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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台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以前,股本皆為官股。戊○○係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達仁穀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負責人。丁○○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總經理。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免刑確定)係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日本尼卡達公司(N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之柴油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部發電機組於搬運時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授權範圍,故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南下處理。甲○○乃與大統公司負責人辛○○、大地公司總經理丁○○商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受損之修復事宜,丁○○並請辛○○協尋承修廠商,數日後,辛○○通知丁○○稱其友人乙○○之弟戊○○(從母姓)可處理修復事宜。嗣甲○○、丁○○、辛○○、戊○○、乙○○五人乃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戊○○、乙○○原擬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而辛○○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丁○○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王、陳二人各分得六百萬元),戊○○、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甲○○則利用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損害之情形,故意以虛報理賠金額之方法,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其詐騙過程為:

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莊丁財(原任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中任、林慶盛、課長己○○、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甲○○、丁○○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⑴受損較嚴重之二組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

㈡、戊○○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高額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造比價公證記錄,甲○○則明知上情,竟予簽報矇騙上級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其間因日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有意以三百五十萬元低價承修上開發電機組,為避免庚○○滋生事端,乃先後給予庚○○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免破壞渠等計謀。

㈢、甲○○即以電話通知台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奇美公司開工,嗣因奇美公司另有意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保公司又與奇美公司訂立修護發電機契約,契約中明載台保公司轉交修復之廠商必須奇美公司認可,奇美公司乃指定①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奇美公司之關係企業)承修,修理費用包括工資及機件為五百萬元(含稅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未含稅,如含稅為四百五十萬元)轉包給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五號十四樓之一,下稱台新公司,台新公司係以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受委託修護)負責修護,②發電機部分則指定由展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修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元(原估價六十二萬元)。

㈣、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戊○○收到台產公司所支付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台保公司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乃偕同乙○○北上,在台北市與甲○○、丁○○、辛○○三人商議如何將甲○○、丁○○及辛○○所應朋分之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乙○○認為甲○○(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乃借用不知情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迪公司)負責人謝振裕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先由台保公司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達仁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一百萬元係給付庚○○之用),再由達仁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電匯至柏迪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謝振裕將其中九百八十萬元匯入辛○○之子壬○○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四百二十萬元匯還達仁公司,再由丁○○囑達仁公司乙○○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辛○○將九百八十萬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交給丁○○,餘四百萬元壬○○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辛○○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另二百萬元則依甲○○指示作為投資壬○○所有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為由向壬○○取得二十萬元退股金及十萬元紅利,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其弟買賣股票虧損,再向壬○○取得退股金五十萬元,均係以現金支付),而丁○○取得辛○○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後,分二次將其中四百萬元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營業部前見面,由甲○○搭上丁○○之車,丁○○在車上將款項交付予甲○○,一次一百萬元,另一次為三百萬元交付給甲○○,計甲○○共取得六百萬元,丁○○經由壬○○所取得之五百八十萬元,除交付甲○○四百萬元外,尚餘一百八十萬元納為己有,加上其指定匯往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共計取得六百萬元。嗣於偵查中辛○○自白後並因而查獲其他甲○○等共犯(甲○○、丁○○、戊○○、乙○○於辛○○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白後,亦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自白),另辛○○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動將其所得貳佰萬元及乙○○匯款存入壬○○帳戶作為交付甲○○部分所剩之壹佰貳拾萬元繳交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第一審判決後,雖由該院之法警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卷附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並未據送達人填載送達之時間,雖送達人丙○○在上蓋有「法警丙○○」「89.10.27」之戳章(原審卷㈢第二二七頁),且於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送件日期亦蓋「89.10.27」(見更㈠審卷第八三頁)。然丙○○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等,伊不記得(見更㈠卷第八○、八一頁);於更㈡審又證稱:伊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伊先行登錄後再連同判決書及送達證明簿等送達文件,送給檢察官本人請他直接蓋章簽收,如果檢察官不在,則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之後再去收回。縱使檢察官在辦公室,也不是當場蓋章簽收,也是由法警事後再去收回,送達本案判決書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伊已不能確定,該本簿子是伊事後才去收的,送達證明簿上記載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是伊送達及登錄之日期,當天伊認為檢察官當日有上班,所以才把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放在檢察官桌上(見更㈡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有否在辦公室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頁)。由上足見法警丙○○送達該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時,檢察官是否有在辦公處所,其所為供述並不明確,而苟丙○○送達該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時,檢察官並不在辦公處所,而其逕將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正本放在檢察官桌上,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不相符合。則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檢惟人字第0920550338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335號函載稱:應受送達之王百玄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並無請假及因公出差等情(見更㈠審卷第七八頁;更㈡審卷第八○頁)。惟按本件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及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收受文件日期均蓋「89.11.02」圓戳章(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七頁、更㈠審卷第八三頁),以當時十月二十七日為週五,扣除週六、日,十一月二日為週四。丙○○於該送達之日既無法證明確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且該檢察官明知有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卻藉故遲延簽收,而得認送達人於承辦檢察官蓋章簽收前已合法送達。故雖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章,依上開說明,尚難憑其戳章所載之日期,即認定其業於該日期將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故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且不能認定檢察官有故為延遲收受情事,因對檢察官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則送達之法定必備要件即有欠缺,難認其送達為合法(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酌參)。則本件承辦檢察官於「89.11.02 」所蓋之收受章,應認係其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時間,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見上訴卷㈠第六頁),尚未逾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書之自白書,均為「解除收押禁見」而為不實之自白,非出於本意一節,然經本院前審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取詢問時之錄影帶乙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稱之脅迫情事(見上訴卷㈡第二三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甲○○復改稱係調查人員以「解除收押禁見」為條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然「解除收押禁見」並非調查人員之職權,應為被告所明知,調查人員豈可能以此為條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所書立的自白書有無遭強暴、脅迫?答:沒有,是出於我自由意志。」等語(見偵一○二六○號卷第一五四頁)。故其所辯純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再請求勘驗甲○○、辛○○、壬○○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錄音帶,據該組函稱:有關上開錄音帶因九十年間颱風造成之「七一一」水災毀損滅失,已無法提供,有該組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三七六一0六二九0號函附卷可查(見更一審卷第二○六頁),此部分請求,已無法勘驗,並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證人甲○○、丁○○、戊○○、乙○○(以上四人固均係共同被告,然其個人之陳述就其他之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證人)、辛○○、壬○○、謝振裕、庚○○、蔣中任、吳偉德等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述、書證等傳聞證據,業據被告甲○○、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三、一六○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其他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戊○○、乙○○等均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㈠、甲○○辯稱:伊為台產公司總公司海險部科長,伊僅代表出席奇美公司協調會議,轉達總公司之決議事項,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維修。本案之處理幾乎全依奇美公司之要求辦理,其既未參與交涉,亦未參與驗收工程,更未收受不法利益,辛○○及壬○○父子有關其收取賄款之說法多所不合,顯係不實,證人庚○○之證述亦多所不實,故意誣陷等語。

