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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3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 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無資力之事實,以會養會,以其為台南縣○○鎮○○路一七三之二號藝品店老板娘之名,取信於他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自任會首,致乙○○、丁○○、己○○、辛○○、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民間互助會,其中86年5月5日所成立之互助會(即起訴書附表三、四,此原為同一會,起會後會員有變動,被告未重新製作新會單更換),冒用「方倩男」名義加入為會員(此部分尚未標取),足以生損害己○○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份突然宣告停會,避不出面處理,計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丁○○二百八十萬元、己○○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辛○○三十萬八千八百元、庚○○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其後即宣布倒會,逃避無蹤,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己○○、辛○○、庚○○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被人倒會,致財務發生困難,才不得已宣布終止所召集之互助會,伊並沒有冒用人頭及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對於召集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及參加附表編號五所示己○○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積欠乙○○等人會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己○○、辛○○、庚○○等人於迭次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七份在卷可憑;又「方倩男」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被告冒用「方倩男」名義加入為會員,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稱從事藝品店,月薪三萬元,又無豐厚的銀行存款或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被告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張存卷可證,足見其並無資力,竟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個互助會,又參加告訴人己○○所召集之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每月之需付之會款十餘萬元,且倒會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再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和解後,竟未如期如數履行和解約定,更見其本無清償會款之意,其虛以和解乃為阻卸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冒用方倩男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審漏未調查認定,容有未合,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郭美珍等人名義加入會員及先後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乙節,原審漏詳予調查,遽予認定,亦有違誤(容後詳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未依和解履行,謂量刑過輕;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償付損失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郭美珍等人名義加入會員及先後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乙節,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乙節,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己○○、辛○○、庚○○等人指訴綦詳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冒郭美珍等人(詳起訴書附表)參加為會員,亦無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花用等偽造文書犯行。

經查:

㈠被告所招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之互助會係

採外標方式,由會員自己寫標單,標單上寫明金額及姓名,若係替補頂會者,原互助會單因已發出而不予更改會員名單,惟仍以會員自己姓名參加決標,嗣因被告為會員倒會所拖累,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一律止會,自四月份開始各有分攤還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並經告訴人乙○○、辛○○、己○○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甲○○、黃俊健、楊美女、王政雄、侯幸如之夫陳裕益亦到庭證述無訛,足見上情應可採信。

㈡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辯稱編號一(會金二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三萬元)之互助會,起初招會時答應參加的會員於編印會單後,第一次收會款時就說不參加,因此才會找人替補,其中-郭美珍之會員資格由甲○○接替;「菲麗亞」的會員資格由楊美女頂會,後來楊美女出家,與伊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洪老師正名洪千雯,本來有參加,繳至第三會時退出,其資格由被告頂會(第六會標走);李佩津係在第三會得標後,被告要求其依約開出票據,為其所拒而退會,由黃俊傑兄弟接替;至於「阿瑛」亦於收第一次會款時就說不要跟,此部分亦由黃俊傑兄弟補缺;「秋香」即丙○○,由其標得領走;徐木良與被告合夥共參與一會,被告有權以其名義代為標會;剩下六會時止會(開標二十四會);原因係楊美女及陳裕益未依約給付死會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被會員倒帳明細表一紙、與楊桂花協議書一份、與丁○○和解書及憑證一份、乙○○會欠清單一紙、楊美女出具的清償保證書一紙、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寄)一份及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二二五八號(本票六張)、票字第二二六0號(本票八張)、票字第二二五七號(本票四紙)、票字第二二五九號(本票二紙)〕等證物以實其說(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九頁)。就:

⒈關於「郭美珍」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有無頂會?)有,至於頂誰的會忘記了,這會包括前面所說的四會中,(郭守義認識?)認識,我有參加他的互助會。(郭守義的堂妹郭美珍你認識?)不認識,當時因為郭守義欠我的錢,我欠戊○○的錢,然後被告在郭守義店裏當會計,所以三方面結算以後,我還欠被告七十多萬元,我按月還被告四、五千元,到目前還有再還,剩下五十多萬元未還。(你頂會以後如果要標會的話用誰的名字?)用我的名字來標會,大都是互相信任,所以會單名字也沒有改過來等語無訛(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⒉關於「阿瑛」及「李佩津」部分-證人李佩津證稱:「(何

