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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為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董事長,戊○○與丁○○(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為昌宙公司職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須資金奧援,遂經由其公司約聘財務顧問「黃進」介紹,邀請丙○○(按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乙○○則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部分:嗣因丙○○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不足二千餘萬元,丙○○遂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按該等支票係附表所示發票人向丙○○所營高雄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嶺頭公司欲在高雄市○○段○○段○○○號興建慧德企業大樓預付款)交付乙○○,二人均明知向銀行申辦票貼(以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款,所交付支票須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支票為限,惟因丙○○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丙○○、乙○○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丙○○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由丙○○令不知情戊○○、丁○○轉告亦不知情昌宙公司職員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各該廠商背書私文書。

三、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部分:另由丙○○命不知情戊○○、丁○○轉告不知情昌宙公司職員甲○○,至台南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澤公司)印章,旋由丙○○將上開偽刻八澤公司印章,蓋於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下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授權所製成該三家公司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

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合計偽造上開四家公司名義背書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二、四、六、九部分)。

四、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昌宙公司會計丁○○製作統一發票經過:附表所示支票,或於丙○○偽造支票背書前,由戊○○將支票交不知情丁○○製作統一發票,或於丙○○偽造支票背書後,再由戊○○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丁○○製作統一發票,並由丙○○向戊○○、丁○○佯稱,附表支票均係上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預付款,而命丁○○製作相關統一發票,丁○○見除「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大募公司」等三家公司係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上開支票,向乙○○及不知情戊○○詢問,乙○○明知上開支票背書均係偽造,上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戊○○、丁○○等佯稱上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預付款,依法可開立發票,辦理票貼,丁○○與戊○○遂依上開支票記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統一發票文書。

五、昌宙公司持附表經偽造背書支票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詐欺:旋由丁○○自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企新營分行),以上開支票連同背面偽造背書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以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款,並為行使上開不實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書各廠商及台企新營分行,致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交付借款四五一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丙○○指示不知情丁○○分別匯入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丙○○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共二五九五萬七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以供昌宙公司營運。嗣因上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辛○○等人向台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丁○○調查站供述(調查卷三五至三六頁背面、三九頁背面)、證人甲○○調查站供述(調查卷四四至四六頁),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供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認證人丁○○、甲○○等人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丁○○、甲○○二人對渠等於調查站供述,並未否認係出於任意性而為,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在調查站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又證人戊○○、丁○○、甲○○於法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保障,符合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本院自得就證人戊○○、丁○○、甲○○三人在調查站中供述與渠等在法院供述,相互參酌,而加以判斷,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供承於上揭時段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支票予被告乙○○(詳原審卷㈡九八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大募公司,這幾家公司的印章都是丙○○告訴我要如此做,他叫小姐去做,小姐來問我,我說可以,小姐就去刻印章了等情(詳原審卷㈡一七四頁)。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乙○○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乙○○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相關資料,負責人始終為乙○○而非丙○○;伊先後業已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上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營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乙○○時,已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不知乙○○未經告知,即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上開支票交丁○○等,並命渠等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另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台企新營分行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先債款,對台企新營分行並無損害;另台企新營分行職員與乙○○有所勾串,且未予審查票貼資料,伊無施用詐術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丙○○與其簽署合夥契約後,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由丙○○負責,附表所示支票辦理票貼事宜,均是丙○○指示丁○○、甲○○等職員辦理,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丙○○取走,足見違法票貼情事,均係丙○○所為;昌宙公司原係經營正常公司,丙○○入股後,旋將昌宙公司掏空,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認識,相關資料均係丙○○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丙○○交昌宙公司辦理票貼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部分:

⒈八十八上訴字五七八號案與本件丙○○所犯無連續犯關係:

被告丙○○於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徒刑二年確定,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是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係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土地交丙○○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丙○○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補償金計九百餘萬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將土地交丙○○,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丙○○竟未交付相關賠償金,及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丙○○旋即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等,與本件被告丙○○係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方式,詐騙台企新營分行,致使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詐術,二者相較以觀,被告丙○○於二案詐術手段,顯不相同,本件詐欺犯行自屬另行起意,尚難僅以二案犯罪時間接近,且皆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即認被告丙○○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二案犯行。是本件與被告前案非屬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丙○○辯稱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丙○○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及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票:

