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經營香水生意發生週轉困難,而須籌措資金,明知綽號「阿嘉」者所出售之,甲○○名義簽發,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嘉」者購買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以伊妻生病為由持該紙支票向陳俊吉調借現款,陳俊吉誤以為正常之支票而貸予十萬元,嗣該張支票經陳俊吉交付郭文助使用提示後,因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使用該支票的目的只是想拖延還款的時間,並非不還錢等語。
二、惟查被告持該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向被害人陳俊吉調借現款,並非清償欠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吉證稱:「(為何交給你?)要調借現金,…我不知道票是偽造的,他借十萬元,後來他錢還我了」(91重上更緝㈠494號卷第68頁)、「(為何交支票給你?)他說他太太生病,他經常向我借錢」(上更㈠卷第62頁)等語甚詳,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因我週轉不過來,先買支票來向別人週轉,等我有錢了再還,我現每月還陳俊吉一萬元」(86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21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使用該支票的目的只是清償前欠,想拖延還款的時間而已,並非不還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又查該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看中華日報,向綽號「阿嘉」者購買之芭樂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按一般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者,各該支票來源有未經本人同意非法取得者,亦有經本人授權同意才加以販售者,只是授權之發票人將來並無使之兌現付款真意等情,為社會所通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謂為不知,是其持該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調借現款,有詐欺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就以上被告持該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調借現款各節疏未詳核審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該支票退票後隨即與被害人協商清償,並已清償完畢,業據證人陳俊吉證述如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元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偽造詐欺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從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故買贓物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經營香水生意發生週轉困難,而須籌措資金,明知綽號「阿嘉」者出售,偽造甲○○名義簽發,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附表所示金額之代價,先後二次向「阿嘉」者購買附表編號1及2之二張支票,並以電話先聯絡告知「阿嘉」填妥面額與發票日後,在台南市○○街「真花園」附近米糕店取得其與「阿嘉」共同偽造之前揭二張支票,被告並持上開二紙支票向陳俊吉調現、向王英旭清償借款。繼因獲悉丁○○須用支票償債,告知丁○○上情,並由乙○○介紹丁○○向「阿嘉」購買附表編號3及4之兩張支票。嗣上開四張支票經陳俊吉、王英旭與丁○○分別交付郭文助、王宏陞、孔祥隆使用提示後,因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以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故意予以行使為要件,此觀刑法各該法條文義即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承認交付陳俊吉、王英旭之支票(附表編號1、2)係甲○○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有甲○○之指訴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資料查報表各影本在卷等,且被害人甲○○供述附表所列四張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非其所有,可見附表所列四張支票係失竊之贓物與偽造之支票;⑵又被告供承賣支票者係男子,而其前後四次購買附表所列支票發票人為女子姓名,且每張金額與發票日之筆跡均不相同,顯與常理不合;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中華日報刊登出售甲○○名義支票之廣告與綽號「阿嘉」真名住所以供查證,而其提出呼叫器號碼使用人,又係死無對證之李振輝,所辯應不足採,其事先有贓物與偽造支票之認識甚明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看中華日報,而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嘉」者購買附表所列面額十八萬元與二萬五千元支票(附表編號1、2),並帶丁○○去買附表所列面額十萬元與七萬五千元支票(附表編號3、4),伊認系爭附表所示支票為芭樂票,且曾尋問銀行該帳戶往來之情況,伊不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且為偽造之支票,亦未注意發票人為女子姓名;伊借支票的目的只是想拖延還款的時間,並非不還錢等語。
五、經查:
(一)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台南市○○路○○號七樓十五室住處失竊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即申報失竊與申請掛失止付,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稽,被害人甲○○且供明附表所列四張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非其所有,可見附表所列四張支票係失竊之贓物與偽造之支票,應無庸疑;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支票時是否已知悉支票係屬贓物,及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查:
⑴、查卷附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日期確非被告所填寫,此經被告
供陳在卷,且將被告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運筆與系爭支票影本之字跡,比對二者確有不同,顯然可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日期係被告所填寫,自難僅因系爭支票係被告轉交予陳俊吉、王英旭,即遽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係被告所偽填。
⑵、又被告提供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經檢察
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其呼叫器之申請人為李榮進,非被告所稱之「阿嘉」,且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意外身亡,致無從查證被告供述真偽,然「阿嘉」既係販售「芭樂票」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並非從事正當職業者,人員素質較低,亦害怕警方查獲,所留「阿嘉」之姓名、呼叫器等資料自未必正確,當不得因查無「阿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所購買者既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則即使發票人為女
子姓名,販賣支票者為男子,每張金額與發票日之筆跡均不相同自可理解。
⑷、至於被告要求丁○○就編號三及四之支票二紙不得跳票一
事,既可能源於害怕被察覺其購買並使用人頭支票之行為,致涉及刑責,亦或可能知悉系爭支票係屬贓物,恐身陷囹圄之中等等,不一而足,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於購買系爭支票時,已然知悉系爭支票是贓物並予偽造之認定。
