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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許明當)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公務員乙○○(原名許明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乙○○),係朋友關係。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適甲○○奉派辦理同安頂㈠重劃區業務,乙○○見有機可乘,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乙○○並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其妻范麗煌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而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八筆土地中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利用職務上便利,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名下。

二、乙○○為圖得重劃後分配農地利益(即以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農地換取地形方整土地),竟與甲○○,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由甲○○為下述行為:

㈠對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登載不實部分:

乙○○、甲○○明知:⑴附表一所示章順興、林永火、葉接等人,並未與范麗煌有合併分配協議。⑵重劃前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⑶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⑷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仍由甲○○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名下,而登載於土地對照清冊,並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

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

㈡就非職掌文書,假借機會變造公文書(即變造地籍圖):

又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甲○○利用其應提供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機會,將地籍圖上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原為田,變造為雜,以期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范麗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甲○○即據以配合,而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范麗煌受分配土地,函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揭三筆土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雲林縣政府(該部分因乙○○係被圖利對象,不構成圖利罪,理由詳後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葉接、許素芬、廖美雀、王瑛玲、歐啟訓、陳品言、方國榮、劉玉蘭、蔡玉靜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然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葉接、許素芬、廖美雀、王瑛玲、歐啟訓、陳品言、方國榮、劉玉蘭、蔡玉靜等人時,遵守法定程序,由渠等到場具結陳述以擔保係據實陳述,顯見證人葉接、許素芬、廖美雀、王瑛玲、歐啟訓、陳品言、方國榮、劉玉蘭、蔡玉靜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素芬、劉登忠、吳國祺、周進恭、張鑒金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未受他人左右且出於自由陳述,復未與被告及共犯甲○○有利害關係,在時間上距事發當時較近,記憶猶新,既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內容甚詳,又與其他證人所言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渠等調查局供訊屬實,顯具有較為可信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章順興業已死亡,有卷內資料可憑。然證人章順興其於調查局陳述,參酌本案事件發展,本院認其具有可信性,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甲、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即許明當)否認有上揭與甲○○共同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行為,辯稱:伊不認識甲○○,更未曾參與附表一所示農民參加重劃之事,自無從與甲○○共同變造公文書,更未向附表一所示農民購買土地,至伊前妻范麗煌為何購買土地參與重劃,伊不知情,況伊並未收到任何好處,且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縱使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題云云。

二、查本件共犯甲○○原於七十七年間,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期間,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由共犯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之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依分配後土地,製作地籍圖等事項,為共犯甲○○於另案偵查中所供承(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九頁),並據與共犯甲○○共同承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廖美雀、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在卷(詳三六號偵查卷影本十頁,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憑(詳一九○號偵查卷影本十八至六九頁)。是共犯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揭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

三、被告與甲○○彼此間關係緊密:㈠次查,共犯甲○○於承辦前揭業務期間,即與被告乙○○有

異乎尋常密切交往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初,亦否認認識被告等情(詳更六卷三七三頁),然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後,證人甲○○坦承:其與被告認識,且每月亦通話一、二十通,但僅為案情而聯絡等語(詳更六卷三八一頁)。惟依證人甲○○於本次更六審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伊與張崇德)離婚,於八十三年間,有一個小孩,是與現在先生所生,但我沒有跟他講,因現在官司的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現在先生叫陳明芳,同住○○鎮○○街○○巷○○號,共有四個小孩;○○○鎮○○街○○巷○○號實際上無法住人,實住何處?)我現與小孩住在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我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另一支易付卡0000000000,市區電話是00000000,是我室友電話,也在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沒錯;被告電話帳單,所以會寄到我住處中山北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是因我房子分租給吳小姐,我後來才知吳小姐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詳更六卷三七三至三八一、四三二至四三三頁)。

