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陳 怡 禎 律師陳 偉 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841、6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蔡國成(已經本院上訴審以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係蔡國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銀座賓館」第三一一號房間內,以不明藥物攙入沙士飲料內,並將該飲料交給乙○○飲用,迷昏乙○○,致其因之不能抗拒,而自乙○○所劫得之贓物;竟因蔡國成為處分所盜取之前揭勞力士手錶供己花用,由甲○○持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夥同蔡國成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市○○街○○○號之「會記當鋪」,以甲○○名義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交由蔡國成使用,除支付修車及二人生活所需花費,剩餘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蔡國成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所申設之第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即蔡國成住處搜索,自甲○○皮包內扣得「會記當鋪」之當票始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75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蔡國成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係同案被告蔡國成於前揭時地以不明藥物攙入沙士飲料內,並將該飲料交給乙○○飲用,迷昏乙○○,致其因之不能抗拒之強盜方式,自乙○○所劫得之贓物;竟持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夥同蔡國成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市○○街○○○號之「會記當鋪」,以甲○○名義典當得款五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審卷第
56、82頁,另詳理由之㈢所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強劫勞力士手錶一只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㈠第26、35、56頁,原審卷第132、134、136頁),復核與同案被告蔡國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至「會記當鋪」典當前揭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款五萬元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會記當鋪」之當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再徵諸前揭「會記當鋪」之當票確係自被告甲○○之皮包內扣得,且經核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行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蔡國成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持向嘉義市○○街○○○號之「會記當鋪」,典當得款五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甲○○涉嫌強盜犯行部分,經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另詳如後述),原審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雖於起訴法條中未予論及,惟應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雖已予以審理(即無審級利益之問題),惟未併予判決處刑,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全部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7至39頁),年紀輕輕竟不知積極進取,自有可議,惟念因一時貪念、所收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先由被告甲○○以電話告知乙○○表示將到臺中,乙○○表示歡迎之意,並於同案被告蔡國成及甲○○抵達臺中市後,帶被告甲○○等二人至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銀座賓館」休息,由乙○○支付當日房租費用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渠等又以電話邀請乙○○至「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同案被告蔡國成即以不明藥物攙入沙士飲料內,並將該飲料交給乙○○飲用,昏迷乙○○,致其不能抗拒後,強盜乙○○身上勞力士手錶一只、耳墜子一個(起訴書誤載為耳垂一對)、行動電話一具、白金項鍊一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三千七百元,得手後,同案被告蔡國成與被告甲○○發現乙○○陷入昏迷,遂將乙○○送醫急救。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與蔡國成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曾昏迷送醫,並據同案被告蔡國成供承曾拿取被害人所有現金七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同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典當前開手錶,得款五萬元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
與蔡國成下藥迷昏乙○○,乙○○抵達賓館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向蔡國成索取藥物服用而致昏迷,其與蔡國成將乙○○送醫急救,後蔡國成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乙○○身上所取下物品,其因蔡國成欲典當乙○○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始提供身分證以供典當,蔡國成拿取乙○○手錶時,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按本案被害人乙○○昏迷送醫之原因,已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我至蔡國成及其女友綽號 『阿妹』二人投宿銀座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內聊天,約十五時左右蔡國成到外面買了飲料回來,拿了一瓶給我喝,我喝了那瓶飲料後就昏迷不醒人事,我醒時在仁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身上財物不見了」(見警卷第07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蔡國成從外面買飲料回來,我喝了一罐他開的罐裝飲料我就昏迷了。王女在浴室洗澡時,蔡國成到外面買飲料,我喝了蔡國成的飲料之後才昏迷,我喝飲料時王女坐在床邊,我沒說過借錢給他們,最先是甲○○打電話約我出來的。」(見偵查卷第5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久蔡國成就回來了,手上拿了一些飲料,蔡國成開了其中一瓶飲料給我喝,我喝了飲料之後就不醒人事‧‧」、「當天我到時蔡國成就出去了‧‧後來蔡國成提了一袋飲料進來‧‧他開了一瓶沙士給我喝,後來我昏倒了‧‧醒來在醫院加護病房」(見原審卷第35至38、64至65頁)等語在卷;究其證述內容均指稱係喝了同案被告蔡國成自外買回來之飲料之後才昏迷,並未言及被告甲○○有在旁助力(如幫忙拿飲料)或勸諭被害人趕快喝飲料等之行為;再參諸同案被告蔡國成自警詢迄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此事以觀;足徵同案被告蔡國成外出購買飲料至交付飲料給被害人飲用之期間,與被告甲○○並未有任何之意見交換或謀議,應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之所以到賓館找同案被告蔡國成,乃係因同案被告