⑴據證人戊○○(昌宙公司本件票貼貸款當時經理)於調查站

供稱:丙○○唆使公司小姐,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鑑章,並在該些支票背面盜用背書,然後以該些非昌宙公司客戶支票,再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後來這些支票陸續跳票未兌現,累計金額約四五三三萬六千二百元(按應為四五一三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詳調查卷二九頁背面)。

⑵另據證人丁○○(昌宙公司本件票貼貸款當時會計)於調查

站供稱:昌宙公司八十六年初因財務狀況不佳,當時董事長丙○○乃以偽造客戶支票(背書),向台企新營分行詐欺貸款,先指示甲○○去新營市某家印章店,偽刻客戶「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大小印鑑章,再由戊○○將該些盜刻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辛○○等人支票上背書後,再指示我去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等語(詳調查卷三六頁)。

⑶又據證人甲○○(昌宙公司本件票貼貸款時出納及總務)於

調查站供稱:本件支票上背書印章如八澤實業有限公司、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是當時我擔任出納總務,由戊○○、丁○○陸續叫我到印章店委刻的;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是當時「戊○○、丁○○」叫我至新營市文寶堂刻的,我印象中有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印章等語(詳調查卷四四頁)。⑷經核證人戊○○、丁○○、甲○○在調查站供述(戊○○供

稱:是丙○○唆使公司小姐去刻;丁○○供稱:是丙○○指示甲○○去刻;甲○○則供稱:是戊○○、丁○○指示伊去刻),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確係接受被告丙○○指示戊○○及丁○○後,再由時任出納及總務甲○○前往委刻無訛。雖上開證人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係何人授意前往刻印,所為供述均避重就輕。然本院綜合證人戊○○、丁○○、甲○○三人在調查站供述觀之,可以確認本件是被告丙○○指示當時擔任昌宙公司員工「戊○○、丁○○、甲○○」後,最後由證人甲○○前往刻印。本院認證人渠等在調查站供述主旨大致吻合,自較可信。是被告丙○○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詳偵查

卷四○至四六頁)後,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九三頁)。被告丙○○雖辯稱,乙○○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丁○○持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丙○○、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丙○○掌管嶺頭公司,有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在卷可憑(詳調查卷四頁)。依此,若被告丙○○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何以上開票貼所得半數以上,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而係流入丙○○其私人或掌管公司帳戶!參以昌宙公司發生以上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現象,係從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亦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相符,堪信昌宙公司以上開方式違法辦理票貼貸款業務等情,係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掌控昌宙公司情形下所為。

⒋至本件台企新營分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昌宙公司重

新為客票週轉金貸款徵信調查時,在徵信報告載明:昌宙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丙○○,綜合意見「總評」欄並記載:「該員為昌宙實業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固有被告丙○○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原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外放資料)。據此,台灣中小企銀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後,對昌宙公司客票週轉金貸款既係重新徵信,並已調查接任董事長丙○○信用,而經評估後始決定繼續提供貸款予昌宙公司。則嗣後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理應以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然昌宙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向台企新營分行申辦十八筆貸款,其中前十五次(八十六年二月廿五、廿七日、同年三月八、十五、十七、十九、廿五、廿七日、同年四月三、十七、十九、廿三、廿五、廿八日、同年五月二日),何以仍以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提出申請書並簽立借據(詳調查卷六六至一九三頁)及至八十六年五月五、七、十二日最後三次辦理票貼時,始將負責人乙○○刪掉,改為負責人丙○○(詳調查卷一九七至二一八頁所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台灣企新營分行既已重新對昌宙公司徵信評估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何以重新徵信後,對非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所簽貸款借據,仍准予貸放?又何以證人丁○○、甲○○已明知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何以渠等於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據此,則被告丙○○辯稱,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關此被告辯解,本院論述如下:

⑴證人壬○○(台企新營分行案發時承辦本件貸款見簽人)於

更二審供稱:(為何前面十五次還用乙○○名義,最後三次才用丙○○名義?)丙○○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一張約定書,他還沒來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才改負責人為丙○○嗎?)印鑑變更後,原契約是二千五百萬元的契約還繼續有效;(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改負責人為丙○○,為何後來借錢的公司負責人還是乙○○?)五月五日前是乙○○,之後是丙○○,在尚未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前,還要一直用乙○○名義;(何時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印鑑啟用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變更時來寫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以那天才變更為丙○○印鑑;(所以往後均用丙○○名義辦理貸款嗎?)這張約定書雖簽好了,但原契約還沒來變更;(所謂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約定的,由壬○○為見簽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既已經變更為丙○○,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到同年五月五日這期間的貸款何以仍以乙○○為負責人?)因還有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未變更,當時只先簽個授信約定書,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才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以要到那時才用丙○○為董事長;等到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後面借款才換成丙○○;如沒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雖形式上經濟部那邊負責人已變動,但我們仍然以之前的代表人作為貸款人,我們還要看是否有來變更印鑑;有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才是負責人是否變更的主要依據,沒來變更印鑑或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前,我們銀行還是要以乙○○名義來辦理;所以如沒簽立這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使用新的負責人丙○○名義來借款,我們是不會准借的;(提示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內第二條所寫「印鑑約定」就是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的印鑑,雖週轉金貸款契約還是繼續有效,但要等變更契約等三項條件均齊全後,才能變更為新的負責人等語(詳更二卷㈤三○三至三○六頁)。另證人蕭新釧(案發時台企新營分行承辦本件襄理)於更二審供稱:(當時本來昌宙公司負責人為乙○○,後來變更為丙○○,可是在銀行貸款日,雖已經變更為丙○○,放款仍用乙○○名義,是什麼原因?)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那是當時公司有變更,新的負責人要來簽,但這只是局部而已,因整個案件要等所有保證人全部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後才可以,是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變更基準;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契據條款變更後,之後的負責人才用丙○○,在此之前,縱然在經濟部商業司昌宙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但我們仍然用舊負責人作為借款代表人;這個原因是因本來四千五百萬元的貸款總額度是乙○○的,在循環動用中,還沒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將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完成前,都還是照舊的貸款契約去動用的;(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貸款四千五百萬元,所簽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你所承辦?提示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這張當時我是襄理是主管,因貸款核准下來後,要簽週轉金貸款契約,當時是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所以要有所有借保人全部簽章才生效,所以這是原來董事長乙○○任內核准,當初就是按這個日期,我是後半段的襄理;(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限為一年,如在這一年,昌宙公司都沒來變更代表人為丙○○,是否仍可認契約有效,而繼續貸款給昌宙公司?假設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如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還沒對你們說已經變更負責人為丙○○,你們還依這個契約繼續給他借嗎?)他如沒把那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完成,就是如果沒有相關保證人、借保人均簽章及認定後,還是照舊等語(詳更二卷㈤三○六至三一○頁)。

⑵綜上所述,本件台企新營分行雖係對昌宙公司重新徵信評估

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但因台企新營分行貸款作業規定,須俟借款公司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始以公司新負責人為借款人代表,故本件貸款當時被告乙○○雖已非屬昌宙公司負責人,但台企新營分行仍准以被告乙○○名義代表昌宙公司申請貸款並准貸放;則證人丁○○、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雖明知被告丙○○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但因銀行貸款作業,係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作為負責人有無變更依據。故本件十八次票貼貸款,其中前十五次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直到最後三次票貼貸款時,因被告丙○○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改以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辦理票貼貸款。是被告丙○○以本件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票貼貸款,被告乙○○已非屬昌宙公司負責人,台企新營分行竟仍准以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而准予貸款,是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依上開證人供述觀之,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證人丁○○或甲○○攜件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仍以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貸款代表人,自無不法。被告丙○○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而辯稱其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未交付附表編號九發票人黃進支票