㈡倘若證人甲○○上開證述,其現在先生是陳明芳為真,則由

證人甲○○第一個小孩出生時間(按為八十二年五月間,在雲林縣出生)回溯,可以推知,證人甲○○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即與陳明芳在一起迄今,則甲○○與陳明芳二人,自雲林縣搬到台北地區居住,以二人長期同居情況,且吳小姐是因嗣後分租房間,始加入證人甲○○上址居住,如此一來,證人甲○○豈會不知00000000號市區電話,是其「現在先生陳明芳」申設(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詳更六卷四○八頁)。詎證人甲○○竟供證:該電話號碼係其室友(指被告同居人吳小姐)的電話等語,核與常理有違。又以證人甲○○所證:與其分租的室友吳小姐,係被告同居人等語,而被告亦配合供稱: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等語,則被告既與吳小姐是同居關係,顯見被告與吳小姐亦同住該址,依常理證人甲○○既有先生及四個小孩同住,竟有房間可以分租,誠屬少見,如仍將房間分租,亦應會審慎選擇房客,以避免關係過於複雜,因而通常會選擇單身女子,而非選擇「一對夫妻」,故甲○○證稱:其有室友吳小姐等語,顯不合常理。本件縱認確有甲○○室友吳小姐其人,則證人甲○○至本院更六審作證前,既已因室友關係,而知悉被告其人。詎甲○○竟猶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直至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證人甲○○與被告有異乎尋常聯繫,證人甲○○始在無法自圓其說情形,坦承認識被告,並企圖撇清二人異於尋常關係。凡此,在在彰顯證人甲○○證稱:現在先生是陳明芳及分租者為被告同居人吳小姐,均係證人甲○○臨訟所虛構。㈢再對照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與0000000000

電話有頻繁通聯,每月平均通話次數,高達一、二十通,且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通聯;又被告所申辦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證人甲○○上開中山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戶政資料)、上開電話號碼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三八七至四一二頁)。由此可見,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號(設於中山路一段二二七號三樓)住戶關係匪淺。而該住戶即為證人甲○○。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證人甲○○關係緊密,二人緊密關係

,可回溯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應可確認。另參酌⑴證人許素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八十一年間,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許明當根本沒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本科承辦人員,曾數度與其發生口角;另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被告甲○○身旁交談,被告甲○○曾經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廖美雀等語(詳甲○○案影印卷四一至四二頁);於本院更三審時猶證稱:甲○○辦重劃業務時,許明當有來關心土地問題,每次來都是關心土地重劃事情,他拿證件來晃一下等語(詳更三卷㈠一二○至一二一頁)。⑵證人廖美雀(重劃股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位同事許素芬要將叫作許明堂(即許明當),是台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而甲○○是和許素芬坐一起,許明當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四五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甲○○和被告二人交往時間,至遲為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大致吻合,亦足佐證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關係非比尋常。是證人甲○○辯稱,其不認識許明當,而被告亦辯稱:其不知被告職掌農地分配事情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許素芬於本院前審雖改稱:許明當於土地重劃當時來

辦公室,並未都與甲○○在一起,亦非被告男友云云。比較其於調查局所為供述與在本院所為供述,在時間上以在調查局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當時,且記憶猶新,且其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證述內容甚詳,復與其他證人所言大致相符,自堪信其在調查局所為供述,較為可採。本件證人甲○○,因與許明當關係緊密,兼以其業務關係,對重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之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地決定權,加上農地重劃案涉及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被告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共犯甲○○即因情感因素,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為人發覺,而萌起圖使被告得借用范麗煌名義(詳如後述),參與農地重劃,俾以取得重劃後土地之利益,共犯甲○○其有犯罪動機,堪可認定。

四、被告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又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時,被告與范麗煌(即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人之一)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離婚),被告為圖取得參與共犯甲○○責任分配區內農地重劃資格(即在該區有農地),惟慮及其與甲○○有異於尋常往來關係,為甲○○同事所週知,被告為掩人耳目,決定利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蒐購甲○○責任分配區如附表一所示「章順興」三筆土地,以便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等情,亦業據證人章順興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站卷十一至十二頁)。又證人葉接亦供稱:是一位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建廟,我只知他姓許,我同意賣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給他,正好章順興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影本廿頁背面)。

