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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四)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8、1122、1123、1245、1474、1559、1784號,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0、1601、1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與甲○○、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發包作業,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發包方式及發包作業之實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總務辦理工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戊○○二人,係以假比價方式由戊○○得標後,再由甲○○向戊○○索取賄款,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戊○○承作,並由戊○○先行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再由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至如何借牌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甲○○再將附表編號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趙惠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編號二、三部分交予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下各項營建工程,均由戊○○借牌之廠商得標承作。嗣再由丙○○依甲○○指示,出面向戊○○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絡,經營富川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及交付賄款過程如下:

㈠戊○○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編號一所示

工程,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幸以借牌(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向張水富(經原審通緝)、沈桂蘭(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報甲○○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戊○○提供之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招標,由趙惠平分別郵寄標函給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同時向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除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外,戊○○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崙背鄉公所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俊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趙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開標時僅戊○○一人到場,開標結果由戊○○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相差五千元。開標結束後,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銘晟等三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戊○○代理領回。

㈡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以同一方法,由戊○○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四家營造廠商予丙○○。由丙○○依照戊○○提供之四家廠商簽請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仕榮批示,指定由戊○○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廠商,四份標函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即分別向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家公司借牌,但僅得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筑負責人王振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戊○○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戊○○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戊○○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由戊○○以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廠商之投標保證金,亦由戊○○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後領回。

㈢甲○○於上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依約由戊○○得標承

作,且尚有其他工程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秘書室總務丙○○向戊○○要求給付賄款,丙○○明知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指示,以「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第一期已由戊○○承作,鄉長甲○○指示第二期亦將由戊○○承作」為由,向戊○○索取賄賂約一百零六萬元,並指示戊○○直接把錢拿到甲○○胞弟乙○○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交給乙○○收受。戊○○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現金,存入其父顏振明於土庫鎮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川洋酒行,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

㈣戊○○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戊○○將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太龍、巨筑、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訴丙○○,由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家廠商。嗣戊○○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司之負責人為沈桂蘭及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旋由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蓋用,再由戊○○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開標時僅戊○○到場,結果亦由戊○○以巨筑公司之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太龍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

㈤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牌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之「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均明知崙背鄉公所鄉長甲○○、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係分別違背職務洩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談妥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崙背鄉鄉長甲○○行賄一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經甲○○、及林金城(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分別透過乙○○、及趙世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收受。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查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有效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証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証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証,尚難認有何違背彼等自由意思而違法取得証詞之情事,且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四人又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具結作証(分見編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起,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依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証人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

㈠証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其承作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係被告甲○○授意由其承作,且被告甲○○有告知該項工程要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情(見編號十五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正、反面至第十頁);又於同年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供証「附表一所示工程是被告甲○○授意由我承作」等情,並供証「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透過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所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由於我自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即我便離開..」、「...附表二所示工程,甲○○曾對我表示該工程總價為三百萬元,並對我表示由我來承作,找幾家營造公司來比價,...」等情(見同偵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起至第一0八頁);嗣証人戊○○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供証「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經被告甲○○之授意由伊承作,再由伊借用上開營造公司牌照比較標得該項工程,被告甲○○有跟伊說該項工程底價大概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同偵卷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於同年月十日偵查中亦供証「(你對於今天外出查証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我要補充一點,我在調查站自白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即甲○○)叫我先拿百多萬元借他,這是在調查站筆錄做完時才想到的,調查員叫我到貴署再補充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偵查中,被告戊○○亦供認「被告甲○○有授意附表所示之工程由伊承作,再由伊提供上開營造公司之牌照圍標,標得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甲○○有告訴伊工程之總價款,且在附表編號三第二期工程尚未比較之前,被告丙○○親自跟伊說鄉長(即甲○○)要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伊有支付一百零六萬給乙○○」等情(見同偵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起至一六九頁)。

