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頒佈「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按實際給予遷移費」(查估基準十一頁第三項註明)。當時戊○○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間,與不知情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乙○○(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戊○○負責「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乙○○負責「徵收土地界址確定及補償對象認定」。而丁○因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對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徵收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且查悉甲○○(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係甲○○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經本院更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承租,而林柏全亦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林柏全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萌搶種花卉,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念頭,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甲○○表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來種植花卉,將來如獲得高額補償費,願意給付相當金額給甲○○及林柏全。甲○○聽聞後,乃引介丁○與林柏全認識,丁○將上開情形告知林柏全,藉詞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事成後願意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林柏全、甲○○,經林柏全及甲○○同意,決意幫助丁○達成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由丁○口述,林柏全執筆,甲○○任見證人,就上開系爭七筆土地,其中車店段五二五之三號土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租約(按實際上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均出租給丁○,因丁○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究有幾筆地號,故租約僅載五二五之三號一筆作代表),租期約定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租期二年,租金六萬元,承租期間,所植花木如被徵收補償時,丁○願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再由林柏全與甲○○平分),市府補償費如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市府實際發放補償金額為準。立約後,丁○即於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在系爭七筆土地,搶種大量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花卉(起訴書誤載為菊花、夜來香、白孔雀)。
二、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丁○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甲○○,甲○○再通知林柏全,再由林柏全妻子林李華及甲○○、丁○三人,在系爭土地等候。
旋嘉義市政府地用股長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該府農牧課技士戊○○,抵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由戊○○負責對「系爭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認定」,查估結果認定,丁○在系爭土地,所種植花卉為「新植」,所植花卉係「菊花」(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又查估時因甲○○及林柏全妻子「林李華」主張,甲○○、林柏全二人,亦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乙○○乃要求戊○○,在該調查估價表,記載系爭七筆土地使用人為丁○、甲○○、林柏全(估價表誤為林碧全)三人。嗣後丁○唯恐補償費,須與甲○○、林柏全平分,於查估後,丁○即親往市府找戊○○,要求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丁○復於第一次查估後,約十日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持伊與林柏全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書影本,委託嘉義市議員丙○○,持向戊○○接洽,要求戊○○依租約內容,將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使用人,由原來記載為丁○、甲○○、林柏全三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丁○此舉在於如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丁○因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花卉係投機新植,僅能領取遷移費,不能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如登記丁○一人為土地使用人,即可獨自一人領取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戊○○因依上開土地租約係由丁○承租,實際耕作人為丁○等情。戊○○遂告知前來關心之丙○○,要丁○提出承租中油公司系爭七筆土地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俾便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丙○○將此情形,告知丁○後,丁○即向林柏全要求出具中油租地證明書,林柏全明知伊與中油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租約,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解約,且系爭土地亦於七十八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林柏全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年五月初間某日,在其中油公司辦公室,利用再生紙,以電腦打字,偽造中油公司將系爭七筆土地,交由林柏全管理使用之證明書,再請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公印一顆,蓋於證明書上,又偽造製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再交給不知情丁○,最後由丁○再持交戊○○憑以辦理,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處長劉哲夫暨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在戊○○彙整有關資料後,連同上開中油公司證明書,持交乙○○,然乙○○並未立即准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乃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要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
