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554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丙○○等二人均知在他人山坡地或國有地內,不得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且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1282號、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4之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其中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6號土地,係張木才、張文忠(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張文玉(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管理】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1290號(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1292號(黃國舜所有)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面積共達0.8395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以下簡稱「附圖二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又台南縣○○鄉○○段○○○○號(屬林隆財所有)、1133之1號、1133之3號、1134之6號(屬涂明星所有)、1134之11號、1134之20號、1134之21號、1134之22號、1134之23號、1143之13號、1139號等土地(以下簡稱「附圖一土地」),或屬中華民國國有地或屬林隆財所有或屬涂明星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等處理;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二、詎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陳文章家族共同因私設垃圾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丙○○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辛○○二人與陳光茂(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癸○○(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陳文章、庚○○○、陳德思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由陳文章家族成員包括:陳文章、庚○○○、壬○○(以上三人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陳文章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判處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四年。判處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辛○○(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退伍後)對外以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毛黃招治,實際上毛黃招治未實際經營)名義,並由陳文章之子壬○○亦以象大公司名義僱請丙○○在上開「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處理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隨意掩埋之事宜,辛○○為挖土機司機兼負責「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癸○○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從事垃圾掩埋等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日辛○○復以日薪二千元僱請陳光茂代其負責「附圖一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渠等均明知陳文章以象大公司名義未在上開公有與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占用該地,作為陳文章以象大公司名義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經營,而隨便以當地所挖取之砂土簡便掩埋垃圾。共同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之保持及造成山區水質之污染。
三、丙○○、辛○○、陳光茂及陳文章、壬○○等人,共同竊佔「附圖一土地」使用之面積達0.9184公頃。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附圖一土地」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陳光茂、辛○○二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再循線查獲丙○○。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警方至「附圖二土地」現場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二人(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駕駛IZ-903號營業大客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看守之癸○○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留下癸○○所有之N7-9833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另案被告壬○○、庚○○○、癸○○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之供述(此部分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之一),業經本院更二審將另案被告壬○○、庚○○○、癸○○,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丙○○、辛○○對質詰問(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三頁起至第一七七頁),核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等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掩埋垃圾乙節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⑴被告丙○○辯稱:伊有經地主甲○○之同意,將拆屋之磚塊及一些垃圾堆置在土地上,再予以覆土填平,並沒有開挖上開土地,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⑵被告辛○○辯稱:伊係受雇於丙○○,駕駛怪手去整地,並無開挖之行為,且伊並非象大公司員工,是丙○○叫我去幫他整地云云。
二、經查:㈠陳文章家族對外係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清運:
1查象大公司目前之登記名義人為毛黃招治,有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雖據證人即毛黃招治之夫毛水木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象大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余明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因我另外有工作所以不能掛名,我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擔任象大公司負責人,之前是陳清江,我是因為陳文章的兒子來公司上班我才認識他,壬○○在象大公司擔任司機及總務,辛○○、陳德謙偶爾會來公司幫忙,借他家的怪手來幫忙。丙○○是我公司的臨時工,他的工作是負責收垃圾讓司機好處理。」(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一一頁);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象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我太太毛黃招治,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以前的負責人是余明村」、「(壬○○是你公司的職員?)是的,他擔任總務的職務,他是陳文章、庚○○○的兒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二三五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象大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因伊掛名事業都虧錢,因此以其配偶毛黃招治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原負責人是余明村,但實際上是由伊負責,該公司僱請一位司機及壬○○,帳目則由會計師在做,其係因壬○○在伊公司工作才認識陳文章,丙○○則是壬○○叫到公司做臨時工,伊在工地有看過,而辛○○是壬○○的弟弟,但伊不認識辛○○,壬○○在公司擔任收帳及作帳之工作,象大公司實際上並非由陳文章家族經營」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起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0頁)。惟查:
①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鎮○○路○○○號陳文章、辛○○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竟在上開陳文章住處搜得象大公司發票等物,此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附於編號十六警卷);另附圖二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860013547號函文予被告丙○○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竟為警至另案被告陳文章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搜索時查獲(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十五內)。再佐以証人庚○○○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兒子壬○○幫象大環保公司處理一些資料,所以象大環保公司之存簿都是我在幫他們公司處理」(見八七七號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等語;則若果真證人毛水木確係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確實經營該公司,而壬○○僅係其受僱之員工,則何以該公司之發票乃至存簿資料等重要之物,竟均放置於陳文章家中?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又何以會在另案被告陳文章處查獲?②再參以證人毛黃招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掛
名任董事長而已,做什麼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毛水木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象大環保工程公司住址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是不是你住處住址?)是」、「(你現在是不是住在上開地址?)是」、「(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及你住處均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為何你不知道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在做什麼?)做環保的」、「(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是否有僱請員工?)沒有,我都出去做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則該公司營業處所既係設在証人毛水木與毛黃招治之住處,証人毛黃招治竟對象大公司成立之時間、員工人數、股東名字等公司營業或人員、股東等事項均證稱「不知道」,顯悖於常理。則綜合證人毛黃招治、毛水木之上開證詞,顯見證人毛黃招治雖為象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上應係陳文章家族成員以象大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
2被告丙○○雖辯稱:上○○○鄉○○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及
山上段1281號土地之垃圾場,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惟查:
①另案被告陳文章自八十四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
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可稽。而另案被告陳文章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審理時,曾供稱「其子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即指1290、1292號土地附近),開怪手處理垃圾」等情。
又山上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被告辛○○亦在現場處理垃圾,前後雖相差三年,但被告辛○○均在現場傾倒垃圾及整地,且比照前後案件之侵占面積及地理位置,本件所傾倒垃圾面積範圍均擴大不少,參以被告辛○○係陳文章之子,陳文章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三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若該垃圾場非陳文章所經營,則以陳文章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辛○○焉有不更加謹慎而回絕被告丙○○僱佣之理,竟仍在現場堆置傾倒垃圾,顯見上開垃圾場應係陳文章家族所經營。
②又依本件傾倒地點,大致可分三種:⑴原使用而擴大佔用
面積:上開山上段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等(面積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四筆國有土地及一二九○、一二九二號(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俗稱七欉松地區)等山坡地保育區,即為被告陳文章於前案(指原審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一四六○號)非法設置垃圾場使用,而此次再使用,並擴大佔用面積。⑵因使用山上段一一三四之一一等四筆土地之便,而新竊佔如附圖一所示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之一三、一三一九號等私有及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因使用山上段一二九號等二筆土地之便,而又新竊佔附圖二所示一二八
一、一二八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號等國有土地。⑶徵得山上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等四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同意而使用(詳如後述)。則以本件土地,均位處偏遠地區,倘非熟悉環境者,當無從知悉何處為非法垃圾場,且依上開傾倒地點⑴以觀,該地區即為陳文章於前案(指原審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一四六○號)非法垃圾場使用,今再被用以傾倒垃圾,倘非對上揭土地,有地緣關係或使用過(例如陳文章),尋常人當無從知悉並貿然使用上揭土地以傾倒垃圾;而傾倒地點⑵更是因利用使用傾倒地點⑴之便,而擴大竊佔使用,傾倒地點⑶,亦因陳文章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該地管理人即張文玉租用土地使用,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佐(收於前案陳文章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被告陳文章熟知該地使用情形(即承租人未實際造林使用),其加以利用,旋而徵得同意使用。而被告丙○○對上揭土地,既無地緣關係,亦無接觸機會,更非如陳文章曾長期利用傾倒地點⑴⑵以傾倒垃圾,則被告丙○○對哪些土地可供傾倒垃圾,自無從知悉;且被告丙○○亦非專門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者,自無門路可收廢棄物以供清運,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鄉○○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1281號土地之垃圾場,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上揭土地經環保警察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在
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六九三號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小客車,曾到現場載運抽水馬達或加油、察看抽水,而UH─○六九三號小貨車,雖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陳文章住所,另案田水圳(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訴字五九二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則供稱:該車係陳文章與其兒子辛○○在使用;D二─五五一二號小客車,登記為陳文章妻子庚○○○所有。証人即另案被告庚○○○則証述「該車辛○○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二頁);又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陳炯南所有,但另案被告庚○○○則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等情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影印卷第八六頁)。另停放在查獲現場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則係另案被告癸○○所有,此有環保警察隊之蒐證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可稽(均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二),並經証人即當日蒐証之中隊長丑○○、小隊長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起至第一四一頁);則綜合上開卷證,雖另案被告陳文章非象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以現場經營事證各項證據均指向陳文章家族以觀,益証陳文章家族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實際經營上開垃圾場之事實。