㈡綜上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由乙

○○出面蒐購,而范麗煌僅堪為乙○○人頭無疑。至同案共犯范麗煌雖辯稱:其胞弟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惟范麗煌對所買受土地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均不知悉。而范麗煌所供陳買受金額,復與實際買受金額相距甚大(按范麗煌稱,以一百多萬元購得土地,然依契約書記載,係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詳甲○○案影印卷一三五頁),且范麗煌本人在台北工作,購買土地動機竟是「認為」大家均在耕作,買土地目的是要耕種,後又改稱原來準備要建廟,又自承沒看過土地,卻又稱土地上本來即有小廟云云。再者范麗煌竟不認識其前夫「許明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范麗煌始辯稱,其不知道其前夫本名,爾後如再度承認,是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詳三六號偵查卷影本九至十、十五至十六、廿三至廿四頁背面)。凡此,均顯示范麗煌對買受土地細節全然不清楚,而范麗煌上開種種不合常理,兼前後矛盾供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供述,自不足採。是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由被告出面蒐購,並以范麗煌掛名為土地所有人,范麗煌實為被告「人頭」,堪認無疑。

㈢再者,雲林縣政府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二年

八月廿六日止,停止受理「同安頂㈠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事宜。惟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前送件,辦○○○鄉○○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甲○○案影印卷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據此,若非被告告訴甲○○,其以「范麗煌」名義蒐購附表一所示土地,欲參與農地重劃,甲○○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協議合併分配,以參與農地重劃(茲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規定不得參與分配,唯有協議合併分配,始能參與重劃,而此正因甲○○為圖使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甲○○所虛造,俾使附表一所示土地得參與重劃,詳如後述),則被告以范麗煌名義,在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有關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事宜前,登記取得前揭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再以范麗煌名義,取得參與「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資格,顯見被告其就參與土地重劃一事,勢在必行,而甲○○為幫助被告達成此目的,就其職掌業務予以配合,而為如後述行為(即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暨圖利等行為)。依上可知,本件被告與共犯甲○○間,就為達成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係朝同一目的(使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利益,圖利部分,因被告為被圖利對象不成立共同圖利,詳後說明),彼此為犯罪分工,由被告出面蒐購土地,甲○○在行政作業方面配合(如後述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㈣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緣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

計畫,由共犯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且甲○○應至重劃區責任分配區實地查看後,如地上物有特殊狀況者,應在地籍圖上標示出來等情,分據證人王瑛玲、歐啟訓證述在案(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及背面、十六頁)。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背面),足徵在地籍圖登載地上物現況(如有特殊性),係甲○○職務上應製作,則該部分應屬甲○○職務上應製作公文書;從而「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詳甲○○案影印卷十三至十四頁背面)及有關地籍圖上地上物現況記載,即為甲○○職務上製作文書,為公文書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⒉本件共犯甲○○坦承: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

配予范麗煌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目雜、使用分區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差額地價四百廿元等字,為其記載無訛。且依證人王瑛玲證稱:由負責承辦土地分配業務人員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需標明出來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歐啟訓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標示另設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誤差等語相符(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六頁)。而共犯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再登記在地籍圖上,而系爭土地,其看過一次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背面),共犯甲○○既曾前往實地調查,則對重劃區內地上物現況,理應十分清楚為是。然依證人吳國祺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問○○○鄉○○段六四○、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並無註記有建物,但甲○○卻在重劃後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註記為「廟地」;且重劃前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詳調查站卷二三頁及背面)。而證人陳品言、方榮國(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測量人員)均證稱: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范麗煌,在重劃後分配土地,○○○鄉○○段五○三、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該等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其他建築物等地上物,在該重劃區東邊雖有座小廟,然距離范麗煌所分配土地很遠,約有三公里,而該小廟,好像是陳居財的,且該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范麗煌分配後土地上,則確無該小廟存在等語(詳調查站卷十五頁背面、十六頁,三六號偵查卷影本十九頁及背面,甲○○案影印卷五五頁)。上述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足徵范麗煌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殆可認定。共犯甲○○既曾前往重劃區域查看現場實況,自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范麗煌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其辯稱確有廟宇存在云云。甲○○顯係為達圖利被告,故意虛指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受分配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土地上有廟存在,而不可採。是共犯甲○○明知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土地,並無廟宇存在,竟仍於地籍圖將前揭二筆土地,登載為廟地,則共犯甲○○反於真實登載,自影響該地籍圖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共犯甲○○犯行,堪以認定。