三、嗣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戊○○、乙○○,再至系爭土地查估,查估理由係以,土地實際使用人尚有疑義,故該次現場查估,僅就系爭土地使用人重行認定,而未通知丁○、甲○○、林柏全,因而丁○、甲○○、林柏全均未在場,而乙○○、戊○○因不知丁○所交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出租林柏全證明書,係屬偽造,復因丁○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地種植花木租約存卷,而丁○又在系爭土地確實從事耕作,有實際種植花卉,使乙○○陷於錯誤即指示由戊○○,在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將土地使用人由原為丁○、甲○○、林柏全,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並記載林柏全係中油公司代表人。並將系爭土地第二次查估結果,系爭土地花卉,其花苗已生長,並有施肥,已完成種植手續,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植花卉,合於上開查估基準之補償農林作物標準,乃將系爭土地所種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丁○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而使嘉義市政府即認定丁○為受補償人,依法公告一個月後,因林柏全及甲○○不知有第二次查估,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市府公告確定。丁○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丁○以上開土地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遷移費查估標準」規定原可領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丁○共向嘉義市政府,詐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全案事實經過,詳附表三所示時間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在嘉義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係被脅迫(見本院更十三審卷二第三一頁、第八一頁)、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原審辯稱其在調查站筆錄是調查站人員的意思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惟查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由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無就上開事由為辯護,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庭時並無對在嘉義市調查站所為陳述是否受脅迫等情為抗辯,同案被告甲○○在當日由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對在嘉義市調查站筆錄所為陳述作何抗辯,並於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柏全、甲○○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被告丁○、同案被告吳布典辯稱其在嘉義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受脅迫;同案被告林柏全辯稱其係受調查人員誘導訊問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同案被告乙○○、戊○○、林柏全、甲○○之嘉義市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丙○○、白輝煌於嘉義市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其後亦經本院歷審依法提示調查,,且同案被告乙○○、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見本院更十三審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卷二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而同案被告林柏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見本院更十三審卷二第十六頁),無法傳訊,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上揭時地,透過甲○○引介,向林柏全租用系爭土地來種植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經嘉義市政府人員查估結果,於調查估價表上,原登載土地使用人,為伊與甲○○、林柏全,經伊請市議員丙○○出面,至嘉義市政府找戊○○接洽,遂變更使用人僅伊一人,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向嘉義市政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地上物補償費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財物之犯行,辯稱:地上物查估事情,是鄰地所有人告訴伊,因伊以種植花卉為業,見系爭土地適種花卉,即透過甲○○引介,向林柏全租用系爭土地種花,伊事先不知嘉義市政府已徵收系爭土地以及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而伊係於向林柏全承租時,林柏全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劃為路地,將來會補償,伊始表示如有補償,願給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充作開墾費;伊係正常在耕種,且伊原先僅種菊花,收成後,部分改種滿天星及夜來香,如伊有搶種,以圖得高額補償費犯意,豈有改種較便宜滿天星及夜來香之理!又伊因不認識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技士戊○○,才會請市議員丙○○出面,到嘉義市政府找戊○○接洽,至於會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伊一人,係因系爭土地確係伊一人向林柏全承租而已,且地上花卉,亦為伊所種,與事實相符;另偽造中油公司租用證明書,則係林柏全直接持交戊○○,非伊交戊○○云云。
二、經查:
(一)【丁○有詐領補償費之不法意圖】系爭土地原為中油公司所有,因位於中油公司油庫旁,雜草叢生,為油庫安全,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經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下稱嘉義營業處)決定,將該七筆土地,標給員工承租耕作,嗣經嘉義營業處處福利小組,比價結果,由公司員工林柏全標得,乃交由林柏全承租,林柏全得標後,即委由其妻林李華,與甲○○共同耕種水稻,迄七十九年底停耕;期間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雖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然嘉義市政府因經費問題,暫時無法闢設嘉義市○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故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仍由甲○○與林李華耕作,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營業處出具證明書暨會計帳節本、稻穀寄取單及租谷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五頁,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背面)。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義市政府,呈報前述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地上物徵收計畫,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丁○自嘉義市政府人員,獲悉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計畫,乃透過甲○○引介,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向林柏全以租期二年,租金六萬元,租用該地,再搶種花卉,並向林柏全、甲○○表示,如獲市府補償地上物,願意再付四十萬元,乃計劃向市府人員關說及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情。已據:
(1)同案被告林柏全在調查站供稱:「於八十年元月九日,甲○○夥同丁○,前來伊住所,丁○向伊表示,因嘉義市政府辦理『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徵收』,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如在地上趕植花卉,可領取高額補償費,要伊儘速把地租給他,以便他能把在別處種植菊花、滿天星、夜來香,移來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則係伊以前向中油公司標得,再與甲○○合種水稻,因收益不佳,而丁○向伊表示,他有辦法趕種花木,並向市府承辦人關說,可順利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且說到時候,領得補償費,願意再付四十萬元給伊,又表示如不趕快將土地租他搶種花木,恐怕來不及讓市府來辦理查估地上物,就無法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伊認為四十萬元,由伊和甲○○平分,每人可分得廿萬元,該利潤較種水稻還佳,故經丁○口述,伊製作租約,甲○○作見證人,而與丁○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於偵查中陳稱:「丁○說有花卉要移植,叫我租給他,大約有一甲多的土地,這七筆土地都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於本院更六審到庭證稱:「當時租金一般一甲地三萬元,他們知道要徵收,所以才以四十萬元承租,而且他們種的是老枝,灌溉之後就會存活,丁○明明是搶種。」(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0三頁)等語。
(2)同案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丁○於八十年元月間,向伊表示他有把握,向嘉義市政府人員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便透過伊找上林柏全,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以便能趕植地上物,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即與丁○,至林柏全家,當場簽訂租約,丁○表示,他是從嘉義市府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你們種植稻米,利潤太低,如由他承租,趕植花卉,他有辦法,向市府活動,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二
十八、二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無向你保證他可以向市政府請求高額補償費?)可能有。」等語(見本院更十三審卷二第七十八頁)。
(3)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若種植水稻,約僅可領取十九萬零三百十七元補償費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三頁)。
(4)依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立租約,除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共二年,租金六萬元外,雙方尚約定:①在租用期間,如地上物經政府按種植花木賠償時,租用人願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如租期外政府有補償花木時,亦同。②如在期限後,政府重新勘檢,所補償如不是花木價錢時,僅繳付租金。政府補償金額多寡與林柏全無關係,如補償未達四十萬元,則按政府補償金額為準,有租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頁)。
(5)綜上供述及訂約時間,顯見被告丁○已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要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事宜,為圖領取高額補償費,始與林柏全訂租約至明。參酌租約內容,大部分乃就補償費歸屬,預先約定,對無論是否在租賃期間,嘉義市政府如按花卉查估補償,丁○均應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否則僅給付林柏全租金六萬元即可。易言之,丁○向林柏全承租系爭土地,除應依約付林柏全六萬元租金外,如丁○領有花卉補償費時,應再付林柏全四十萬元無訛。準此,林柏全既已依約向丁○收取六萬元租金,作為丁○使用系爭土地代價,苟系爭土地,在租賃期間,遭嘉義市政府強制徵收地上物,致無法耕作時,衡情應由出租人林柏全,退還部分租金給丁○,以彌補丁○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失,始符情理。乃丁○與林柏全竟約定,丁○在收到地上物補償費時,須另付出租人林柏全四十萬元,要與事理有違。故丁○向林柏全承租系爭土地時,渠目的係在取得高額補償費無疑。被告丁○辯稱:伊事先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伊與林伯全訂立租約,全因土地適種花卉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林柏全、甲○○嗣後均辯稱:沒有聽丁○說過可向嘉義市政府人員關說,種植花卉藉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第六0頁至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二)【丁○行使詐術】
(1)租約訂畢後,丁○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即僱工在系爭土地,趕種大量菊花、夜來香及滿天星等花卉。嗣經丁○以電話向市府地用股長乙○○,查詢關於系爭土地查估日期,獲悉市府將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即由丁○通知甲○○、林柏全妻子林李華,事先到場,俟市府查估人員戊○○與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抵達系爭土地查估時,渠等三人,即要求將系爭土地使用人欄載為丁○、甲○○及林柏全三人,而地上物花卉部分,經戊○○查估結果,載為「菊花(新植),種植面積一‧一一一二公頃,種植株數四八,○六○株,每株以七十元計算,應補償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等情,迭據被告丁○在歷次偵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更核與同案被告林柏全、乙○○、甲○○、戊○○歷次供述相符,復有租約書及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首次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七、八、十
一、十四頁背面、第十五、十七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九頁)。
(2)丁○為圖謀獨自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於首次地上物查估後,唯恐地上物徵收補償金,須與林柏全、甲○○平分,故於八十年四月間,先後委請嘉義市議員丙○○(綽號黑雞),至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向戊○○請求將系爭土地初次查估時,原載三位土地使用人丁○、林柏全、甲○○,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經戊○○告以市議員丙○○,須再取得中油公司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書始可,丁○即要求林柏全,要向中油公司索取系爭土地租地使用證明書,嗣經林柏全提供林柏全自己所偽造中油公司土地出租證明書,交不知情之丁○,再轉交戊○○,戊○○乃會同乙○○,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地上物,乙○○依丁○先前提出租約及戊○○轉交中油土地證明書,而認定丁○確為土地使用人,並由戊○○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使用人欄,將原記載三位土地使用人丁○、林柏全、甲○○,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並在第二次調查估價表,將地上物花卉種植面積、株數及金額,載為種植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丁○合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詳附表二所示),嗣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後,最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