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即郭永松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原名郭永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至八十八

年間,曾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總幹事、甲○○為新港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則為新港鄉農會推廣股主辦人員,前台灣省農林廳(現業務、財產管理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及農委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委由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上揭四項計畫,是以,丁○○、甲○○及乙○○等三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㈡緣丁○○於七十九年間發起成立並持續經營址設嘉義縣新港

鄉中庄村七十六號之一之【祥安蔬果產銷隊】(即祥安蔬菜產銷班、祥安產銷班、中庄村蔬果產銷班,下稱「祥安產銷隊」)承銷嘉義縣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下稱「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及其他縣市農民所生產之蔬菜,嗣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丁○○為圖減少祥安產銷隊之支出,以平衡虧損,竟先後與甲○○、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利用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⑴明知祥安產銷隊並非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蔬菜產銷

隊,顯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項計畫之補助對象,丁○○仍於承辦上揭受委託計劃之期間內,多次指示甲○○、乙○○二人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提報不實之計畫書表,經嘉義縣政府、台南農業改良場陳轉核定,由新港鄉農會執行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計畫,欲分別補助產銷班第五班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再由乙○○指示祥安產銷隊何錫湍經理(已死亡)出具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名義之相關支出憑證,憑以辦理核銷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乙○○擅自未經該產銷班第五班班長林蜅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出單二份及印領清冊三份,足生損害於林蜅之權益。再由乙○○交由不知情之祥安蔬果產銷隊會計黃慧萍蓋章後,層轉甲○○、及不知情之新港鄉會計主任林文錡審核、秘書林清耀代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股股員傅寶寬將上開三筆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二次,轉帳於新港鄉農會戶名「專案計劃雜交費」帳號「推四四」之活期存款內,乙○○再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由上開帳號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十六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方式,共計轉存四十一萬元於祥安產銷隊開設於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鄭肇和帳戶內】,丁○○、甲○○、乙○○等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益,共詐取補助款計四十一萬元。

⑵丁○○、甲○○及乙○○等三人,復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三

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置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一案之執行期間內,為使祥安產銷隊取得該補助款二十五萬元,甲○○、乙○○二人明知應按嘉義縣新港鄉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預算細目「寺岡牌」、「AW─27○○CP1」之規格及「七十五」萬元之價金進行驗收,且應具實填載驗收之日期,惟其二人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實際進行驗收時,於查驗知悉該根莖類半自動包裝為「日本ISHIDA」品牌、「W─M

INI、1.2KW」之規格、及「七十」萬元之價金時,仍於驗收紀錄分別簽載「符合」、「符合擬予驗收」,予以驗收通過,並倒填驗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使不逾會計年度預算期限,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及補助機關之權益,祥安產銷隊並籍此取得該補助款二十五萬元。

⑶嗣丁○○、甲○○及乙○○三人於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

計畫時,竟將該項直銷供應業務委由非輔導補助對象之祥安產銷隊執行,其三人並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丙○○(丁○○之子),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明知其未得祥安產銷隊隊員戊○○同意之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祥安產銷隊代表「戊○○」之名義,填寫該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戊○○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丙○○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乙○○將上述憑證退還,並要求丙○○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何建輝雖仍明知未得戊○○之同意,且係內容不實之事項,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擅自以戊○○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出單」,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嗣經丁○○及甲○○核章同意撥款後,乙○○再以轉帳支出傳票辦理核銷手續,將上開五十三萬元之補助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轉帳至【鄭肇和】設在新港鄉農會之前開帳戶內,使祥安產銷隊得不法利益五十三萬元。

㈢因認被告丁○○、甲○○、乙○○及丙○○四人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依被告丁○○、丙○○、甲○○及証人鄭肇和、林蜅、戊○

○、林清輝於嘉義調查站之供述,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係不同之組織,祥安產銷隊並非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對象。

㈡依被告郭永松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告郭

永松於八十七年三月之後,至少仍投資五十萬元於祥安產銷隊,復參酌其查帳、借錢予祥安產銷隊週轉、參加股東大會等情,足認被告郭永松自始至終積極參與該隊之經營甚為明顯。

㈢祥安產銷隊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嗣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班員會議,決議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此有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祥安產銷隊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會議紀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祥安產銷隊股東、班員會議紀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郭永松及其配偶葉素珠提供現金予祥安產銷隊籍以週轉等情,足證祥安產銷隊確實有經營虧損之情。而被告郭永松既身為該隊之實際股東,並參與該隊之經營且與其配偶共同提供資金供祥安產銷隊藉以週轉,而其子即被告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翌年八月間,為該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以觀,被告郭永松實與祥安產銷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被告甲○○則於祥安產銷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時,擔任會議之主席,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明確,復有該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與祥安產銷隊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㈣被告郭永松、丙○○、甲○○既與祥安產銷隊有前述密切之

