即在該區內有農地),並慮及其與被告甲○○有異於尋常往來關係,為被告甲○○同事所知悉,許明當為掩人耳目,而利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在被告甲○○責任分配區如附表一所示章順興三筆土地,以便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等情,業據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一頁)。又證人葉接在偵查中亦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綜上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而范麗煌僅堪為許明當之人頭無疑。
⒊至同案共犯范麗煌辯稱:其弟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惟
范麗煌對於所買受土地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均不知悉,而供陳買受金額,與實際買受金額相距甚大(范麗煌稱以一百多萬元購得土地,依契約書係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詳調查站卷第三八頁),且其本人在臺北工作,購買土地動機,竟是「認為」大家都在耕作,買土地的目的,是要耕種,後又改稱其原來準備建廟,其又自陳沒看過土地,卻又稱土地上本來就有小廟;再者,范麗煌於接受訊問時竟誆稱不認識其前夫「許明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始辯稱其不知道其前夫本名,爾後,再度承認是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詳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七、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另范麗煌於另案(許明當案)本院更三審改稱附表一土地係其一人購買作為耕作之用,然其對購買土地之金錢來源交代不清,在偵查中及更三審時均表示係中六合彩之錢(詳偵第三六號卷第二四頁及許明當案之更三卷二第二十頁),在本院許明當案更四審又改稱係招互助會(許明當案之更四卷二第十一頁)且其自承係做泥水工作並非農民,所稱購入土地係為耕作云云(許明當案更三卷二第十九、二十、二十六頁),范麗煌上開種種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之供述,顯係為迴護許明當,而為供述,自不足採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范麗煌在本院否認在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可採。是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范麗煌掛名為土地所有人,范麗煌應為許明當之「人頭」,堪認無疑。
⒋再者,雲林縣政府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二年
八月廿六日止,停止受理「同安頂㈠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事宜。惟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前送件,辦○○○鄉○○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㈡第三六、四三頁)據此,若非許明當告訴被告甲○○,其以「范麗煌」名義蒐購附表一所示土地,欲參與農地重劃,被告甲○○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協議合併分配,以參與農地重劃(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規定不得參與分配,唯有協議合併分配,始能參與重劃。),則許明當以范麗煌名義,在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有關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事宜前,登記取得前揭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許明當再以范麗煌名義,取得參與「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資格,顯見許明當就參與土地重劃一事,勢在必行,而被告甲○○為幫助許明當達成此目的,乃就其職掌業務予以配合,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另詳後述)暨圖利等行為。依上可知,本件被告甲○○與許明當間,就為達成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係朝同一目的(使許明當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圖利部分,因許明當為被告甲○○圖利之對象,不成立共同圖利罪,詳後說明),彼此為犯罪分工,由許明當出面蒐購土地,被告甲○○在行政作業方面配合(如後述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⒌本案附表一所示重劃前之土地,其面積均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法不得參與分配:
⑴依目前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依照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短邊十公尺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者」,依規定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七三00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五卷㈠第二二六頁)。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農地,均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業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五四號函說明三函覆在卷(詳本院更五卷㈢第二二0頁),故依前揭說明,前揭土地僅能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雖許明當(登記於范麗煌名下)已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惟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僅能核發現金補償費,或取得合併分配協議,核先陳明。
⑵茲因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
積標準,且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復未與名義上所有人范麗煌協議合併分配,被告甲○○為圖利許明當,逕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分配予范麗煌乙節,業據證人廖美雀證稱:我和被告甲○○曾到褒忠鄉公所,通知林永火前來,並向林永火表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均未達分配之最小坵塊,是否要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土地分配,林永火表示其所有土地,願意領差額地價款,不參與分配。所以從戶號三二四林永火土地對照清冊,可看出林永火四筆土地,以協議合併名義併入范麗煌名下,是甲○○後來改上的,其上蓋有甲○○印章等語(詳調查站卷㈡二頁背面),復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協調會之協調記錄在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第一二八頁),而依該記錄記載:「案由: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農戶范麗煌,原並無土地,而重劃後因零星協議合併辦理,取○○○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四筆土地,與規定不符乙案。結果:林永火、葉接二人列席,同意乙本重劃區查估評議地價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另當事人范麗煌未列席,章順興亦未列席參加。」等語,益徵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存在。依此,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本不得受土地分配,被告甲○○明知上情,不但偽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范麗煌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六三公頃,逕行分配予范麗煌(實為許明當),溢額分配面積達0‧一六三六公頃,於計算范麗煌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七百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元」,企圖使范麗煌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被告確有超額溢配農地予范麗煌,殆無疑義。