㈡証人戊○○嗣於本院更四審時,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否認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真實性,並証稱「附表所示三項是因太龍營造公司收到崙背公所的通知單,告訴伊,才知有附表所示三項工程要招標,伊是透過同行去問,才知道崙背鄉公所選定哪幾家營造公司比價;在投標之前並未知悉這三項工程的底價,其未將借牌標取工程的事情告訴過被告丙○○;被告丙○○亦無對伊說甲○○要索賄或要求工程回扣或要借錢,或要求將一百零六萬元交給被告乙○○,伊無將這筆一百零六萬元交給乙○○或丙○○」、「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雲林縣調查站供稱『丙○○在鄉公所向我表示本件一、二期工程價款兩成回扣,一百零六萬元,須給鄉長甲○○,並指示我將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交給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丙○○是向我說,鄉長叫我拿一百多萬借他』,均不實在,今日說的才實在」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核與証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証不符。証人即被告戊○○、被告甲○○、乙○○、丙○○等人,亦均否認被告戊○○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之真實性,証人戊○○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証述「因調查站說要這樣說,他們才要讓我回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

㈢經原審向雲林縣調查站調取當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會同調

查站製作筆錄人員及被告等勘驗結果:確有因訊問人員有向被告戊○○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白或自首可以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及十三時零二分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李應泉問被告戊○○說「乙○○拿一百零六萬元有無說什麼?」,戊○○答:「拿了就走」。原審當場訊問被告戊○○有無帶錢過去?被告戊○○則答:「我有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錢去」。此外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錄影帶雖有不清晰之處;但查:証人戊○○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証人戊○○於該日之偵訊筆錄並未否認當日調查站供証之真實性,且為相同之供証(見同偵卷第五十四頁);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証人戊○○經雲林縣調查站借提外出查証後,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經調查員訊及「承作附表工程,係事先由甲○○授意,甲○○是否向你收受或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一節,証人戊○○供稱「沒有」,但另【自白】上開被告甲○○透過被告丙○○收取回扣,及証人戊○○如何交付一百零六萬元等情節,均如上述,並於同日經雲林縣調查站解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証人戊○○亦未否認該日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僅供証「(你對於今天外出查証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我要補充一點,我在調查站自白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即甲○○)叫我先拿百多萬元借他,這是在調查站筆錄做完時才想到的,調查員叫我到貴署再補充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時」,証人戊○○亦供稱「對調查站筆錄沒有意見,且就被告甲○○如何指示授意其承作各該工程,圍標工程、告知工程總價,及被告甲○○如何透過被告丙○○向其索款,其如何將一百零六萬元依指示交付與被告乙○○」等情,均詳為供証(見同偵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起至第一六九頁),則由証人戊○○製作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之過程觀之,証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証及偵查中之供証,顯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証,証人戊○○於本院本審供証「調查員有違反其自由意志取供之情事」云云,已無可採。且証人戊○○既於調查站為上開犯罪情節之自白,於偵查中又加以確認,則証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証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另証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証,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本審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與被告甲○○、丙○○、乙○○及彼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証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日調查站之供証,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証,均有証據能力;被告甲○○、丙○○、乙○○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証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戊○○配偶

所寫之日記帳不具証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証「我從事工程承攬業務皆會將支出、收入詳細記載於日記帳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我確實向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出一百零六萬元交給甲○○指定之乙○○。至於日記帳中第四頁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乃因將錢交給甲○○不方便記載於日記帳上,乃以『崙背、f』代替甲○○登載其上」等語(見同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而証人即被告戊○○之配偶潘惠娥於原審亦証述(因証人潘惠娥係被告戊○○之配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具結,原審乃因而未諭知具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有証據能力)「戊○○花錢須向伊拿,戊○○有說時才由伊記載,日記帳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

f、一百零六萬元』係伊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八頁),顯見該日記帳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確係証人潘惠娥依被告戊○○之交代而如實記下。

㈡再觀之該日記帳第四頁所載(見同偵卷第一一四頁),除有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外,另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均有就每項支出之現金或收入(諸如現金、向他人之借款)之科目詳細記載,諸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崙背、支付陳進標工資、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豐、五港、標單、六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退十月二十五日標票金、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五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王振芳、向王振芳借金、一百十萬元」等情,均係就各項支出逐日詳予登載,且每項支出或收入之科目、原因、金錢均清楚,不易混淆,足認証人戊○○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我從事工程承攬業務皆會將支出、收入詳細記載於日記帳中」等語,並非虛妄。此外,又佐以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之偵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與「崙背、f」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雲林縣調查站時,已逾一年餘,被告戊○○當無預見其因支付該筆款項,將因而涉及行賄或其他與公務員不當交易之犯罪行為,而故為該項記載,並預將該項日記帳之記載作為日後「呈堂之証據」,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戊○○有以該項日記帳之記載,而故意「誣陷」被告甲○○或其他公務員,從而本院認上開日記帳之記載,係在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三項工程,雖由伊依權責指示核