利害關係,而被告郭永松、丙○○、甲○○及乙○○等四人,均明知祥安產銷隊並非新港鄉農會輔導登記有案之產銷班,依法不得請領前開補助款,復不否認前揭補助款共計九十四萬元實際係補助祥安產銷隊之事實,且被告郭永松、甲○○二人均坦承明知前開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三萬元之支出單,均係被告乙○○以他人之名義所簽發,惟仍審查核准前揭補助款之核發。又審酌被告丙○○詳如後述以戊○○之名義製作不實申請書及收據,據以請領補助款五十三萬元;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業已坦承其為右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經被告郭永松之指示及被告甲○○之核准,核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述之情節相符等情。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六府農務字一三三九九0、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農務字第一三七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府農務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場推字第一二六八號函、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省農聯運字第一0四號函、八十七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說明書、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劃(草案)、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台南區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細部計劃經費統計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細部計劃說明書影本各一份、新港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三紙、新港鄉農會內部往來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新港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新港鄉農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本各一張、鄭肇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被告郭永松、甲○○、丙○○與乙○○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均堪認定。

㈤另被告郭永松、甲○○、乙○○共同涉犯公務員業務登載不

實及以林蜅名義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及支出單等罪嫌,除該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之驗收日期外,被告甲○○、乙○○人二人,均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各該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供承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該該半自動根莖包裝機係八十七年七月初才安裝完畢、為了趕結算才驗收通過等語,是該機具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時既未安裝完峻,如何進行驗收之手續,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三人前開共同詐取財物之犯嫌等情。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七之驗收紀綠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印領清冊影本三份及支出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其等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郭永松、甲○○、乙○○及丙○○四人,共同涉犯以

戊○○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收據及支出單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業已承認如附表編號八之申請書及編號九收據上戊○○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其親自所為,並當庭命其書立祥安產銷班代表姓名戊○○、新台幣伍拾参萬元等字,經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與上開申請書及收據上之字跡相符,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辯稱已得證人戊○○同意之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否認。被告乙○○則對前揭偽造文書罪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另參酌被告四人前開共同詐取財物之犯嫌等情。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六、八、九之支出單、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偽造文書之罪嫌亦均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

①被告丁○○辯稱:伊等只是站在輔導農民的立場,因為祥

安的品牌成功,政府就整合這些產銷班,而祥安產銷隊整合後就是第五班的班員,伊未曾指示被告甲○○、乙○○為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系爭計畫之補助款均匯入鄭肇和之帳戶,而該帳戶實際上提供第五班使用,而非供個人使用。又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並非農委會或農民廳委託被告所屬之新港鄉農會承辦,被告等人就承辦上開計畫自非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伊並無驗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買之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是該部分伊不知情云云。

②被告甲○○辯稱:新港鄉農會並非係受農委會或是農林廳

委託承辦該四項計畫,又祥安本來是一個產銷隊,在整合之前就存在,祥安產銷隊經營結果出了一個知名的品牌即祥安,而祥安產銷隊與第五班事後已整合為一,在整合之前不管是同業間或是與主管機關在公文往返習慣上都是稱呼祥安,縱使在整合之後,在稱呼上亦均加上祥安,因此第五班在整合之後已融入祥安產銷隊;而本件補助款均是第五班員在使用;另產銷班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時,不可以指定品牌,驗收當時沒有細看什麼品牌,伊看是新品,又是包裝機,所以就驗收了云云。

③被告乙○○辯稱:附表一所列四項計畫均是政府年度計畫

,並非透過新港鄉農會之關係申請,而該計畫補助對象是產銷班第五班,而祥安產銷隊是未整合前之名稱,整合後即為產銷班第五班;又申請補助時不可指定品牌云云。④被告丙○○辯稱:祥安產銷隊即為產銷班第五班,而附表

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款均是匯入鄭肇和帳戶,均是供作產銷班第五班使用,而非由個人使用,並無圖利個人或祥安產銷隊之情事云云。

五、經查:

甲、關於被告等人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計畫,係前台灣省農林廳及農委會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委由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該四項計畫補助之對象係產銷班第五班;而被告乙○○確有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之業務,以及以新港鄉產銷班班長林蜅及班員戊○○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之補助,並將上揭補助款以轉帳或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轉入或存入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鄭肇和帳戶內;另被告丙○○如何以祥安產銷隊代表「戊○○」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計畫之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其後以戊○○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被告丙○○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被告乙○○將上述憑證退還,因此其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六府農務字一三三九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農務字第一三七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府農務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省農聯運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說明書、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劃(草案)、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台南區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細部計劃經費統計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細部計劃說明書影本各一份、新港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三紙、新港鄉農會內部往來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新港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新港鄉農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一張、鄭肇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附於調查卷及附件卷)在卷可參。