㈡、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然據其於前審中辯稱:伊負責公證,系爭機器經日本技師鑑定為全損,很難修理,因事涉專業,乃經輾轉推介台保公司給奇美公司同意在該公司現場數度檢證後,雙方同意依日方報告所提出之受損內容逐項修理,至於修理機件之細節,係奇美公司、台保公司雙方技術人員所定案,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可影響雙方之決定,日方所出之報告及修理估價單,係日方出給奇美公司向台產公司索賠之依據,再由奇美公司轉予被告,至於受損機組實際修理費僅約五百餘萬元,且非台保機電公司所維修,伊從未知悉,伊僅受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辦理,其餘事項則係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伊無從過問,至伊收受辛○○匯入之一百七十二萬,乃係借貸關係,與保險金無涉等語。

㈢、戊○○辯稱:台產公司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台保公司,乃因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簽立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而本件估價經奇美公司開會協調後,比較台保公司、帝德公司及日方之估價單後,以台保公司之價格較為合理,乃決議由台保公司以上開價額承修,嗣後奇美公司再與台保公司簽立正式的修復協議書,並約定引擎之修復應依太馨公司之零件明細更換、發電機部分則應依保仁公司提出的零件及檢測方式為之,且發電機組之修復工程標的物龐大(約一個體育館大),未經拆開檢視,實無從知悉受損之情形,原估修理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因保固一年之風險,及奇美公司要求五百萬元之擔保支票,乃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無浮報巨額理賠金,而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事。至於帝德公司報價單,固為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打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金額由伊所定,報價單上帝德公司之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伊蓋用,童孟秋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係在童孟秋夫婦同意下所為,而報價單亦無不實之處,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等語。