4復查,另案被告張文玉所代管○○○鄉○○段地號1276號等
國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陳文章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張文玉與陳文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前案陳文章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又上開傾倒地點⑶之原承租人即張木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檢舉其承租土地,係遭陳文章以垃圾車傾倒垃圾,張木才因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傾倒垃圾者,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該和解書雖有被告丙○○之簽名,但另案被告陳文章當時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寅○○(即新莊村村長)證述「(該切結書於何時立下的?在何情形立下的?)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或四月中旬的。張文忠約於八十八年三月或四月中旬時(立切結書前二、三日前)獨立前往山上鄉豐德村(即垃圾場)撿木材時,發現該處被倒垃圾,回來跟我說,我與張文忠、張木才三人又前往碰到該處有一男子(不詳姓名)於是告訴他轉告陳文章,張氏兄弟二人要找他,並相約在縣議員楊登山服務處商談,在隔日約十時多在楊議員服務處見面,現場有我、張文忠、張木才、陳文章、楊登山議員五人,在商談時只有陳文章、張木才、張文忠三人在談,我與楊議員則在旁聊天,他們三人談話內容我則不知道,後來就由楊議員代寫切結書,我與張木才、張文忠、陳文章四人在切結書簽名捺印後就回去了」、「切結書上之丙○○是陳文章寫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六八四號警卷影印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起);且證人張文忠於警詢亦證稱:「立切結書人是我、丙○○、張木才及村長寅○○共同立書的,在場有陳文章、縣議員楊登山。並由楊議員代書寫切結的」、「我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發現土地被人傾倒垃圾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請寅○○、楊登山議員作見證,與丙○○立切結的,是在山上鄉楊議員服務處立切結的。另於發現當日向山上分駐所報案」等情(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六八四號警卷影印卷第十一頁正、背面);證人張木才於警詢供証「立切結書時,有楊登山議員、我及張文忠、寅○○、丙○○、陳文章六人在場,我不認識陳文章,是當天寅○○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陳文章說,要作檔土牆及加蓋新土的,我確定是陳文章說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六八四號警卷影印卷第十五頁反面)。則另案陳文章若非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者,衡情何須在丙○○與人談和解時在場?顯見實情應係被告丙○○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之真正經營者,故無法決定賠償金額。至於證人寅○○所證書立切結書之時間及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人,與證人張文忠、張木才所證雖有出入,然證人寅○○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張氏兄弟曾去垃圾場看過。現場有看到丙○○。我說若是陳文章在做要叫他出面,簽切結書時是丙○○叫我要去楊登山的服務處。在楊登山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陳文章,陳文章有跟張氏兄弟在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編號十四刑事影印卷第四八頁),本院認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為與被告丙○○商談善後書立切結書事宜之當事人,較諸證人寅○○僅因為村長身分而前往協調等情,應以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而渠等均證稱係與陳文章、被告丙○○商談並書立切結書,是證人寅○○於警詢所稱被告丙○○並未到場,而係由陳文章在切結書上簽丙○○名字云云,應非事實。
5另參以另案被告陳文章私設垃圾掩埋場導致污水淤積,事後
抽取污水排放導致鄰地菱角田受損而商討賠償問題時,被害人己○○○亦指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之垃圾幾乎都是陳文章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陳文章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見八七七號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戊○○及丁○○供証「丙○○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語(見八七七號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二頁、二四頁,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凡此均足以証明被告丙○○既無權決定賠償額,其應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甚明。
6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存大量污水,被告丙○
○曾出面找另案被告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子○○租用馬達時,係由另案被告田水圳與另案被告陳德謙(亦係陳文章之子)共同前往,且事後之請款亦係向陳文章之妻庚○○○領取等情,又為另案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証人即另案被告田水圳及證人子○○於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
7綜合上開證據所得,本件查獲之象大公司相關帳冊、發票等
資料及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均係在另案被告陳文章之住處查獲;且觀諸證人張文忠、張木才、寅○○、田水圳、子○○、己○○○、戊○○及丁○○等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等資料,均指向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係陳文章家族所為,從而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係對外係以象大公司名義經營及從事垃圾傾倒掩埋,應可認定,被告丙○○所辯「該垃圾場為其所經營」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丙○○、辛○○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止,共同在附圖一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之事實:
1上開山上段一一三二號、一一三三之一號、一一三三之三號
、一一三四之六號、一一三四之一一號、一一三四之二0號、一一三四之二一號、一一三四之二二號、一一三四之二三號、一一四三之一三號、一一三九號等國有及私有地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報准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土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水保企字第8823856 號函在卷足憑(見編號五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而被告等人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等情,又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二頁)、現場照片九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查緝一一三四之六號B部分,尚有「葉上偉」「買志明」駕駛大貨車前往倒垃圾,並當場查獲辛○○、陳光茂正在操作怪手掩埋垃圾,而駕駛大貨車之「葉上偉」指稱每次都繳費給丙○○,才前往該地傾倒垃圾,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五頁),並經証人葉榮福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起)。