⑶按物權以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被告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范麗煌)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詳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930730403號函說明二㈡(詳本院更五卷㈢第一八0頁),則自公告確定日起,范麗煌即依前揭規定,應已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此觀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范麗煌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更四卷㈡第九至十六頁),故被告甲○○圖利許明當,並使許明當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雖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因事後發現弊端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詳本院更四卷㈡第九至十六頁),然此係屬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追回,並不影響范麗煌業已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結果,亦無礙被告甲○○圖利許明當犯行之成立。惟許明當為被告甲○○所圖利對象,其與被告甲○○係居於相互對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被告甲○○亦使許明當因而得不法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則彼此間就本件圖利犯行,即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對許明當論以圖利罪共犯,併此敘明。⒍被告甲○○雖辯稱:范麗煌分配取得土地,其中龍王段六四
0及九七四號土地,係因其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前揭龍王段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詳後說明),被告甲○○溢額分配予范麗煌,於法即有不合,即便前揭土地擬建廟為真,亦不足以作為溢額分配及變更評定地價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又辯稱:范麗煌此前曾稱其確曾提出協議合併之書面文件云云,惟前經本院更㈤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該府函復稱:「…依規定應分別列冊轉錄於本府存館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卡,以達存管文書之公示效果。惟本府調閱存館冊籍資料,遍尋不著章順興先生等三人重劃當期之歸戶號冊籍,致無法提供貴院參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捌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920730067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0頁),是被告辯稱:范麗煌確曾提出協議合併之書面文件云云,無從憑信。又當初果有如被告所稱經范麗煌提出之協議合併書面文件,雲林縣政府依法應予存管,要無遍尋不著之理,而雲林縣政府之所以遍尋不著,推斷其因,無非並無其事,洵屬被告甲○○憑空捏造,由此益證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存在,而係被告甲○○擅自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范麗煌戶內,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股長林尾吉、課長黃定川及范麗煌等人到庭,以查明當初審核及用印過程,是否有提出協議合併之書面或曾見過該書面,才予以審核過關即用印云云,惟既已無書面文件可憑,且被告聲請之待證事實,就林尾吉、黃定川二人而言,迄今已逾十三年,顯難期待上開證人猶能清晰記憶事件始末,另范麗煌既經歷審數度傳喚到庭作證,核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緣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
計畫,由被告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且被告甲○○應至重劃區責任分配區,為實地查看後,如地上物有特殊狀況者,並應在地籍圖上標示出來等情,分據證人王瑛玲、歐啟訓證述在案(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被告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徵於地籍圖上登載地上物現況(如有特殊性),乃被告甲○○職務上應製作,則該部分亦屬被告甲○○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從而「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詳調查站卷㈡第九六至九九頁),及有關地籍圖上地上物現況之記載,即為被告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參照)。
⒉被告甲○○固坦承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配予
范麗煌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目「雜」、使用分區「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評定地價「四百二十元」等字樣,為其記載,惟辯稱:范麗煌分配取得土地中,其中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係因獲悉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而列為廟地,地目改為雜,又因為那邊本來就有廟,才蓋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云云。
⒊惟據證人王瑛玲證稱:由負責承辦土地分配業務人員去實地
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需標明出來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歐啟訓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誤差等語相符(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而被告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而系爭土地,其看過一次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更四卷㈠第一一三頁)。被告甲○○既供稱曾前往實地調查,對重劃區內地上物現況,自應十分清楚為是。然依證人吳國祺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問○○○鄉○○段六四0、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而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但是甲○○卻在重劃後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上註記「廟地」,而且重劃前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八頁)。