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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已判決確定)自七十九年起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時,於任職期間,其與被告丁○○、丙○○、甲○○自林杏河之母林吳秀處知悉林杏河身體健康不佳,四人竟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於徵得林吳秀同意後,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以林杏河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又未經林吳秀同意私下為林杏河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另又在要保書上偽造林杏河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林杏河,因認被告丁○○、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

三、經查:

(一)已經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乙○○向林杏河之母林吳秀招攬保險,林吳秀為林杏河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等情,有上開「萬壽終年」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40頁)。林杏河於調查站中固陳稱:他從沒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過任何保險(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36頁),否認有投保上開保險等情;惟據林杏河之母林吳秀於偵查中陳稱:是乙○○招攬的,她只同意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林杏河投保五十萬元,並未另外附加三十萬元的綜合險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94頁反面),承認幫其子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未承認三十萬元附加綜合險,但證人林吳秀於調查站中另證稱:至於要保書等資料是由何人填寫的,要問阿錫(指乙○○)才清楚等語(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135頁),稱整個林杏河保險須問招攬之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則稱:林吳秀確為林杏河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云云;且據林杏河之弟林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杏河是你什麼人?)是我大哥。」「(林杏河投保新光人壽的保險你是否知道?)知道。」「(本件林杏河的投保是否經過林杏河的同意由你代林杏河簽章的?)是的,因為當天林杏河不在由我代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72頁),於本院更一審再證稱:「別人向他招保險時,他要我替他簽名,因他不太會寫字。」「(對卷附保險單,其上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原審卷二第340頁)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係他自己蓋的。」「(當時知否保險內容?)保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三十萬元。」「(你怎知?)我兄生前告訴我的。」「(你母何以謂沒有附加險?)我母不知道,他老人家不認字,不了解。」「(你兄曾謂他並無保險過?提示)印章確是他蓋的,名字是我簽的。」「(何以你在本院前審中謂簽名及蓋章都是你代的?提示上訴卷172頁)我簽名時,林杏河在旁邊,印章係他蓋好後,『交待我』替他簽名。」(見本院更一卷第267至269頁)等語,據此以觀,林還就林杏河要伊替他簽名時,林杏河是否在場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林還於本院重上更㈠審隨後稱:「(你替他簽名時,他在旁邊?)我替他簽名時,他已去採蚵了,不在旁邊」、「他當時匆匆忙忙的,即出門去了,所以我替他簽名時,他不在旁邊」(前審重上更㈠卷第269頁)等情,就其前後證詞綜合觀察,應為印章係林杏河自己蓋完後,委請林還替他簽名時隨即出外工作,從而林還替林杏河簽名時,林杏河離開之時間可能極為短暫或甫行踏出家門,故林還替林杏河簽名時林杏河是否在場,難免會有以上之不同,但無礙於林還有受委託簽名之認定,此亦足以證實林杏河於上開萬壽終年壽險簽約時在場,林杏河確投保上開五十萬元保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因林杏河不太會寫字,林還始幫林杏河簽名,印章係林杏河自己蓋的,當時有林吳秀、林杏河及林還在場,渠母謂沒有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因渠母不認字,不了解之故。

(二)至證人林杏河雖於偵查中陳述:「他從沒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過任何保險」「上開要保書他沒有看過,不是他填寫簽名,保單上所蓋印章亦非他所有」等語,然查,証人林杏河早於85年6月24日即以本案「之萬壽終年壽險」(保單號碼:BA183022)50萬元保險金及附加綜合險30萬元為擔保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9萬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表(請參閱第一審卷301、304 頁)、『借據』及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可稽(如卷附-借據及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乙份),且該次貸款時新光人壽公司派員至林杏河家中,由林杏河於借據上『親筆簽名』,交付9萬元貸款(此可比對『借據』及林杏河於調查局筆錄之簽名),顯見林杏河於85年6月24日時即知投保「萬壽終年壽險」50萬元保險金及附加綜合險30萬元等情,至為明顯,至林杏河郤於其後85年12月19日之調查筆錄中陳述:「他從沒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過任何保險」等語,姑不論係何原因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然所言既與確實之物證相反,即無可採,則林杏河對投保知情,證人林還之說顯為真實,是林杏河確實投保50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30萬元綜合險,應屬無疑,從而林杏河上開否認有投保,自非事實。則共同被告乙○○招攬保險,林杏河確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應屬真實。共同被告乙○○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林杏河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犯行可言。

(三)最高法院以:「乙○○於調查筆錄供稱係因林吳秀無力繼續繳納保險費,乃同意由伊與被告等四人合資代繳,雙方約定將來林杏河身故時領得之保險金由伊與林吳秀等五人朋分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為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乙○○、甲○○二人合資代繳保費……乙○○所供其與被告等合資代繳保險費並與林吳秀朋分林杏河身故之理賠保險金一節,是否無可憑信?其等有無利用林杏河不知,偽造其為被保險人名義要保單之情事,即非無詳查究明之餘地。」等語,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更正為「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乙○○、甲○○二人合資代繳保費」,是依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顯見共同被告乙○○與林吳秀商談時本案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存在,自無法以此論斷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偽造之問題。