2被告丙○○供稱:「(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員從事垃圾掩埋工
作?)除我之外,並無他人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作垃圾掩埋」等語(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於原審則坦承受雇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上開刑事卷第47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在象大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0頁),堪認附圖一土地為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佔用作為垃圾場,並由被告丙○○、辛○○及陳光茂在現場工作等情屬實而可採信。
3被告辛○○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服役,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停役,期間不可能受僱於被告丙○○」云云。經查: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服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辛○○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到十二月九日,之後陳光茂僅做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那天」等情,足見被告辛○○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於八十四年起即有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辛○○於此部分參與負責垃圾場之挖土、覆蓋、填平等工作之期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獲當日止(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
4被告丙○○雖另辯稱「其僅有地主甲○○之同意,將拆屋之
磚塊及一些垃圾堆置在土地上,再予以覆土填平,並沒有開挖上開土地,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係受雇於丙○○,駕駛怪手去整地,並無開挖之行為,且伊並非象大公司員工,是丙○○叫我去幫他整地」云云。然查,另案被告陳文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附圖一土地C、D部分附近傾倒垃圾,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據證人即現場查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葉榮福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處垃圾掩埋場是陳光茂、辛○○挖土機各在何處?)當時他們是在如圖示C上面作業,現場有一台挖土機正在作業並有一台垃圾車正在倒垃圾,另有一台垃圾車等待進場傾倒,外面還停有一台挖土機未作業」「有挖土機在作業部分是上次履勘,我們在採集有無廢棄物(皮粉)處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因為履勘當時現場地貌已改變,該處不僅又覆土高於原始地貌六、七十公分,且邊坡又往外延伸甚多,所以原先我們照相的皮粉,已無法採集到」(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挖土機及垃圾車是在C土地上被查獲」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參以證人証人葉榮福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D9部分與陳文章那時比較起來,情形如何?)已經重疊,地已經填高起來,旁邊也開拓,是疊上去,再開拓」、「(拓散的情形有多少?原本陳文章的部分有無疊新的上去?)不會很多。車子壓過會凹陷,需要再補。有」、「(哪些是新倒的部分?)C、D兩部分有廢棄物裸露在外面,我那天看到的情形是兩部怪手與兩輛卡車」、「C、D都有垃圾那是絕對沒有問題。當初有三台怪手,兩台在裡面,一台在外面,C變化最大,D6我有看到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五頁),是堪認附圖一C、D部分在另案被告陳文章八十三年犯罪傾倒垃圾以來,仍繼續由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不斷填高擴散,並由丙○○、辛○○、陳光茂等人參與分工,被告丙○○、辛○○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5再稽之證人林隆財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年底時,我
有到這塊耕地上,看到丙○○他們有挖土機在現場工作,我請他們幫忙,將我窪洞填平...只有請他(丙○○)工作一小時,之後沒有請他幫忙,..我沒有要求丙○○在我耕地上倒垃圾,那是我要耕作的地我也不知為何有垃圾,..我請他幫我忙填平窪洞時,他已在現場工作十多天了,他們之前在上面一點地方工作,那裏是垃圾場,..我知道他們在那裏倒垃圾十幾天了。...山上段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那塊地目前裁鳳梨,北面有人私埋垃圾,大約在那邊埋垃圾十多天了,另外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一三四之十三號東北邊部分,原本要丙○○幫忙整平,他却幫我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起至第一一一頁);而證人涂明星(即一一三四之六號等地主,即附圖一編號B-等)於偵查中亦證述:「這塊地我在八七年十一月間,向楊何秀蘭買來要栽種水果,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台南縣山上鄉民打電話來,說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去現場查看時,地面已埋有土方,我沒委託任何人,在該地整地或掩埋垃圾,我也不認識丙○○」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証人甲○○又証述「丙○○倒垃圾、磚塊,我根本不知道,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證人林隆財、涂明星並未同意讓被告丙○○、辛○○、陳光茂等人傾倒垃圾,被告丙○○所辯「有經過証人甲○○同意」云云,亦難信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丙○○、辛○○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共同在附圖一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辛○○與另案被告陳文章等人共同在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
1查,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八二號、
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一號、一二八三─二號、一二八四─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以及同段第一二九0號、一二九二號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629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二三號影卷第三0頁)。又另附圖二所示垃圾場部分,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當場查獲,有羅來枝、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亦遺留有癸○○所駕駛N七─九八三三號小客車等情,亦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張、估價單十張、營業大貨車保管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七張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台水六操作字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0頁,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第五0至五六頁)。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包括山上段第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即附表圖二編號T、B、C、E、F、G、H、L、W、O)及附近未登錄地(即附圖二編號I、M、S、X、Z)及同段第一二九○、一二九二號私有土地(即附圖一編號N、P、Q、R、V),共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並據被告丙○○坦承,曾在該處傾倒垃圾,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等情。由此可見,附圖二所示土地,亦遭人非法設置垃圾場,殆可認定。