㈡、又查,新港鄉農會輔導之產銷班計有蔬菜產銷班共計二十二班,有農業產銷班概要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祥安產銷隊係一跨縣市之組織,欲加入者須投資一定之資金,並負擔盈虧風險,為一以經銷農產品為業之營利團體,亦即祥安產銷隊之隊員可對該隊經營所得之盈餘分配股利,退隊時並可領回出資,有林蜅之切結書、祥安蔬果產銷隊股東改組投標股東證件審查表、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銷班改組退隊資料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扣案物編號一);而產銷班第五班則僅為普通農民團體,其所有之資金僅可運用於產銷班之活動上,並不可分配給班員,亦即班員不可對產銷班之財產主張分配之權利,復有農委會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編之農業產銷班整合組訓、考核輔導作業手冊在卷可查(見該手冊第二十頁關於資金之運用部分),顯見祥安產銷隊及產銷班第五班原係不同之二個組織。即被告丙○○、甲○○、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亦均供述上開班、隊係屬不同之組織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且核與証人鄭肇和即前祥安產銷隊之負責人、證人林蜅、戊○○二人即前祥安產銷隊隊員、證人林清耀即新港鄉農會秘書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五頁正、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頁正、背面、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此外,經核對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股東名單(見扣案物編號一之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銷班改組退隊資料等文書)與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班員名單(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二者之組成成員並非全數相同,均足見祥安產銷隊及產銷班第五班確係不同之組織,可堪認定。

㈢、惟查:⑴祥安產銷隊係於七十九年間由農民出資成立,產銷班第五班

則係八十一年間接受政府單位及新港鄉農會輔導成立,雖該班、隊之組織不同,但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同一個班,而「祥安」係該班為建立農產品品牌,於八十一年逕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核准十年專用商標名稱,爰此在市場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班之運作習慣稱呼「祥安蔬菜產銷班」,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農務字第0098382號函檢送相關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起至第四三九頁);嗣經本院前審再向農委會、嘉義縣政府及新港鄉農會函詢、調閱結果,均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業經整合為一個班隊,且係由新港鄉農會依農委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頒之「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新推字第4048號函檢送經初審符合之「八十二年度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至嘉義縣政府,再由嘉義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農林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二農輔字第五七一一號函所送經審查合格農業產銷班名冊,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輔農輔字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轉新港鄉農會辦理,而該二班、隊「經整合」為一個班隊後,並已向嘉義縣政府及新港鄉農會「報准核備」等情,又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送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一新推字第4048號函、經初審符合之八十二年度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新推字第931296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資料,農委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農授糧字第0931007056號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新推字第931118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二頁起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起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起至第一三七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農南改推字第09329015 71號函亦認「產銷班第五班於八十二年經省農林廳核備,該班與祥安蔬菜之品牌整合成一個生命共同體」等情,且觀之該函檢送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班名之「產銷班第五班」,其原有整合班隊為「新港蔬菜產銷班」,班長住址為「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頁、第四頁),核與祥安產銷隊係在「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成立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所辯「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已整合為一個班隊」等語,並非無據。