時認識被告?)邀我入會之前一個月才認識她(指會首),我跟的會是三十個人,每月二萬元的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八十五年三月廿日每會二萬元的會是否參加?)我原本要參加,但被告不讓我參加,我繳了二次會款,在第三會以七千二百元得標後,被告不讓我收會錢,就把我停掉了,我要用票據給被告,但被告不要收。因為我怕被倒,所以想要早一點把會標起來」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就此部分,被告供稱:「她第三會就標會,因和她不太熟,而本票他又沒有保證人,所以我把收來的會款,交給黃俊傑(原審卷六一頁反面);黃俊傑與黃俊健係兄弟,為我的姪兒,標會時黃俊健打電話來標的,李佩津的會是由他們兩個兄弟來承擔(本院卷第二宗第廿頁)」。核與證人黃俊健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僱關係?)我母之妹。」(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正面)「(有參加戊○○之互助會?)是。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互助會單上之「阿瑛」知否是誰?)我阿姨告訴我,「阿瑛」不參加,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另一李佩津在第三會標會了不開本票,我阿姨不讓他參加,他的會由我承受。「阿瑛」是一開始就讓給我,會單上名字沒改。」(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等情相符。⒊關於「菲麗亞」部分-證人己○○稱:菲麗亞就是我,是她

寫好會單後,我說不要,但她給何人不清楚(偵查卷三八頁反面);表一(即編號一)的會我沒有跟,我有跟被告表明不要跟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丙○○證稱:「(參加戊○○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互助會」「(「菲麗亞」是一店名,有無參與互助會?)在賣衣服,本來有參加互助會,他的會由楊美女吃掉(即替補)」「(問:楊美女有無跟完?)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曾倒戊○○互助會,戊○○曾向她要錢」(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證人楊美女亦到庭證稱:「(問:編號一部分你參加幾會?)我應該有參加三會,這三會都是死會,一會是兩萬七千兩百元,其他兩會也是兩萬七千多元,有兩個會是我的名字,另外一會是「菲麗亞」的名義,因為她不跟,由我補這一會,我從第一會就開始補進去,拿到會單以後才補的,而且我也跟「菲麗亞」的老闆通過電話由我來補這一會,她也有許可,「菲麗亞」是壹個服飾店的老闆,這個人我認識。」「(問:「菲麗亞」及陳明煌的會都是你頂替的,你去標會時是用誰的名字去標的?)都是寫我的名字去標會,我本人都有去。」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辯此部分由楊美女替補應可採信。⒋關於「秋香」部分-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作證何

事?)我跟(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今天是戊○○叫我來開庭。會單上「秋香」和「阿如」都是我,「阿如」是我的外號,「秋香」原來是我朋友跟的,後來他不要才由我接手。我在第四會、第五會標到會」(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參加戊○○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互助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頁正面)屬實。

⒌關於「洪老師」部分-證人洪千雯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會,我沒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我繳了二次後,覺得三十個人太久了所以退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等語。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審時業經提出由洪千雯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會後來係由被告戊○○本人承擔之事實,並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三頁)。

⒍關於「徐木良」部分-證人徐木良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

(是否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是,我參加每會二萬元的會,和被告一人每月繳一半會款,被告已把會標了,但事先沒有告訴我,待會員問我時我才知道她把會標了,後來我去問她,她說她把會標起來用。」(原審卷二九頁反面)。但於本院前審時又到庭證稱:「(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二人一起參加一會,一會二萬元,外標制,參加時有聲明說缺錢的人可以先標,她標到會時先給我十三萬元。(被告為何倒會?)被會員倒會的」(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一頁)。「(以前說不知情,與現在說不同?)以前沒有問我。戊○○是會首,她標後才告訴我。我們間事先有說:誰缺錢可以先標。」(本院上訴審卷七一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編號二之互助會:業已完會到期結束,並無止會或倒會等情