㈣、乙○○辯稱:伊係由辛○○處知悉台產公司承保奇美公司自日本進口之柴油發電機組,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需要維修,乃向辛○○推薦有維修經驗及能力之台保公司,之後察看機組損壞情形、修復估價、修復過程,伊並未參與,至戊○○給伊一千五百萬元,係因免除保固責任,而將此利益送伊,並非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語。

二、惟查: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日本尼卡達公司進口三部之柴油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後,發現三部發電機組於搬運時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甲○○南下處理。甲○○即與莊丁財(原任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中任、林慶盛、課長己○○、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甲○○、丁○○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為:⑴受損較嚴重之二組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等情,業據丁○○、蔣中任、甲○○、辛○○、吳偉德、乙○○等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七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按(附於他字卷第七頁),而關於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確由甲○○指定要求交付台保公司修理,復據蔣中任、吳偉德在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故甲○○係受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理賠之職務,並決定理賠之方法後,簽報公司核准,應無置疑。

三、關於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經甲○○指定交由台保公司修理後,台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原估價以二千四百萬元承修,嗣因辛○○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丁○○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計一千二百萬元,辛○○、甲○○及丁○○三人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戊○○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即請不知情之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造不實公證報告書,再行使此偽造之比價公證報告書,經由知情之甲○○簽報,矇騙總公司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亦經童孟秋、戊○○供認屬實(見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並有報價單三張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四、戊○○於領得理賠金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即將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匯至乙○○之達仁公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再由達仁公司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往不知情之謝振裕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復由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將九百八十萬匯交辛○○之子壬○○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四百二十萬元匯還乙○○之達仁公司(乙○○嗣又依丁○○之囑,將四百二十萬元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壬○○除留二百萬元歸其父辛○○所得,另二百萬元約定做為甲○○投資其「珍時寶有限公司」外,餘五百八十萬轉付丁○○,丁○○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後,將四百萬元分次交付甲○○收受,計辛○○得二百萬元、丁○○得六百萬元(包括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及乙○○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四百二十萬元)、甲○○得六百萬元(丁○○交付四百萬元及投資「珍時寶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等情,除經戊○○、乙○○、謝振裕、辛○○、壬○○在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外(詳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二二頁、一三四頁至一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並經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復有辛○○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財物三百二十萬元之收據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其中二百萬元係辛○○分得部分,一百二十萬則為甲○○投資「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剩餘股金(原約定投資二百萬元,分二次由壬○○共交付八十萬元),且有甲○○所親立之自白書(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九頁)、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柏迪公司一千四百萬元匯款單五張(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三○頁)及壬○○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同上卷第三一頁)、台保公司所扣得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會計憑證一冊、彰化銀行匯款單(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足憑。

五、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甲○○部分:

1、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從日本進口三部柴油發電機,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向台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於理賠金額龐大,超過臺南分公司授權範圍,故臺南分公司請求總公司協助處理,我是海上保險部理賠科長,依權責由我負責處理」、「該三部發電機二部受損嚴重由奇美公司估殘值收回,台產公司理賠差額,另一部受損較輕微發電機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會找上台保機電公司係由辛○○介紹乙○○,乙○○再從中推薦台保機電公司負責人戊○○。在洽談過程中我曾詢問戊○○修復費用多少,戊○○與他所聘請的黃姓顧問(詳細姓名已記不清楚)討論後告訴我修復完成要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左右,戊○○詢問我、辛○○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丁○○要拿多少錢,辛○○說他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丁○○馬上接口說除辛○○外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總共一千二百萬元,戊○○與在場的乙○○二人就說:那就把這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去,總共三千八百萬元,另加尾數五萬元,合計三千八百零五萬元,讓數字看起來不像刻意湊足,當時丁○○說完後我相當訝異,他馬上跟我使眼色用手指比「六」指著我跟他,我會意我和他每人分得六百萬元,事後出來私下交談時丁○○告訴我他是故意說我們總共有六人要分,實際上該一千二百萬元係一人一半,各得六百萬元,我同意他的做法」、「事後戊○○用台保機電公司名義報價修復費用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向帝德水電公司借牌報價四千多萬元,交由丁○○製作比價公證報告送到台產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轉呈總公司由我審核後陳報主管核准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台保機電公司修復完成該部受損較輕發電機,依程序向本公司申請核發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不久丁○○即打電話給我說:我、丁○○及辛○○分紅的錢已經匯給辛○○,他負責去拿一部分錢給我,隨即丁○○先以電話約我到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總營業部門前見面拿錢,我到達現場時是直接坐上丁○○的座車,請他先把車子開動,在行進中丁○○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我,走一小段路後便讓我下車,該一百萬元現金我就帶回家存放,隔不久,丁○○再度以電話連絡我在前開同地點見面,我依約到達,同樣坐上他的車子,車子行進中他將三百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妥交給我,車子前進一小段距離就讓我下車,當天我就將這三百萬元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以永信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名義租用的保險箱」、「丁○○另又告訴我,我應分得的另二百萬元在辛○○那裡,要我直接找辛○○拿,其後辛○○的兒子壬○○打電話通知我有二百萬元我應得的錢在他戶頭裡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先放在他那邊,他順口就說就算是我投資他所經營的珍時寶珠寶公司,我答應他說好,隔了一段時間,我分二次向他取回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包括二十萬元退股金,十萬元是經營珠寶利潤分紅,而五十萬元也是退股金,目前我還有一百三十萬元股本在壬○○那裡(惟十萬元如算入其所稱之退股金,則其所稱股本應係一百二十萬元)」、「我確實收到丁○○交給我四百萬元,而不是六百萬元,且分二次交付」,並有甲○○親自書寫的自白書可按(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究竟分得多少錢?答:六百萬元,辛○○分得二百萬元,丁○○分得六百萬元,其他的人我不清楚」(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四頁)。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丁○○、戊○○、乙○○等之供述相符(詳如後丁○○、戊○○、乙○○之供詞)。

