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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份均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乙○○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而乙○○並為房屋所有人(按: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為現職警員。丙○○參加該里里長選舉,因該里有三位侯選人,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下列虛報遷入住戶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㈠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提供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遷入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其各別遷入時間、遷入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㈡丙○○與乙○○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經由乙○○執行及提供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遷入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其各別遷入時間、遷入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㈢丙○○與乙○○、甲○○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經由乙○○聯繫甲○○提供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虛報遷入該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內之他戶或單獨立戶,其各別遷入時間、遷入時戶長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嗣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虛設戶籍者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之取得投票資格,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虛設戶籍者亦明知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經開票結果丙○○於建平里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百分之四十五),當選該里里長。上開虛設戶籍者又多數於選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辦理遷出,遷出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固坦承在上開地址有遷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住戶,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戶籍遷入或變更住址登記而產生所謂「幽靈人口」,亦僅屬違反行政規定,且憲法規定各種選舉採秘密方式為之,若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定,即不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丙○○得票數超過其他人甚多,占百分之四十五,附表所示之投票人數亦不足以影響其當選之結果;另被告丙○○辯稱:係朋友沒地方住遷進來及小孩讀書關係與朋友來寄居,有夫妻吵架來暫住的,為何會有那麼多人遷進來伊不知道,不是為了里長選舉遷進來的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為以前在包工程,是給工人住宿,伊子黃郁文沒有與伊住一起,那些人遷進來是伊的意思,伊子不知道,伊與丙○○母親不合,不可能幫他選舉的,伊知道只有幾個工人,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伊不識字,伊是拿稅單請高劉明助、蔡國榮幫伊繳錢,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朋友媽媽乙○○說有很多工人要遷入,徵求伊同意寄居在伊戶內,原說二、三人,沒想到遷那多人,伊只知道拿稅籍證明去辦,是誰去辦的伊都不知道,遷戶口不一定要進去住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查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黃福助等21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高劉明助等7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邢志強等15人,其等戶籍遷入之目的,雖有小孩子就學、夫妻不合、工作關係等不同之目的,惟其無一為投票予被告丙○○之目的而遷入者,此經證人即上開遷入戶籍者供述明確在卷,況且檢察官迄今仍無舉證上開遷入戶籍者,係為投票予被告丙○○而遷入。臺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投票日期為87年6月13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準此,戶籍不在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區者,如欲參加臺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投票,其戶籍遷入之期限為87年2月12日,惟查上開邢志強等43人戶籍遷入建平里里長之時間為86年間,亦即86年臺南市安平區市議員選舉之前,竟無一人為87年以後始遷入者,顯然邢志強等43人戶籍遷入之目的,並非為投票予被告丙○○。㈢縱令上開邢志強等43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贊同而遷入為戶內人口或為獨立戶,然而上開邢志強等43人與被告等人對於台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未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邢志強等43人之遷入戶籍乙事,並非始於被告丙○○參加臺南市第16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時,甚至在其前之臺南市議員即有之,則被告究竟如何與邢志強等43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㈣檢察官雖謂證人楊順天供稱其遷入戶籍登記請丙○○辦理,又楊順天為顏銘娟、葉德發、謝其興辦理,且戶籍遷入上開三址之歐光生、黃成全、邢志強、林國禛、李鎮源,均由身為丙○○友人之歐光生委請蘇盟元辦理遷出,及乙○○供稱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惟此種戶籍之遷入,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丙○○、乙○○、甲○○、黃郁文即有妨害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與邢志強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舉證,即推測、擬制丙○○為里長選舉之當選,而由其本人或友人覓得邢志強等43人,經乙○○、黃郁文、甲○○之同意,虛報戶籍遷入其本人或乙○○或甲○○戶內,自嫌速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被告乙○○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被告甲○○則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戶,⑴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臺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遷入上述住址戶內,且於里長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各有臺南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登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第二一頁)、登記申請調查表(見資料卷宗內第二二頁)、候選人政見稿(見資料卷宗第二三頁)、遷入遷出統計表(見資料卷宗第五一、五二頁,五四至五九頁)、安平區建平里臨時名冊(見資料卷宗內第六三、六四頁)、全戶基本資料門牌基本資料(見資料卷宗第六一、六二頁)、選舉人領票清冊(外放證物)、上開虛遷入戶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內第一