⑵公訴人或有質疑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既為不同之組織

,其中祥安產銷隊又係跨縣市組織,且須經出資始能加入,並自負贏虧,自無法整合等情;而被告乙○○於調查站雖供述「新港鄉農會所輔導登記之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並不同」云云,被告丙○○於調查站亦稱「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之關係僅止於向該產銷班收購其所生產之蔬菜,二單位間並無從屬關係」云云,被告丁○○稱「祥安產銷隊有時仍需向其他鄉鎮農民進貨,所以並無法向新港鄉農會登記為農會所屬輔導之產銷班」云云;另証人鄭肇和於調查站則証述「祥安產銷隊無法登記為新港鄉農會輔導之產銷班,原因為祥安產銷隊係一跨鄉鎮之組合,不符農會法規所定之登記要項」等語,証人戊○○亦証述「產銷班第五班是新港鄉農會輔導登記之產銷班,而祥安產銷隊是由嘉義縣內不同鄉鎮之農民及非農民組成的,該二班是不同的」等語。証人即新港鄉農會秘書林清耀於調查站時亦証述「祥安產銷隊並未列入登記為新港鄉農會所輔導之產銷班」等語。惟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確有依規定整合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丙○○、丁○○及証人鄭肇和、戊○○、林清耀等人上開供証,與實情即有不符,已難信採。且証人即農委會技正林淵煌於原審就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否已整合為同一班隊一節,亦證稱「祥安產銷班服務隊(即係指祥安產銷隊)是由丁○○的嘉義縣四健協會支會發起,在七十九年間先成立蔬菜產銷服務隊,我們在八十一年間有要求他們依據農委會之整合要點整合為產銷班第五班。是祥安產銷服務隊,再改為新港祥安蔬菜產銷班。祥安蔬菜品牌在七十九年即有在市場上銷售」、「(祥安納入產銷班第五班之後,尚有繼續存在的理由)是第五班經營運作的核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証人林淵煌亦証述「...祥安蔬菜就是農委會輔導流工產銷基金會在蔬果產銷隊裡面一個商品名,在八十一年的十月九日農委會為了加強輔導我們農業品因應世界貿易組織,我們再把所有過去政府輔導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把它整合在一起使它有更大競爭力,過去個別小的產銷班隊散布全國各個地區,那祥安蔬菜產銷服務隊(係指祥安產銷隊)在七十年代率先成立,到了八十一年時成立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把過去零零散散的產銷班輔導變成一個產銷班隊,祥安蔬菜蔬果產銷班隊是在七十年代以嘉義縣境內四健會菁英、領導者所組織一個團隊,這個團隊因為時空的變更及政策的導向,所以在八十一年在我們訂頒的辦法就是全國所有的產銷班全部整合為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所以在這個政策的導引之下,在七十年代所輔導祥安蔬菜產銷班隊,嘉義縣境內各鄉鎮的青年所組成的團體就納到八十一年農業經營產銷組織班隊的成員,所以這個組織裡面,祥安產銷服務隊裡面大部分是以資方投資每一個參與的成員來出錢成立這個組織,在新港鄉第五產銷班是以在地為主的,是一個青壯年出錢的班隊,跟在地比較年長土地所有人的結合,所以跟政策的輔導跟時間空間的演變二個就整合在一起」、「(祥安等於是嘉義縣跨鄉鎮的組織,後來整編成新港鄉第五班,這樣子在政府的法令之下就是跨鄉鎮的把它變成新港鄉第五班的組織?)原則上是可以,因為我們要面臨國際性的挑戰,過去是一個村里一個鄉鎮甚至一個小的區域,現在為什麼我們要大力輔導就是要輔導台灣的農民農業走向國際化、全球化、自由化,在大前題之下,以前在這麼小的組織下已經沒有辦法跟著世界潮流來,所以原來資方產銷的嘉義縣四健會這些領導幹部所組成的產銷服務隊再加有土地的結合在一起是跟我們政策是吻合的,並沒有嚴格限制,像現在我們的養豬可以跨鄉鎮,就是要擴大經營規模才有競爭能力。」、「(這二個組織成員不同,有的有重疊,整合後是不是有新的名單然後向農委會報備?)應該要有完整的名單,最後核定是當時省政府農林廳,農林廳負責核定班員名冊,我們有電腦的建檔,如果有重覆我們要求只能參加一個產銷班」、「(整合時祥安是知名商標也是產銷隊名,依整合要點是否可以直接用祥安當班名?)正名是新港鄉產銷第五班,但偏名可以同時共用,依照整合要點是要規定阿拉伯數字依順序來建構」、「(整合以後原來的祥安蔬果產銷隊這個組織是不是就不存在了,還是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同時併存?)可以存在,可以同時併存,原則還是要以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正式名稱運作」、「(整合後的組織,如果政府要來補助各種款項應該要用什麼名義來申請?)透過它的輔導團體,由農會提出計劃透過行政程序送農委會核定,至於農會所提申請補助對象應該是以正式整合後的名稱,也就是說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作為執行的單位。」、「(政府補助的產銷班是否可以為營利行為?)產銷班它也是一個營利團體,只要在合法以內。產銷班有經濟性的任務也有教育性的任務也有社會性」、「(在產銷班內是不是可以分成有的人可以分配營業利潤有的人只是增加生產而已不分配營業利潤?)就是我剛才我提到核心班員及一般班員,這些實務上的問題就是班會自己去開會決定商議,只要不違背法令規定都可以」、「(所以在中央政府立場是否同意產銷班內有部分人為營利的行為,部分人為供應為不營利的行為,只要內部協調好就可以了?)對,內部協調好,你的問題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核心班員負責重大的決策及一般班員是互相配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七頁起至第一六五頁),顯見縱令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在組織上或有無營利上雖有所不同,但並非因此即無法整合,且整合後對外之名義統一為「產銷班第五班」,但整合後之班、隊則可以同時併存,僅是原則上要以產銷班第五班之正式名稱對外,另整合後班隊之成員是否可分配營業利潤,則交由該班隊之成員自行協調,並無一律禁止之情事。而本院審酌無論是『新港鄉農會』、『嘉義縣政府』、甚或係主管之『農委會』均一致認為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確有整合為同一班隊之情形,且証人林淵煌又係任職於有權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擔任輔導農業產銷班整合、輔導之業務,就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可否整合,事實上究有否整合之重要事項,自應知之甚詳,且與本件被告又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偏坦本件被告之必要,其証言自較為真實而可採,從而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雖為二不同組織之班、隊,但事後已整合為同一班隊,對外則一律以產銷班第五班稱之,可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黃慧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當時是祥安蔬

菜產銷班之會計,我對於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完全不瞭解。」、「我不知道有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四頁、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但於本院上訴審則証述「:「我是在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任會計,但是我們是祥安為品牌為代表。」、「祥安就是第五產銷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則証人黃慧萍前後供証已有不符;此外,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整合後,並非不能同時存在,僅係對外應以產銷班第五班稱之,又如上述,則縱令証人黃慧萍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其係任職「祥安產銷隊」等語為真實,亦難以此即遽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並無整合之情事,並據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証據。

⑷另祥安產銷隊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嗣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班員會議,決議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此雖有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祥安產銷隊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會議紀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祥安產銷隊股東、班員會議紀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甲○○則於祥安產銷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時,擔任會議之主持人,復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明確(見調查卷第五十頁),並有該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見調查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足憑。然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整合後,並無禁止併存之情事,僅係對外依產銷班第五班稱之,且對外即主管之農委會或嘉義縣政府既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係同一班隊,自難以祥安產銷隊事後有上開開會決議之情事,即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並未整合為同一班隊。

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稽之卷內資料,「祥安」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為戊○○(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既非「祥安產銷隊」,亦非「產銷班第五班」,如何得以在市場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又依上引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檢送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其「產銷班第五班」原有整合班隊係「新港蔬菜產銷班」,並非「祥安產銷隊」(見上訴卷<二>第四頁第七行)。該「新港蔬菜產銷班」與「祥安產銷隊」之關係如何?等情。經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有向祥安申請商標?)