而證人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之測量人員陳品言、方榮國均證稱: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范麗煌,在重劃後分配土地,○○○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該等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其他建築物等地上物,在該重劃區東邊雖有一座私人小廟,然距離范麗煌所分配的土地很遠,約有三公里,而該私人小廟,好像是陳居財的,且該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范麗煌分配後土地上,則確實無該小廟存在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十頁)。上述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足徵范麗煌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應可認定。被告甲○○既曾前往重劃區域,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范麗煌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其辯稱確有廟宇存在云云,顯係為達圖利目的,故意誆指范麗煌受分配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地號土地上有廟宇存在,要無可採。是被告甲○○明知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地號土地上,並無廟宇存在,竟仍於地籍圖上將前揭二筆土地,登載為廟地,則被告甲○○反於真實之登載,自影響該地籍圖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者,被告甲○○明知范麗煌與章順興、葉接、林永火,並
未達成合併分配之協議,猶擅自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分配為由,逕行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無正當理由,超額溢配予范麗煌,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而「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評定,一經協進會決定,他人不得變更等情,亦先後經證人廖美雀、王瑛玲、許素芬分別證述在卷(詳調查站卷㈡第四頁背面,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本院更四卷㈠第一四七頁),此並參諸被告甲○○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內,記載評定地價為七百元(詳調查站卷㈡第九六至九九頁、本院更四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益證被告甲○○明知,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且被告並無權責可任意決定地價,而分配予范麗煌之土地,非屬水道用地,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記載為四百二十元;及有關農地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之用地編定,係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權責,並非重劃股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地用股編定之使用分區及地目,無權任意更改,業據證人廖美雀、張鑒金、劉登忠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而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林、田,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亦已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張鑒金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㈡第十八頁背面),復參照重劃後土地地籍圖所示,除龍王段六四
0、九七四、九八九號土地地目為「雜」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地籍圖節本影本附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第一0三至一0五頁),被告甲○○明知其無權更改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非法記載為「雜」;以及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制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重劃檢討作業程序」等規定,由業主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定,但「同安頂㈠重劃區」戶號十三之一范麗煌之土地分配,並未循此程序,即擅自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等情,已分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周進恭、張鑒金證述在案(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八頁)。被告甲○○明知范麗煌並未檢具受分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證明,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使用分區,非法記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甲○○將上述與真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所職掌前揭「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公文書上,使該公文書實質內容,與真實不符,而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甲○○辯稱:依法令,土地上有地上物,地目可以改
成「雜」,范麗煌所分配土地上有一座小廟,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乃將土地地目予以變更,而使用分區部分,因為地目為「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被告甲○○既曾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范麗煌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為是,縱使范麗煌分配所得土地,有廟宇存在乙節為真,被告甲○○應僅得將此情形,報請主管長官批准,豈能僅因地上有廟宇存在,自作主張,逕予變更記載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評定地價,遑論只是「有人打電話表示要建廟」,即擅自變更應記載前開內容,更何況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地價評定,非屬被告甲○○權責,且被告甲○○既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地號土地地目,擅改為「雜」,卻又將龍王段六四
0、九七四地號土地之評定地價,改按較低之水利用地四百二十元計算,顯然其前後立場矛盾,是被告甲○○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被告甲○○違法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
九八九地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事後雖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等情,經證人周進恭、王瑛玲、劉登忠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虎地一字第四三0二號函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在卷足憑(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更四卷㈡第五二、五三頁),惟亦不影響於被告甲○○已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變造公文書部分:
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張鑒金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七頁背面)。經查,被告甲○○親寫函稿所附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籍圖影本(詳調查站卷㈡第一0四、一0五頁),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地號土地附近周圍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用手寫記載,唯獨上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且該「雜」字均同是以印戳鈐蓋,記載方式顯非正常,復參酌被告甲○○坦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為其自行認定,並記載其上,則被告甲○○為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而更改該地籍圖上之記載,以期二者相符,不為他人發覺,隱匿犯行。從而,證人吳國棋指證地籍圖上「雜」字樣,為被告甲○○竄改,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故自無法依其供述查明詳細之時間,惟查:
㈠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雲林縣政府公
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停止受理權利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登記(見調查卷二,該公告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雲林縣政府監印室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地政科張貼公告)。
㈡又雲林縣政府係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另見調查卷二吳國棋之證詞(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八十九頁),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大約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開始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大約於八十二年六月上旬辦理公告》。
㈢另許明當與范麗煌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依買賣契約書
所示,然土地謄本為十二月十日)向章順興購買附表一編號02所示○○○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地土地,(見調查卷二第八頁背面、十一頁正面及扣案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且依章順興之證詞,其賣於許明當與范麗煌係因葉接之引介,而葉接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同意賣於許明當與范麗煌,再介紹許明當向章順興購買(見調查卷二第八頁背面、十一頁正面、八十三偵字0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惟依調查卷二所示之扣案土地謄本,葉接與林永火之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范麗煌名義下)。
㈣另范麗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請書,佯稱欲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送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見調查卷二扣案之陳請書及函)。
㈤綜據上開各情推斷,被告甲○○係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以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名下,而登載於土地對照清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暨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復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六、關於被告甲○○與許明當、范麗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部分:
㈠查甲○○原於七十七年間,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
人員,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該期間內,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由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根據分配後土地,製作地籍圖等事實,為甲○○所坦承,並據與甲○○共同承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廖美雀、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稽。是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
㈡又查當時被告甲○○與范麗煌並不認識,此經甲○○與范麗
煌二人供述甚明,而甲○○當時與許明當往來頻密,有如前述,而許明當又以「許明堂」(音同)自居,出入甲○○辦公處所,並以范麗煌名義在外出面收購土地,再委由被告甲○○在地政科重劃股內伺機變造文書,足證被告甲○○因與許明當私交甚篤,加上其因業務關係,對於重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地決定權,再加上由於農地重劃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許明當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被告甲○○即因人情上因素,以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為人發覺,而動心起念,圖使范麗煌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被告甲○○有犯罪動機,堪可認定。
㈢再者,范麗煌為許明當之前妻,許明當為掩人耳目,乃以范
麗煌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許明當於另案時不諱言曾載送范麗煌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詳許明當案一審卷第九九頁背面),核與①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卷第二卷第十一頁);②證人葉接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七頁)相符;且土地分配公告後,范麗煌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許明當與范麗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然而許明當與甲○○私交甚篤,而甲○○又與范麗煌不認識,足見被告與許明當之犯意聯絡部分,范麗煌應未參與。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可參。故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認許明當應有告知被告甲○○其以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甲○○基於私情再利用其職務之便溢額分配土地給予范麗煌(實際圖利許明當)。倘被告甲○○與許明當無犯意連絡,要無可能無端變造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圖利予素不相識但與許明當有一定關係者之理,足證許明當對於被告甲○○前揭變造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確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上所述,被告甲○○關於變造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共同被告許明當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范麗煌於土地分配公告後,明知為不實事項,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掌管文書部分犯行,雖與許明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但不能證明被告甲○○亦參與犯罪。