定四家優良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伊訂定底價後,再交總務人員辦理,然均依法辦理,絕無事先與被告戊○○勾結,以洩漏底價及收受賄款或回扣之不法手段,應允工程由被告戊○○承作,至被告戊○○之帳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記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係屬被告戊○○個人私事,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且被告戊○○承做附表所示三件工程,不可能只索取第二、三件工程回扣,而放棄第一件工程,且二件工程二成回扣應為一百十三萬元,亦非一百零六萬元,益證其無受賄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辦理附表編號二、三之工程,悉依照雲

林縣辦理營繕工程及購製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處理要點之規定,提供雲林縣營造廠商會員名錄簽請鄉長甲○○核定四家優良廠商,以便辦理通訊比價,並無涉及違法之處。

㈢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戊○○互不認識,既未經手崙背

鄉公所相關工程業務,亦無收受被告戊○○之一百零六萬元賄款轉交予被告甲○○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伊雖借牌參與系爭崙背鄉及臺西鄉工程之

比價,但並非因被告甲○○之授意而承作附表所示三件工程,且伊並無因被告丙○○之交待,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予被告乙○○,亦未交付賄款予臺西鄉長林金城,伊帳冊上所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F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向伊配偶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並非向公務員行賄所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並無合格之營造公司執照,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崙背鄉公所比價招標附表編號一所示「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時,向太龍公司之邱允條、勝大公司之王鴻琴、銘晟公司之甘幸以借牌,及向張水富、沈桂蘭二人借用雲祥公司牌照,取得四家廠商標函、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後,由其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並將投標之價格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其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給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相差僅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時,其分向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東資公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借牌通訊比價,得到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同意,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其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其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其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崙背鄉公所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時,向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等四家公司借牌比價,取得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即由其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由其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開標結果由其所借用之巨筑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得標,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協助被告戊○○製作標單之顏瓊紋在原審結證屬實,復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分別在調查站供証,及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具結証述如何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戊○○比價標工程之情節相符(偵查中筆錄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七五頁起、編號十三號偵卷第七十六頁起);並有系爭三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各廠商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影本、國內匯票請購單、投標押標金匯票、押標金退還清冊、比價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戊○○確有借牌圍標附表所示本案三件工程之事實甚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確由被告甲○○先與被告戊○○

談妥,由被告戊○○提供參與比價廠商,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趙惠平辦理等情,又據証人即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其到崙背鄉公所洽公,遇鄉長甲○○,當時甲○○告以該工程可由其承作,因其無營造商執照,甲○○即要其借用四家廠商參與比價,其始借牌提供予趙惠平按址通知參加比價投標,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其自籌,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亦均由其領回」等語明確(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七頁至九頁、第五十四頁起、第一七八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趙惠平在調查站供稱:「通訊比價優良廠商之指定,係由首長核示三家以上交由總務人員辦理」、「甲○○指定太龍、雲祥、勝大、銘晟等四家營造公司參與通訊比價‥我依照甲○○指示填寫,經甲○○指定之前述四家營造廠商均有參與投標,結果由太龍營造以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低於底價五千元得標」、「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比價開標時只看到戊○○在場,並沒有見到其他四家投標的營造廠商人員出席」、「所退還未得標廠商雲祥、勝大及銘晟等三家之押標金均由戊○○代領,並在清冊領回人姓名蓋章及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中具名」等情相符,並有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附卷足稽(見編號詳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頁起至第六頁、第九頁)。另附表所示第二、三號工程係由被告丙○○承辦,第一期綠化工程(附表編號二所示),由秘書廖仕榮遴選勝大、巨筑、太龍、東資四家營造廠商參與通訊比價,第二期綠化工程(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丙○○直接簽擬太龍、巨筑、勝大、泰富等四家營造廠商參與,經被告甲○○核可,辦理通訊比價,結果分別由巨筑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且各該綠化工程,亦經被告甲○○授意由被告戊○○承作等情,復據証人即被告戊○○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0七頁起至一0九頁)。再觀諸被告戊○○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竟能於短短不到一年之期間「借牌圍標」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並於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與被告甲○○後(詳後述),又能順利借牌圍標附表編號三之工程,被告戊○○若無「特殊關係」,如何能順利承作附表所示之三件工程,顯見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附表所示三件工程均係被告甲○○授意承作等情,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投