丁○向市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並經市議員丙○○於調查站供稱:「因丁○住嘉義市○○街,與伊同住劉厝里,伊二人自幼即認識,伊因任嘉義市議員,因常在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故知道市政府對於十二米以上道路地段,將進行徵收作業,於八十年四、五月間,丁○到伊住宅找伊,表示他向中油職員林柏全,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花卉,卻在勘查時,將土地使用人登記為三個人,丁○認為不合理,要伊代向市府承辦人關說,伊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至市府農牧課找承辦人戊○○,表達意見,並提出租約給戊○○存證,及要求戊○○應將勘查表所載土地使用人三人,變更為丁○單獨一人,戊○○在受理伊所提出租約後,表示該地所有權屬中油公司,依規定須再提出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證明書(應係土地出租耕作證明書),否則該筆補償費將由中油公司取得,伊乃向丁○轉達,經丁○透過林柏全,取得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證明書(按應為土地出租證明書),交給戊○○,而將系爭地上物,變更為丁○名下所有(應係變更土地使用人),伊前後為丁○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戊○○關說補償費事宜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背面至二十一頁、第六
十二、六十五頁),此外有偽造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土地出租證明書、八十年五月九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及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故而,被告丁○對於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土地出租證明書,係林柏全所偽造,固不知情,但其仍提出該不實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及其與林柏全間租約,作為其圖領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手段,使乙○○陷於錯誤,進而誤認丁○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乃於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使用人欄,變更為丁○為單獨使用人。而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承,其在系爭土地,搶種菊花、夜來香、白孔雀,所花工資、花種、農藥及肥料,成本僅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依此,被告丁○最後向嘉義市政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與其在系爭土地所植花卉成本比較,顯見被告丁○是以搶種而新植高經濟價值花卉,進而圖取高額補償費,至為明灼。是被告丁○辯稱:其係依時序,種植花卉,非串通搶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至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偵查中供稱:「丁○曾要我花費十餘萬元活動費,以便拿到土地租用證明書,我知道我與中油公司無租用證明,無法取得該證明,就拿台電公司開給我嘉義市○○段五二五之三號之七十九年七、八月繳費收據,交給丁○;因戊○○告知丁○,系爭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只要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就有辦法將地上物補償費,核發給丁○,丁○乃再三向我催促要證明書,並說如不想辦法拿到證明,將來全部地上物補償費,均會歸中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白費,我被迫而偽造系爭土地租歸我管理證明書,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蓋於證明書,而偽造證明書,我是不得已。」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查被告丁○係要林柏全花活動費,以取得該證明書,林柏全因自知無法取得,然恐將來全部補償費,均歸中油公司所有,致心血白費,其乃自行偽造證明書,佐以林柏全為中油公司員工,非不識字,理應知悉偽造土地證明係屬違法,竟故意為之,事後又因補償費分配未妥,而舉發本案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以此觀之,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丁○係要伊花活動費,取得中油證明書,伊恐將來全部補償費,均歸中油公司所有,故被迫偽造證明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林柏全所辯,亦為本院更二審不採,並對林柏全依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則林柏全所辯,尚不足為不利丁○認定,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二、另同案被告戊○○部分並未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詳如後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丁○雖無公務員之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戊○○(未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詳如後述),經比較新舊法後,變更起訴法條,共同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查被告丁○並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同案被告戊○○、乙○○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被告丁○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合,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竟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實有未合。
(二)原判決主文並依八十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
二、依上所陳,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者,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時法);而九十年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年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中間時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徒刑係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自應依中間時法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在詐取高額補償費,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中間時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又查本件偽造中油公司出租證明書及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公印文一枚及公印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上開偽造文書、印文及印章,係同案被告林柏全所偽造,而非被告戊○○、丁○所偽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丁○二人,復與同案被告林柏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沒收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照)。