予被告乙○○,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丙○○而證稱:支票係借給乙○○調度資金用,非交給丙○○云云。惟被告乙○○始終否認曾向黃進借貸資金,以上開支票均係丙○○交付予伊等語置辯。查證人黃進於原審供稱: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支票始行留置於其處云云(詳原審卷二一七六頁)。嗣證人黃進又證稱:上開支票係丁○○直接書寫後,拿予伊蓋章簽發云云。然經原審訊問證人丁○○相關事宜時,證人丁○○則供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至此證人黃進始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丁○○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乙○○云云(詳原審卷㈡二二一頁)。證人黃進就上開支票源由、如何交付乙○○供其週轉資金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證詞自難採信。又證人黃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予被告乙○○云云。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雙方對開票據記載,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且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丙○○掌控財務,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丙○○入股昌宙公司之人,豈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被告乙○○,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且考量證人黃進與被告丙○○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老友,甚至被告丙○○入股昌宙公司,係黃進所介紹促成,黃進證詞自有偏頗,要難採為被告丙○○有利認定。

⒍被告丙○○復辯稱,伊交付乙○○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

嶺頭公司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支票,伊交給乙○○時,曾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上開支票既係附表所示發票人,向丙○○經營嶺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預付款,復因丙○○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即無任何用處可言。據此,被告丙○○何需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乙○○呢!是被告丙○○所辯與其所為,彼此間顯然相互矛盾,自無足採。

⒎又被告丙○○辯稱,其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

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為據云云。惟被告乙○○供稱,丙○○投入昌宙公司資金不足約二千萬元,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四九至五一頁)。參諸被告丙○○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前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件係被告丙○○等以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私文書,向台企新營分行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被害人係台企新營分行,丙○○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與其是否成立詐騙台企新營分行犯行無涉。被告丙○○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自不足取。另被告丙○○以上開詐術,使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非交易往來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時,被告丙○○等人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丙○○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以前積欠台灣企銀款項,此僅係被告丙○○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成立。又台企新營分行本為具有人格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財產,縱使其雇用職員曾參與丙○○等詐騙台企新營分行犯行,亦不影響被告丙○○等人詐欺犯行成立,被告辯稱台企新營分行未陷於錯誤,無詐欺可言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丙○○所辯,顯不可採。

⒏至被告丙○○在原審及上訴審暨更一審辯稱,其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共兌現票款廿三張,合計有二八二八萬元,存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備償專戶並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並辯稱依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製作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第十二頁所載(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已繳付股金二三八五萬元等情;據此以觀,其存入備償專戶及繳付股金等金額,顯已達五二一三萬元,較諸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撥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再匯出至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丙○○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二五九五萬七千五百元,尚多出二六一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丙○○因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動機云云。經查:⑴證人戊○○於更二審到庭供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伊製作,其中資產負債表第十一至十二頁所載十六張支票(按部分發票人為嶺頭建設、部分發票人為林蔡雪華、部分發票人為丙○○,除發票人為嶺頭建設外,其餘支票指定付款人均為嶺頭建設),均是丙○○拿到昌宙公司的,肯定是丙○○當時有說當做他的入股金,伊才會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為入股金,後來該十六張支票有無兌現,伊現在不記得,十六張嶺頭建設公司支票均是長期支票,這些支票有些拿去票貼,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設有備償專戶,其用途是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會計丁○○或甲○○均歸屬伊指揮支配,票貼的錢撥入備償專戶後,使用備償專戶的錢,是由會計丁○○或甲○○去提領,一般都是甲○○去領,至從「備償專戶」再匯至何人戶頭,均是董事長丙○○指示,所以備償專戶的錢有的匯到丙○○私人帳戶,是因丙○○是董事長,是他的錢,他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因昌宙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匯到嶺頭或林蔡雪華戶頭,絕對不是伊指示的,因基本上伊是不同意這麼做的;丙○○是老闆,老闆說了就算,就是老闆要求匯,我們就匯過去等語(詳更二卷三一二至三二一頁)。⑵由證人戊○○上開證述觀之,顯然撥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的錢一定均是票貼的錢,則本件票貼所使用支票既均已退票,而撥入備償專戶票貼款項,依前所述,有二五九五萬七千五百元再匯入「丙○○、林蔡雪華、嶺頭建設」帳戶,是被告丙○○辯稱:其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共兌現票款廿三張,合計有二八二八萬元,均存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則該備償專戶內的二八二八萬元,顯不能作為被告丙○○對昌宙公司入股金。則被告丙○○聲稱,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備償專戶,其已存入二八二八萬元,顯非事實。蓋該二八二八萬元係昌宙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再由銀行撥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按此已據證人戊○○於更二審證稱,本件凡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的錢,一定是票貼貸款後,由銀行所撥入,已如前述),該備償專戶款項,絕非係被告丙○○存入昌宙公司備償專戶,被告丙○○將備償專戶內項款,指為係其存入昌宙公司備償專戶作為其入股金,顯屬漁目混珠,混肴事實。從而,被告丙○○辯稱,依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第十二頁登載(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已繳付二三八五萬元股金;再加上其存入備償專戶二八二八萬元,已達五二一三萬元,較諸從昌宙備償專戶匯至其本人帳戶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其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合計二五九五萬七千五百元,還多出二六一七萬二千五百元,因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動機之辯詞,要非可信。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無詐欺犯罪動機,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丙○○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時,向其