三二、一三三、一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一五

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二、二二三、二三五、二三六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五五、一六九、一七○頁)、概要戶籍資料查詢(見資料卷宗第一三○至一

三一、一七八、二一八至二二一頁)、戶籍謄本(見資料卷宗第二四、三六至三九、四二至五○、一四二、一六七、一六八、一八二、一八四至一八五、一九九頁)附卷可稽;⑵且除附表一之楊順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出(由楊森川辦理),附表二之蔡國榮(及同戶之吳秀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遷出,附表三之張政坤因所在不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屋主提出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外,餘均於投票後之八十七年間紛紛遷出上述各址,亦有相關之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覆函所附之上開虛遷入戶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資料卷宗第一三四、一四三、一五○、一五

三、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六、一九一、一九六、一九八、二○八、二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平戶字第○九二○○○○三九四號、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平戶字第○九二○○○○三九五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六至十一頁);⑶又建平里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包括被告丙○○共有三人,丙○○得票二百四十九票,得票率占百分之四十五,亦有統計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五七頁)。

(二)又⑴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上述各址勘驗:臺南市○○○街○○巷○○○弄○號,僅二樓有二房間,分由被告甲○○及其女友居住;臺南市○○○街○○巷○○○弄○○○號,地坪三十坪,一樓有一房間,為乙○○居住,二樓為鄰居居住,三樓有二房間,四樓有一房間,至多僅能供四、五戶居住;臺南市○○○街○○巷○○○弄○○○號,二樓有一房間,三、四樓各有二房間,均由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並無外人居住跡象,證實上開各址內之房間有限,且都由原住戶家人等固定人居住,並無剩餘空間供多餘人口遷入居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資料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⑵再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前往上開地址調查遷入情形,亦證實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有戶口查察通報單六十三紙在卷可憑(見資料卷宗第六八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七五、八二、九八至一○○、一○三至一一三、一一八至一二○、一二

三、一二五至一二七頁)。⑶經本院前審訊據證人史耀光(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頁)、侯佳伶(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四三、四八至五○頁)、歐光生(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

九、一二○頁)、蔡榮彬(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

四三、四四、四五頁)、張英富(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二頁)、郭祈成(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三頁)、周文臣(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四三、四五至四八頁)、黃秀英(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三、一二四頁)、陳麗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八頁)、卓曼莉(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六、一六七頁)、洪文東(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一

九、一二四、一二五頁)等遷入者,雖均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戶籍,並分別以「朋友小孩就學」、「先生遷的,不知原因」、「做生意需要」、「朋友要租房子,要伊遷戶籍」、「暫住該處二、三禮拜」、「遷戶籍想在附近租房子」、「家庭關係」、「與家人不和」等詞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惟彼等除蔡榮彬外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與家人不和」之說已不攻自破,又彼等之子女迄今無人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安平國小,更無在上址開設公司做生意者,亦為彼等所不否認之事實,又欲在附近租房子何須將戶籍遷入不相干之處所;僅係暫住亦無遷入戶籍之必要;朋友租房子,又何須將自己戶籍遷入,在在與常情不合。⑷又本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訊據證人黃徐金子、李素珍、蔡忠雄、薛碧珠、莊哲招、黃成全、楊順添等遷入者(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附本院重上更㈤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雖均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戶籍,並分別以「兒子黃成鴻遷的,不知目的,兒子已死」、「先生黃成鴻遷的,不知原因、先生已死」、「有婚外情,為免他老婆找麻煩」、「為讓小孩讀安平國中」、「為讓小孩讀安平國小」、「與父親吵架」、「時運不好」等詞,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惟彼等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彼等之子女迄今無人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安平國小,或安平國中,與父親吵架,僅遷戶籍,並無意義;為免他人找麻煩,或時運不好與被遷戶籍,不知目的,對當地里長選情並非甚為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與情理相違背。