蔡國成連絡被害人乙情,亦據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蔡國成分別證、供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43頁)。至被害人於原審固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台中,她說是可以來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此則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誰打電話給乙○○的?)是她先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到台中,我們才上去的。」(見偵查卷第51頁),而於本院更二審供稱:蔡國成打的(見本院更㈡卷第53頁)等語,嗣經本院更二審於審理時質問同案被告蔡國成:「甲○○有無聯絡乙○○說你們二人要到台中去找她?」答:「我記不清了,到底是我或是甲○○聯絡的,我忘了。」(見本院更㈡卷第90頁);渠等所陳竟互不一致,自尚無法執為證明係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害人,通知將到台中找被害人乙事,而即認被告甲○○係有惡意之預謀才至台中找被害人。再者,被告甲○○當時身上有現款二千元,自無缺錢使用之虞;而同案被告蔡國成則供稱:不知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有要其弟匯二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1頁),顯然同案被告蔡國成當時需款孔急,是如起意行強被害人財物,衡情亦為同案被告蔡國成一人,始合常理;另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係同案被告蔡國成一人所為,已據同案被告蔡國成供述在卷,而所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典當勞士手錶之款項,則均為同案被告蔡國成取走,則有警方至同案被告蔡國成住處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搜索時,自其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耳墜子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另亦自同案被告蔡國成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所申設000000-0-0號帳戶內,查獲同案被告蔡國成典當勞力士手錶所得花費剩餘之二萬二千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間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則參諸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自尚難令被告甲○○就同案被告蔡國成之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國成共同強盜之犯意或行為,則縱屬至愚,其豈會仍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至當舖典當劫得之贓物,而不虞被查獲風險之理?⑶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前往當舖典當之手錶是否為
同案被告蔡國成強盜之贓物一節,雖同案被告蔡國成於原審時辯稱:被害人乙○○之物品係急救時取下,嗣因一時緊張而忘記返還云云;惟於本院前審辯稱:因為聯絡告訴人之朋友,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於信用卡及健保卡,係因放在一起,其取出健保卡掛號後,隨手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忘了還;另告訴人先前曾應允貸與金錢,其需款孔急,且將告訴人送醫時亦需要錢,才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手錶典當,並花用款項云云。又同案被告蔡國成曾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男友陳忠義至「仁愛綜合醫院」處理相關事宜,陳忠義抵達醫院與同案被告蔡國成及被告甲○○打過照面,渠等二人即逕自離去,並未告知陳忠義被害人係如何昏迷等情,亦未交待渠等自被害人身上所取得財物去向,均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陳忠義於原審具結陳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則觀諸社會一般常情,同案被告蔡國成前開行徑,苟其行事非有不當,而係被害人乙○○自行服藥或吸毒致陷於昏迷,以其清白之身,理應將昏倒之原因知會院方或其男友陳忠義,提供救治之協助方合符情理;惟同案被告蔡國成非但未此作為,反而逕自離去,足見其心虛。尤有進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既知通知其男友陳忠義到場處理,明知陳忠義為被害人之親暱友人,又到場陪伴處理,果有非不得已必須離去之原因,亦可將貴重財物親交陳忠義保管。況同案被告蔡國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護士把乙○○的東西點交給陳忠義時,我們二人有在旁邊。」(見原審卷第0133頁)等語,同案被告蔡國成既然目睹護士交付被害人之其他財物予陳忠義,衡情當無所謂忘卻被害人其他價值不菲財物(如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關於個人理財重要物品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自己身上之理。況果係緊張忘記,何以日後又私自將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所得金錢逕自充作其與被告甲○○生活花費,餘款且存於私自帳戶內,復將其他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置於身上,而行動電話一具、耳墜子一個卻藏放於房間天花板夾層私密之處,而未聯絡被害人或其男友陳忠義,交待始末,以釋其責。至同案被告蔡國成再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前曾答應貸與金錢,始私自典當手錶,而非強盜云云」,然所謂貸與乙節,不特為被害人堅決否認,且關於貸與金錢之動機、額度及期間等細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亦未能自圓其說;反觀渠等明知被害人身處險境,情況危急,以朋友之情誼,心生憐恤,伸手救助,猶恐不及,惟渠等卻單單念及先前之貸與承諾而乘機典當其物,視被害人生命危殆於無睹,所言貸與云云,與常情有悖,顯然無稽。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前往當舖典當之手錶,應為同案被告蔡國成強盜之贓物,並為被告甲○○所明知,亦可信採。
