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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吳錦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吳水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關係,為繼承其堂兄吳江河(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推由吳水益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丙○○及乙○○之母曾張偏提起撤銷繼承權事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水益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吳水益之訴。詎被告甲○○、吳錦文與吳水益心有不甘,均明知吳江河死亡後,渠等父執輩即吳裕(甲○○之父,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吳祿(吳錦文之父,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吳掌(吳水益之父,於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並無共同書立有關吳江河遺產之管理書,惟為日後能取得勝訴判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先由甲○○於不詳地點偽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並負責繕寫偽造內容為「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之管理書,進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並偽造吳裕、吳掌、吳祿簽名於上開管理書後,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之管理書影本提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證明渠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之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曾張偏。案經被害人丙○○及曾張偏之子乙○○(非直接被害人)告發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及曾張偏之子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甲○○坦承上開管理書之內容係其繕寫,及蓋用於上開管理書上之吳裕印章係吳裕死後所刻造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管理書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重新抄寫,當時因其父親即吳裕已死亡,母親又病重,五叔吳祿唯恐日後有糾紛,乃指示其依照父親吳裕所留、於大正十三年即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寫之舊管理書原本重新抄寫三份,並交由吳祿、吳掌分別保存,且其上吳祿、吳掌之印章,係由其二人親自所蓋,並非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所書寫,其父親所留之舊管理書已遺失,現僅保存其重新抄寫之管理書等語,並於原審庭呈其於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本一份附卷。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死亡、母親生病,是我五叔吳祿叫我抄寫,約在四十幾年的時候寫的,我照舊原本抄的,舊原本已遺失了,那時是抄三份。」「(這張管理書是否在你們八十五年訴訟中寫的?)不是」(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諭令被告須找出並提出其所執有上開四十幾年間抄寫之管理書,被告始於原審庭呈該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件,該管理書由外觀觀之,紙張泛黃、破舊,顯無公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四月初」臨訟所偽造。㈡經鈞院調取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鈞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等案卷,均屬已死亡之案外人吳水益單獨一人所進行之民事訴訟,與被告無涉。況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未提出管理書外)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與前述被告所執有四十幾年抄寫之管理書,顯不相同。且案外人吳水益,於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之訴訟代理人曾稱「管理書吳水益的父親逝世前交給他…」,足證非為被告所交付。㈢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卷,吳水益曾聲請傳訊被告出庭作證,然被告始終並未出庭作證,衡情,被告果有參與吳水益行使上開管理書之行為,自應會出庭為吳水益作證陳明,惟被告卻始終未曾出庭作證,是足證明被告與吳水益以其自己名義所進行之民事案件無關。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雖係被告所告發,然由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有提出管理書使用之情事,而係曾張偏業經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繼承權,卻又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因攸關被告等世居祖產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告發舉動乃維護彼等權益之行為,自難遽謂被告等與吳水益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令被告予以關心,前往法院旁聽吳水益與曾張偏間訴訟過程,乃人之常情;至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案件,乃案外人吳水益所告發,亦與被告無涉。㈤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所示,被告於四十幾年抄寫管理書時,因係照舊管理書所載抄寫,其上之立書人原即為吳裕、吳掌、吳祿三人,被告抄寫後,吳掌、吳祿部分係由彼二人自行蓋章,惟被告之父吳裕已死亡,故由被告權宜而刻吳裕之印章蓋於所抄寫之管理書上,上開行為,既係便宜措施,自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屆滿十年未行使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時效既已完成,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固自承於四十幾年有重抄管理書之行為,惟與公訴人所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臨訟偽造」無涉甚明。㈥另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案外人吳水益提出於民事庭之管理書是否出自被告之手筆,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09500147200號函覆略以「本案由於送件資料質量不足,故難進行鑑定;如需鑑定,請提供以下資料…㈠送鑑定資料之原件…」惟遍翻本案暨案外人吳水益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案外人吳水益於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管理書原件,因此既不能鑑定案外人吳水益於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管理書,確係被告八十五年四月臨訟所書,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㈦綜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惟若經鈞院審理認定原判決有所不當,然本案係肇因被告世居祖產土地之產權爭執,徵諸被告現已八十二歲,素行良好、又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係認被告與已死亡之吳水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由甲○○偽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並繕寫內容「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之管理書,蓋用偽造印章,偽簽吳裕、吳掌、吳祿姓名,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管理書內容之主張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等案卷查閱結果,均屬已死亡之吳水益單獨一人所進行之民事訴訟,案內均無被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之情事,是公訴人指訴吳水益提出管理書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權利之事,核與被告無關聯。且經審閱上開民事案件卷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吳水益對所提出主張權利之管理書,並未言及為被告所交付,或提及與被告有所關聯或聯繫情事。至吳水益如何取得該管理書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權利,吳水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民事案件中主張:「管理書,吳水益父親逝世前交給他..」(見該案卷第五十九頁),陳明管理書為其父於生前交予他的,是吳水益以其名義所進行之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非為被告甲○○所交付足明。益證公訴人所指訴之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管理書,被告並無與吳水益謀議,由被告甲○○偽造,交由吳水益行使,被告自無此部分偽造文書可言。

(二)調閱之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卷,吳水益曾聲請傳訊被告甲○○出庭作證(見該案卷第九十三、一○一頁),然被告甲○○並未出庭作證,果真被告甲○○有參與吳水益行使上開管理書之行為,自應會出庭為吳水益作證陳明,被告甲○○卻始終未曾出庭作證,可見被告甲○○與吳水益以其自己名義所進行之民事案件無關,與吳水益間自無法證明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情事。