另本院及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訊據證人杜王櫻芬遷入者(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及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雖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戶籍,並以「為讓小孩讀安平國小」等詞,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惟其直承伊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其子女迄今亦無就讀建平里學區內之安平國小;又僅遷戶籍,對當地里長選情並不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與情理相違背。再經本院前審訊據證人滕長明、高劉明助(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邢議中即邢志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吳秀娥(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顏銘娟、林慶和(見本院重上更㈤卷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遷入者雖亦均否認係為投票予丙○○始遷戶籍,並分別以「為市府澆花,好停車,有與母親住該處」、「申請租船,有住一樓一段時間」、「伊住高雄,伊為洋酒代理商,為臺南客戶投遞信件可以收到,所以遷戶籍」、「先生蔡國榮遷的,不知原因、先生不知在何處」、「先生謝其興遷的,好像幫朋友忙,不曉得如何講」、「為找工作,朋友幫其遷戶口」等詞為其遷移戶籍之理由,惟彼等所述,或與甲○○、乙○○所述滕長明及高劉明助等並未居住伊處不符,再參酌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亦不可能有房間讓其等居住,滕長明及高劉明助所證顯不可採。其餘之人均直承伊等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則客戶信件如何其會方便收到,且與被遷戶籍,不知目的,或只是找工作,而遷戶口,均對當地里長選情不甚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有違情理。而其餘未到庭之遷入戶籍者,或與上述證人有同一家族關係,或曾有夫妻關係,情形與上述證人相同,或已死亡,或無法傳喚者,無從命其到庭證述,惟其等既僅遷戶口而實際未住在該處,對當地里長選情均不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於投票未久,即再將戶籍遷出,顯見彼等遷移動機並非單純。足認上開遷移戶籍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堪認附表所示之投票者一直住於外地,僅於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前遷入上址,更於選後遷出,而上開虛設戶籍者確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此有上揭投票資料可證,其為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而虛報戶籍遷入據以投票甚明,且足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待言。

(三)次查被告丙○○、乙○○、甲○○為附表所示各遷籍者之原住戶或為房屋所有人,丙○○且為當時建平里長選舉候選人,按諸常理,選前彼等戶籍住址內有大量人口遷入,本難諉為不知。⑴丙○○辯稱:係朋友沒地方住遷進來,小孩讀書關係及朋友來寄居云云(見選他卷第三五頁);惟遷入戶並無就學中子女一併遷入,及其住屋空間也無法容納上開人口。⑵甲○○於偵查中供稱:乙○○說她有很多工人,是否可寄居在伊戶口內,她原說是二、三人,沒想到她會遷入那麼多人,伊原先有同意,伊沒看過這些工人,伊也有通知乙○○要將這些人戶籍遷出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六頁)。⑶乙○○亦供稱:是伊同意他們遷入,黃郁文說伊接洽遷入沒錯,伊請他們遷入,他們才能留得住,十號也是伊請求甲○○同意替他們遷入等語(見選他卷第十三頁、第四二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丙○○亦迴護被告乙○○辯稱乙○○因為從事建築工作為了工人才遷戶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第二宗第三四頁),及丙○○之多位家人之戶籍竟遷入甲○○之住戶,譬如丙○○係蔡忠雄(即附表三編號七)之外甥,而丙○○向蔡忠雄表示可以其戶籍(包括妻蔡莊百合、女兒蔡佩玲、蔡明月(即附表三編號八、九、十))遷往甲○○戶內(見蔡忠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甚而蔡忠雄之母蔡高貴(即附表三編號六,為丙○○外婆)(見資料卷宗第一四八頁)亦係遷往甲○○戶內;滕長明(即附表三編號四)為丙○○胞兄(見資料卷宗第一四0、一四八頁),其戶籍亦係遷往甲○○之住戶內等情,顯見被告乙○○、甲○○事前亦分別同意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上址,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彼此間之關係,足見丙○○與附表一之遷入戶間,丙○○、乙○○與附表二之遷入戶間,丙○○、乙○○、甲○○與附表三之遷入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彼等所辯稱:遷入者均係建築工人,為留住工人始要求工人們遷入云云,惟被告甲○○、乙○○所住之十號及二十四號房屋,不可能容納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十餘人居住,且實際上亦未有上開遷入戶居住,已如上述,且建築工人要集中管理,重點在居住一起,非遷戶口在一起,況遷入戶中有多戶係一戶多人,多為同姓,顯為同一家人,此與一般工人都各別工作之情形大異,經本院及前審傳訊到庭者又無一係被告乙○○之工人,反多係丙○○之直接或間接朋友,被告甲○○、乙○○所謂建築工人集體遷入之說,顯係卸責之飾詞,與被告丙○○所辯伊朋友係為了小孩讀書而遷戶口,並非為投票而設籍等情,均不足採信。況在偵查之初,被告乙○○先係附和丙○○以朋友為了小孩讀書而遷戶口置辯(見選他卷第十二頁反面),嗣後改稱係遷入建築工人云云,前後不一,意圖卸責,甚為明灼。