⒊次查,共犯甲○○明知范麗煌,與章順興、葉接、林永火,

並未達成協議合併,猶私下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名下(該部分詳後說明),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無正當理由,超額溢配予范麗煌,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又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評定,一經協進會決定,他人不得變更等語,亦據證人廖美雀、王瑛玲、許素芬分別證述在卷(詳調查站卷一至六頁,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四頁背面,甲○○案影印卷七四頁背面)。再參諸共犯甲○○製作「土地分配卡、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記載評定地價為七百元(詳甲○○案影印卷十三至十四頁背面),亦足證共犯甲○○明知,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廿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且甲○○並無權責可以任意決定地價,而分配予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土地,非屬水道用地,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記載為四百廿元;及有關農地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之用地編定,係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權責,非重劃股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地用股編定使用分區及地目,無權任意更改,業據證人廖美雀、張鑒金、劉登忠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一至六、九頁三、十七頁背面、廿頁),而重劃前八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林、田,是不可變更為雜地目,亦已據證人張鑒金(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十八頁背面)。

⒋再參照重劃後土地地籍圖所示,除龍王段六四○、九七四、

九八九號土地地目為「雜」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地籍圖節本影本在卷可查(詳甲○○案影印卷十五、十六頁)。甲○○明知其無權更改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竟擅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非法記載為雜;及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制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暨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重劃檢討作業程序」等規定,由業主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定,但「同安頂㈠重劃區」戶號十三之一范麗煌土地分配,並未循此程序,即擅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等情,分據證人周進恭、張鑒金(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證述在案(詳調查站卷十四頁及背面、十八頁)。甲○○明知范麗煌並未檢具受分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證明,竟擅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使用分區,非法記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甲○○將上述與真實不符內容,登載於所職掌前揭「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公文書上,使該公文書實質內容與真實不符,影響該公文書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正確性,甲○○犯行,自堪認定。

⒌至甲○○於另案辯稱:依法令,土地上有地上物,地目可以

改成雜,范麗煌所分配土地上有座小廟,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乃將土地地目予以變更,而使用分區部分,因為地目為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甲○○既曾查看現場實況,理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范麗煌土地,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為是。縱使范麗煌分配所得土地,有廟宇存在為真。甲○○應僅得將此情形報請主管長官批准,豈能僅因地上有廟宇存在,即擅作主張,逕予變更記載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及評定地價,遑論只是「有人打電話表示要建廟」,甲○○即擅自變更應記載前開內容,更何況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暨地價評定,均非屬甲○○權責,且甲○○既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擅改為雜,卻又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土地,改按較低水利用地四百廿元計算,顯然立場前後矛盾,是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末查甲○○違法記載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

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事後雖經周進恭(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發覺於法不合,而改正恢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等情,業經證人周進恭、王瑛玲、劉登忠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虎地一字第四三○二號函及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在卷足憑(詳甲○○案影印卷五○、七八至八二頁)。惟均不影響於甲○○已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㈤變造公文書部分:

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等語,業經證人張鑒金供述明確在卷(詳調查站卷㈡十七頁背面)。經查,甲○○親寫函稿附於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籍圖影本(詳甲○○案影印卷十五、十六頁)。本件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附近周圍土地,地目均為田,且係用手寫記載,唯獨上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卻係用印章蓋上,顯非正常記載。參酌甲○○坦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為其自行認定,並記載其上,則甲○○為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而更改其上記載,以期二者相符,不為人發覺,隱匿犯行。從而,證人吳國棋指證:地籍圖上「雜」字,為甲○○所竄改,堪信真實。是共犯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圖利部分(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土地,依法不得參與分配)⒈依目前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卅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卅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土地,依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短邊十公尺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者」,依規定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七三○○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詳更五卷㈠二二六頁)。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農地,均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業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七三○四五四號函覆在卷(詳甲○○案影印卷一一九頁及背面)。故依前說明,上揭土地僅能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雖被告乙○○(登記於范麗煌名下)已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惟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僅能核發現金補償費,或取得合併分配協議,核先陳明。