(二)至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透過中華日報廣告,以呼叫器000000000號,向綽號「阿嘉」者購買,並於原審提出中華日報同類廣告一紙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中華日報,其上確有刊登「支票借你、可先照會、專人送達」、「支票借你、開戶久、信用保證」等語之廣告數則,顯見被告前揭供述尚非無據,偵查中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呼叫器之申請人,其申請人雖為李榮進,惟係李榮進之子李政輝使用,據李榮進或李政輝均非被告所稱之「阿嘉」,且李政輝已於85年5月13日車禍意外死亡,李政輝有朋友,綽號「阿加」等情,業據李榮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號卷二十二、二十三頁),然因李政輝已死亡,以致無從查證被告所辯解確為真實。而一般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者,各該支票來源有未經本人同意非法取得者,亦有經本人授權同意才加以販售者,只是授權之發票人將來並無使之兌現付款真意而已,使用之人或雖有將來不欲依票載金額付款之意,但並非可一概認使用此種支票之人必係基於明知並未經有制作權人合法授權之偽造故意,又芭樂票之販賣者,均害怕警方之追查,定不會留下真姓名、住所,事發之後欲追查其人而不可得,乃此類型案件之常態,要難因查無「阿嘉」其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另被告雖分別以一萬八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二紙支票,購入價格與上開二紙支票之面額相差固甚大,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二紙支票之時,主觀上明知上開二紙支票須自行匯款入發票帳戶以清償票款,否則即無兌現之可能而已,倘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知悉該系爭支票係他人失竊且未經本人授權之支票,自難因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確知上開支票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三)況且,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取票後,曾向票載付款銀行即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查詢,銀行人員說該支票帳戶並無問題;伊認系爭附表所示支票為芭樂票等情。經原審法院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詢結果為:「查附表所列四張支票係本分行客戶甲○○所有,其原為南十信東區分社之客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大眾銀行合併,八十八年七月結束營業,業務移轉至西台南分行,原始資料已不可考,故無法提供八十五年間是否有人曾查詢之記錄。」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大眾西台南發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卷可參。又最高法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惟該支票帳戶之銀行承辦人員就已申報高達四十九張掛失止付之甲存帳戶支票,會如何告知查詢者,並未據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因關係被告購買後是否知情為偽造,仍據以行使詐借現金或抵償舊債及與丁○○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就上意旨再函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該行函復:「…此期間為本行於87年6月1日概括承受原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前之資料,目前已無法查知。另該客戶於85年8月31日曾掛失空白票據49張,依銀行之通例若有照會該客戶之票信時,僅提供信用狀況、退票紀錄等資料供照會,其掛失止付之票據之資料不予提供」等情,亦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西台南發字第95029號函附卷可參,故就銀行會如何告知查詢者,該行無法提供查詢紀錄,既係因原始資料已不可考之緣故,且又無其他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之證據,自難因此否認被告之辯解,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以不相當之代價購買系爭支票後,主動照會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帳號往來正常無問題,而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曾前往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申報掛失,然該帳號確實仍正常提領,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方告拒絕往來一情,此有第一0五一號警卷第一四頁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考,併參以現今販售人頭支票(即芭樂票)亦時有耳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贓物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非他人失竊、遺失等之贓物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從而,被告雖購買來路不明支票,混亂金融秩序固有不當,惟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支票為他人失竊之贓物,進而偽造並故為買受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末者,被告要求丁○○就編號三及四之支票二紙不得跳票,且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將票款清償持票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第四八0五號偵卷第五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陳俊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王英旭(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翁頌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述屬實,復有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三三頁),其上開辯解,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確知系爭支票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並進而偽造及故為買受後持以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王英旭係清償欠款,另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被告介紹丁○○購買,丁○○再交付孔祥隆,清償前欠等情,業據被害人王英旭(警卷㈡第五頁)、孔祥隆(警卷㈡第八頁)及丁○○(86年偵字第4805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等供述在卷,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惟以上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詐欺罪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與陳俊吉、王英旭兩人均已解決,清償完畢】┌──┬────┬─────┬─────┬──────┬────────┐│編號│票號 │支票面額 │ 購買金額 │票載發票日 │使用情形 │├──┼────┼─────┼─────┼──────┼────────┤│1 │0000000 │十八萬元 │一萬八千元│86年1月31日 │向陳俊吉調借現金││ │ │ │ │ │十萬元,已清償 │├──┼────┼─────┼─────┼──────┼────────┤│2 │0000000 │二萬五千元│一千五百元│86年2月10日 │交付王英旭作為清││ │ │ │ │ │償前欠 │├──┼────┼─────┼─────┼──────┼────────┤│3 │0000000 │七萬五千元│五千五百元│86年1月31日 │介紹丁○○購買,││ │ │ │ │ │蘇再交付孔祥隆,││ │ │ │ │ │清償前欠 │├──┼────┼─────┼─────┼──────┼────────┤│4 │0000000 │十萬元 │六千元 │不詳 │介紹丁○○購買,││ │(原審誤│ │ │ │蘇再交付孔祥隆,││ │載為8222│ │ │ │清償前欠 ││ │7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