上開偽造文書、印文及印章,既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柏全共犯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法於被告戊○○及丁○所宣告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因認戊○○涉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供稱:「伊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該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乙○○,共同承辦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伊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五月九日,兩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最後核算應補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等情。惟否認有圖利、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未事先告知系爭土地即將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伊首次會同地用股長乙○○,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因見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且系爭土地於查估前並無禁止種植地上物規定,雖系爭土地原種水稻,係丁○將其改種花卉,但亦未違反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縱然丁○於查估前,在系爭土地改植花卉,亦非承辦人所得過問,伊係依規定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五株,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夜來香每株補償四十四元,滿天星比照夜來香價格,來核計補償金,無不當或違法處所;至丁○託市議員丙○○至市政府,洽詢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伊告以須檢具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租用證明,係因丁○等人於首次查估時,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乙○○當時,曾指示丁○等人,應提出有關證明,伊僅係轉述乙○○指示與上級函示規定而已,未與丁○等人有任何勾結圖利情事,更未曾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法令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且上開圖利罪,必需在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且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始足以當之,否則即不能以圖利罪論處。
四、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而為認定。查被告戊○○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市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乙○○,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包括存活情形及是否新植搶種)及補償金額核算,為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復有嘉義市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公地作業權責劃分協調會記錄影本、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附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堪可認定。
(二)【戊○○有無圖丁○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1)關於被徵收土地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對象認定問題,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規定: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人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至其調查方式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以現場調查之實際耕作人,並以耕作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佐證,此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地二字第七二九○五號函敘綦詳,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基於上述函令之說明,足認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及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至其調查之方式應以現場所調查之實際耕作人並佐以耕作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前往上述土地現場查估及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再度赴現場查估時,既已查明丁○實際上有在前述七筆土地上廣種花卉之事實,則其於調查估價表上將丁○列為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即土地使用人,即與前述函令之要旨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共同承辦本件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並共同赴土地現場查地上物,然查被告戊○○係該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同案被告乙○○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二人之業務職掌及專業領域各有不同,且上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此業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敘明綦詳,並有該函影本及函附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同案被告乙○○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係在於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制作等工作,是此部分不論如何認定,自應由同案被告乙○○負責調查認定,該部分認定之職權既不在被告戊○○主管事務之範圍,自難令其負就主管或監督之事項直接圖利罪責,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該項論證,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之認定係同案被告丁○,尚不足以證明戊○○有前述圖利犯行。
(2)至被告丁○所提出其向共同被告林柏全租地之租約上僅載明五二五-三號土地一筆,然該項租約僅係現場調查之佐證,並不因記載承租土地筆數之疏漏而推翻丁○有在前述七筆土地上種植花卉之事實,況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林柏全之妻及甲○○亦在場,均未對被告丁○主張承租上述七筆土地種花之事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被告戊○○、同案被告乙○○將被告丁○所種植花卉之上述七筆土地全部予以查估,與上述函令之規定及情理均無違背,尚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3)同案被告丁○、林柏全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內雖載明如獲政府以花木補償時,丁○願交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等情,然此係丁○與林柏全二人間就租地契約中所附訂之附款,尚非被告戊○○所得干涉,縱被告戊○○閱悉其上述約定,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是否預先知悉上述七筆土地有補償地上物之可能,因此尚難僅以上述租約內有該項記載遽行推論被告戊○○有圖利同案被告丁○等人之犯行。