⒉茲因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

積標準,且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復未與名義上所有人范麗煌協議合併分配,共犯甲○○為圖利乙○○,逕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名下,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分配予范麗煌,業據證人廖美雀證稱:我和甲○○曾到褒忠鄉公所,通知林永火前來,並向林永火表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均未達分配最小坵塊,是否要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土地分配,林永火表示其所有土地,願意領差額地價款,不參與分配;所以,從戶號三二四林永火土地對照清冊,可看出林永火四筆土地,以協議合併名義併入范麗煌名下,是甲○○後來更改的,其上蓋有甲○○印章等語(詳調查站卷二頁背面),並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於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協調會協調記錄在卷可查(詳甲○○案影印卷一四四頁)。而依該記錄記載內容: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農戶范麗煌,原並無土地,而重劃後因零星協議合併辦理,取○○○鄉○○段五○三、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四筆土地,協調結果:林永火、葉接二人列席,同意領取差額地價等語。益徵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協議存在。依此,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本不得受土地分配,甲○○明知上情,不但佯以范麗煌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一七四六公頃,併入范麗煌名下,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一三七六三公頃,分配予范麗煌(實為乙○○),溢額分配面積達○‧一六三六公頃,於計算范麗煌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段六四○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七百元」變更為「四百廿元」,企圖使范麗煌(實為乙○○)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分配土地,甲○○有超額溢配農地予范麗煌(實為乙○○)情事,殆無疑義。

⒊甲○○在另案雖辯稱:范麗煌分配取得土地,其中龍王段六

四○及九七四號土地,係因其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廿元云云。惟查前揭龍王段六四○及九七四號土地,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詳後說明),甲○○竟溢額分配予范麗煌,即使前揭土地擬建廟為真,於法亦有不合,不足以作為溢額分配及變更評定地價之正當理由。

⒋末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廿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查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含違法分配予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七三○四○三號函說明在卷可憑(詳甲○○案影印卷一二○至一二一頁)。則本件自公告確定日起,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即依上揭規定,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此觀諸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范麗煌為所有即明,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詳甲○○案影印卷一四七至一五三頁)。雖其中龍王段五○三、六四○及九七四號土地,事後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詳更四卷㈡九至十六頁),而此係屬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追回,不影響共犯甲○○圖利被告犯行。然因被告為甲○○所圖利對象,其與甲○○係居於相互對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甲○○亦使被告因而得不法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則彼此間就本件圖利犯行,即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難對被告論以圖利罪共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㈠被告乙○○所犯罪名:

⒈就登載土地分配卡、土地清冊部分:

緣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均為甲○○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故被告就登載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十六年台上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不實事項,並登載同一公文書上,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登載於不同份公文書(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清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就變造地籍圖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不實事項,登載同一公文書(地籍圖),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因公務人員甲○○利用依法令執行公務機會而為,故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變造公文書罪,自應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併此敘明。

⒊又本件被告與甲○○,就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所犯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

㈡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茲比較本件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連續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就圖利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部分,因被告為甲○○圖利對象,其與甲○○係居於對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甲○○亦使被告因而得不法利益,則被告尚不成立圖利罪共犯,原審就此部分一併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甲○○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未當。㈢甲○○分配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雖有溢配,然因符合重劃作業得溢配規定,該部分尚難構成圖利罪(詳後說明),原審竟就此部分併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㈣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係甲○○所塗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與甲○○有變造公文書罪(詳後說明),原審竟就此部分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農地重劃機會,勾結承辦公務人員,咨意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附表一(即圖利部分)⒈另公訴人認甲○○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

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乃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籌劃圖利乙○○妻子范麗煌,明知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詎被告乙○○、甲○○、范麗煌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被告乙○○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范麗煌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范麗煌,意圖圖利范麗煌。甲○○明知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竟為意圖圖利范麗煌,而擅改為四百二十元;又明知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九七四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擅自非法變更為地目雜,重劃前地籍圖並無註記有建物,重劃後擅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依法令私自改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意圖圖利范麗煌。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諸同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六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實乃被告借用其前妻范麗煌名義出面

蒐購等情,業經證人章順興、葉接證述,已如前述。而名義所有人范麗煌對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全然不清楚,益證范麗煌僅為掛名名義人無疑。再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竟能在最後期限前申請參與重劃,且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原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參與分配,在無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合併分配協議下,竟能順利且即時參與農地重劃,進而分配取得重劃後土地,若無被告與甲○○特殊關係,一般人在此情形,尚難參與農地重劃等情,均足證甲○○圖利實質對象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既為實質圖利對象,即使甲○○確有圖利名義所有人范麗煌既遂(詳前說明),則被告既為甲○○實質圖利對象,其與甲○○就該部分犯行,居於對立對向關係,則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尚難認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被告自難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⒈超額分配圖利附表二所示人員:

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被告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概括犯意,利用甲○○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機會,由甲○○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面積予以分配,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二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人,圖利前開農民五人。而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附表二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又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五人,因超額溢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被告與甲○○,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概括犯意,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人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五人,並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⒉經查:

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圖利許福仁等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其依據何在?⑴查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勢

,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浮波動。而過去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的若干特性(無法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以至套牢無解,賠售無門,可見土地擁有者,未必獲利。

⑵次查系爭四美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

,因台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固經證人倪明政(即承辦本案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員)到庭證述屬實(詳甲○○案影印卷六三頁及背面)。惟證人倪明政證述,並無具體交易實例。縱使有之,究係單一或少數個案,抑或是普遍情況,並不明確!既無具體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而在農地重劃過程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區區地價應該重新查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換言之,查定地價作用,是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依據,關係重大,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如果太高,則地主可能不願參加土地分配,而改要求補償(形成徵收);如果太低,則會引起民怨。依此,如何確定重劃區段查定地價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廿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換言之,就其作用及定價參考因素,查定地價已經相當程度反應市價!情理而言,所謂系爭土地價格每公頃達三千萬元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並無實證。

⑶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既為法律允許設立組織,其目的應該是在反應民意,或在決策過程,讓當地民眾參與,可以減少阻力,而由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亦是參考因素之一,而此一農地重劃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該重劃協進會關於查定地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應非無據。

⑷綜上,依卷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本件所謂市價每公頃新台

幣三千萬元事實。則公訴人指被告與甲○○有圖利犯行,即難採信。

⒊又所謂超配,與刑事犯罪「圖利」,應屬二事,不應牽混。

⑴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換言之,法律已預設有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情況;所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查定地價,在超額分配情況下,應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此情況,實際上類似買賣。換言之,受到超額分配者,從超配本身,並無得到利益,因仍要繳納經過嚴密程序所定出,並相當程度反應市價的差額地價,何況超額分配有其技術上考量。

⑵又所謂超配分配,亦應考慮其妥當性與必要性:經查公訴人

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林永成,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原審亦為不利認定,但經調查後,該超額分配,依法有據,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誤,並無不法。再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除先前前置作業外,第三條關於實施分配有詳細規定:㈠以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土地分配圖為依據,參照重劃區地籍藍曬圖、地價區段圖、土地權利及使用調查表、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費地面積及各分配區區廓規劃面積有關資料,先以重劃前每公頃耕地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分配耕地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之係數後,再確定其實際參加分配耕地面積。例式:實際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抵費地面積)〕㈡依重劃後分配耕地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面積以扣除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記載於土地分配卡上。㈢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分配原則於土地分配圖上,按擬議分配位次逐一作初步分配。㈣分配後坵形鄰邊界線應與農水路垂直為原則。㈤一個分配區初步分配完畢後,應就分配結果予以審核其分配面積與分配區規劃面積是否相符、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位置是否符合分配原則及是否符合實際情形。㈥重劃區土地初步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㈦分配後之坵形地號,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由此可知,重劃土地分配涉及許多因素,特別是第六點規定,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有其層層節制,無法一個人獨攬其事,甚至是隻手遮天。甲○○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提出超額分配明細,顯示超額係普遍情況,而分配結果,除主管審核外,尚須公聽會、公告,甚至可能有人異議(詳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六條),而超額分配,並不必然涉及不法,加以被告與甲○○並無圖利許福仁等人動機,自難強指被告有何情弊。

⑶「四美農地重劃區」受分配人許福仁等人亦未得利:

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覆本院,就四美農地重劃區部分,係稱「自始即於職掌文書及分配圖作不實之轉載暨分配,並經公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但其處理方式,為何與前述范女受分配土地」大異其趣,其理由應該是許福仁等人之受分配土地已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84年07月12日修正前)第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此種登記,基於土地登記公示性,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所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84年07月12日修正前)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換言之,雲林縣政府之所以沒有將許福仁等人之土地標售,完全是因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就農地重劃而言,雲林縣政府似仍可依職權「判定」許福仁等人不能受分配超額部分。再就農地重劃條例本身而論,許福仁等人受分配土地,縱然已經登記完畢,其所有權仍受限制。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受分配人在繳納差額地價之前,其對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此可由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重劃分配土地移轉之限制,看出端倪:「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而上開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許福仁等人尚未繳納差額地價。換言之,許福仁等人對於受分配土地支配能力,其法律上狀態,尚無法為足以使「受分配土地」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如此一來,應可認定:許福仁等人尚未得利。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圖利罪。

⒋變造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

證人蔡玉靜固供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有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一張有戶稅及許善(二個戶號)、許世鉛、許三多、許黃足、許福仁及林永成等人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許世鉛差額地價款「二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然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即告知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歐啟訓則供稱:當時發現有異時,即在辦公室議論,當時被告甲○○亦在場,隔日許世鉛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竟又被改成為「二三二、三八五」元,由前述各種跡象,應可認定該變造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應該係甲○○所為。另蔡玉靜又供稱:在承辦繳納超分配土地地價款職員劉玉蘭請假期間,曾看到被告甲○○拿劉玉蘭所製作「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影印等語。經查,此並非甲○○業務,且屬成冊放於辦公場所,若有參考需要,只要借閱即可,無需成冊影印。由此觀之,足證前述被告許福仁等六人應繳超分配土地價款金額塗改,應係甲○○夥人所為等為據。惟訊據甲○○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沒變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繳差額地價金額,伊不知為何前揭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會被變造等情。然查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上附表一所示之人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業經證人歐啟訓、劉玉蘭及蔡玉靜證述屬實(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影本十五至

十六、四四頁背面至四五頁、四六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甲○○所為。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有變造行為,則前揭證人證詞當屬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蔡玉靜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被告在劉玉蘭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劉玉蘭、王瑛玲均已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被告字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筆錄五頁)。準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不得為不利被告共犯變造該部分公文書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⒈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

土地分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乙○○、林永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林永成,將附表三所示農地分配予林永成,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因認被告與甲○○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圖利罪,無非以:甲○○溢配予林

永成面積高達○‧○九一七公頃,且無溢配正當理由為論據。甲○○雖供承,有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予林永成,惟於另案辯稱:伊將附表三所示農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予林永成,實因重劃前該土地上原有魚池、農舍,乃依內部作業規定,略予增加分配土地等語。