(四)況查新光人壽公司曾於88年2月5日就林杏河申請傷害保險金理賠,依其投保50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30萬元綜合險,准予理賠60,300元,有新光人壽函覆保險契約狀況表可證(請參閱第1審卷301、304頁),足徵新光人壽公司並不認為林杏河投保乙案有遭偽造、詐騙之情,否則被害人新光人壽公司認為要保書簽名係遭偽造、詐騙,林杏河無投保之意,則該保險契約無效,根本無需理賠,今新光人壽公司同意予以理賠,顯認渠未因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五)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林杏河母子在時(林吳秀、林杏河母子均已死亡),要求甲○○、及我兩人代繳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頁),並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一份「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其上載有「..以理賠總額份:文達、錫滄、培祥、文英、林吳秀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42、143頁),共同被告乙○○縱供稱:其上記載林吳秀以其子林杏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萬歲」壽險,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乙○○、甲○○、丁○○、丙○○等四人合資代繳保費,雙方並約定將來林杏河身故時,林吳秀願將該件保險理賠款由其等五人朋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1頁),該先借貸立結證明書亦經林吳秀蓋章確認,足認被告丁○○、甲○○、丙○○似同認該記載應為甲方林吳秀與乙方甲○○、乙○○、丁○○及文英等人約定林吳秀之子林杏河將來身故的時候,有關林杏河的保險理賠金的分配法,以理賠總額分五份,由文達、錫滄、培祥、文英及林吳秀等五人各分得一份理賠款的意思(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89頁反面、第266頁反面、第307頁正反面)。但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坦認該證明書係伊所寫,且稱:係八十五年八月間甲○○開車載林吳秀、林杏河母子找伊,稱林杏河參加之保險已無力續繳保費,伊表示可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伊當時想林杏河如借不到錢,就去找丁○○、丙○○、甲○○三人商量,乃寫下該證明書,嗣因林杏河有借到錢,故該證明書作廢未實行,伊寫該證明書事先並未與丁○○、丙○○、甲○○商量,祇係伊心裡想的計畫而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是我寫的(指上揭「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當時林吳秀和林杏河到我店裡說他們繳不起保險費,我叫他們到北港分公司借錢,如果借不到錢,我就向三位被告商量借錢,後來林杏河他們借到九萬元,就不需要我幫忙繳納了,這張證明書是沒有必要的,本來應該要丟掉,但我放在抽屜裡,嗣後即被搜索扣押。」、「(問:寫這張立結書,其他三位被告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他們同意?)三位被告均不知情,亦未經過他們同意,因為當時林杏河他們已經借到錢了,所以根本不需要向三位被告借錢。」、「(問:既未經三位被告同意,為何將三位被告的名字寫上去?)三位被告過去是我保險公司的同事,我預先籌備可能他們三人可以幫忙繳保險費,這只是一個草稿而已,完全沒有作用,當初是假設林杏河他們借不到錢才向三位被告商量借錢,但後來林杏河他們已經借到錢了。」、「(問:既然不須向被告借錢,為何還要蓋章?)當時我是預備如果林杏河借不到錢,就向三位被告借錢,所以就寫好該份(先)借貸證明書,但後來林杏河借到九萬元了,根本無須向三位被告借錢,也用不到該份證明書。」、「(問:你有無和其他三位被告替林杏河或林吳秀繳交保險費?)沒有,我沒有和其他三位被告替林杏河他們繳交保險費,我自己也沒有替他們繳交保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而林吳秀於偵查中亦稱該證明書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偕同一男子至伊家中要伊所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38、139頁、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95頁),似徵該證明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經書立,尚未經丁○○、丙○○、甲○○簽認。且觀諸該證明書末尾立結人欄僅蓋有林吳秀之印章,並未經丁○○、丙○○、甲○○簽認(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142、143頁),被告丁○○、丙○○、甲○○均供稱:不知林杏河投保之事,並否認參與被告乙○○與林吳秀間簽證明書之事,是尚難認丁○○、丙○○與甲○○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共同被告乙○○向林吳秀招攬該保險時,與共同被告乙○○間已有詐領保險金及偽造要保書之謀議。況林杏河確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共同被告乙○○並無偽造林杏河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犯行可言,詳如前述。被告丁○○、丙○○與甲○○三人自亦不成立偽造林杏河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罪行。至要保人林杏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之地址,雖記載為甲○○家之住址「雲林縣○○鄉○○路○○號」等情,有收據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268頁),惟事後之貸款與與投保相距四年,亦難因此繩之被告丁○○、丙○○與甲○○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偽造林杏河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要保書犯行。

(六)復查林杏河投保之50萬元「萬壽終年壽險」及附加30萬元綜合險,共同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招攬;而「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共同被告乙○○亦坦承為其所書立,則倘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其涉嫌著手「實行行為」者亦為被告乙○○。然查,共同被告乙○○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2號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共同被告乙○○之著手「實行行為」既已不構成犯罪確定,則被告丁○○、丙○○、甲○○應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甲○○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四、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詳為調查,逕予被告丁○○、丙○○、甲○○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丁○○、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據,是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對於被告丁○○、丙○○與甲○○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