,亦據證人陳鵬光(起訴書誤載為陳平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與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之互助會?)有,會員有十多個,每會二萬元,排順序收會,我排第八會,會款有收到,死會會款我也繳足等語。核與證人庚○○所證:這會我有參加,是排順序收會款的(原審卷第六二頁)之情節亦相符合。證人楊美女亦證稱:(問:編號二部分你有無參加?)有的,有參加兩會,這兩會利息是固定排的,一會是陳明煌的名字,一會是我的名字,這兩會都是死會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故被告辯稱此會已完會等語,應係事實。

㈣編號三、四之會:被告供稱「(對於附表編號三、四哪張是

正確的?)我的手中有會單編號四應該是正確的,會單編號三剛開始我發出去的,後來因為會員有變更我起會時才更改的,這兩張會單中間差了一、兩個星期,當初是因為大家太熟了,所以舊的會單才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就:

⒈關於「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忠)」部分-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自始即參加二會。..(認識侯幸如否?認識楊麗香否?)只知道有一叫「阿如」者,不知全名,楊麗香不認識。(「阿如」者有無標會?)有,連續標二會。」「(你有無標會?)有。我的部分尚欠六十一萬元互助會款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足見被告並無冒用「甲○○」之名參與互助會或冒標甚明。

⒉關於「楊麗香」及「侯幸如」部分-證人即侯幸如之夫陳裕

益到庭證稱:(侯幸如是你太太?)是的。(參加何互助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會的互助會。(有無標會?)有。我太太本來參加一會,後來有一名叫楊麗香要跟會又沒跟會,我太太接下她的會。(侯幸如第幾會標到?)不知道是第三或第四會標的,她二會均標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頁)。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冒名或冒標之情事。

⒊關於「楊美金」部分-被告供稱楊美金有參加本會,而且大

約於第六、七會時標走,金額是一一四○○元等語(原審卷六○頁反面)。而證人楊美金亦到庭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僱關係?)被告是我妹。我參加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之會各乙會,二十日的那一會在倒數七、八會時得標,得標金額一萬多元,五日的那一會在十多會時得標,金額一萬四千多元(原審卷六○頁)。..(有無參加戊○○互助金?)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一會共二會。(認識「惠瑛」、丁○○否?)不認識「惠瑛」,丁○○有印象,不清楚。她有無參與互助會不知道。我每次要標會都打電話叫我妹幫我處理。我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會,收現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核與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所陳:她(楊美金)是第六會標會,得標金額一一四00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亦無假冒楊美金之名參與或冒標本會甚明。

⒋關於「丁○○」部分-被告供稱我沒有偷標丁○○的會等語

(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我參加三會是「惠瑛」的名字二會,「小玲」的一會,這三會我都沒有標,被告偷標我一會我不知道,這是朋友告訴我說我已經標一會了不用怕被倒會,我才知道被偷標了一會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惟楊女目前仍為活會,而第六會係楊美金標會,並已收取會款,有楊美金之訊問筆錄可考(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丁○○僅係聽聞辛○○告以伊被冒標,該會既由楊美金標會,自無冒標可言。再參以丁○○事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亦係以活會金額計算(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所辯當屬可採。

⒌關於「楊政雄」部分:證人王政雄到庭證稱:(認識戊○○

否?)認識,我參加她的互助會三會,三會都標起來了,會單上我的名字都誤為「楊政雄」,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我有跟(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有參加戊○○互助會?)有,參加三、四會,已標了。(尚欠互助會款多少?)五十幾萬,扣掉她先生參加我太太之互助會款。..(知否戊○○為何倒會?)不知道。之前我告訴她我經濟尚無法負擔,沒多久她就倒會(本院上訴卷第九三頁)。..(問:你有無參加戊○○的互助會?)有的。」(問:會單上的名字是寫王政雄或者楊政雄?)她可能以為我姓楊,所以會單上寫楊政雄,但實際上是我參加的沒錯。〔問:這會你參加幾會?(提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單)〕我的名字是一會。(問:郭慧玲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會單上有別人的名字不參加,由你來頂替?)是有一會,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個名字,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接替誰的名字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四頁、九五頁)。