⒊經查,林永成分配取得四美段廿四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

農舍及魚池,惟經本院前審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尾吉於上訴審結證無訛(詳甲○○案影印卷五八至五九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具有正當理由,應不構成圖利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㈣此外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犯行,公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與甲○○共同有前開圖利犯行,被告被訴前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同安頂㈠重劃區┌─┬───┬───┬────┬─┬──┬─────┬───┬───┬────┬─┬──┬─────┐│編│重劃前│原 │持份面積│地│評定│使用分區 │重劃後│所有人│面 積 │地│評定│使用分區 ││號│原土地│所有人│(公頃)│目│地價│ │土地 │ │(公頃)│目│地價│ │├─┼───┼───┼────┼─┼──┼─────┼───┼───┼────┼─┼──┼─────┤│01│龍岩段│章順興│0.0125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296│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 ││02│龍岩段│章順興│0.0512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729│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 ││03│龍岩段│章順興│0.0128 │旱│700 │一○○○區○○○段│ │0.112360│田│700 │特定農業區││ │17-722│ │ │ │ │水利用地 │503 │ │ │ │ │農牧用地 │├─┼───┼───┼────┼─┼──┼─────┤ │ ├────┼─┼──┼─────┤│04│龍岩段│葉 接│0.0153 │旱│700 │一○○○區○○○段│ │0.024907│雜│420 │特定農業區││ │17-730│ │ │ │ │水利用地 │640 │ │ │ │ │甲種建地 │├─┼───┼───┼────┼─┼──┼─────┤ │范麗煌├────┼─┼──┼─────┤│05│潮洋厝│林永火│0.0348 │林│700 │一○○○區○○○段│ │0.025000│雜│420 │特定農業區││ │47-31 │ │ │ │ │農牧用地 │974 │ │ │ │ │甲種建地 │├─┼───┼───┼────┼─┼──┼─────┤ │ ├────┼─┼──┼─────┤│06│潮洋厝│林永火│0.0426 │林│700 │一○○○區○○○段│ │0.151496│雜│700 │特定農業區││ │47-33 │ │ │ │ │農牧用地 │989 │ │ │ │ │甲種建地 │├─┼───┼───┼────┼─┼──┼─────┤ │ │ │ │ │ ││07│潮洋厝│林永火│0.0028 │林│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5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08│潮洋厝│林永火│0.0026 │田│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6 │ │ │ │ │農牧用地 │ │ │ │ │ │ │└─┴───┴───┴────┴─┴──┴─────┴───┴───┴────┴─┴──┴─────┘附表二:四美農地重劃區┌─┬───┬────┬────┬────┬────┬────┬────┬────┬────┬─────┐│ │ │ │ │ │實際分配│ │ │ │ │ ││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面積 │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 │應繳差 │變造 ││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配面積 │額地價 │金額 ││ │ │ │積 │ │預估分配│ │ │ │ │ ││ │ │ │ │ │面積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320-1 │ │西安段 │0.397488│ │ │ │ │ ││ │ │320-2 │0.258431│1349 ├────┤0.057636│0.200795│0.196693│514,579 │51,479 ││01│許福仁│320-3 │ │1352 │0.225610│ │ │ │ │ ││ │ │321-1 │ │ │ │ │ │ │ │ ││ │ │321-3 │ │ │ │ │ │ │ │ │├─┼───┼────┼────┼────┼────┼────┼────┼────┼────┼─────┤│ │ │同安厝段│ │西安段 │0.253344│ │ │ │ │ ││02│許世鉛│316 │ │1356 ├────┤0.036735│0.167242│0.086102│223,865 │32,385 ││ │ │316-2 │0.203977│1354 │0.178072│ │ │ │ │ ││ │ │316-3 │ │ │ │ │ │ │ │ ││ │ │316-6 │ │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292656│ │ │ │ │ ││03│許黃足│319 │0.199800│1346 ├────┤0.042435│0.157365│0.135291│351,756 │35,756 ││ │ │ │ │1351-1 │0.174425│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25-2 │ │西安段 │0.357604│ │ │ │ │ ││04│許三多│25-6 │0.283800│1337 ├────┤0.051853│0.231947│0.125657│328,679 │19,586 ││ │ │321 │ │1351 │0.247757│ │ │ │ │ ││ │ │321-4 │ │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112476│ │ │ │ │ ││05│許善㈠│321 │0.030100│1353 ├────┤0.016309│0.013791│0.098685│256,581 │25,658 ││ │ │321-1 │ │ │0.026277│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42-8 │ │ │ │ │ │ │ │ ││ │ │42-10 │ │ │ │ │ │ │ │ ││ │ │321-3 │ │ │ │ │ │ │ │ ││ │ │327-2 │ │ │ │ │ │ │ │ ││ │ │327-4 │ │ │0.308880│ │ │ │ │ ││06│許善㈡│305-1 │0.128754│四美段 ├────┤0.044788│0.083966│0.224914│584,776 │58,476 ││ │ │同安厝段│ │90 │0.112402│ │ │ │ │ ││ │ │316 │ │ │ │ │ │ │ │ ││ │ │282-11 │ │ │ │ │ │ │ │ ││ │ │282-13 │ │ │ │ │ │ │ │ ││ │ │275-1 │ │ │ │ │ │ │ │ ││ │ │276-166 │ │ │ │ │ │ │ │ │└─┴───┴────┴────┴────┴────┴────┴────┴────┴────┴─────┘附表三:林永成溢配部分┌─┬───┬────┬────┬────┬────┬────┬────┬───┬────┬───┐│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實際分配│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應繳差 │變造 ││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面積 │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配面積│額地價 │金額 ││ │ │ │積 │ │ │ │ │ │ │ │├─┼───┼────┼────┼────┼────┼────┼────┼───┼────┼───┤│01│林永成│番子寮段│0.1838 │四美段 │0.2425 │0.0329 │0.1509 │0.0917│377,229 │37,729││ │ │288 │ │24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