標部分,雖證人即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均證稱:張水富及沈桂蘭將伊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去投標本件工程,伊不知情云云;然訊據被告戊○○則堅稱: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由張水富、沈桂蘭共同保管,而投標單則由崙背鄉公所寄到雲祥公司後,由其與張水富共同前往雲祥公司取回,經同意後始以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擅用雲祥公司名義,盜用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偽造標單等語。卷查被告戊○○因經營營造業,與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早已認識,借牌投標,均有給付費用等情,既迭據被告戊○○先後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且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標函,確經趙惠平以郵寄方式寄送各廠商,不惟已迭據原審同案被告趙惠平供証在卷,並有崙背鄉公所收發室登記資料足按(見編號十四號偵卷第七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則衡情陳國欽苟未同意借牌予被告戊○○使用,豈肯將上開標函交付予被告戊○○憑供投標;再參諸證人陳國欽在原審亦自承與泰富營造張水富間,均同意相互借牌標工程之情,而証人即張水富之妻沈桂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況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經泰富營造張水富、沈桂蘭之同意而交付,並非向雲祥公司陳國欽拿取,則縱認陳國欽不同意張水富、沈桂蘭將伊公司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亦非被告戊○○所能知情,是被告戊○○辯稱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經雲祥公司同意,尚非全然無據;至証人陳國欽否認有同意將雲祥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使用,應屬避免行政處罰故為卸責之詞,難據為被告戊○○有偽造雲祥公司文書參與投標之情事。

㈣被告戊○○於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期間,被告甲○○確曾囑

被告丙○○向被告戊○○索取一百零六萬元,並由被告戊○○持交被告甲○○胞弟乙○○收受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又據証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透過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由於我自有資金不足,乃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即我便離開」等語(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0六頁反面起至第一0七頁);嗣於偵查中,証人戊○○並供証「是在第二期尚未比價之前,丙○○親自跟我說鄉長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叫我將錢直接拿給鄉長的弟弟所經營的洋酒行。..,我是向巨筑的負責人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再提領現款一百零六萬元給乙○○。丙○○沒說鄉長怎麼還(指借款怎麼還)。甲○○、丙○○至今為止仍沒有提及一百零六萬元如何還」等語(見同偵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起至第一六九頁);再佐以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王振芳借款一百十萬元,轉存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其父顏振明之戶頭內,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之情,又經證人王振芳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證明確有該借款屬實;及證人顏振明在偵查中證稱「該帳戶為伊子戊○○使用」等語無訛(見同偵卷第二0一頁反面至第二0二頁);復有証人顏振明之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即卷附查扣之被告戊○○八十五年度帳冊,第四頁亦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科目:王振芳、摘要:向王振芳借金、收入金額:一百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科目:崙背、摘要:f、支出金額一百零六萬元」等情(見同偵卷第一一四頁),足認証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被告甲○○透過被告丙○○向其索款一百多萬元,並囑其將款項交付被告乙○○,其依被告丙○○所囑,向証人王振芳借款一百十萬元後,將其中一百零六萬元提領交付與被告乙○○」等情,亦非無據。

2証人戊○○雖嗣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調查

站之供証實在,或辯稱「此筆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或辯稱「此筆款項已自行花用完畢」云云,或辯稱「此筆一百零六萬元,係交其父親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云云。而被告甲○○、丙○○亦均否認有上開索賄或收取回扣之事實,然查:

①觀之証人戊○○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關於該筆一百零六

萬元流向,於原審供稱:「(你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項有何意見?)對的,但不是說回扣款,是我借的錢(應是指借他的錢)。」「是甲○○說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不是工程款要向我借錢,是說他需要錢要向我借錢的,是丙○○向我講的,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都沒說什麼。」「他沒說什麼時候還,到現在還沒有還,利息怎樣算也沒有講」等語。原審當庭命其與被告丙○○對質,被告丙○○雖否認有向被告戊○○說過鄉長要借錢之事,然被告戊○○則堅決表示被告丙○○確有如是告知無訛,並稱:「...錢是丙○○要向我借的,錢拿到洋酒店給一個人,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確實有交錢,是向我借的(詳原審卷一第第二十、二七、六一頁反面)。」「本來丙○○說要向我借錢,我拿到洋酒店,沒有找到人,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或下午。」「我確實有去(指富川洋酒行),有無拿錢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頁、十一頁反面)。核與証人戊○○於偵查中供証「被告丙○○說鄉長(即甲○○)叫我先拿百多萬元借他」等語不符(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亦核與証人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証述「丙○○沒有說甲○○要索賄或要求工程回扣或要借錢,丙○○自己沒有向其借錢,其亦無交付一百零六萬元與乙○○或丙○○」等情不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0一頁);而被告甲○○有無透過被告丙○○向証人戊○○索賄或借款,或証人戊○○有無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乙○○,既係証人戊○○「親自經歷」之事實,若果真無此事實,証人戊○○何須為「前後不符」之供証,已見其疑。

②再者,証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証「該日記帳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 、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乃因將錢交給甲○○不方便記載於日記帳上,以『崙背、f』代替甲○○登載其上」等語(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佐以該日記帳第四頁所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王振芳、向王振芳借金、一百十萬元」確屬實情,已如上述,及該日記帳第四頁另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均有就每項支出之現金或收入(諸如現金、向他人之借款)之科目詳細記載,諸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崙背、支付陳進標工資、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豐、五港、標單、六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退十月二十五日標票金、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五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王振芳、向王振芳借金、一百十萬元」等情,均係就各項支出逐日詳予登載,且每項支出或收入之科目、原因、金錢均清楚,不易混淆,足認証人戊○○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我從事工程承攬業務皆會將支出、收入詳細記載於日記帳中,及該筆一百零六萬元確係交與被告甲○○之款項」等語,並非虛妄,又如上述。雖證人戊○○事後否認該日記帳上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係交與乙○○轉交甲○○之款項,或辯稱「係被告丙○○向其借款,不清楚是否帶錢去洋酒行,或因未遇見被告乙○○而未交款」,或稱「該筆一百零六萬元,嗣交其父支付工程款」,或稱「該筆款項自己花用」云云。然參酌該日記帳上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f台西、務、二萬元」之記載,關於該二筆款項之支出原因不明確外,其餘均詳載收、支明細及流向、原因,若果該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之支出係屬正常之支出,何須以代號「f」代之,顯見証人戊○○於調查站供証「該筆款項係依被告丙○○指示交與被告乙○○(轉交與甲○○)」等語,係屬真實。此外,是否有該筆款項,及有無交付與被告乙○○,亦屬証人戊○○親自經歷之事實,若非該筆款項係被告甲○○透過被告丙○○向証人戊○○索取,証人戊○○於交付該筆款項後已逾一年餘,豈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調查站調查時「忽而自白此項事實」?並於事後否認此項事實後,或辯稱「本來丙○○說要向我借錢,我拿到洋酒店,沒有找到人,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或下午。」「我確實有去(指富川洋酒行),有無拿錢我忘了」等語,或辯稱「此筆一百零六萬元,係交其父親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云云,或稱「該筆款項已自行花用完畢」云云,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証,從而被告戊○○所辯「被告甲○○未經由丙○○向其索款,伊亦未依指示交付一百零六萬元與被告乙○○,該筆款項已自行花用完畢」云云,自難信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潘惠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帳冊記載「一百零六萬元」、科目:「崙背」、「f」,是戊○○叫我記的,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云云;然微論已與被告戊○○所稱:「f」是朋友,不這麼說,太太不給我錢(意指告訴潘惠娥是朋友要的)云云(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未能一致。且證人潘惠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證稱:戊○○零用錢都向我拿,一千、二千元,有的記,有的沒記,他說才記。他(戊○○)沒講「f崙背」,他說要請朋友吃飯云云;亦與被告戊○○所供稱:向太太說朋友要借的,我向她講她才記「f崙背」云云不符。據此對於一百零六萬元,究係朋友借用或請朋友吃飯,及記「f崙背」是否被告戊○○告訴潘惠娥記上,二人供詞歧異若此,已不難窺其虛實,尤以請朋友吃飯,豈有花費高達一百零六萬元高額之理?更與被告戊○○嗣在本院所稱:上開一百零六萬元,係其向妻子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云云不符。再就潘惠娥記載之帳冊觀之,其每一筆細目摘要記載均非常具體,均足以從字義上看出用途;惟獨本筆一百零六萬元以「崙背f」為含糊之記載,稽之被告戊○○於另案(即臺西鄉公所之工程)供稱:「f」為鄉公所承辦工程之人員對其要求索取之款,因不方便直接記載始以「f」做為代表記號等語(詳偵字六第一六00號卷第一五九頁),益足證該筆款項確屬賄款至明,被告戊○○上開辯解與潘惠娥之證詞,均屬事後串飾不足取信。