2、另證人壬○○於調查中亦供稱:「八十五年三月間錢匯進我帳戶後某日,我及辛○○、甲○○在台北市○○○路寶山日本料理店吃飯,當時我告訴他(指甲○○)錢已經匯進來了,他說他知道,我問他何時交給他,他說不急,惟他跟我談及珠寶生意時,即表示要把該二百萬元投資在我所開設的珍時寶珠寶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他打電話通知我,因其妻欲購買房屋,故要先拿回三十萬元股金,我即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並赴台北市○○街大榮日本料理店與甲○○共進午餐,午餐途中並將該三十萬元交給甲○○(上述三十萬元中十萬元係公司盈餘分紅),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甲○○又打電話給我,談稱其弟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用錢,要我先退股五十萬元給他,我遂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四十六萬元,加上我現有的現金四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現金在彰銀建成分行內交給甲○○,事後並與他一起前往台北市○○○路天喜火鍋店吃午餐…。」等語。且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3、辛○○在調查中則供稱:謝振裕將款項匯進伊子壬○○帳戶後,伊除留二百萬元為伊得之部分外,其中二百萬元,伊曾通知甲○○並由甲○○之指示轉投資至伊子壬○○所經營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之股金。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亦與甲○○於前述所供相吻合並有辛○○、壬○○銀行收匯款資料卷附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雖因時隔已十二年之久,並年齡已大(民國00年0月0日生),對細節部分無法清楚陳明,但記得主要款項流程,仍與上開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4、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維修,且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說明」,「貨物水險五十萬元以下之賠案核定」,經理始有權「核定」云云。①然甲○○身為科長受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理賠,其於該協調會上指定由「台保公司」承修,並刻意排除庚○○之參與,業據奇美公司採購部主辦吳偉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協調會協議將受損輕微之一號機組交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之方式,係由甲○○及丁○○二人私下協議後,由丁○○所提出之意見,並經甲○○當場同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黃經理有提過一、二次,說要快跟台保把事情解決,儘快理賠,他說要把案子交給保險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們也有寫信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三千多萬元解決,則八千多萬也不能一併下來,因卡到台保未解決,我們公司也希望能儘快解決台保的案子」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②另證人蔣中任證稱:「台保是保險公司指定,我們未參與,會談時保險公司說另一部機組他們要處理,保險公司主張由他們自己找人修理好,再交給我們,我們未參與」(詳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③證人庚○○證稱:「丁○○通知我叫我去奇美公司看這三台機組,要我查看損壞情形及修復的可能性及金額,我看過後向台灣產物的甲○○表示可以修護,我有意願承攬這個工作,有一天丁○○通知我、保險公司與奇美公司在奇美公司開協調會決定處理方案,所以我也有到奇美公司,但我沒有參與協調,被排除在外…,當天早上我還向甲○○表示希望能參與協調會爭取修復的機會,但甲○○很不客氣的反問我是何人通知你來,我說是奇美公司通知我,他還是不讓我參與會議,當天我在外面等了一天,其間我打了二通電話給奇美的林經理,他告訴我保險公司不同意我參與修理的事」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原向台保公司要求以三百五十萬元轉包承修該組發電機,但被拒絕後,又主動降到一百五十萬元,仍被拒絕,後來乙○○出面給伊五十萬元,要求伊開一張技術顧問費收據,而後,辛○○亦再給予五十萬元,要求其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常情而論,若非有相當利益及事先內定,豈會堅持由台保公司承修,再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甲○○確實有強勢主導該理賠案承修廠商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甲○○雖無最後裁決核可權,其竟利用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機會,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組損害之情形,拒絕庚○○之參與,故意以虛報理賠金額之方法,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其詐取財物之犯行,殊為明確。