(4)同案被告丁○所提出之前述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證明書雖係林柏全所偽造,然林柏全並未將偽造之情告知他人,即提出行使之同案被告丁○亦不知該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何能知悉其情?況依上述證明書外觀形式觀之,該證明書係用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辦公室內使用之再生紙制作,且證明書內容文字係用電腦打字填載,其文字用語簡潔通順,並蓋有該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文,在客觀上不易察覺係出於偽造,且各機關證明文件種類繁多,格式不一,一般政府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所提出之機關證明文件,茍非明顯可見,在原則上並無課以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證書真偽之責任與義務,因此,被告戊○○辯稱渠並不知上述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以及其並無實質審查證明文件真偽之義務與責任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上述證明書係出於同案被告林柏全偽造,遽行認定被告戊○○知情而有圖利丁○等人之犯行。
(5)次查同案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渠以前有塊土地(即嘉義市育人國小現址)被嘉義市政府徵收當時係由張股長(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負責查估地上物,自那時起即認識張股長。」云云,並謂:「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當日曾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向乙○○查詢到場查估時間,經乙○○告以俟當日事情處理完畢,將前往上述土地現場查估,渠乃通知甲○○。」等語,然據乙○○提出之七十八年度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內,並無同案被告丁○之姓名,有該清冊附於本院上更(二)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六頁)內可稽,足見同案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渠曾因以前在育人國小現址之土地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認識承辦地上物查估之同案被告乙○○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供述自難採信,因此,同案被告丁○在調查站所為之前開供述,不僅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有與丁○事先勾結圖利情事,反足以印證乙○○與丁○並不相識,遑論與同案被告丁○不認識之被告戊○○與丁○有何勾結圖利犯行。且查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為避免不必要困擾,均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求保密,兼防搶種,抵達現場係依據實際種植情形查估等情,已據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長陳騫、科員魏靜芬,在原審分別供證屬實,復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明(見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第四十七、七十一頁),並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字用三三七五二號覆稱:土地農作物查估作業,並不須事先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用以保密及避免造成困擾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六○頁),顯見系爭地上物查估作業細節,除承辦人外,他人無從知悉,更遑論確切查估時間及應種植何種作物始可獲得高額補償。而被告戊○○會同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為首次查估地上物作業時,被告丁○與甲○○及林柏全妻子林李華,三人事前均已知悉,且在場等候,為被告戊○○及乙○○於偵查中供承(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八頁),且甲○○及林柏全事先獲悉市府查估人員,將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日期,乃係經由被告丁○轉告得知,亦經同案被告甲○○、林柏全在調查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二十九頁)。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因伊以前有塊地,被市府徵收,當時係乙○○股長負責查估地上物,自那時起,伊即認識張股長,我係以電話向張股長查詢,才知該七筆土地,將進行地上物查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背面),此丁○於調查站對於與乙○○認識之供詞,因經本院更二審之調查認定為不真實(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首次查估作業前,被告丁○即事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之日期,始能如期在查估人員抵達現場作業時,適時通知甲○○,甲○○又通知林柏全,然後由林柏全妻子林李華及甲○○、丁○等三人,在系爭土地現場等候表示意見則屬無疑。初次查估時,被告戊○○,在該調查估價表,因記載該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丁○、甲○○、林柏全,而非僅被告丁○一人而已,顯見被告戊○○於首次查估前,尚不認識被告丁○,否則為圖利被告丁○,該調查估價表土地使用人,應即僅單獨記載被告丁○一人,而不記載丁○、甲○○、林柏全三人。是被告丁○、戊○○均辯稱:渠等以前互不相識,係首次在現場查估時始見面等情,應屬可採。同案被告林柏全、甲○○供稱:丁○、戊○○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且有勾結,所以市府人員辦理查估作業時,係先通知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6)綜上所述,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圖丁○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實可認定。
(三)【戊○○是否實施圖利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客觀行為】
(1)本件觀諸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載,花卉是短期作物,經認定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應給予補償費。又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不須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依此,如查估地上物,係違反從來之使用,即可認定係惡意搶種,不應給予補償,且查估前不宜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免助長投機搶種現象。又上述公函雖載明,一般農地,農民可依土地環境特性、土壤性質、季節性、耕種技術等,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種類,無限制種植何種作物始能補償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