(四)再查,遷入他戶為戶內人口,需戶長同意並持憑欲遷入之該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而遷入單獨立戶,則需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辦理,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南安戶三字第○九二○○○七一五五號函暨內政部九十年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函釋附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一○五、一○六頁)。衡諸常理,一般人遷移戶籍必然係基於某種之原因與需要,而遷入他戶為戶內人口,既需經戶長同意且持憑欲遷入之該戶戶口名簿辦理,則同意遷入之戶長必然知道該遷入者欲遷入之原因,甚而贊同,否則即不會將戶口名簿交付其辦理,又遷入單獨立戶者之條件更嚴,需持有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辦理,則房屋所有人若非與遷入單獨立戶者具有相當之關係或達成某種之協議,顯難相信房屋所有人會輕易將房屋所有權狀等足資證明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交付與他人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黃福助、歐光生、蔡榮彬、莊哲招、黃成全、郭祈成、楊順添、黃秀英、陳麗美、卓曼莉、林慶和、洪文東、史耀光等人係持憑被告丙○○所有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一七八至一八

八、一九六至二○二、二一一至二二二頁);⑵附表二所示之高劉明助、蔡國榮等人係持憑被告乙○○所有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七、二三九、二四○頁);⑶附表三所示之邢志強、滕長明、蔡高貴等人係持憑被告甲○○所有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四

五、一四六、一五二、一五三頁、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均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南安戶三字第○九二○○○四六一二號函附該等辦理遷入登記所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本院重上更㈣卷可稽,可見上開人等遷入單獨立戶必為房屋所有人丙○○、乙○○、甲○○所明知且同意;⑷又附表一之張英富係直接遷入被告丙○○戶內,其曾得被告丙○○同意自不待言,此外,附表一之周文臣雖查無其辦理遷入登記所持之證件,然其既能遷入單獨立戶,按諸上開規定,其亦必然獲得丙○○之同意;⑸再者,附表一之薛碧珠、杜王櫻芬係由歐光生辦理遷入歐光生戶內,陳美慧與黃成全係夫妻而遷入黃成全戶內,顏銘娟、謝其興由楊順添辦理遷入楊順添戶內,附表二之高金蘭、高振龍、高千惠、高志榮與高劉明助同日遷入高劉明助戶內,吳秀娥亦與蔡國榮同日遷入蔡國榮戶內,附表三所示之黃徐金子、李素珍與邢志強同日遷入邢志強戶內,蔡忠雄、蔡莊百合、蔡佩玲、蔡明月係與蔡高貴同日遷入蔡高貴戶內,均有該等遷入登記書影本附本院重上更㈤卷可稽,可知前開人等應係附和或與各該戶長基於相同之原因而遷入各該戶內,而亦為被告丙○○、乙○○、甲○○所明知同意;至於附表三之張政坤及廖海東、廖吳秀蘭、廖英凱、廖英捷、侯佳玲等人雖分別遷入魏阿妹、謝文杰戶內(均非本件虛報遷入者),然其後分別變更戶長為張政坤、廖海東,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臨時名冊附資料卷、遷入登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亦可推知為被告甲○○所明知同意。是被告甲○○一再辯稱:伊朋友黃榮棟之母乙○○說她有很多工人,是否可寄居在伊戶口內,她原說是二、三人,沒想到她會遷入那麼多人,伊原先有同意,伊沒看過這些工人,伊也有通知乙○○要將這些人戶籍遷出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本院就上節證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加以被告及上述人等所辯遷移戶口之理由均難採信,已如前述,更無其他遷移戶口之適當舉證,參酌上述人等遷入遷出戶口之時間、投票出席之情形(卓曼莉於前審更坦承投票予被告丙○○),揆諸經驗、論理法則,應可判斷被告丙○○、乙○○、甲○○與上述人等,對於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而虛報遷入幽靈人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論者或以:以遷入登記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遷徙自由問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情形;或以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無理由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或以按戶籍遷入登記係屬戶籍登記中遷徙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申請人就戶籍遷入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其行為外觀上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似屬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此種行為僅科以行政罰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顯見行為人若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遷入登記之住所,而為不實之申請者,經戶政機關查核屬實後,只能逕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科處罰鍰而已,不得論處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刑責;或以又行為人為戶籍遷入登記後,縱然無繼續居住該戶籍登記處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因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應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況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我國之各種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足見我國選舉係採取祕密方式為之,則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或是否一定參與投票,根本無從確定,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乏根據;或以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為限,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如作票、偽造選舉人名冊等是;至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詐術外之其他非法所允許者而言,如重複投票、虛數票數等是。另人民遷徙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戶籍遷入登記又為戶籍法所明文規定,縱有不實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行為,亦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擴張解釋,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論處應負此項罪名之刑責。或以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則選務機關於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編造選舉人名冊時,除參酌戶籍登記外,並確實依據有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編造,而不以戶籍登記唯一依據,或選舉人名冊公告時,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能據上開有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提出異議時,當可相當程度地遏止幽靈人口之發生;次按若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有禁止必要,亦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直接規定禁止並科以刑罰規定為宜,並非以科處行為人應負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刑責為必要方法云云。