⑷再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蔡國成拿取告訴人物品,係事
後經蔡國成告以緊張下忘記返還,始知上情,又因蔡國成所稱告訴人曾答應貸與金錢,苦無身分證件,始以其名義出面典當手錶,典當所得金錢,事後均由蔡國成取得云云;而同案被告蔡國成亦稱:甲○○對其取走財物毫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辯稱:其與蔡國成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蔡國成於急救時取下告訴人手錶、行動電話、信用卡,後蔡國成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下物品。其因蔡國成欲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而向其借取身分證以供典當,始知蔡國成拿取該手錶,且事後典當手錶所得之款項,其未取得分文,其對蔡國成拿取告訴人手錶一事並不知情;另現金及項鍊部分,彼等均未拿取云云。然查關於被害人如何昏倒乙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係被害人自行拿取同案被告蔡國成之「腦神經」藥物服用所致,其當時則坐在一旁看電視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審卷第22頁反面),然所謂自行服用「腦神經」藥物,以及同案被告蔡國成緊張忘卻返還財物乙節,皆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因之,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即難以置信。另被告甲○○固稱:典當金錢均由同案被告蔡國成取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明知手錶是乙○○的還去典當)因為她說要借錢給我們。」「(典當的錢用到何處)我只知道用來修理汽車、典當後我跟蔡國成在一起時,所有花費均由蔡國成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由此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國成均有自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甲○○即非毫無所獲。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人至被告蔡國成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二二三號住處搜索時,曾逃跑並躲在該址天花板夾層中一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0166頁),則衡情若被告甲○○未涉及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豈有見警方會同被害人前來即逃跑躲藏之理,而此則益徵被告甲○○當時之心虛,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⑸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害人當日並未服用任何毒品,亦未
喝酒,則對於含有嗎啡、安非他命、鎮定劑之飲料,豈有未發現異狀而拒絕飲用之理云云。惟查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時,係檢驗其血液及尿液結果,有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並非經檢驗出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甲○○與同案蔡國成一再否認曾提供摻有藥物之飲料供被害人飲用,本院前審就此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乙○○當時係使用何藥物所致昏迷,惟據該院答覆認初步檢驗所用鴉片類檢查並無法區分所使用之藥物為嗎啡、可待因、或海洛因,需進一步用氣相層質普分析法進行確認。由於一般醫療機構非專業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多數並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且尿液之收集也視臨床狀況而定,根據所提供之病歷及醫院之函覆無法據以判定尿液收集之品質、檢驗機器之型態及方法。因此文中所呈列之定性檢驗方面檢驗值之陰性或陽性判定,宜以該院之判定為參考,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成附醫內字第0940003214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35至37頁)。從而醫院既無從查知當日同案被告蔡國成究摻入何種藥物,該藥物摻入飲料內是否有異狀或異味,則被害人豈能立即查知。再查,依臺中「仁愛綜合醫院」函所載:「本院測定結果如前述,因藥物合併作用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足以致命,但無法知道原服用藥品之商品名稱,僅能以其化學名稱表示」等情,亦有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90030214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第0201頁);顯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⑹另被告甲○○上揭辯稱等語,雖不足採,按此乃被告甲○○
在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主張,惟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易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則依前所述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強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以被告甲○○上揭辯稱不足採即採為不利於其之論據。至被害人雖另指被告甲○○與蔡國成強盜其所有現金三千元、項鍊一條等語,則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國成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身陷昏迷經救治甦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等情,究之並未敘及有項鍊一條及現金之多寡等語;因之七百元現金外之金額及項鍊一條,即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遭被告甲○○強盜,是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確有本件強盜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強盜犯行,惟檢察官以被告共同強盜及典當強盜所得財物,為單一犯罪事實起訴(且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共同強盜罪嫌,僅係犯罪不足以證明而已,而非確認其並無強盜行為,若為後者,應認與已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強盜罪事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