2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現場發現之宏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遠公司)廢棄物,依該公司與象大公司之和約書所載(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六八四號卷卷第五二頁),象大公司為宏遠公司唯一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且證人即宏遠公司職員洪國陞於警詢時亦供証:「公司與象大公司訂有清除廢棄物處理合約,宏遠公司全部廢棄物都由『象大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等語(同上警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陳文章之子壬○○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宏偉公司清運出廠之紀錄(見編號十四原審影印卷第一00頁);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中所扣押之象大公司之月份總計目錄表(收於陳文章扣押物之編號十五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明細款項,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均足證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之生意,且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垃圾場,亦為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所經營。
3又參以在查獲現場操作挖土機被發現之司機癸○○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被抓前做了二、三個月,每天都有十幾車,我每天受雇六千元,是丙○○拿給我」(見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第十七頁),再佐以証人即當日傾倒垃圾之大貨車司機蔡漢忠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文章兒子壬○○,叫我去載運,每車一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壬○○在警訊中供証:「是我叫蔡漢忠來『宏偉公司』載運,而宏偉公司之廢棄物,確實由『象大公司』所承包。蔡漢忠之工資確實向『象大』請領」(見六八四號警訊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則由上開証人之供証,陳文章等以象大公司經營附圖二土地垃圾場,雇用大貨車司機蔡漢忠到各廠商收集垃圾,並責由被告丙○○出面雇用癸○○擔任怪手司機等情,已可確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辛○○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止,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為止,在附圖二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㈣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雖以:丙○○雖曾經於第一審法院供
稱: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等語,惟其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縣○○鄉○○段一一三四之六、一一四三之一三及其他地主五筆土地(七欉松地段之土地)傾倒垃圾,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被查獲時,在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所提到之地點傾倒垃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四十八頁),並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在起訴部分都是我自己做的,併辦部分也是,我與地主是於二月切結」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又卷附(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台南縣山上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五一二號致丙○○之函文,其主旨亦指稱「台端在本鄉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一、一二八三-二、一二八六地號上(原七欉松一二九0、一二九二地號附近)私設垃圾場,供傾倒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燃燒,經台南縣環保局會同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屬實」等語。而辛○○亦於第一審供稱:伊是開怪手(指挖土機)的,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斷斷續續受僱於丙○○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一五五頁),並於第二審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退伍,退伍後受人家僱用開挖土機等語。究竟丙○○、辛○○上揭供述是否實在?辛○○究於何時退伍?原審未進一步就相關證據詳予查明,遽以丙○○曾供稱伊曾受象大公司僱用為臨時工等語等情,認定丙○○、辛○○均受象大公司僱用,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並以辛○○於入伍服役期間,不能排除放假時協助家族經營垃圾場等由,認定辛○○犯罪時間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為認定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云云。本院更一審再詳查如下:
1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供稱上開經警查獲之土地係其一人經營垃圾場云云。然查:
①另案被告陳文章、壬○○係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
掩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另案被告陳文章自八十四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且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三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被告丙○○非受僱於陳文章經營該垃圾場,則以陳文章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丙○○豈有甘冒被判處刑罰之風險,再度在陳文章被判刑之上開土地上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②參以本件案發後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張木才向被告丙○○
爭執,被告丙○○竟邀集陳文章共同前往與證人張木才、張文忠等人協調,業據證人張文忠、張木才、鄭先化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若上開非法垃圾場係被告丙○○一人獨自經營,又何需另案被告陳文章出面協調,陳文章又有何立場承諾證人張木才要做擋土牆及加蓋新土以資補救?堪認被告丙○○並非經營者甚明。復佐以證人己○○○稱受損害之菱角田部分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陳文章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陳文章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被害人戊○○及丁○○則稱丙○○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情,均如上述,足見丙○○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且被告丙○○向被害人等稱係陳文章將垃圾場賣給他,但此亦為庚○○○所否認。此外附圖二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文予丙○○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搜索時係在陳文章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查獲,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十五內,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被告丙○○出面找證人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子○○租用馬達,係由證人田水圳與陳德謙共同前往,證人田水圳證稱:「我告訴丙○○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丙○○告訴我去向庚○○○請款」(見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第八0頁反面最後第二行起至第八十一頁正面)、「丙○○告訴子○○需向陳文章請款,我只告訴子○○陳文章的住址」(見八七七號警卷第十二頁、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證人子○○亦證稱「係前○○○鎮○○路○○○號陳文章之住所,向庚○○○領取租金」等情(見八七七號警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陳文章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庚○○○亦證稱:「田水圳向我拿三萬六千的票是丙○○叫我拿給他的」等語,承認給付該筆費用(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八五頁),並且否認有借給被告丙○○錢,證人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中亦稱:丙○○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見該刑事卷第84頁)。