(2)又嘉義市政府對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工作處理小組各單位職掌任務如何分工發生疑義函詢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得知:依省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頒「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工作處理小組作業規定」說明二(四)規定調查估價表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標示欄由地政科繕寫,作物種類、年期、高度、胸徑、面積數量、單價、金額由農業局(建設局)繕寫。準此該分工表內第一項第六款農林作物數量計算及第七款補償價格計算,仍應依上開規定由農業(建設)局負責辦理為宜等語,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0頁。查本件被告戊○○對於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九日至系爭土地查估地上農林作物種類、面積數量及補償價格等情,於原審時供稱:「你和乙○○來現場查估時菊花等物還活著?)是的,五月份來時是開花中。」、「(丁○是在80年1月才種,顯見搶種,你們沒發現嗎?)我們查估是5月9日,當時是開花,那時無法分辨是否搶種。」(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述:「我們只對農作物查估,我未圖利他人,新植的未成功未存活部分已有扣除,已存活的才有付費。」(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六頁);於本院更六審供述:「因為花卉要經過施肥澆水,我們去查估時是以花卉的存活率認定,如果是雜草叢生或是已枯萎,我們就認定是搶種,我是依規定辦理,沒有圖利丁○。」、「(你明知嘉義市○○段五二三之
二、五二五之一、五二五之三、五二五之四、五二七之六、五二九之二、五二九之三等七筆土地已被撤收,被告丁○在該土地上搶種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不到一個月,你竟查估核發補償金與被告丁○,有何意見?)我是以地上物的存活率認定,不曉得丁○是否搶種。」(見本院更六審卷一第一0一頁、卷二第三一頁);於本院更七審供稱:「(丁○種的菊花、夜來香、滿天星是違法搶種你知道?)不知道,我們是以現場作物為標準,何時種的我不知道。」、「(在現場看,一個月前種的可以看出來?)是新種的但已經存活了,新植不一定會存活。
」(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一一五頁)、於本院更九審供述:「(你查估認定第一次或第二次?)第二次查估為標準,第一次為參考,因系爭土地原有三人,第二次才只有一人。」(見本院更九審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更十審供稱:「(本案徵收地上補償,你是負責何部分的工作?)我負責品種的認定,至於價值有事先公告了。例如芒果要補償標準是已經固定的,我只是認定他是幾年生的,還有品種是何種的芒果如愛文,後來在依照政府的公定價格去補償。」、「(提示一審卷,你去現場勘查的紀錄,你有去現場及丁○、林柏全有去現場,你對你當時所說的話有何意見?)丁○在八十年七月初就領補償金額了,所以土地已經是市政府了,丁○無權再種植了,所以當時去看的地上物已經死亡了,這是很正常的,所以會長草。」、「(你當天去的目的為何?)當天是要去查估的。我只是看現場的農作物是何種類。」、「(這個之外,其他的事項如土地面積及土地使用人是誰,由何人去認定?)使用人所有權人由乙○○去認定的,界址在何處也是由乙○○認定的。」「(到底種何東西,要補償的對象由何人認定?)也是由乙○○去認定補償給何人。」等語(見本院更十審卷二宗第一0八頁、第一七四頁、卷一第二四0頁),足認被告戊○○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查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確實依上開函示辦理,而被告戊○○在上開二次查估價表中所登載之事項,應認係依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農林作物,依現況而為登載,實難認係在查估價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至於被告戊○○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查估價單上登載係菊花,而以括弧載明新植一詞,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戊○○所載新植一詞,即可認定被告戊○○確係實質認定同案被告丁○係投機搶種,且如認定同案被告丁○係投機搶種者,何以同案被告乙○○僅係以土地使用人有疑義,而始決定由同案被告丁○補正在系爭土地耕作權源之證明書,並據以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為第二次查估之理?而應由同案被告乙○○認定同案被告丁○因係投機搶種,而決定應不予發放補償費,始符合上開函示規定,況且一般農作物如係大面積種植,而其存活率甚高者,因事涉實際耕作人之權益甚鉅,實難責令負責查估人員就該地之種植之地上物即認定投機搶種,尚存有可能因受耕作人欺瞞而陷於錯誤而有誤認之情形存在,此應符合一般常情。而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供述:「(你第一次查估認不合規定,第二次查估時使用人僅剩下丁○,沒有發現有問題嗎?)第一次使用人是有三個,但第二次查估時所提出之租約書三個人均有簽名,我認為他們都有同意,由丁○當使用人,故未發現有問題。且發放時要經公告,公告期間尚可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於本院更六審陳述:「(丁○在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搶種蘭花及夜來香、滿天星不滿一個月為何你們認為可以補償?)因為我們到現場察看,農牧科認為可發放,我們就發放,土地種植面多少錢,是由戊○○農牧科認定的。第二次查估我有與戊○○一起去。」、「(你是否有叫戊○○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丁○?)戊○○有拿契約書過來,證件齊全,而租約上只有丁○一個人,所以我就叫戊○○填上去。」、「(查估表是否同一個人書寫?)我不清楚,因為大部分都由農牧科填好才送到我這裡。」、「第一次查估他們三個人到現場說他們是土地使用人,我叫他們拿出證明,他們拿不出來,我就叫戊○○在證明書(查估價表)上打「」,第二次查估他們證件補齊,只有丁○一個人,所以我叫戊○○填上去,然後再公告一個月,其他兩個人也沒表示異議。」(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於本院更十審陳稱:「(這樣的話你的工作,也有去認定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誰?)對的。」、「(本案徵收期間你有委託戊○○去辦理?)本案徵收土地的估價表上的資料都是戊○○寫的,但是他所填的資料依據我的指示去辦理的。」、「(估價表補償費的價值由何人去認定的?)戊○○。」、「(所以戊○○的工作內容不負責補償的認定?)對的。」(見本院更十審卷第二三六頁至二三八頁)等語,而另證人羅黃好於本院更九審到庭證述:「種二次花,先種菊花,後再種夜來香、滿天香。」等語(見本院更九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故可認系爭土地上第一次查估與第二次查估相較,系爭土地之作物,應有變更之可能。則同案被告乙○○既係認定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對象之人,而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查估時亦因土地使用人有疑義而作廢,故而被告戊○○在第一次查估價表上登載菊花括弧新植,亦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發放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標準,而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查估時,仍依嘉義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八十年二月份會議記錄決議:地上物當未公告徵收前,仍應以現時種植作物查估補償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處理,則被告戊○○因現場查估時,依系爭土地確實種植現狀登載為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之作物,並對當時作物面積數量及業已開花之存活情形而言,應認並無為不實之登載,更難認係為圖利同案被告丁○之客觀行為。