有的,我都知道此事,我也有同意。是為了要讓消費者知道我的菜是祥安產銷班出來的」(90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5、6頁),「(商標所有權人是你的名字,當時申請時,是為了在何處使用?)是為了在祥安產銷班使用」、「(第五班的菜農是否可以使用祥安的商標?)只要送菜進去祥安,就可以使用祥安的商標」等語,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為什麼用你名義申請商標?)種菜的菜農面積比較少,我種菜的面積比較大,所以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祥安第五班有會計,我把印章交給會計去申請的……(祥安產銷第五班和新港蔬菜產銷班有何不同?)對外是講祥安,其實就是第五班,兩者都同一體」等語明確。另證人戊○○在80年間以其名義申請「祥安」商標圖樣註冊時,其地址為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76─1號,電話:(00)0000000,與產銷班第五班地址、電話完全相同。足徵戊○○申請所得之「祥安」註冊商標是提供「祥安產銷隊」、「產銷班第五班」生產的蔬菜在市場行銷時可以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無疑。益徵渠等於調查站所供述「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有別乙節認知不實,自難信採。復依商標法令規定,個人所有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始達申請專用權門檻,否則必須以法人名義申請始符規定,而不論「祥安產銷隊」或「產銷班第五班」皆非屬適格之法人,故無法以「祥安產銷隊」或「產銷班第五班」名義申請商標,為配合政府提倡創立農產品品牌,因當時戊○○耕作面積最大,且達個人所有面積一公頃以上之門檻,且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供「祥安產銷隊」 (「產銷班第五班」)使用。

⑵由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依整合年度觀察,

係82年度至90年度的資料,其中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一班至五班是「82年度」整合完成的,「其所屬農民團體都是新港鄉農會」。所載「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原有整合班隊「新港蔬菜產銷班」之由來係依據嘉義縣新港鄉農會81年11月11日八一新推字第4048號函送「八十二年度農業產銷經管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至嘉義縣政府,該表列有班長姓名為林蜅之「新港蔬果產銷隊」及「中庄蔬菜生產班」。經審查發現林蜅一人同時參加「新港蔬果產銷隊」及「中庄蔬菜生產班」,依農業產銷班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㈠㈢規定每戶以一人參加為原則,整合後之班名既非「新港蔬果產銷隊」,亦非「中庄蔬菜生產班」,而係由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另命新名為「新港鄉蔬菜產銷班」;之後嘉義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2年6月21日八二農輔字第5711號函「所送經審查合格農業產銷班名冊」,以82年7月6日八二府農輔字第64397號函轉新港鄉農會,其中列有班長姓名為林蜅之「新港鄉蔬菜產銷班」,即是台南區農業產銷班一覽表所載「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原有整合班隊「新港鄉蔬菜產銷班」,也就是嘉義縣政府84年10月26日八四府農輔字第一二二四四三號函檢送「農業產銷班班名調查表……」所載「新港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原(固)有班名「新港蔬菜產銷班」。又據82年度台南區加強農業推廣體制設施及教育活動細部實施計畫草案,遴選重點指導對象為「嘉義縣新港鄉祥安蔬菜產銷隊」,日後由該隊辦理完成檢具核銷班隊名稱卻為「新港鄉農會蔬果產銷隊」班長林蜅;住址:新港鄉中庄村76之1號 (證82年度台南區加強農業推廣體制設施及教育活動細部實施計畫草案及收據影本)。依上述察究可知「新港鄉祥安蔬菜產銷隊」與「新港鄉農會蔬果產銷隊」是同一個組織,又與「八十二年度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所列班長姓名為林蜅之「新港蔬果產銷隊」也是同一個組織,又與「所送經審查合格農業產銷班名冊」所載班長姓名為林蜅「新港鄉蔬菜產銷班」也是同一個組織。因此「產銷班第五班」原有整合班隊「新港蔬菜產銷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同一個組織,班長皆為林蜅、地址皆為新港鄉中庄村76-1號,已臻明確。

