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共有座落於臺南縣○里鎮○里段○○○○號、面積為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自訴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被告丙○○、案外人甲○○之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惟被告丙○○之占有使用面積達九七.四六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份達四十四˙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丙○○被訴竊佔部分業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民國(下同)69年底間與明知前開事實之黃丁見、黃陳芬美(黃丁見、黃陳芬美被訴竊佔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無罪確定;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交換土地使用;在87年8月間,被告丙○○與黃丁見、黃陳芬美等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雇用知情之黃水勇將原座落於其占用部份土地之木造一層樓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黃水勇部分業經本院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拆除,另行搭建鐵皮屋,嗣於同年八月間乙○○發提出訴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分管契約,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有分管契約者,則由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收益,又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共有物之效用及價值之行為者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丙○○自承以鐵鎚拆除前開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之屋頂,由黃水勇將上開房屋搭建成鐵皮厝等由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佳里段1089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其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計五十三平方公尺,然其所分管之房屋(即臺南縣○里鎮○○路○○○號)面積僅四十五平方公尺,尚不足八平方公尺,且該分管房屋建築物老舊,屋頂破損漏雨不堪用,乃因應交換使用人黃丁見要求,自行拆除屋頂後,再僱請鐵工黃水勇依照原來位置、面積,門、窗均不動,搭建鐵皮厝,本件之發生乃為整修分管房屋之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經整編後,現為台南縣○里鎮○○里○○
鄰○○路○○○號,前門牌號碼均誤為同路322號,為被告丙○○及自訴人乙○○(自訴人並更正被告所毀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318號)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4至135頁),復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證明書、佳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至125頁),合先敍明。
㈡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係於63年間由自訴人
乙○○、被告丙○○、案外人陳泉桂、陳泉庚共同取得,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嗣自訴人向案外人陳泉桂購得其應有部份,而案外人陳泉庚之應有部份則於七十七年間由案外人甲○○繼承取得;嗣於69年11月4日,黃丁見向案外人陳泉桂購買臺南縣○里鎮○里段1090之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後,並以之與被告丙○○所管理之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交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自訴人乙○○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陳泉桂、陳泉庚於63年3月9日、68年2月25日協議書影本,被告黃丁見與案外人陳泉庚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為自訴人乙○○、被告丙○○、甲○○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自訴人二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一,案外人甲○○四分之一,亦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案外人甲○○曾於79年間,
以自訴人向承租應由渠使用收益之房屋之案外人陳美玉收取租金,而告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竊佔罪嫌,於該案件中,自訴人辯稱伊與胞兄即本件被告丙○○、及案外人甲○○對系爭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090號土地均有持分,經測量後,依坪數比例劃切分管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年訴字第二三一號案卷內;另於80年3月間,自訴人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丁見、黃陳芬美拆除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建築物,並自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現為318號)房屋遷出(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機車店、水族館、羊肉店之租金原由我在收…如果那三間(即指前開三間店面而言)租金都讓我收,剛好跟我應有部份相符,也跟三年前之分管契約相符合。」等語(原審民事庭八十年訴字第二三一號排除侵害案,8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82年間,案外人甲○○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原審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自訴人又供稱:「本件系爭佳里段1089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及其上建築物,係由自訴人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案外人甲○○及被告丙○○各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所共有,分別於六十三年間、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由自訴人分管北邊包括日進機車行、昭陽犬舍、海洲水族館、羊肉店等房屋收取租金始為事實,而案外人甲○○及被告丙○○分別分管丙○○之女黃陳芬美及其夫黃丁見所占之部份」等語,有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卷內可參,自訴人屢次陳稱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就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並明白指稱被告丙○○所分管之部份係現經拆除後改建為鐵皮屋之水電行,經核復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黃丁見、黃陳芬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一致,並有分管草圖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觀諸其係以「我不承認分管,因我的持分不足」亦即所管領部份之面積未達其應有部份比例,而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於原審調查中,又自承坐落於系爭土地最北端之檳榔攤,以及相隔一間之香亭自助餐均係由其使用,水族館則係由甲○○使用,而香亭自助餐之右邊亦即被告黃丁見、黃陳芬美所占用部份則係由被告丙○○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足見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前開分管契約,乃以各共有人間所占用面積與應有部份比例不符所致,惟實際上其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已有分管協議,而分管契約既屬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方式之合意,在未經合意解除前,仍應認其為有效,至於各共有人間所使用管理面積是否超出應有部份比例,要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片面否認分管契約之效力,是自訴人、被告丙○○以及案外人甲○○就系爭108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分管契約之訂定,並由被告丙○○管理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部份,應可認定。