(3)另同案被告林柏全於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被告丁○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時,係指稱被告丁○勾結被告戊○○共同圖利等情,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首次查估時,在【農林作物種類】之【生植年期】攔下記載為【新植】,苟斯時被告戊○○有勾結同案被告丁○共同圖利或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意思,且知悉「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即「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實際給予遷移費」規定認同案被告係投機新植者,衡情當無在上開查估金額紀錄欄記載【新植】,否則同案被告乙○○亦會對此認定係投機新植者,而不必決定有八十年五月九日之第二次會勘查估。更何況被告戊○○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伊首次會同地用股長乙○○,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已載明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而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如被告戊○○有圖利被告丁○之意圖,實無須作第二次查估,即以第一次查估作為基準對被告丁○多出近五十萬元之利益,或告知被告丁○全部續種植高單價之菊花,將可獲得更高額之補償(於重行查估時,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丁○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故林柏全於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被告丁○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被告戊○○,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應與事實不相符合,並違一般常情。
(4)按認定「新植」應出於投機,始不予發放補償費,而此項認定由會勘之同案被告乙○○或被告戊○○均可認識,本案係經主辦人乙○○指界查估,即認並無所謂「投機新植」之情形,事實上,查估系爭土地現場所種植作物之種類、數量與鄰地相較並無異常等情,此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十三審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如認被告戊○○明知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丁○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則主辦之乙○○為何獲判無罪定讞,豈不矛盾?末查,菊花為短期作物,被告丁○於八十年一月下旬栽種,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被告戊○○記戴「新植」是否當然可解釋為投機新植?已滋疑義,故不論被告戊○○辯稱其本意係指台語所稱之「新栽仔」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至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進行實質查估時,距初栽時已歷三月有餘,其成長狀況不言可喻,且本件被告丁○所種植之花卉農作物,既經呈案附卷之嘉義市政府地科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0號簡便行文表,均一致認定:「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在案。則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戊○○應無知悉同案被告丁○係投機種植情形,並故意在第二次查估價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戊○○所為並無圖利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戊○○確無圖利同案被告丁○,並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前揭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戊○○既無在第二次查估價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而行使,亦難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併此說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 段 地 號 │面積(公頃)│ 徵收前所有人 │├──┼─────────┼──────┼──────────┤│ 01 │嘉義市○○段523-2 │ 0.0003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02 │嘉義市○○段525-1 │ 0.2448 │ 同 上 │├──┼─────────┼──────┼──────────┤│ 03 │嘉義市○○段525-3 │ 0.0846 │ 同 上 │├──┼─────────┼──────┼──────────┤│ 04 │嘉義市○○段525-4 │ 0.2041 │ 同 上 │├──┼─────────┼──────┼──────────┤│ 05 │嘉義市○○段525-6 │ 0.0003 │ 同 上 │├──┼─────────┼──────┼──────────┤│ 06 │嘉義市○○段529-2 │ 0.2380 │ 同 上 │├──┼─────────┼──────┼──────────┤│ 07 │嘉義市○○段529-3 │ 0.3391 │ 同 上 │└──┴─────────┴──────┴──────────┘
總計一‧一一一二公頃附表二:(第二次農作物調查估價表)⒈臨時租用七筆土地面積:一‧一一一二公頃。
⒉實際搶種面積:0.9612公頃(即租用面積扣除魚池面積0.1500公頃,計算式:1.1112-0.1500=0.9612)。
⒊搶種花卉估價:
┌────┬────────┬─────┬───────┬──┐│花卉名稱│種植面積(公頃)│株數(棵)│金額(新台幣)│單價│├────┼────────┼─────┼───────┼──┤│夜來香 │ 0.3204 │ 16,020 │ 704,880元 │44元│├────┼────────┼─────┼───────┼──┤│滿天星 │ 0.1602 │ 8,010 │ 352,440元 │44元│├────┼────────┼─────┼───────┼──┤│菊 花 │ 0.4806 │ 24,030 │1,682,100元 │70元│├────┴────────┴─────┴───────┴──┤│總計二,七三九,四二○元 │└──────────────────────────────┘
附表三:本案事實經過時間表┌┬────────────────────────────────┐├┤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 │││ │├┤ 76年底中油因系爭七筆土地即將被徵收,而林柏全解約。 │││(然解約後,林伯全與甲○○,仍在系爭七筆土地,共同種植水稻) │││(78年間,嘉義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給中油公司) │││ │├┤ 78年底甲○○收割水稻以後,即未再行種植作物。 │││ │├┤ 80.01.09丁○透過甲○○,與林伯全訂約(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七頁) │││ │├┤ 80.02.中旬,丁○種植花卉完成 │││ │├┤ 80.02.26乙○○、戊○○第一次查估(查估表,見一審卷第十頁) │││ ⑴因在場人士要求,故於查估清冊上,記載土地使用為丁○、甲○○、 │││ 林柏全三人。 │││ ⑵查估清冊上記載所植花卉為新植。 │├┤ 80.03.08(即首次查估後十日許)丁○透過市議員,初次找戊○○關說 │││ │├┤ 80.04,丁○攜帶「其與林伯全」所訂租賃契約,找乙○○股長。 │││ │├┤ 80.05.06林伯全偽造中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書。 │││ │├┤ 80.05.09第二次查估(查估表,見一審卷第十一頁)。 │├┤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 │││ ⑵查估清冊,未記載所植花卉為新植。 │││ (其間黃過透過市議員,又再找戊○○,關說二至三次) │││ │├┤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 │││ │├┤ 80.06.26前丁○獨自一人領訖補償金。 │││ │├┤ 80.07.29林伯全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丁○領錢後,即未管理花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