⑶又依嘉義縣政府82年7月6日八二府農輔字第64397號函新港

鄉列冊受輔導之產銷班隊原(固)有名稱即『中庄蔬菜產銷班』相同者就有三班,分別為整合後統一班名之『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01班』、班長嚴明哲,『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03班』、班長黃及,『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04班』、班長陳生。而『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05班』之原(固)有名稱為『新港鄉蔬菜產銷班』,此有嘉義縣農業產銷班名調查表可佐(如96年2月26日準備書狀附件一)。81年整合初期,林蜅申請書之班名為「蔬菜產銷經營班」,亦與上開名稱完全不同,但地址仍為「中庄村18鄰76之1號」,班長亦為林蜅,此有卷附申請書影本可稽。日後產銷班若有任何異動,皆須填寫『農業產銷班異動申請表』,85年5月第一班及第五班皆填寫該表,其異動理由同為「班員增減」、「面積變動」,但原核准之地址及班長皆未變動,第五班班長仍為林蜅,地址仍為「新港鄉中庄村18鄰76之1號」。而第一班班長仍為嚴明哲,地址仍為「新港鄉中庄村11鄰100號」(如96年2月26日準備書狀附件二:農業產銷班異動申請表影本),整合後統一班名之「新港蔬菜產銷班第5班」班長林蜅、班長住址為「新港鄉中庄村18鄰76之1號」、成立年份民國79年、基本班員22人、班農地面積24甲、共同作業項目:採收、分級包裝、運輸銷售;以「祥安疏菜」之品牌行銷全省超市,商譽良好名列全省一百零柒班優,曾於85年度績優農業產銷表揚大會中受獎(詳被告95年11月13日答辯狀附件一);故檢察官之上訴三審意旨所謂【而新港蔬菜產銷班第一班之班址,亦同在新港鄉中庄村18鄰76之1號,顯見在同一地址可同時有兩個以上之班址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㈤、復查:附表一所列四項計畫之補助款雖均匯入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九─四─○」之【鄭肇和帳戶內】,惟該帳戶並非「鄭肇和」之私人帳戶,業據証人鄭肇和、黃慧萍証述在卷;另依卷附之附表二所列支出單或卷附之統一發票等所載(均分別附於調查卷及附件卷),本件補助款均係用於產銷班第五班,並無供作私人用途,或分配與原祥安產銷隊之股東之情,而証人戊○○於本院上訴審亦証述「該包裝機(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包裝機)是放在產銷班第五班包裝場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五頁);另証人即產銷班第五班成員林茂盛於本院上訴審亦証述「補助之包裝機是我們第五班在使用,本件四筆補助款均是第五班在運作,並無各人或別的班得到這些補助款的利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再再証明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款並未用於他途,而均有使用於各該補助之計畫,亦可認定。至於証人鄭肇和、黃慧萍雖均証述「上開【鄭肇和】之帳戶係祥安產銷隊之帳戶」等情(見調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正、背面)。然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既已整合,已如上述,而無論農委會或嘉義縣政府,甚至新港鄉農會既均認上開二班、隊已整合,僅係對外應以「產銷班第五班」稱之,則縱令附表一四項計畫之補助款均匯入祥安產銷隊使用之「鄭肇和」上開帳戶,亦難認有何違背農委會或前台灣省農林廳補助本件計畫之本意,蓋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既已整合,該筆補助款究係如何使用,即使用於祥安產銷隊或產銷班第五班均可,農委會或前台灣省農林廳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本件被告等人亦無「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款又均係使用於產銷班第五班,亦無供作私人或非輔助對象之他組織使用之情事,顯見被告四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已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雖為不同之組織,但已整合為同一班隊,並對外以產銷班第五班稱之,然不論主管之農委會或嘉義縣政府,甚而輔導之新港鄉農會既認上開二班、隊已整合,則本件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款雖以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申請,但祥安產銷隊既與產銷班第五班整合,基於資源共享原則,並非不得依該計畫使用本件補助款,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二支出單或本件有關之統一發票所載,該補助款均係使用於產銷班第五班,並無挪為私人之用途,或使用與本件計畫無關之用途,顯難認被告郭家雄、甲○○、乙○○、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

乙、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証人林蜅、戊○○之同意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支出單、印領清冊、申請書及收據等情;而證人林蜅於調查站調查時,雖証述「我不識字,我不會書寫任何支出單,我也不記得有蓋任何印章」等語,另証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單、申請書及收據等情。彼二證人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之初亦為相同供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林蜅、戊○○二人均未同意以渠二人名義填寫補助款申請書及支出單之情(見調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正、背面,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第一九六頁)。但嗣於原審調查時,証人林蜅則又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單或印領清冊之印章是我蓋的,因為我還是第五班的班長,乙○○有拿印領清冊等去給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二頁起至第四八三頁);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畫」這個計畫其知道,其也同意這個計畫,申請書及收據上的印章都是他的,其同意以其名義為代表去申請本件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四八一頁);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証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一四頁、第二二0頁),則証人林蜅、戊○○就有無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出單、印領清冊蓋章,或有無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六、

八、九之支出單、申請書或收據等重要之點,先後之供証已有不符,且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則彼等之上開供証,已難據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証據。

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雖證人戊○○、林蜅嗣後翻異前供,改為附和被告等人辯解之證述。然原判決徒以證人戊○○、林蜅先後所供不符,即全然捨棄其等先前所為與被告乙○○之自白悉相符合之證詞不採,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其採證已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之初固曾