④至於被告戊○○於原審雖另辯稱「該一百零六萬元,係交其

父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但稽之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父親向我拿一百零六萬元,是領錢當天給的,在家裏,我母親看見,是蓋房子用的,不知花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八頁正面);證人顏振明於原審證稱:「戊○○什麼時候拿錢給我,不能確定,大約一、二年。是拿一百零五萬元,我拿去做田裏改善和擋土牆的填土,沒有收據,大約用掉一百萬元左右,剩下的我做零用錢,我孩子拿錢給我,沒有人看見,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頁起至第七頁反面),被告戊○○與証人顏振明二人就交付之款項數目、目的、及交錢時是否有人在場看見等各情節,互見歧異,益足見係事後串供之詞,難認屬實情,証人顏振明上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甲○○、乙○○、丙○○及戊○○有利之証據3被告甲○○雖自始否認有向被告戊○○取得一百零六萬元,

而被告丙○○亦辯稱「甲○○未透過伊未向被告戊○○以上開言詞索賄或收取回扣」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確有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一百零六

萬元,被告戊○○亦應其要求將之交予被告乙○○,均如上述;且觀之被告戊○○日記帳第四頁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關於該筆款項之支出原因不明確,且又以代號「f」為之,若非有其他「涉及不為人知」之事項,何須如此。且若被告丙○○苟真有向被告戊○○借款,而非賄款,則將款項直接交與被告丙○○即可,衡情豈有交付與被告丙○○非親非故,反與鄉長甲○○為同胞兄弟之被告乙○○?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丙○○僅係鄉公所總務人員,對於工程之招標並無決定權,被告戊○○亦供承係鄉長甲○○告訴其工程底價及要由其承做,事實上僅被告甲○○有決定權,則被告戊○○豈會應被告丙○○要求,而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之鉅款?矧交款之對象又係被告甲○○之胞弟乙○○,從而被告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被告丙○○告訴其鄉長甲○○要一百多萬元,叫其直接拿到洋酒行交給被告乙○○」等語,並無悖於常理而合乎常情。

②又查,附表所示三項工程均係被告甲○○授意由被告戊○○

承作一節,已據証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証明確,亦如上述;且因被告甲○○之授意,被告戊○○始能運用假比價而得以最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則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交付該筆一百零六萬元鉅款與被告乙○○,顯係支付被告甲○○之款項,被告甲○○否認有向被告戊○○取得一百零六萬元云云,自難信採。再參酌被告戊○○承作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工程總價分別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九百萬元;而依証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調查站供述,「被告丙○○係於証人戊○○承作附表編號二第一期工程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在崙背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其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其來承作」為由,要求証人戊○○給付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與被告甲○○,証人戊○○就該筆一百零六萬元之款項似指係屬「回扣」。然按:「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而「賄賂」則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且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事前「收受賄賂」為必要,即於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亦該當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戊○○既係已承作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並於附表編號三之工程發包比價前,被告甲○○始要求一百多萬之款項,已難認係屬「回扣」,且佐以附表編號二、三之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其工程總價合計五百六十五萬元,其二成之回扣應係一百三十萬元,亦非一百零六萬元,則証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稱該筆一百零六萬元係「二成回扣」,已非屬實;又被告戊○○既係因「被告丙○○以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其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其來承作」為由,要求被告戊○○給付款項一百餘萬元,則被告顯呈旭事後依被告丙○○之要求交付一百零六萬元與被告乙○○,當係為承作附表所示三項工程,基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而被告甲○○收受該筆款項,亦係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意思為之,從而該筆一百零六萬元之款項,應係「賄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甲○○、戊○○係以假比價方式,由被告戊○○得標,並透過知情之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款,被告戊○○始依約將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交給知情之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至明。又被告甲○○與被告戊○○既係以假比價方式,由被告戊○○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並透過知情之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款,被告自屬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胞弟,與被告丙○○非親非故,