⒍關於「郭美珍」部分-被告供稱郭美珍有二會,一會係由甲

○○替補,一會係由楊美金替補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郭美珍的會由我補,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會互助會我是替補楊美女的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頂會以後如果要標會的話用誰的名字?)用我的名字來標會,大都是互相信任,所以會單名字也沒有改過來等語無訛(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而另一會則由楊美金替補,亦經楊美金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告訴人己○○所指述情節相符(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足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⒎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公訴人認係兩會等情,本院參以

告訴人等陳稱:編號三、四是同一會,但會單並不相同(原審卷三0頁反面);告訴人庚○○指稱:會單上「惠英」就是丁○○(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告訴人丁○○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互助會,我有參加,外號「惠瑛」;而且我的會單是廿二人,他們的會單是廿一人,我本來參加二會,再追加一會,「惠瑛」的名字二會,「小玲」的一會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所供「會單編號三剛開始我發出去的,後來因為會員有變更我起會時才更改的」乙節相符,參以編號三互助會及編號四互助會名單只有編號四之互助會名單第廿二會係「小玲」,編號三之互助會名單則無「小玲」者之情節,亦與告訴人丁○○前開所述相脗合。苟若編號三、四係不同之互助會,則依會單所示證人楊政雄(即王政雄)係各參加一會、甲○○係各參加二會,顯與證人楊政雄到庭證稱伊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以楊政雄名義的只有一會(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甲○○亦證稱伊參加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以甲○○名義只有二會(有如上述)之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際上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只有一組而非兩組,亦即編號三、四係屬同一組互助會(即編號四之組)之情節,應可採信。

㈤編號五之互助會:被告辯稱此會會員中甲○○、侯幸如、楊

美女等三人均有標會,「阿琪」即為陳清琪亦已標會,郭慧玲由王政雄接替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就:

⒈關於「甲○○」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

(是否參加被告互助會?)有,我參加二會,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這會我有跟,我跟的會是用排定不是用標的。標會後因為沒有錢,所以未繳會款。(問:參加戊○○互助會?)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會的互助會。初即參加,(有無對你說本來是誰的會後來不跟由你補?)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郭美珍的會由我補。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本是楊美女的會由我補。(會單有無你的名字?)有,我參加二會,補一會,共三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核與告訴人丁○○就本組互助會運作狀況指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的互助會是用排定(原審卷一二二頁)之情形亦相符合。

⒉關於「侯幸如」部分-證人即侯幸如之夫陳裕益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你及你太太侯幸如有無參加戊○○的互助會?)有的,但沒有被她倒會,我及我太太都有欠戊○○的會款。(你太太侯幸如現在何處?)不知道。〔你太太參加戊○○的會共有幾會?(提示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會單)〕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有參加兩會,其中一會是接手的,另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參加一會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七頁)。

⒊關於「郭慧玲(起訴書誤載為郭惠玲)」部分-證人王政雄

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郭慧玲認識否?)不認識。(是否會單上有別人的名字不參加,由你來頂替?)是有一會,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個名字,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接替誰的名字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九十五頁)。

⒋關於「楊美女」部分-證人楊美女(法號釋見翔)到庭證稱

:(編號五部分你參加幾會?)有參加一會,也是死會。(問:「菲麗亞」及陳明煌的會都是你頂替的,你去標會時是用誰的名字去標的?)都是寫我的名字去標會,我本人都有去等語無訛(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⒌關於「阿琪」部分-證人陳清琪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跟

被告戊○○的互助會?)是的,提出會單兩紙為證,是戊○○起會時交給我的,會單上所寫的「阿琪」就是我。會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月五日起會的,該三會其中有一會本來輪到下個月我要收會款,戊○○告訴我要止會了。(會員你都認識?)六月二十五日這會的會員只有甲○○認識。五月五日這會的會員只有楊美金認識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審卷第九一頁)。

㈥編號六之互助會:被告供稱會單上有二個「菲麗亞」之原因

是,除了己○○一會以外,另一會是其友人楊桂花亦要參加一會,因為楊桂花過去都在「菲麗亞」出入,繳納會款亦寄己○○在替伊服務,所以乾脆就寫「菲麗亞」之名,此部分被告與楊桂花就本件會款成立協議,以九萬元折扣付三萬元已經付訖,附呈協議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菲麗亞」參加兩會,其中一會是楊桂花的,這會是用排的收會款。這二會排在第八及第十三。而且楊桂花的會錢拿給「菲麗亞(的老板)」轉給我。也是「菲麗亞(的老板)」邀他參加互助會的(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六),楊桂花跟二會,一會以「菲麗亞」名義跟會等語明白(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就:

⒈關於「王老師」部分-證人葉王崑秀到庭證稱:(誰找你來

作證?)戊○○叫我來作證,我確實有跟她的會,但沒有拿到錢。八十六年十月的會我有跟,會單上「王老師」就是我。(問: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的會有無跟?)有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七頁反面)。

⒉關於「菲麗亞」(己○○)部分:告訴人己○○到庭指稱:

(有無跟戊○○的會?)跟二會,八十六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十月的會,起訴書編號一的會我沒有跟,八十六年十月的會,我有跟,「菲麗亞」的名義,是我用店名跟的(原審卷第九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的互助會你有無參加?)有的,我參加一會,另外「菲麗亞」是楊桂花用我的名義去參加的,因為當初被告要邀我參加二會,但我只要參加一會,當時被告戊○○拿這張會單給我看時,我就看到還有一個「菲麗亞」,戊○○說是楊桂花參加的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而證人楊桂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參加戊○○互助?)有,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問:用何名義參加?)我不知道,我跟她很熟,會單遺失,也不知道排在第幾會收會錢。(認識「菲麗亞」(的老板)?)認識。(問:是否用「菲麗亞」名義參加?)不知道。(問:「菲麗亞」是否己○○?)不知道。(問:是否「菲麗亞(的老板)」邀你參加互助會?)戊○○也在場,也有講。(知否互助會排在第幾會收會錢?)不知道,但每月會錢戊○○在場我拿給她,有時拿給「菲麗亞(的老板)」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冒名或冒標之事實,應屬無疑!㈦至編號七之互助會為告訴人己○○所招募,雖被告有參加並

已標會,然因被告所邀互助會會員中王政雄、侯幸如、甲○○、楊美女於標會後積欠會款未還等情,亦據證人王政雄、侯幸如之夫陳裕益、甲○○、楊美女、徐木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第九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二0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並有楊美女出具的清償保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四份在卷可參(詳如前述),難認被告未繳會款係於跟會之初即蓄意詐欺。

㈧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被告冒用郭美珍等人名義加入會員及先後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編號│起 迄 時 間│會員人數│會 金│公訴人認被冒名人 │備 考│├──┼───────┼────┼────┼──────────┼───┤│一 │八十五年三月廿│三十人 │二萬元(│郭美珍、李佩津、菲麗│ ││ │日至八十七年八│ │起訴書誤│亞(己○○)、阿瑛、│ ││ │月廿日 │ │載為三萬│秋香、洪老師、徐木良│ ││ │ │ │元) │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人 │三萬元 │陳鵬光(起訴書誤載為│ ││ │卅日至八十七年│ │ │陳平光) │ ││ │二月廿八日 │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五│廿一人 │三萬元 │王志忠、楊麗香、楊美│本會會││ │日至八十八年一│ │ │金、丁○○ │員後因││ │月五日 │ │ │ │會員增│├──┼───────┼────┼────┼──────────┤減而成││四 │八十六年五月五│廿二人 │三萬元 │王政雄、郭美珍、侯幸│為編號││ │日至八十八年二│ │ │如 │四之互││ │月五日 │ │ │ │助會 │├──┼───────┼────┼────┼──────────┼───┤│五 │八十六年六月廿│十二人 │三萬元 │王志忠、侯幸如、郭惠│ ││ │五日至八十七年│ │ │玲、楊美女、阿琪(陳│ ││ │五月廿五日 │ │ │清琪) │ │├──┼───────┼────┼────┼──────────┼───┤│六 │八十六年十月十│十三人 │二萬元 │王老師、菲麗亞(蔡淑│ ││ │日至八十七年十│ │ │惠) │ ││ │月十日 │ │ │ │ │├──┼───────┼────┼────┼──────────┼───┤│七 │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五人 │二萬元 │為被告參加己○○所招│ ││ │八十七年十二月│ │ │募的互助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