否認有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八、九之申請書及收據(附於89度偵字3509號卷第98頁、100頁)等情。惟查除其中附表二編號八申請書上之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或印色過淡,致印紋線模糊不清、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外,附表二編號九之收據上之印文(即戊○○88.4.26 代表新鄉農會蔬菜產銷班第五班領取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之「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零售供應計劃補助款收據」之印文),與戊○○81.8.27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88.3以蔬菜產銷經營班班長名義所填具之「農業產銷班登記申請書」等3份資資料上「戊○○」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597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坦承各該印章皆為其所有並保管,按證人戊○○於民國81年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請借款時即使用之印章,若非經其授權豈會蓋於88.4.26代表新鄉農會蔬菜產銷班第五班領取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時之收據之上,足見證人戊○○前揭否認授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畫」這個計畫其知道,其也同意這個計畫,申請書及收據上的印章都是他的,其同意以其名義為代表去申請本件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四八一頁),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証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一四頁、第二二0頁)為可採。

⑵公訴人認被告擅自以林蜅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一至五號之支出單二份及印領清冊三份,足生損害於林蛹之權益。查公訴人對新港鄉農會,辦理政府各項補助款之款項支出流程有所誤會,茲說明如下:

①政府之計劃交由第五班 (即祥安)執行完畢後,先由主

辦人即被告何建輝製作印領清冊,再由第五班代表林蜅及會計黃慧萍蓋章,並囑第五班提出辦理各項活動之購物支出憑証,(統一發票或收據)交付被告何建輝審查。

②被告何建輝收到購物憑証及印領清冊蓋章後,先審查該

班提出的各項開支憑証及印領清冊是否符合,如符合則開始內部請款之標準程式,先填寫支出單(此為內部作業,無須林蜅蓋章或同意,公訴人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支出單上並載明金額、領款事由、本筆款項應由何人領取,並開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被告何建輝準備好上述三項資料及檢附班所提出之購物支出憑証及印領清冊呈上級主管(推廣股長、會計股長、秘書、總幹事)層層核章後,再由被告何建輝通知第五班會計,該款項已同意撥付,詢問第五班需要撥付那一個帳戶,會計黃慧萍告知後直接轉入第五班代表鄭肇和帳戶,被告何建輝即依規定將補助款轉入鄭肇和之帳戶。③經查,只有上述之印領清冊須林蜅蓋章,其餘皆為內部

資料,故調查員提示內部資料訊問被告,被告答稱未經林蜅同意,即與內部資料無須林蜅同意之實情並無不符,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原審此部分亦同此認定並不另為無罪諭知。再參之證人林蜅於第一審應訊時亦供證:

「(你是否知道以你的名義申請、領取三筆各為六萬、十萬、二十五萬元的補助款?(提示調查站90頁)其上的印章是否你所蓋的?)其上的印章是蓋我的」 (9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為何在調查站訊問時說不是你蓋的章?)我有重聽,我在調查站訊問時聽不清楚他們的問話」(為何在法院現在訊問時,你就聽得懂意思?)我現在聽得懂法院訊問的意思。調查站時用報紙捲起來靠在我的耳朵旁邊說,我聽不懂他們說什麼」,(你既然已經退掉了,為何還有人拿這些印領清冊及支出單給你,你還會蓋章?)因為我還是第五班的班長,乙○○有拿去給我蓋」等情觀之,證人林蜅於第一審應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再查,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置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一案之執行期限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八十七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畫說明書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九十三頁),而依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畫書所載,該項計畫補助之包裝機係「寺岡牌」、「AW─27○○CP1」之規格及「七十五」萬元之價金但補助款則為二十五萬元(見調查卷第一0五頁起至第一0六頁);而本件實際購買安裝並進而驗收之包裝機則為「日本ISHIDA」品牌、「W─MINI、1.2KW」之規格、及「七十」萬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雖與上開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畫書所載之品牌及價金不符。然就價金部分二者僅相差五萬元,且均超過本件之補助款甚多;另証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職員黃天福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問:第五班申請買半自動包裝機是否可以指定那一廠商那一品牌?)在我們實施計劃裡面沒有規定,只有規定規格,沒有規定廠牌」、「(問:計劃書是寫甲廠牌,產銷班買乙廠牌,但規格一樣這樣算不算符合計劃的精神?)符合,因為產銷班要看它的功能還有使用效力還有工作方便」、「(假如機械很難買的到,到六月三十日以後才買的到,這樣計劃的補助款要取消或是可以延期?)要看班的計劃是否能在六月三十日把機器安裝及報銷的手續辦好」、「(如果說品牌不符合,但規格符合,價格不符合這樣是否可以得到補助?)因為產銷班補助計劃內有規定,班共同使用是二分之一,你在二分之一補助款及配合款以內都可以購買,只要符合補助款二分之一以內都可以買。」、「(本件AW─27○○CP1」之規格與「W─MINI、1.2KW之規格有相同嗎?)本件是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如按照功能性是相同」、「(如果機器在六月三十日買不到的話是否可以順延幾天,買到的話是不是還可以補助?)在六月三十日前買不到的話要先報備順延幾天。」、「(一般提出報備的話補助單位是不是會同意?)大部分都會同意」、「(是不是順延天數少的話會同意,順延天數比較長的話不會同意,是否?)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二頁起至第一七六頁)。則依証人黃天福之上開証詞,本件包裝機實際驗收之品牌雖與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畫書所載之品牌不同,但因規格相同,並非不得購買並得到本件計畫之補助款,縱令被告乙○○等人因會計年度問題,恐無法依期購得該計畫書所載品牌之包裝機,而購買上開驗收之另一品牌之包裝機,但規格既相符,被告乙○○等人此舉僅係涉及行政上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或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㈣、復查,被告乙○○雖另於偵查中供述「包裝機是八十七年七月初安裝,但於同年六月底驗收」之情(見偵字第三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何經理於驗收當場跟我們說如要買申請書上所載的廠牌及規格,恐怕一時買不到,但為了趕結算,才給予驗收通過」等語(見同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另被告乙○○於調查站更供述「該驗收紀錄之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不實,該項驗收之實際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為了要讓該計劃執行趕在八十七年會計年度截止前完成,所以將驗收時間記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該根莖包裝機安裝完成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所以該筆補助配合款(二十五萬元)才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才撥入鄭肇和農會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六十七頁);依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雖稱「該包裝機安裝日期係在本件驗收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且係為讓該計畫執行趕在八十七年會計年度截止前完成」,但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就驗收日期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五六八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七五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亦供述「驗收確實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我和主辦人員去驗收的,核銷是在新港鄉農會,送來核銷是在六月三十日,所以這個計畫是在六月三十日完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七五頁),則就本件包裝機之驗收日期究有否登載不實一節,被告乙○○之供述,已先後不符,自難以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即據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証據。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証據資料,除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被告乙○○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核之卷附產銷班第五班購買包裝機之統一發票日期所載,亦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見調查卷第一一一頁),亦難以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等人確有登載不實之事實。