㈤許明當與被告甲○○是否構成本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諸同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六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實乃許明當借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出
面蒐購等情,業經證人章順興、葉接證述,有如前述。而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對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全然不清楚,益證范麗煌僅為掛名名義人無疑。再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竟能在最後期限前申請參與重劃,且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原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參與分配,在無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合併分配協議下,竟能順利且即時參與農地重劃,進而分配取得重劃後土地,若無與被告甲○○之特殊關係,一般人在此情形,尚難參與農地重劃等情,均足證被告甲○○圖利實質對象為許明當無訛。從而,許明當既為實質圖利對象,即使被告甲○○確有圖利名義所有人范麗煌既遂(詳前說明),則許明當既為被告甲○○實質圖利對象,其與被告甲○○就該部分犯行,居於對立對向關係,則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尚難認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將許明當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茲比較本件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連續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修正,關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未變動,而得併科罰金部分,已將犯罪時併科三萬元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復將該條第二項,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而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法定刑而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故就犯罪構成要件而論,因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較嚴格,適用之範圍較窄,較有利於被告。惟查:⒈被告甲○○係以變造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法,以圖利許明當,其所為自屬違背法令;⒉被告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范麗煌)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自公告確定日起,范麗煌即依前揭規定,應已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故被告甲○○圖利許明當,並使許明當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因事後發現弊端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然此並不影響范麗煌(實際上為許明當)業已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則許明當因而獲得利益,被告圖利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亦無疑義。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或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甲○○所為均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既然較輕,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關於圖利既遂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被告甲○○所犯罪名:
⒈關於登載土地分配卡、土地清冊部分:
關於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均為被告甲○○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故就登載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十六年台上一一一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變造不實事項,並登載同一公文書上,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登載於不同份公文書(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許明當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
⒉關於變造地籍圖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不實事項,登載同一公文書(地籍圖),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公務人員利用依法令執行公務機會而為,核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變造公文書罪,自應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併此敘明。許明當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
⒊關於圖利部分: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
⒋被告甲○○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手段,以達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九、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分配附表三所示土地予林永成部分,雖有溢配情事,然因符合重劃作業得溢配之規定,此部分尚難構成圖利罪(詳後說明),原審竟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洽。㈡被告甲○○在重劃後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並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牧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因與圖利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洽。㈢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刑法及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予以適用,自有未當。㈣又本件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有疏失。㈤許明當既為被告甲○○實質圖利對象,其與被告甲○○就該部分犯行,居於對立對向關係,則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難認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犯意聯絡,自難將許明當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許明當與被告甲○○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如何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未詳細記載各次犯罪之時間,致被告係一次或接續實施上開犯行,抑或分次實施,顯欠明白,則其理由欄論述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為連續犯云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身為公務員未能忠誠執行,竟因人情上因素,即圖利共犯,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㈠附表二部分:
⒈超額分配圖利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許明當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甲○○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面積予以分配,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二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人,圖利前開農民五人。而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附表二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臺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查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
勢,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浮波動。而過去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的若干特性(無法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有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以至套牢無解賠售無門,可見土地擁有者未必獲利。
⑵次查系爭四美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
,因臺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固經承辦本案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員倪明政到庭證述屬實(詳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唯證人倪明政證述,並無具體的交易實例,縱使有之,究竟是單一或少數個案,還是普遍情況,並不明瞭!既然無具體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而在農地重劃的過程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位區段地價應該重新查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換言之,查定地價作用,是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依據,關係重大,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如果太高,則地主可能不願參加土地分配,而改要求補償(形成徵收);如果太低,則會引起民怨。依此,如何確定重劃區段查定地價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換言之,就其作用以及定價參考因素,查定地價已經相當程度反應市價!情理而言,所謂系爭土地價格每公頃達三千萬元云云,顯然是出於猜測,並無實證。
⑶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既為法律允許設立之組織,其目的應該是在反應民意,或是在決策過程,讓當地民眾參預,可以減少阻力,而由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亦是參考因素之一,而此一農地重劃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該重劃協進會,關於查定地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應非無據。
⑷綜上說明及卷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所謂市價每公頃新臺幣
三千萬元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有圖利犯行,即有疑義。
⒊所謂超額分配與刑事犯罪「圖利」,應屬二事,不應牽混:
⑴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換言之,法律已預設有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情況;所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查定地價」,在「超額分配」情況下,應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此情況,實際上類似於買賣。換言之,受到超額分配者,從「超配」本身,並無得到利益,因為仍要繳納經過嚴密程序所定出,並相當程度反應市價的「差額地價」。何況超額分配有其技術上考量。
⑵又所謂超配分配,亦應考慮其妥當性與必要性:經查公訴人
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林永成,而超額溢配0‧0九一七公頃農地,原審亦為不利認定,但經過調查後,此超額分配,依法有據,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誤,並無不法。再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除先前的前置作業外,第三條關於「實施分配」有詳細規定:㈠以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土地分配圖為依據,參照重劃區地籍藍曬圖○○○區段圖、土地權利及使用調查表、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費地面積,及各分配區區廓規劃面積有關資料,先以重劃前每公頃耕地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分配耕地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之係數後,再確定其實際參加分配耕地面積。例式:實際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抵費地面積)〕㈡依重劃後分配耕地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之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面積以扣除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記載於土地分配卡上。㈢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分配原則於土地分配圖上,按擬議分配位次,逐一作初步分配。㈣分配後坵形之鄰邊界線應與農水路垂直為原則。㈤一個分配區初步分配完畢後,應就分配結果予以審核其分配面積與分配區規劃面積是否相符、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位置是否符合分配原則及是否符合實際情形。㈥重劃區土地初步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㈦分配後之坵形地號,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由此可知,重劃土地分配,涉及許多因素,特別是第六點規定,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有其層層節制,無法一個人獨攬其事,甚至是隻手遮天。被告甲○○,在本院更五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超額分配」明細,顯示超額係普遍情況,而分配結果,除主管審核外,尚須公聽會、公告,甚至可能有人異議(詳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六條),而超額分配並不必然涉及不法,加以被告並無圖利許福仁等人動機,自難難強指被告有何情弊。
⑶四美農地重劃區」受分配人許福仁等人亦未得利:依雲林縣