㈡、關於丁○○部分:

1、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雙方協商之過程中,台保公司均有實際參與勘查及提供修護之意見,故於獲致協議後,台產公司即欲由台保公司負責修復工作,而相關之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於台產公司決定要將該部受損較輕微之發電機組交給台保公司修復後,甲○○、辛○○等曾問台保公司戊○○、乙○○等該修復費用究係若干,經戊○○估算約二千四百餘萬元,當時甲○○見有利可圖遂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故最後決定交由台保公司修復後,台保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中已含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當初依據甲○○、辛○○、乙○○、戊○○等人之協議,係全部由甲○○及我分取…。」、「前述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係於奇美公司進口該三部發電機組修復案定案後某日,台產公司甲○○、台保公司戊○○、乙○○及辛○○和我等數人,共同於高雄市某一餐廳(名稱不詳)用餐,會餐中甲○○和辛○○及我三人向戊○○詢問台保公司修復該受損輕微之發電機組要花費多少錢,經戊○○等估算後表示約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我據以轉告甲○○,甲○○告訴我,我們這邊(含我、辛○○、甲○○)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回扣,但渠避免嫌疑,要求轉告乙○○、戊○○等人,叫他們在估價單上加上這一千四百萬元共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迅速提出估價單,以便簽約開始承作,我當場轉告乙○○、戊○○關於甲○○之意思,渠等答應照辦。餐後我、甲○○、辛○○三人一起返回台北途中,大家共同討論該一千四百萬元如何分配,當場決定辛○○分得二百萬元,餘則由我及甲○○均分。而有關修復案之稅金部分則由我負責,嗣後台保公司遂提出該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估價單,並順利與奇美公司簽約承作該發電機組之修復工作。到了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乙○○到台北來找我、甲○○及辛○○三人表示該修復案之理賠款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業已由台產保險公司撥交給台保公司,台保公司依先前大家之約定要支付一千四百萬元給我們三人,詢問要如何支付,當時我表示我應得款項六百萬元之部分,我要匯十五萬元美金到我美國之友人帳戶,請乙○○將該款(約四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保留,俟我提供帳號供渠匯款。另扣除該部分之餘款九百八十萬元則由乙○○以迂迴之方式匯交辛○○,由辛○○處理。嗣後乙○○依約將十五萬美金匯交我指定之我住在美國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之帳戶。另九百八十萬元則匯交辛○○處理,辛○○留存他應分得之二百萬元,另將五百八十萬元以電匯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轉交給我,我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含前述電匯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應得部分共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我則分一或二次以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甲○○,另告知甲○○餘下之二百萬元仍在辛○○處,請他與辛○○聯絡」、「該一千四百萬元由我、辛○○、甲○○共同決定分配之方式及金額」、「交給甲○○之四百萬元,我係先以電話跟甲○○聯絡約定在台產公司附近之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門前碰面,他上我的車子後行駛一小段路段後在車上交給他…。」(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分得多少錢?答:六百萬元,交給甲○○四百萬元」、「問:為何和昨天所講不同?答:因為當初協議我和甲○○各分得六百萬元,所以我以為交給他的是六百萬元,今天和甲○○對質仔細回想,我是交給他四百萬元沒錯」(詳同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甲○○、戊○○及乙○○之供述相符(詳如前述甲○○之供詞及後戊○○及乙○○之供詞)。

2、而乙○○於本院前審亦稱:曾受辛○○之託,匯寄四百二十萬元到美國無誤(詳更㈠審第一七七頁),亦與被告丁○○供認之情節相符。再丁○○等人,自稱曾數度至奇美公司查看受損之發電機組,雖日方之報價幾近全損,然保險公司既決定將一號機組在台修護,則應以台灣廠商之價格為準,不能以日方之報價為公證報告書之依據,且在台修護機組,依常理言,應向有能力承作之多家廠商詢價以求其公正客觀,據其於調查站稱:相關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即除台保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外,另由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併日方之報價單共三份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此外並未再請其他專業公司估價及訪價(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既負責鑑價之業務,非但未向其他廠商詢價,竟唆使同案被告戊○○向不知情且無此工程修護能力之帝德公司取得高額之報價單,以為比價之用,亦經戊○○及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足憑,足見被告丁○○確曾參與謀議及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並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經由被告甲○○上報台產公司核可,而與本件之其他被告共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乙節,亦可認定。