被告甲○○竟指示被告丙○○向被告戊○○索取賄款,且要求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乙○○,已如上述;而被告乙○○與被告戊○○並未認識,又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另被告戊○○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乙○○時,被告乙○○又未問及該筆款項之用途等情,另據証人戊○○於原審供明「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都沒有說什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正面)。則被告乙○○於見不認識之被告戊○○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鉅款」時,竟未問及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若非早已知該筆款項係「賄款」,衡情又豈有隻字未提之理,顯見被告乙○○收受該筆款項,應知係要轉交與被告甲○○之賄款甚明,則被告乙○○就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④至被告甲○○、乙○○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帳

戶內,雖查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賄款流向之具體證據;惟該筆賄款既屬現金,取得後得隨意應用,原不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必要,是尚難徒以因查無該筆賄款之流向,即反推認被告甲○○無收受該賄賂之犯行。

㈤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與被告甲○○勾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已如前述。又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亦與臺西鄉鄉長林金城勾結,由鄉長林金城違背職務洩漏其各該工程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而標得,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亦據其坦承在卷,復有經搜索而查扣之被告戊○○日記帳,上載:「十月廿五日,牛、蚊、溪、泉、山(指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巷道排水之五項工程),支出押標金四十五萬元。」「十月三十日,牛、蚊、溪、泉、山,退押標金,收入三十萬元。」「十月三十日,收入廿五萬元。」「十月三十日、牛、汶、溪、泉、山、f、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足按(見偵字第一六00號卷第七、八、二十頁),而「f」部分確為鄉公所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對其要求索取之款,因不方便直接記載始以「f」為代表記號,亦經被告戊○○供證明確(詳同卷第一五九頁),則其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亦明。

㈥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乙○○、丙○○、

戊○○上開所辯,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本

案被告甲○○、丙○○犯罪行為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跨越新舊法,且被告乙○○收受該筆賄款之時間,又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已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2又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另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均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於修正後在該條第二項增列「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該條第三項,另在該條第五項增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顯見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此部分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刑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戊○○所犯之多次行賄罪,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四、查被告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為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丙○○竟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聽命被告甲○○,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被告戊○○要求賄賂,因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明知其胞兄甲○○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竟仍同意代為收轉賄款,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對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甲○○、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以共犯論。又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三者,因可分段層遞進行,且實際上不經由要求、期約階段,逕為收受者,亦無不可,而收受賄賂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即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出面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賂,嗣被告乙○○收受該賄賂轉交予被告甲○○收受,雖其三人參與賄賂罪之階段不同,然所為共同參與該賄賂罪之犯意則一,故被告甲○○、乙○○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彼此間仍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行賄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部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等二人為迎合長官及兄長之意,一時失察參與犯罪,復未有實際所得,情節較為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二人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乙○○、丙○○、戊○○四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係犯圖利、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且就其行賄臺西鄉鄉長部分,未及併予審判,認事用法,均有未妥。㈡被告丙○○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甲○○尚犯有圖利罪,及公訴人就被告甲○○、乙○○、丙○○所犯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並未認各該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認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竟未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逕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丙○○、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告戊○○行賄部分,未及審究行賄臺西鄉鄉長部分不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身為崙背鄉鄉長,綜理崙背鄉公所事務;被告丙○○為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工程發包作業,對於附表所示工程施作,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竟不予規勸,亦參與犯罪;被告戊○○以行賄之非法手段,取得工程承攬權;其等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機會,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交付賄賂,致失公共工程之稽察目的,損及政府及機關形象;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對被告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七年,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對被告丙○○、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對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被告甲○○、丙○○、乙○○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元,係共同犯罪所得,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丙○○、乙○○三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

間,應允將附表所示之工程交付被告戊○○承作,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價,並依被告戊○○提供之廠商,以假比價之方式圍標,嗣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款一百零六萬元。因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罪(以上各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罪等罪嫌云云。