四、然查:㈠憲法固於第十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然此項自由如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須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依法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是戶籍法已充分考慮人民之暫時性遷徙,故其課予相關之戶籍登記義務,並要求戶籍登記之名實相符,應合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實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罷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否定說執戶籍法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更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 (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㈣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持否定見解者,復有謂: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此見解似是而非,蓋候選人要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等均為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所辯彼等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上妨害投票罪責,為不足採,其妨害投票正確之罪證甚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丙○○與附表一之遷入戶間,丙○○、乙○○與附表二之遷入戶間,丙○○、乙○○、甲○○與附表三之遷入戶間,分別對於虛設戶籍致妨害投票正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等雖有數個虛報遷入戶籍行為,惟此為犯一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數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尚非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

七、原審以被告丙○○、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乙○○二人各個虛報遷入住戶之動作,僅係彼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一部,其行為均接續進行,法律上應認係一行為,祇應成立一罪,乃原審對被告丙○○、乙○○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丙○○、乙○○、甲○○相互間除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外,尚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分別審認,難認適當。又認黃郁文(業經本院更㈥審判決無罪確定)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原住於建平九街五十號之林國禎、陳憲榮、李震源、高莉珺、鄭佳霖、張有忠、杜榮坤、杜秀美、莊江松、邱素丰、李豐廷及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王富民、王秋雪暨建平十六街一號蔡鳳釵、邱啟田、邱啟仲等人,本具有選舉該屆里長之投票權,此有建平里轄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則該十六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同里遷入被告等人住處,即非因虛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自無從認定該等戶籍遷移,足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遷入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李明山、葉德發及遷入十號之滕蔡秀霞迄今戶籍仍在上址,並未再遷移,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覆函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難認彼等有為該次里長選舉而虛設戶籍之事實,另甲○○、丙○○均為原住戶,並非虛設戶籍者,亦據彼等迭次供明,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設籍亦無不法,乃原判決竟認上開事實亦足使該次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㈣按因刑法分則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犯該罪,原應予以宣告褫奪公權,惟原判決未對之宣告褫奪公權,亦非適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獲得選票之百分之五十四,當選該里里長一節,與臺南市安平區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人統計表,其內所載丙○○得票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見選他卷第五七頁)不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非正確。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乙○○、甲○○部分既均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參選里長,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建平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惟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乙○○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乙○○、甲○○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乙○○、甲○○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甲○○均因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甲○○各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戒。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前開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乙○○、甲○○

、黃郁文等犯罪之事實,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就附表一所示之人虛設戶籍及參與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行為,亦認係乙○○、甲○○、黃郁文等之犯罪事實的一部;就附表二所示之人虛設戶籍及參與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行為,亦認係甲○○、黃郁文之犯罪事實的一部云云。然查,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係經乙○○、甲○○授意,或由其等辦理遷入,難謂乙○○、甲○○與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係經由甲○○授意,或由其辦理遷入,難謂甲○○與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部分遽認其等亦為共犯,顯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事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在審判上即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爰就乙○○、甲○○被訴上開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黃郁文部分,業經本院更㈥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部分自難論乙○○、甲○○與黃郁文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犯罪之事實,除本判