則被告丙○○若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衡情豈會連區區七萬餘元都無法自己給付?更何況另案被告陳文章亦自承並未將上開垃圾場轉讓給被告丙○○經營(見編號十四原審影印卷第八十七頁)。至於証人即另案被告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証述「丙○○有向伊借三萬六千元的票,子○○沒有向伊收過四萬多元」云云,則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証人庚○○○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証詞,亦無可採。
2又有關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服役,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辛○○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已詳如上述。
3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於本案被查獲當時即八十七年
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確實係受僱於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係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受僱象大公司,之前係其一人所為等語,顯係迴護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之飾詞,尚難採信。
㈤末查,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雇用被告丙○○等人,並以象大
公司名義,對外承包括宏遠公司等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並以所取得之垃圾,載運至附圖一、二所示之上開垃圾場非法掩埋,均如上述,顯見被告丙○○、辛○○與另案被告陳文章家族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在附圖一、二所示之非法垃圾場,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辛○○等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其等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九十五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丙○○、辛○○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相繼修正公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分別改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其內容則均為「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比較前後新舊法條,其法定刑度均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則將罰金刑之單位,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此部分,僅係將罰金之換算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並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顯見此部分之修正,僅係在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易動法條項次,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廢棄物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四十二條已由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被告丙○○、辛○○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已由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罰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丙○○、辛○○二人;另被告丙○○、辛○○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丙○○、辛○○二人;從而綜合比較上情,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另刑法第四十二條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丙○○、辛○○等二人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被告丙○○、辛○○(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與同案已確定之被告陳光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日),及與另案被告陳文章、壬○○、庚○○○、癸○○等人間,就佔有他人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但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有論及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丙○○、辛○○與另案被告陳文章、庚○○○、壬○○、癸○○連續在台南縣○○鄉○○段1134之1等地及1290等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即另案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丙○○、辛○○等人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云云,顯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被告辛○○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辛○○部分二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論罪,顯有未當;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洽。㈢本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起,本院經調查後認定被告丙○○、辛○○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原判決遽認被告丙○○、辛○○自八十四年起即在「附圖二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容有未當;㈣被告辛○○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就附圖二部分,認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參與違法傾倒垃圾,然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入伍服役,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辛○○於該期間有參與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遽認被告辛○○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亦有未合。被告丙○○、辛○○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辛○○等人漠視國法,一再變本加厲,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彼等行為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造成土地恒久之損害,彼等惡行非輕,且事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從一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而非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且查獲之挖土機及IZ─九0三號營業大客(貨)車,雖有供現場掩埋廢棄物之用,或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但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