㈢、關於戊○○部分:

1、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承包過程中,丁○○曾打電話要求我自行另找一家公司向台產公司報價,以符合比價程序,我遂打電話給帝德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談到台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組維修工程,已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作,惟因尚須其他公司辦理比價,希望他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我辦理比價,獲其應允後,我即傳真台保公司之報價明細資料供渠參考,並要求該公司報價金額要在四千萬元以上,事後我即要求我四哥吳邦裕前往帝德公司拿取估價單,並送至大地公證公司交給丁○○,供渠辦理比價手續」、「台保公司經前往奇美公司放置發電機組之現場數度(三次或四次)實地勘查後,所估之承修價格為二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甲○○、丁○○及本公司黃顧問在奇美公司開完協調會後,即與乙○○、辛○○一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八卦海產店用餐,前往餐廳途中,我哥哥乙○○問我,該部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若干?我答稱:約二千四百萬元,其後數日(日期記不清楚)丁○○以電話要求我,將估價單開價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給台產公司,我遂依指示辦理,事後乙○○亦打電話問我台產公司要求將該部發電機組之估價單開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的事情我是否知道?我答稱:丁○○已跟我指示了」、「台保公司原先估價為二千四百萬元,台產公司卻要求我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所多出之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是丁○○要求的,但他們如何分配我並不知情」、「問:你為何要匯前述之一千五百萬元給乙○○?答:如我前述,一百萬元係償還乙○○之墊款,另一千四百萬元則因該筆款項係丁○○等人要求我在估價單加價後始可能領得的,所以我領到工程款後即應乙○○之要求,將該筆款項匯還乙○○,至於乙○○如何分配該一千四百萬元,我不知情,我只是覺得應該是丁○○、甲○○等人要的」、「我收到台產公司理賠支票後有告訴乙○○,不久乙○○叫我跟他上台北找甲○○、丁○○,四人在台北市一家咖啡廳見面喝咖啡時,乙○○當場詢問甲○○及丁○○一千四百萬元要怎麼匯?甲○○、丁○○他們怎麼回答我不清楚,我沒注意聽,我只告訴甲○○、丁○○,我會將錢一千四百萬元匯給我哥哥乙○○,由乙○○去處理」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

2、帝德公司出具參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修復工程競標的報價單,據證人童孟秋於調查站證稱:「該報價單並非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帝德水電工程公司也未參與投標,八十四年六月間台保機電有限公司戊○○攜帶一份報價明細資料到帝德水電工程公司找我,表示台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整修工程【已內定交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需要我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他比價,我因與戊○○係同行,即答應渠要求,戊○○即拜託我太太邱茶幫渠以電腦打該份報價單,打完後我太太再提供帝德水電公司印章及我私章給戊○○蓋在報價單上,報價單完成後,戊○○隨即將該報價單及附件資料帶走。」、「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從未承作過五百萬以上工程,也無能力承作該件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達四千萬元以上工程。」(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等語。足見帝德公司就本件發電機組修復工程並無估價及修復之能力,而戊○○向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稱台產公司已內定台保公司承修需帝德公司之報價單作比價之用,使不知情童孟秋夫婦因之為其製作高額之報價單,交由戊○○提出參加比價。經查童孟秋僅係單純借牌供被告戊○○比價之用,對於上情並不知悉等情,為起訴事實所認定,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台產公司所以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金予台保公司,雖係基於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所簽立之修復協議書。然據證人蔣中任、庚○○、吳偉德之證述,台保乃因保險公司欲自行處理另一部機組,才由保險公司指定,並簽修復契約,奇美公司無法干涉(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甲○○則對於庚○○欲參與會議反而處處刁難,而刻意護航台保公司。再參以被告甲○○之自白書,如非戊○○與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甲○○等豈會刻意刁難其他廠商,依上所述被告明知該號機組修復費用最多僅需二千四百萬元,僅因甲○○、丁○○、辛○○等見有利可圖而欲朋分利益,即增加報價一千四百零五萬元,為達上揭目的,由丁○○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以台保公司之報價為最低價,提供予甲○○上報台產公司,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准由台保公司承修該工程。此部分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見係與甲○○等人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3、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該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價單所載一號機組之修復費用合計一億二千七百十八萬元日元,換算為新台幣後似高於台保公司估價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報價單何以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一節,經查:該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價單,雖有蓋用課長「山田」之印章外,並有日本尼卡達公司經理之簽名(見原審卷㈢第五五頁)。然就全損之二、三號發電機組,奇美公司以每組殘值二千三百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奇美公司每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有協議書可按(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七頁),而損害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竟高達一億二千七百十八萬元日元(合新台幣四千萬元許),顯悖常情,故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況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所製作之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係被告戊○○要求童孟秋之妻邱茶以電腦打製,再蓋用帝德公司及負責人童孟秋之印章,完全為配合戊○○要求陪標而製作,帝德公司從未承包超過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亦無能力承作四千萬元之工程,業據童孟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則帝德公司之估價單,顯係湊數,乃竟持以偽造比價公證記錄,其等蓄意圖得不法,已甚明確,故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價單所載縱令屬實,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無庸置疑。