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覆本院,就四美農地重劃區部分,係稱「自始即於職掌文書及分配圖作不實之轉載暨分配,並經公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但其處理方式,為何與前述范女受分配土地」大異其趣,其理由應該是許福仁等人之受分配土地已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此種登記,基於土地登公示性,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所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換言之,雲林縣政府之所以沒有將許福仁等人之土地「標售」,完全是因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就「農地重劃」而言,雲林縣政府似仍可依職權「判定」許福仁等人不能受分配「超額」部分。再就農地重劃條例本身而論,許福仁等人「受分配土地」,縱然已經登記完畢,其「所有權」仍受限制。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受分配人在繳納差額地價之前,其對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此可由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重劃分配土地移轉之限制,看出端倪:「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而前開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許福仁等人,尚未繳納差額地價。換言之,許福仁等人對於受分配土地支配能力,其法律上狀態,尚無法為足以使「受分配土地」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如此一來,應可認定:許福仁等人尚未得利。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圖利罪。
㈡附表三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許明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
基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林永成,將附表三所示農地分配予林永成,而超額溢配0‧0九一七公頃農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與許明當涉犯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係以甲○○溢配予林永成之面積高達0‧0九一七公頃,且無溢配正當理由為論據。經查林永成分配取得四美段二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農舍及魚池,業經本院前審,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前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尾吉於本院上訴審中結證無訛(詳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⒉公訴意旨又以:許福仁等五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因超額溢
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甲○○、許明當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⒊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玉靜供稱:
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有一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之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了一張有「戶稅」及許善(二個戶號)、許世鉛、許三多、許黃足、許福仁及林永成等人之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許世鉛之差額地價款「二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了,即告知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變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變造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應繳差額地價之金額,伊不知為何前揭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會被變造等情。
⑵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上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一情,業經證人歐啟訓、劉玉蘭及蔡玉靜證述屬實(詳偵三七六六號卷第十一、
十三、三九、四十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甲○○所為乙節。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有變造之行為,則前揭證人之證詞當屬個人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蔡玉靜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被告在劉玉蘭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劉玉蘭、王瑛玲復均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被告字跡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二三頁)。準此,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當不得為不利被告有變造此部分公文書認定。
㈢此外,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犯行,公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圖利犯行,被告被訴前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均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以,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職員廖美雀於調查站所供,「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廖美雀名義製表章、統計章均非伊所蓋用,可能係被告所蓋等語,是被告是否應另負刑責乙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該章係其所蓋,辯稱:范麗煌部分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是伊寫的,但廖美雀的印章非伊所蓋乙節(詳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經查,證人廖美雀固有於雲林調查站如前述所供,並有「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參(詳調查站卷㈡第二、九六至九九頁),惟證人廖美雀於本院更二審改稱:伊當時只有說,林永火在重劃前有二筆地,在我分配區域範圍內,在重劃後分配到范麗煌名下,但伊不知為何如此,而其他人並非伊分配區域範圍內,所以伊沒有說另外那些話;伊沒有說係甲○○蓋的章,因伊等製表後,一般由協辦人員蓋章,故伊的章應該不是甲○○所蓋,校對章一般是伊等自己核對所蓋等語(詳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七頁背面至六八頁)。