提及該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向昌宙公司購買材料預付款,伊不知上開支票係發票人向丙○○訂購慧德大樓預付款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確定數量、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原審卷㈠一三○至一三一頁)。依此,該等包商既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何種產品及數量,彼等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又如何決定應付款項!況被告乙○○供稱:「其與丙○○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等語。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款,負責業務乙○○何以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乙○○身為昌宙公司創辦人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丙○○陳稱該些支票,均係包商給付貨款預付款均係虛構,何以乙○○無視其不合理,竟仍命公司職員戊○○及丁○○,依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借款!⒉參諸於原審時被告乙○○供稱:附表編號三亮奕公司、附表

編號五立有成公司、附表編號十的大募公司的背書是原本沒有的,是小姐要辦理票貼時,發現沒有背書我才打電話問丙○○,他才說用這幾家與我們原本就有往來的公司作為背書,這幾家公司印章都是丙○○告訴我要如此做,他叫小姐去做,小姐來問我,我說可以,小姐就去刻印章了,…,我知道支票上面要有背書,才能去辦理票貼,我也知道必須是有生意往來的廠商所開的支票或背書的支票,才能辦理票貼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七四頁)。且據證人戊○○(昌宙公司本件票貼貸款當時經理)於調查站供稱:丙○○以不實支票辦理票貼,乙○○當然知情等語(詳調查卷三○頁)。足見被告乙○○就丙○○上開以偽造背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等行為均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是被告乙○○與丙○○有共同犯行分擔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若其與丙○○有犯意聯絡,當不至於任令丙○○將票貼所得資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若不將上開支票辦理票貼貸款,昌宙公司資金將無法週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參諸上開「資金流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係流入昌宙公司。足見被告乙○○雖明知丙○○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所創辦昌宙公司存續,竟仍命丁○○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致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達四千餘萬元。又昌宙公司職員甲○○、丁○○平時承辦業務時,聽命於其為直屬上司戊○○,而戊○○則係對乙○○負責,並聽命於乙○○,足見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有詐欺台企新營分行犯行,甚為灼然。

⒊本案被害人係台企新營分行,已如前述。被告丙○○入股昌

宙公司後,是否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閉,係屬被告丙○○與乙○○及昌宙公司間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乙○○實際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乙○○對台企新營分行無詐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㈢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究係均偽造背書後,始交由