㈣再觀之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見本院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
辯護人問:如果你事先知道 (指系爭房屋拆除或修護)你是
否同意?事後知道是否同意?證人 答:系爭房屋如果拆除的話我當然不同意,如果只是
修護的話,雖然事前未徵得我同意,事後再徵詢我的意見我也會同意。
法官 問:你回去看到系爭房屋加蓋鐵皮,你是否詢問陳璧
珍或丙○○有向你說明?證人 答:我沒有詢問,丙○○也沒有告訴我。
法官 問:你回去看系爭房屋有加蓋鐵皮屋,你有何想法?證人 答:當時我沒有意見,我認為當時系爭房屋老舊,所以才會加蓋鐵皮。
足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有屋頂外牆,重新搭蓋鐵皮時,雖未徵得另一共有人甲○○之事前同意,然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其同意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且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因此被告加蓋鐵皮修護,係修繕行為,故其並無意見未表示反對,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自訴人雖主張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拆除屋頂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收受存證函後,該屋之修繕行為業已完成,而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目的係修繕維護,核屬改良行為(詳如後述),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築物亦定有分管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依分管協議就其分管部分為修繕改良行為,本非法所不許,再參以證人甲○○及被告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開共有人未訂有分管契約,而自訴人不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改良行為,惟被告與證人甲○○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同意被告之修繕屋頂行為,自訴人與被告屬兄弟之關係,自訴人又遠居高雄,未住於該地,被告丙○○認為系爭房屋分管部分既已老舊,為了避風雨,以增加建築物之使用效益而加以修繕改良,應無其他不法用途,亦無故意毀損之行為。
㈤自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就系爭1089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既有分管契約,並約定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由被告丙○○管理,被告自得對於分管部份自由使用收益,經查,系爭由被告依分管協議使用收益之建築物因年久失修、屋頂漏雨,被告乃應實際使用人黃丁見之要求,自行拆除該房屋屋頂後,雇請黃水勇搭建鐵皮厝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供述甚詳,並與同案被告黃水勇,黃丁見、黃陳芬美於警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審理中供述相符,被告丙○○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共有物分管後,各分管人對於其所分管部份得以自行使用收益,除分管物仍與他人共有,不能自由處分外,其效力與單獨所有並無太大差異,是一般分管人均認該分管部份為其所有,得以任意處置,被告丙○○將該房屋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乃可理解;參以系爭房屋現開設水電行,北側牆(面向房屋左邊)尚還留有土造木柱牆,下緣加以裝潢,後面東側及南側均存在,牆壁尚有土造木柱之牆,上面屋頂已拆除,現在房屋四週有搭建鐵皮屋,屋頂鋪上鐵皮,前面之牆已經拆除掉,現在使用鐵捲門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頁),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系爭老舊房屋水電行部分已拆除重新搭蓋鐵皮屋一樓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該房屋現狀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對照系爭房屋甫拆除時之相片三幀(見警卷第17頁上面二幀,原審卷二第33頁右上第一幀),及整修前及整修時內部牆壁照片(見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及本案原審卷一第65頁),足見系爭房屋於整修前因使用年代久遠,已相當陳舊破敗,經濟價值亦甚為低廉,經被告將屋頂拆除,重新搭蓋鐵皮屋頂後,較諸搭蓋前之破損情況,其經濟價值及效用顯然大為提高,堪認屬於共有物之改良行為,而非故意毀損甚明。又被告丙○○將該房屋屋頂拆除,其主觀上認為係為分管契約所容許,應屬拆除自己所有之物,且目的在於修繕改良,並無毀壞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丙○○之拆除行為,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況自訴人所分管之房屋,現亦承租他人,為避風雨亦加蓋鐵皮屋,更足證系爭房屋若未加以修繕改良已無法再使用,並有本院勘驗時之相片附卷足稽。
㈥至自訴人復主張系爭地號第108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分割後
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然依其現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達九十平方公尺,被告為妨礙自訴人之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屋頂拆除加蓋鐵皮屋,顯見其有毀損故意云云,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自訴人係於89年間起訴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而被告丙○○上開修繕屋頂之行為係於87間,足見自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在本案發生後,該分割結果尚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毀損犯行無涉,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自訴人雖分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一部,自訴人亦依法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係於分割前依分管契約管理改良上開房屋,自不因其分割後未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全部,而反推其分割前修繕屋頂為具毀損故意之毀損行為,是自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現占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逾越其分割後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自訴人請求強制執行及被告是否拆屋還地,乃純屬民事糾紛,自難憑以證明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屋頂加蓋鐵皮屋,係基於毀損故意所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以整修自己所有物之意,拆除前開房屋之屋頂,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本此見解,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戴 勝 利法 官 顏 基 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