㈤、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等人驗收通過之上開包裝機均供作產銷班第五班使用,並未違反該項計畫,已如上述,則縱令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真實,彼等有將本件驗收日期提前而為虛偽登載之情,但依証人黃天福上開証詞,未能於執行期限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購得該包裝機,若經報備後仍得順延,並非無法得到補助,從而被告乙○○等人將驗收日期提前,而在驗收紀錄上不實之登載,亦僅具有形式,實質上並未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之權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失所據。

㈥、綜上所述,証人林蜅、戊○○就有無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出單、印領清冊蓋章,或有無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六、八、九之支出單、申請書或收據等重要之點,先後之供証已有不符,且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彼等之上開供証,已難據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証據。且被告乙○○等人驗收之上開包裝機之品牌及價金雖與上開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畫書所載之品牌及價金不符,然本件並非不得購買同規格之他品牌包裝機,業據証人黃天福証述在卷;另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本件包裝機驗收日期部分,雖供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此情事,被告乙○○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乙○○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本件包裝機驗收日期部分之供述,尚不得作為被告乙○○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而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均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乙○○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再者,縱認被告乙○○等人有將驗收日期提前,亦僅具登載不實之形式,並未生損害於該農會或他人,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六、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或被告丁○○、甲○○、乙○○等人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甲○○、乙○○、丙○○等人犯罪。

七、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丁○○、甲○○、乙○○、丙○○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丁○○、甲○○、乙○○、丙○○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補助機關 │ 計 劃 名 稱 │補助新港鄉產銷││ │ │ │班第五班之金額││ │(委託機關)│ │(即詐得之金額││ │ │ │) │├──┼──────┼─────────────────┼───────┤│ 一 │前省政府農林│八十七年度蔬菜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 │六萬元 ││ │廳(現業務、│計劃─安全用藥『吉園圃』蔬菜消費 │ ││ │財產已移由農│地動促銷宣傳活動 │ ││ │委會承辦) │ │ │├──┼──────┼─────────────────┼───────┤│ 二 │前省政府農林│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十萬元 ││ │廳(現業務、│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財產已移由農│ │ ││ │委會承辦) │ │ │├──┼──────┼─────────────────┼───────┤│ 三 │農委會 │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二十五萬元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四 │農委會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五十三萬元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計 劃 名 稱 │ 數量 │被 害 人│├──┼────┼────────────────┼───┼─────┤│ 一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蔬菜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 一份 │林蜅 ││ │ │計劃─安全用藥『吉園圃』蔬菜消費│ │ ││ │ │地動促銷宣傳活動 │ │ │├──┼────┼────────────────┼───┼─────┤│ 二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一份 │林蜅 ││ │ │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 三 │支出單 │八十七年度產地包裝處理場產銷調整│ 一份 │林蜅 ││ │ │充實設備計劃成立全面視覺形象 │ │ │├──┼────┼────────────────┼───┼─────┤│ 四 │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林蜅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五 │支出單 │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林蜅 ││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六 │支出單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戊○○ │├──┼────┼────────────────┼───┼─────┤│ 七 │驗收紀綠│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 一份 │新港鄉農會││ │ │購置半自動根莖類包裝機一台 │ │ │├──┼────┼────────────────┼───┼─────┤│ 八 │申請書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戊○○ │├──┼────┼────────────────┼───┼─────┤│ 九 │收據 │八十八年度蔬菜平價供應計劃補助費│ 一份 │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