決論罪部分外,就林國禎、陳憲榮、李震源、高莉珺、鄭佳霖、張有忠、王富民、王秋雪、杜榮坤、杜秀美、莊江松、邱素丰、蔡鳳釵、邱啟田、邱啟仲、李豐廷、李明山、葉德發、滕蔡秀霞及甲○○、丙○○等人申請遷入丙○○等人住處之戶籍登記及參與前開里長選舉之投票行為,亦認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云云。惟查:⑴林國禎、陳憲榮、李震源、高莉珺、鄭佳霖、張有忠、杜榮坤、杜秀美、莊江松、邱素丰、李豐廷等原住於建平九街五十號,王富民、王秋雪原住於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暨原住在建平十六街一號之蔡鳳釵、邱啟田、邱啟仲等人,本具有選舉該屆里長之投票權,此有建平里轄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則該十六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同里遷入被告等人住處,即非因虛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自無從認定該等戶籍遷移,足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⑵又遷入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之李明山、葉德發及遷入十號之滕蔡秀霞,迄今戶籍仍在上址,並未再遷移,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平戶字第○九二○○○○○三九三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平戶字第○九二○○○○三九五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難認彼等有為該次里長選舉而虛設戶籍之事實;⑶另甲○○、丙○○均為原住戶,並非虛設戶籍者,亦據彼等迭次供明,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設籍亦無不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亦有該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據,因公訴人認上開事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罪關係,無從分割,爰就上開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起訴書附表所列其餘未投票之人,既未前往投票,尚不發

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復未經檢察官敘明此部分亦有犯罪行為,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丙○○)虛設戶籍者 │├──┬────┬────┬────┬────┬────────────┤│編號│姓 名 │遷入時之│遷入時間│遷出時間│辦理戶籍遷入遷出者 ││ │ │戶 長│ │ │ │├──┼────┼────┼────┼────┼────────────┤│1 │黃福助 │黃福助 │ ⒌ ⒊│ ⒍ │本人辦理遷出 │├──┼────┼────┼────┼────┼────────────┤│2 │歐光生 │歐光生 │ ⒋ ⒑│ ⒍ │本人遷入,蘇盟元辦理遷出│├──┼────┼────┼────┼────┼────────────┤│3 │薛碧珠 │同 上│ ⒑ │ ⒍ ⒙│由歐光生辦理遷入, ││ │ │ │ │ │杜王櫻芬辦理遷出 │├──┼────┼────┼────┼────┼────────────┤│4 │杜王櫻芬│同 上│ ⒑ │ ⒍ ⒙│由歐光生辦理遷入,本人辦││ │ │ │ │ │理遷出 │├──┼────┼────┼────┼────┼────────────┤│5 │蔡榮彬 │蔡榮彬 │ ⒌ ⒓│ ⒏ ⒕│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6 │莊哲招 │莊哲招 │ ⒋ │ ⒍ │本人辦理遷入 │├──┼────┼────┼────┼────┼────────────┤│7 │張英富 │丙○○ │ ⒋ │ ⒎ ⒈│本人辦理遷入,經丙○○蓋││ │ │ │ │ │章同意 │├──┼────┼────┼────┼────┼────────────┤│8 │黃成全 │黃成全 │ ⒋ ⒑│ ⒍ ⒘│由蘇盟元辦理遷出 │├──┼────┼────┼────┼────┼────────────┤│9 │陳美慧 │同 上│ ⒌ ⒏│ ⒍ ⒘│與黃成全係夫妻,同上 │├──┼────┼────┼────┼────┼────────────┤│ │郭祈成 │郭祈成 │ ⒌ ⒉│ ⒍ │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 │楊順添 │楊順添 │ ⒋ ⒑│ ⒒ ⒖│本人辦理遷入,由楊森川 ││ │ │ │ │ │辦理遷出 │├──┼────┼────┼────┼────┼────────────┤│ │顏銘娟 │同 上│ ⒒ ⒌│ ⒑ │由楊順添辦理遷入遷出 │├──┼────┼────┼────┼────┼────────────┤│ │謝其興 │同 上│ ⒒ ⒑│同 上│同 上 │├──┼────┼────┼────┼────┼────────────┤│ │周文臣 │周文臣 │ ⒌ ⒏│ ⒎ │由蘇盟元辦理遷出 │├──┼────┼────┼────┼────┼────────────┤│ │黃秀英 │黃秀英 │ ⒎ ⒒│ ⒍ ⒘│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 │陳麗美 │陳麗美 │ ⒋ ⒓│ ⒎ ⒍│同 上 │├──┼────┼────┼────┼────┼────────────┤│ │卓曼莉 │卓曼莉 │ ⒍ │ ⒎ ⒔│由張慶順辦理遷出 │├──┼────┼────┼────┼────┼────────────┤│ │林慶和 │林慶和 │ ⒌ ⒊│ ⒍ │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 │洪文東 │洪文東 │ ⒍ │ ⒍ │由王貞文辦理遷出 │├──┼────┼────┼────┼────┼────────────┤│ │史耀光 │史耀光 │ ⒋ ⒑│ ⒍ ⒘│由史耀光辦理遷出 │├──┼────┼────┼────┼────┼────────────┤│ │史許一珠│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