㈣、關於乙○○部分:

1、查被告辛○○透過被告乙○○安排戊○○之台保公司承包,並與被告戊○○等被告合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間辛○○即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件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購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理賠事件,其修理利潤高達一千餘萬元而來找我,透過我安排我弟弟戊○○出面以台保公司承包前開發電機之修護,當時戊○○答應我將來修復所得利潤要百分之十給我。」、「因為在最後決定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該部受損較輕柴油發電機後不久某日晚上,甲○○、丁○○、辛○○、戊○○及我五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上一家『八卦』海產店用餐,吃飯時甲○○、丁○○、辛○○已知修理費用不高,利潤很高,所以要求要吃紅。當時尚未言明要分多少錢,而是要修理時拆開發電機發現受損輕微,修理費用不多。甲○○、丁○○及辛○○三人商議後共同向我及戊○○要求分紅一千四百萬元,所以該一千四百萬元均交給他們三人平分。我應得部分不在這一千四百萬元之內」、「受損較輕的一部機組係甲○○、丁○○、辛○○和我、戊○○共同商議後,甲○○內定由台保機電公司修理」、「完全係甲○○一人所主導,沒有其他台產公司人員參與」、「甲○○、丁○○、戊○○及我會勘奇美公司毀損發電機機組後某日,前述人員及辛○○在高雄市某家餐廳餐敘及協議本案相關問題,其中甲○○、丁○○等人向我及戊○○詢問毀損機組修復估價金額,我及戊○○向渠等表示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丁○○向我表示應在估價單上浮報加入一千四百萬元,作為回扣,於是我們兄弟即配合要求,由台保電機公司開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予台產公司」、「理賠款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核撥後,我上台北找甲○○、丁○○、辛○○等三人,我們彼此協議,因甲○○有公務員身份,所以為避嫌,由辛○○出面處理賄款轉手、交付,辛○○嗣後提供壬○○帳戶及黃碧霞華銀大稻埕分行帳戶(號)資料予我,由我透過柏迪公司謝振裕帳戶先後分別匯入九百八十萬元,交由辛○○處理;另四百二十萬元辛○○要我與丁○○聯繫,經丁○○指定帳戶後,我則透過我朋友呂國慶代匯」(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三五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初我、戊○○、辛○○、甲○○、丁○○一起在高雄市○○路八卦餐廳討論將其中的一千四百萬由甲○○、丁○○、辛○○他們三人去分」、「問:整個案子是何人主導?答:由辛○○、甲○○、丁○○共同要朋分一千四百萬元,我和戊○○配合」(詳同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五頁)。

2、復參酌上揭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乙○○參與合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理賠金,當無疑義,且按常情判斷,被告辛○○所要求者僅仲介費用,若乙○○無參與合謀,又何需代其他被告分錢、轉帳,而分錢、轉帳之行為顯已超出一般仲介之範圍,如非參與合謀,其他被告又豈會輕信而將上開不法之利益,交由兩人按約定分配、轉帳,故被告乙○○參與犯行,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刻意浮報修理費一千四百萬元,而辛○○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丁○○各要求六百萬元之利益,其等共同謀議,由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配合戊○○取得不知情之帝德公司所製作之高額報價單,使戊○○所屬之台保公司得標承修,並共同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甚為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六、