則證人廖美雀先後就製表章,是何人蓋用一事,所為證詞既有矛盾,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為,自不得遽認被告甲○○盜用公印文罪,且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附表一:同安頂㈠重劃區】┌─┬───┬───┬────┬─┬──┬─────┬───┬───┬────┬──┬──┬───┐│編│重劃前│原 │持份面積│地│評定│使用分區 │重劃後│所有人│面 積 │地目│評定│使用分││號│原土地│所有人│(公頃)│目│地價│ │土地 │ │(公頃)│ │地價│區 │├─┼───┼───┼────┼─┼──┼─────┼───┼───┼────┼──┼──┼───┤│01│龍岩段│章順興│0.0125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296│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 ││02│龍岩段│章順興│0.0512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729│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特定農││03│龍岩段│章順興│0.0128 │旱│700 │一○○○區○○○段│ │0.112360│田 │700 │業區農││ │17-722│ │ │ │ │水利用地 │503 │ │ │ │ │牧用地│├─┼───┼───┼────┼─┼──┼─────┤ │ ├────┼──┼──┼───┤│04│龍岩段│葉 接│0.0153 │旱│700 │一○○○區○○○段│ │0.024907│雜 │420 │特定農││ │17-730│ │ │ │ │水利用地 │640 │ │ │ │ │業區甲││ │ │ │ │ │ │ │ │ │ │ │ │種建地│├─┼───┼───┼────┼─┼──┼─────┤ │范麗煌├────┼──┼──┼───┤│05│潮洋厝│林永火│0.0348 │林│700 │一○○○區○○○段│ │0.025000│雜 │420 │特定農││ │47-31 │ │ │ │ │農牧用地 │974 │ │ │ │ │業區甲││ │ │ │ │ │ │ │ │ │ │ │ │種建地│├─┼───┼───┼────┼─┼──┼─────┤ │ ├────┼──┼──┼───┤│06│潮洋厝│林永火│0.0426 │林│700 │一○○○區○○○段│ │0.151496│雜 │700 │特定農││ │47-33 │ │ │ │ │農牧用地 │989 │ │ │ │ │業區甲│├─┼───┼───┼────┼─┼──┼─────┤ │ │ │ │ │種建地││07│潮洋厝│林永火│0.0028 │林│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5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08│潮洋厝│林永火│0.0026 │田│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6 │ │ │ │ │農牧用地 │ │ │ │ │ │ │└─┴───┴───┴────┴─┴──┴─────┴───┴───┴────┴──┴──┴───┘【附表二:四美農地重劃區】┌─┬───┬────┬────┬────┬────┬────┬────┬────┬────┬──┐│ │ │ │ │ │實際分配│ │ │ │ │ ││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面積 │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配│應繳差額│變造││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面積 │地價 │金額││ │ │ │積 │ │預估分配│ │ │ │ │ ││ │ │ ├────┼────┤面積 │ │ │ │ │ ││ │ │ │評定地價│評定地價│ │ │ │ │ │ ││ │ │ │(元/平│(元/平│ │ │ │ │ │ ││ │ │ │方公尺)│方公尺)│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320-1 │ │西安段 │0.397488│ │ │ │ │ ││ │ │320-2 │0.258431│1349 ├────┤0.057636│0.200795│0.196693│514,579 │51,4││01│許福仁│320-3 │ │1352 │0.225610│ │ │ │ │9 ││ │ │321-1 ├────┼────┤ │ │ │ │ │ ││ │ │321-3 │321-3段 │260 │ │ │ │ │ │ ││ │ │ │為160; │ │ │ │ │ │ │ ││ │ │ │其餘皆為│ │ │ │ │ │ │ ││ │ │ │260 │ │ │ │ │ │ │ │├─┼───┼────┼────┼────┼────┼────┼────┼────┼────┼──┤│ │ │同安厝段│ │西安段 │0.253344│ │ │ │ │ ││02│許世鉛│316 │ │1356 ├────┤0.036735│0.167242│0.086102│22,3865 │32,3││ │ │316-2 │0.203977│1354 │0.178072│ │ │ │ │5 ││ │ │316-3 ├────┼────┤ │ │ │ │ │ ││ │ │316-6 │316及316│260 │ │ │ │ │ │ ││ │ │ │-2段為16│ │ │ │ │ │ │ ││ │ │ │0其餘為2│ │ │ │ │ │ │ ││ │ │ │60 │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292656│ │ │ │ │ ││03│許黃足│319 │0.199800│1346 ├────┤0.042435│0.157365│0.135291│351,756 │35,7││ │ │ │ │1351-1 │0.174425│ │ │ │ │56 ││ │ │ ├────┼────┤ │ │ │ │ │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25-2 │ │西安段 │0.357604│ │ │ │ │ ││04│許三多│25-6 │0.283800│1337 ├────┤0.051853│0.231947│0.125657│328,679 │19,5││ │ │321 │ │1351 │0.247757│ │ │ │ │86 ││ │ │321-4 ├────┼────┤ │ │ │ │ │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112476│ │ │ │ │ ││05│許善㈠│321 │0.030100│1353 ├────┤0.016309│0.013791│0.098685│256,571 │25,6││ │ │321-1 ├────┼────┤0.026277│ │ │ │ │58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42-8 │ │ │ │ │ │ │ │ ││ │ │42-10 │ │ │ │ │ │ │ │ ││ │ │321-3 │ │ │ │ │ │ │ │ ││ │ │327-2 │ │ │ │ │ │ │ │ ││ │ │327-4 │ │ │0.308880│ │ │ │ │ ││06│許善㈡│305-1 │0.128754│四美段 │ │0.044788│0.083966│0.224914│584,776 │58,4││ │ ├────┤ │90 ├────┤ │ │ │ │76 ││ │ │同安厝段│ │ │ │ │ │ │ │ ││ │ │316 │ │ │0.112402│ │ │ │ │ ││ │ │282-11 │ │ │ │ │ │ │ │ ││ │ │282-13 │ │ │ │ │ │ │ │ ││ │ │275-1 │ │ │ │ │ │ │ │ ││ │ │276-166 ├────┼────┤ │ │ │ │ │ ││ │ │ │番子寮段│260 │ │ │ │ │ │ ││ │ │ │部分除42│ │ │ │ │ │ │ ││ │ │ │-10段為2│ │ │ │ │ │ │ ││ │ │ │60,其餘│ │ │ │ │ │ │ ││ │ │ │為160。 │ │ │ │ │ │ │ ││ │ │ │同安厝段│ │ │ │ │ │ │ ││ │ │ │部分282 │ │ │ │ │ │ │ ││ │ │ │11、13段│ │ │ │ │ │ │ ││ │ │ │為260, │ │ │ │ │ │ │ ││ │ │ │其餘為16│ │ │ │ │ │ │ ││ │ │ │0 │ │ │ │ │ │ │ │└─┴───┴────┴────┴────┴────┴────┴────┴────┴────┴──┘【附表三:林永成溢配部分】┌─┬───┬────┬────┬────┬────┬────┬────┬────┬────┬──┐│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實際分配│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配│應繳差額│變造││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面積 │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面積 │地價 │金額││ │ │ │積 │ │ │ │ │ │ │ ││ │ │ ├────┼────┤ │ │ │ │ │ ││ │ │ │評定地價│評定地價│ │ │ │ │ │ ││ │ │ │(元/平│(元/平│ │ │ │ │ │ ││ │ │ │方公尺)│方公尺)│ │ │ │ │ │ │├─┼───┼────┼────┼────┼────┼────┼────┼────┼────┼──┤│01│林永成│番子寮段│0.1838 │四美段 │0.2425 │0.0329 │0.1509 │0.0917 │377,229 │37,7││ │ │288 │ │24 │ │ │ │ │ │29 ││ │ │ ├────┼────┤ │ │ │ │ │ ││ │ │ │260 │26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