(三)況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未提出管理書外),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其第二段文字起首均為「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之第二段文字起首為「如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非完全一致;又吳水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共三件之記載亦非完全一致,或記載「..其妻林來春改嫁..立管理人..大正十三年四月三日寫書」等語(見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②),或記載「..其妻林來春改嫁..立管理書人..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等語(見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③),或記載「..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立管理人..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見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④)等語,且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之記載「..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立管書人..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亦有差異;另吳水益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其立管理書人處或有塗改痕跡(見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③),或無塗改痕跡(見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②、④)等情,此有吳水益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三份,分別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頁可憑(即本院送鑑定資料編號②、③、④),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卷第七○、一○三頁、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可憑,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卷第三二、一三八、一三九、一四○頁可憑。如謂上開吳水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共三件,是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偽造後交付供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行使之用,何以有上開多處差異之處,而曝露偽造之疑情?

(四)本案之關鍵厥為是否確有被告甲○○供述之「大正十三年之管理書」?是否已無可考?經查,雖被告甲○○始終供述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之管理書,已經滅失。然共同被告吳錦文於偵查中供述:「(你知道有這張管理書?)知道。」於詢問:「管理書來源?」則答:「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於原審則辯稱︰甲○○謄寫管理書乙事,『曾聽長輩提起』,當時並不在場,實情如何不甚清楚等語。復於本案本院上訴審時供稱:「(甲○○他寫管理書之事你知道?)不知道,『我曾聽我父親說過』,但內容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則被告甲○○辯稱:上開管理書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重新抄寫,當時因其父親即吳裕已死亡,母親又病重,五叔吳祿唯恐日後有糾紛,乃指示其依照父親吳裕所留、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寫之舊管理書原本重新抄寫三份,並交由吳祿、吳掌分別保存,且其上吳祿、吳掌之印章,係由其二人親自所蓋等情,應非其事後臨訟杜撰之情節,尚非不可採。

(五)本院將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與上開吳水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共三件,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前者函覆稱:因影印資料難以確認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由於送鑑資料質量不足,故難進行鑑定,須補送送鑑資料之原件、涉案人於大正十三年間平日以毛筆所書與系爭資料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如日記、書信等)等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後者函覆稱:依特徵比對法,四件書寫字跡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經查,姑不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不同,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另吳水益上開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三件之「原本」何在?何以前後須提出內容非完全一致之管理書影本「三件」?因吳水益已死亡,凡此均已無可考。惟查,被告甲○○會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乃原審因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死亡、母親生病,是我五叔吳祿叫我抄寫,約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寫的,我照舊原本抄的,舊原本已遺失了,那時是抄三份。」「(這張管理書是否在你們八十五年訴訟中寫的?)不是」(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諭令被告甲○○必須找出並提出其所執有上開四十幾年間抄寫之管理書(詳該庭訊錄音帶),被告甲○○始於原審庭呈其所謂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件。而原審於89 年2月2日判決時,即已認定「該管理書由外觀觀之,紙張發黃、破舊,應非吳水益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始起意繕寫」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四、之㈠前段),是若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吳水益進行訴訟時始起意繕寫,則距離原審審理、判決之時間僅相隔四年之久,依原審法官之見識,斷無認定紙張發黃、破舊之理。是自無公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四月初」臨訟所偽造之情。

(六)又告發人乙○○之外婆吳林來春(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江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死後一年即民國十一年九月十八旋改嫁張明神,故被告之父執輩吳裕、吳祿、吳掌身為吳江河之叔叔,見其死後無子繼承,即於民國十三年四月二日共同訂立管理書,約定由其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吳江河所留遺產,並將所有收入做為吳江河風水及年節祭拜之用,依我國家族祭祀傳統及當時民風,其三人訂立管理書之舉,應為合理可信。另被告甲○○之父吳裕,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則其辯稱:五叔即吳錦文之父吳祿於四十二年間,請其保管管理書,並另外謄寫三份,因當時父親吳裕已去世,故重刻父親之印章,並由吳祿、吳掌親自蓋上其等印章,由每人保存一份等語,亦應可採信。綜上,本院既認被告之父執輩吳裕、吳祿、吳掌於民國十三年四月二日共同訂立上開管理書,及被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吳祿之指示重新謄寫三份上開管理書等二節尚非不可信,有如上述,則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可採,即上開吳水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共三件,是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製作後交付供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行使之用,因被告甲○○係依「真實內容」之四十二年間所重新謄寫之管理書,再製作該三件管理書影本之原件,非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管理書,且其內容之真意既相同,則對於管理書之名義人吳裕、吳祿、吳掌自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七)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案卷,吳水益與被告甲○○固曾提起曾張偏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案件(告發狀為吳水益與被告甲○○具名,卷面僅載告發人吳水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等曾提起丙○○、曾張偏涉嫌偽造文書告發案件,而於該等案件偵查過程中,被告等並未有提出管理書使用之情事,全然與吳水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行使之管理書無關,此二案件案情乃吳水益與被告等認曾張偏業經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繼承權,卻又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而告發丙○○、曾張偏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因曾張偏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攸關被告等世居祖產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等告發舉動乃維護彼等權益之行為,自難遽謂被告與吳水益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洵屬有據,當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