㈠、查本件系爭一號機組確甚為龐大,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詳上訴卷第二三頁)。惟台保公司經數度實地勘查後,原所估之承修價格為二千四百萬元,嗣因附加回扣一千四百萬元,始浮報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等情,業據丁○○供述明確,核與辛○○、甲○○、丁○○、乙○○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均如前述。

㈡、另參酌台保公司承攬一號機組之修復,台保公司並未自行修理,其中引擎部分以伍佰萬轉由保仁公司維修,保仁公司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轉由太馨公司承修,發電機部分台保以五十六萬元轉包給展昌公司承修等情,已據證人即奇美公司採購部經理林慶盛及展昌公司負責人陳秋貴、太馨公司副總經理歐陽整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並有大地公司海上貨物運輸險出險初步檢證報告(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台產公司貨運運輸險簽文(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五頁)、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公司之修復工程合約書(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及保仁公司柴油引擎修復協議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帝德水電工程公司、台保公司及日商新瀉鐵工所株式會社之報價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台產公司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計算書(同上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代位求償書(英文)(同上卷第二四頁)、太馨公司與保仁公司統一發票四張(同上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及展昌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同上卷第二九頁)、理賠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日本原廠鑑定報告(原審卷㈡第九三至九五頁反面)、估價單(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九二頁)、整修協議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八四頁)等附卷可查,故該系爭一號機組實際修理價格為五百五十六萬元,而依上揭被告等供述原實地勘查後所估之承修價格為二千四百萬元,故縱如被告等所辯在未實際開拆前未能準確估價,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額度,先前之二千四百萬元之估價應已足夠,至被告乙○○所稱保固風險很大等語。惟本件發電機修護工程保固風險之部分,經查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之修護協議書(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頁),並無因機器故障而致之損失應由保固公司賠償之相類約定,足見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保固僅限於機器之保固,而不及於損失之賠償,故台保公司之報價顯然浮報,且嗣後奇美公司免除台保公司之保固責任,倘如被告乙○○所稱保固風險很大,奇美公司豈會任意放棄此一權利,故此部分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嗣後所多出之一千四百萬元之報價為詐取之所得,應可認定,除辛○○於偵查中已繳交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外,尚有一千零八十萬元,應認係被告與共同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

七、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按台產公司於八十五年以前,股本皆為官股雖屬公營事業機構,但該機構人員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是其機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該機構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台產公司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之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查被告甲○○、丁○○、戊○○、乙○○及已判刑確定之辛○○等共同利用甲○○擔任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職務之機會,共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由戊○○自帝德公司取得高額之報價單,交予丁○○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再交付該公證報告書予甲○○,使甲○○據丁○○所提出之不實之比價公證報告,仍為之簽報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以矇騙上級,使台產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發電機組之修護工程交予台保公司,並給付台保公司高達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超額保險金,均足生損害於台產公司。丁○○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帝德公司之高額報價單乃為達到三家比價之湊數,乃進而據以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進而提交甲○○,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甲○○明知丁○○所提出之比價公證記錄不實,仍為之簽報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矇騙上級,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上開低度行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行為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行使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台產公司為財物之給付,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甲○○等五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其等間就上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因被告甲○○已非刑法定義之公務員,而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

五、一九三頁),並不影響被告甲○○等人之防禦權,且無突襲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丁○○、戊○○、乙○○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已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不依該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並予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甲○○任職台產公司擔任海上理賠科科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丁○○、辛○○有起訴書所載與甲○○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甲○○、戊○○、丁○○、乙○○及已判刑確定之辛○○等人共同謀議為前揭犯罪行為,已如前述。㈡且本件係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額之理賠保險金,原審認奇美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因而認被告戊○○、丁○○、乙○○等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尚有未洽。㈢被告甲○○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為已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而依詐欺罪處斷,詳如前述。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戊○○、乙○○、丁○○共同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保險金,情節嚴重,並衡酌被告甲○○、戊○○、丁○○、乙○○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渠等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向不知情之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借牌,偽製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交由丁○○偽造比價公證記錄等云云。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㈠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㈡且本件戊○○向童孟秋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告以其承修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事宜,並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打出報價單,報價單上帝德公司的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由戊○○蓋用,業經童孟秋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該童孟秋部分因不知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戊○○並非該報價單的製作權人,而該報價單縱有高估之處,依上所述戊○○向童孟秋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部分,尚難認係戊○○為業務登載不實。從而,既無業務登載不實,則其提出行使亦難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