㈡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辦理附

表編號一所示工程開標,被告甲○○為能使未具投標資格之被告戊○○得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事前在崙背鄉公所內,對戊○○洩漏工程底價約為三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該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被告甲○○又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告知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該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被告甲○○為使被告戊○○得以承做該項工程,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告知被告戊○○,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詐欺部分:被告甲○○係崙背鄉長,為該鄉公所之代表人,

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假比價方式投標工程,從中收受賄賂,並未使相對人崙背鄉公所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不構成詐欺罪亦明。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觀諸該修正後之條文,顯已改採先行政而後司法之立法,即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法律始課予刑罰之制裁。故在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行為,在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限期改善,或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不遵照停止或改正,或遵照停止、或改正後再有類似行為者,始得課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修正前舊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處罰之要件,則無此限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是被告戊○○所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屬實,然綜觀全部卷證,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期命令停止、改正等處分,核與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得論處被告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刑。

㈢關於被告甲○○、丙○○共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稽

之証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供証「被告甲○○事前有告知附表所示三項工程之工程總價(或底價)分別約為三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等情(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九頁、第五四頁、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已核與附表編號一工程之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編號二工程之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編號三工程之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不符。

2再者,雲林縣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發包本案工程之招標程序,

係經由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擬定計畫書,詳列補助金額及工程項目後,提送崙背鄉鄉民代表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將工程項目、補助經費及現場勘查資料委由工程顧問公司編列工程計畫及預算書,工程顧問公司參考由主辦單位交付之縣政府統一單價,營建物價計算工程預算,作成詳列工程項目及所需經費之預算書,遞送鄉公所由承辦人員審稿,再交由總務課、主計室、公所秘書,呈鄉長核定蓋章,再函報補助單位之縣政府備查,於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由總務人員附工程預算書簽呈鄉長核定底價,並依據雲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財物購置處理要點辦理決定公開招標或比價,有卷附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等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九頁起至第一0九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三九頁起至第一三0頁)。而工程顧問公司又係依據縣政府制訂之基本單價表計算工程預算,顯見設計金額多寡即無機密可言,再加上崙背鄉公所並提供工程估價單給予比價公司參考,亦有卷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九十頁起至第一八四頁),而雲林縣政府對各項工程亦定有統一單價,又有卷內統一參考單價表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八頁)。則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過程既均須經過相關人員之查核或計劃,從而有關本件工程之設計金額多寡已非機密;再加上崙背鄉代表會討論審核過程中,參與審核之代表既均知悉工程預算之金額,且雲林縣政府對各項工程亦定有統一單價,則只要有經驗之營造廠商,參酌工程顧問公司所編妥之工程預算,對於工程之核定估價,與底價不相上下,自屬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三項工程估價後之投標額與底價無大差異,或因係被告戊○○得標,即認甲○○或丙○○有何洩漏本件三項工程底價之情事。而本件除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外,亦無其他証據足資補強被告戊○○供証之真實性,則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尚難為被告甲○○、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甲

○○、丙○○、乙○○、戊○○等四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四人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四人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之「比價紀錄表」是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罪部分:查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三項工程均有召開比價會議,業據証人趙惠平、張俊偉、賴寶設、李應全於雲林縣調查站供証明確(見編號十五號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起、編號十四號偵卷第五十二頁起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起、第六十頁起),並有比價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該比價紀錄表所載關於比價情形,尚非不實,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工 程 底 價 │投標廠商名稱│投 標 金 額 │實際承作人│備考││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羅厝公墓│三百三十五萬│太龍營造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 │ ││ 一 │廟宇管理│五千元 │勝大營造公司│三百六十萬元│戊○○ │ ││ │室廁所牌│ │雲祥營造公司│三百四十萬元│ │ ││ │樓金亭 │ │銘晟營造公司│三百五十萬元│ │ │├──┼────┼──────┼──────┼──────┼─────┼──┤│ │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七萬│勝大營迼公司│二百九十萬元│ │ ││ 二 │厝公墓墓│元 │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 │ ││ │區綠化第│ │太龍營造公司│三百萬元 │戊○○ │ ││ │一期工程│ │ │ │ │ │├──┼────┼──────┼──────┼──────┼─────┼──┤│ │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五萬│勝大營造公司│印模不清廢標│ │ ││ │厝公墓墓│五千元 │太龍營造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戊○○ │ ││ 三 │區綠化第│ │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萬元│ │ ││ │二期工程│ │泰富營造公司│三百二十萬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