丁○○製作統一發票?抑有部分非由丙○○先蓋用印章偽造背書後,再交丁○○製作統一發票,持以辦理票貼?經查:證人「丁○○」於原審供稱:四十七張支票票貼業務,是我去辦的,支票後面背書,交給我填寫資料時,還未背書,我交資料給戊○○後,戊○○再轉交資料及支票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支票交給我時還未背書,統一發票開完後,我就連同支票交給戊○○,她再交待我去辦理票貼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章已經蓋好等語(詳原審卷㈠四七頁、原審卷㈡九六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些支票經你手上時,印章是否已蓋好?)交到我手上時,有些已蓋好章,有些還未蓋好章;(支票背書印章是本來蓋好或是你們自己蓋的?)有些本來就蓋好印章,有些我們自己蓋上印章,支票有些已背書好,有些尚未背書,就送給丙○○處理等語(詳偵查卷六八頁背面、七六至七七頁)。由證人「丁○○、戊○○」上開供述觀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顯係部分支票係丙○○先偽造背書後,始交由丁○○製作統一發票,再持以辦理票貼;另有部分支票,係丙○○尚未偽造背書後,即先經由戊○○交由丁○○製造統一發票為是。至本件票貼支票究那些支票係先偽造背書再交付會計,那些支票先交付會計再偽造背書。由於相關證人「戊○○、丁○○、甲○○」均無法明確指出,而被告二人復否認有此偽造,故本院對此即無法作明確認定。然此部分認定,對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㈣綜上各情,被告丙○○、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丙○○及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本次刑法於九十四年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該條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二人。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相牽連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他人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暨盜用他人印章及盜用他人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甲○○、丁○○、戊○○及印章店人員(不詳成年人)分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丙○○、乙○○二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原審附表票貼張數及原審附表編號四、九所示金額計算均有錯誤,且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該三公司同意所製作,是大募公司、立有成公司、亮奕公司等公司三枚印章,應屬各該公司被授權使用昌宙公司所有,自非偽造物品,原判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並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㈢又本件原判決就昌宙公司於本件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何以本件前十五次票貼仍以被告乙○○名義為之,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失。㈣另原判決就被告丙○○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其所憑證據為何,則隻字未提,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且流入其個人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且被告丙○○入主昌宙公司後,將昌宙公司惡意掏空,惡性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另被告乙○○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告丙○○以上開方法詐騙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其中被告乙○○本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所犯罪,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不得易科。然被告乙○○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被告乙○○,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丙○○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後本院雖依裁判上一罪,而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被告丙○○本件所犯罪名,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罪名,而被告丙○○本院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逾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度。是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不符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併此說明。另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均為被告丙○○、乙○○二人所偽造,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經被告丙○○、乙○○以上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台企新營分行所用。因認被告丙○○及乙○○二人,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乙○○辯稱,該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與昌宙公司本有往來廠商,該協志文具行所開立支票是欠款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七六頁)。又觀諸該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詳調查卷九一頁),該支票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亦均不同,而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情況,顯不相同。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正常票貼往來票據,自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遽認亦屬被告丙○○、乙○○二人執為詐騙工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及乙○○二人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三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支票│王進東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960,000 ││ │ │(按原誤載│豪屋建設股份有限│ │ ││ │ │王東進) │公司 │ │ ││ ├──┴─────┴────────┴─────┴─────┤│ │合計一張、金額:新台幣一九六萬元 │├───┼──┬─────┬────────┬─────┬─────┤│編號2│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己○○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1,078,200 ││3) │ │ │ │ │ ││ ├──┼─────┼────────┼─────┼─────┤│ │支票│己○○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94,700 ││ │ │ │ │ │ ││ ├──┼─────┼────────┼─────┼─────┤│ │支票│己○○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65,200 ││ │ │ │ │ │ ││ ├──┼─────┼────────┼─────┼─────┤│ │支票│己○○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40,760 ││ │ │ │ │ │ ││ ├──┼─────┼────────┼─────┼─────┤│ │支票│己○○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78,940 ││ │ │ │ │ │ ││ ├──┴─────┴────────┴─────┴─────┤│ │合計五張、金額:新台幣四五五萬七千八百元 │├───┼──┬─────┬────────┬─────┬─────┤│編號3│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癸○○ │ │CK0000000 │ 970,000 ││4) │ │ │ │ │ ││ ├──┼─────┤ ├─────┼─────┤│ │支票│癸○○ │ │CK0000000 │ 965,000 ││ │ │ │ │ │ ││ ├──┼─────┤ ├─────┼─────┤│ │支票│癸○○ │ │CK0000000 │1,190,000 ││ │ │ │昌宙實業(股)公司│ │ ││ ├──┼─────┤宏旭土木包工業 ├─────┼─────┤│ │支票│癸○○ │ │CK0000000 │1,255,000 ││ │ │ │ │ │ ││ ├──┼─────┤ ├─────┼─────┤│ │支票│癸○○ │ │CK0000000 │1,210,000 ││ │ │ │ │ │ ││ ├──┼─────┤ ├─────┼─────┤│ │支票│癸○○ │ │CK0000000 │1,003,600 ││ │ │ │ │ │ ││ ├──┴─────┴────────┴─────┴─────┤│ │合計六張、金額:新台幣六五九萬三千六百元 │├───┼──┬─────┬────────┬─────┬─────┤│編號4│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 850,000 ││5) │ │ │ │ │ ││ ├──┼─────┼────────┼─────┼─────┤│ │支票│蘇楊金螺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1,070,000 ││ │ │ │限公司 │ │ ││ ├──┴─────┴────────┴─────┴─────┤│ │合計二張、金額:新台幣一九二萬元 │├───┼──┬─────┬────────┬─────┬─────┤│編號5│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 │庚○○ │ │ │ 790,000 ││6) │支票│(原誤載季│ │FA0000000 │ ││ │ │金滿) │ │ │ ││ ├──┼─────┤海利企業社 ├─────┼─────┤│ │支票│庚○○ │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 880,000 ││ │ │ │ │ │ ││ ├──┼─────┤ ├─────┼─────┤│ │支票│庚○○ │ │FA0000000 │ 930,000 ││ │ │ │ │ │ ││ ├──┴─────┴────────┴─────┴─────┤│ │合計三張、金額:新台幣二六○萬元 │├───┼──┬─────┬────────┬─────┬─────┤│編號6│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辛○○ │ │NO0000000 │1,050,000 ││7) │ │ │ │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1,160,000 ││ │ │ │ │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1,270,000 ││ │ │ │ │ │ ││ ├──┼─────┤ ├─────┼─────┤│ │支票│辛○○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090,000 ││ │ │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1,180,000 ││ │ │ │ │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1,260,000 ││ │ │ │ │ │ ││ ├──┼─────┤ ├─────┼─────┤│ │支票│辛○○ │ │NO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合計八張、金額:新台幣八九六萬元 │├───┼──┬─────┬────────┬─────┬─────┤│編號7│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8)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70,000 ││ │ │ │昌宙實業(股)公司│ │ ││ ├──┼─────┤安城土木包工業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78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合計八張、金額:新台幣七二○萬元 │├───┼──┬─────┬────────┬─────┬─────┤│編號8│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郭文樹 │ │HA0000000 │ 960,000 ││9) │ │ │ │ │ ││ ├──┼─────┤昌宙實業(股)公司├─────┼─────┤│ │支票│郭文樹 │宏旭土木包工業 │HA0000000 │ 940,000 ││ │ │ │ │ │ ││ ├──┴─────┴────────┴─────┴─────┤│ │合計二張(原誤載五張)、金額:新台幣一九○萬元(原誤載金額││ │四五五萬七千八百元) │├───┼──┬─────┬────────┬─────┬─────┤│編號9│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原附├──┼─────┼────────┼─────┼─────┤│表編號│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734,000 ││10)│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00,8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30,000 ││ │ │ │昌宙實業(股)公司│ │ ││ ├──┼─────┤大募工程有限公司├─────┼─────┤│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79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1,50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1,014,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957,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78,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29,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22,000 ││ │ │ │ │ │ ││ ├──┴─────┴────────┴─────┴─────┤│ │合計十一張、金額:新台幣九四四萬四千八百元 │└───┴─────────────────────────────┘

總計共四十六張(原附表誤載四十七張)、金額:新台幣四五一三萬六千二百元(原附表誤載四五三三萬六千二百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