附註:史耀光一戶(含史許一珠)於 ⒋ ⒑遷入,其間又遷至

建平九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而於⒍⒘遷出該選區,不影響其選舉權。

附表二: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乙○○)虛設戶籍者 │├──┬────┬────┬────┬────┬────────────┤│編號│姓 名 │遷入時之│遷入時間│遷出時間│辦理戶籍遷入遷出者 ││ │ │戶 長│ │ │ │├──┼────┼────┼────┼────┼────────────┤│1 │高劉明助│高劉明助│ ⒒ ⒑│ ⒌ │由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2 │高金蘭 │同 上│同 上│同 上│由高劉明助辦理遷入遷出 │├──┼────┼────┼────┼────┼────────────┤│3 │高振龍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4 │高千惠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5 │高志榮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6 │蔡國榮 │蔡國榮 │ ⒒ ⒑│ ⒌ ⒑│本人辦理遷入遷出 │├──┼────┼────┼────┼────┼────────────┤│7 │吳秀娥 │同 上│同 上│同 上│由蔡國榮辦理遷入遷出 │└──┴────┴────┴────┴────┴────────────┘附表三: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甲○○)虛設戶籍者 │├──┬────┬────┬────┬────┬────────────┤│編號│姓 名 │遷入時之│遷入時間│遷出時間│辦理戶籍遷入遷出者 ││ │ │戶 長│ │ │ │├──┼────┼────┼────┼────┼────────────┤│1 │邢志強 │邢志強 │ ⒐ ⒛│ ⒍ │本人遷入,蘇盟元辦理遷出│├──┼────┼────┼────┼────┼────────────┤│2 │黃徐金子│同 上│同 上│ ⒍ ⒚│本人遷入,吳紹東辦理遷出│├──┼────┼────┼────┼────┼────────────┤│3 │李素珍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4 │滕長明 │滕長明 │ ⒐ ⒚│ ⒎ │本人遷入,曾祥敏辦理遷出│├──┼────┼────┼────┼────┼────────────┤│5 │張政坤 │魏阿妹 │ ⒐ │ ⒊ ⒋│由屋主提出逕為住址變更 │├──┼────┼────┼────┼────┼────────────┤│6 │蔡高貴 │蔡高貴 │ ⒐ ⒚│ ⒍ ⒗│由蔡高貴辦理遷入遷出 │├──┼────┼────┼────┼────┼────────────┤│7 │蔡忠雄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8 │蔡莊百合│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9 │蔡佩玲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蔡明月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廖海東 │謝文杰 │ ⒐ ⒛│ ⒎ │由廖海東辦理遷入遷出 │├──┼────┼────┼────┼────┼────────────┤│ │廖吳秀蘭│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廖英凱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廖英捷 │同 上│ ⒐ │ ⒍ │由廖海東辦理遷入,鄭茉玫││ │ │ │ │ │辦理遷出 │├──┼────┼────┼────┼────┼────────────┤│ │侯佳玲 │同 上│ ⒐ │ ⒍ │由廖海東辦理遷入,廖英凱││ │ │ │ │ │辦理遷出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