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2號自 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係夫妻,丙○○則為自訴人乙○○之子,因自訴人年老多病,被告二人,覬覦自訴人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自訴人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並盜用自訴人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二、自訴人之子甲○○所有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自訴人領款,並即存入自訴人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0帳戶,被告丙○○、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自訴人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領五百萬元。
三、自訴人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路○○○號)有股利未領。被告丙○○、丁○○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二人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丙○○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自訴人在集義公司股利,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四、被告丙○○、丁○○二人,均明知未受自訴人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丁○○持自訴人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一併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自訴人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自訴人印鑑證明六份,交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被告丁○○取得自訴人「印鑑證明」後,另由被告丙○○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自訴人印鑑,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
五、案經自訴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丙○○、丁○○二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確有辦理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房地所有權,及前去集義公司領取股利為論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申領自訴人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自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暨曾代自訴人領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0帳戶款項、集義公司股利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上揭辦理申領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前往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領款,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而房地之過戶,是自訴人要給被告丙○○;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自訴人同意,並由自訴人帶同被告前去領取等語。
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自訴人經本院更一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其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五頁);然觀諸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丁○○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丁○○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丁○○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丁○○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丁○○名下等語,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0頁),其陳述連貫清晰,條理分明,陳述內容亦稱明確,足見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自訴時,其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自訴人乙○○自得為自訴行為,其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二、再查本件自訴人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0五頁)。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之人,計有甲○○、吳喜久、吳榮木,曾經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中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二一九頁)。至吳喜久、吳榮木亦均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見本院更一卷二四六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其子、媳即被告丙○○、丁○○涉犯侵占、詐欺罪嫌,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丁○○為其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連續詐領補償存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續詐領股利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吳榮木及被告丙○○就自訴人乙○○分配財產不均之糾紛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甲○○亦表明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知悉被告丙○○、丁○○上揭犯行,並向其哭訴沒有錢可用,甲○○即自美國趕回台灣調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兄弟就此事調解云云(見甲○○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參以證人吳榮木於原審亦證稱:「(是否有介入你母親入安養院之事?)我沒介入,我大部分在國外,我媽和丙○○住最近,我是之後才知母親存摺被丙○○領走,發生後是自我母親入養老院,我母親乙○○告訴我她存摺錢被被告二人領光了,這是在協調前就知道這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而自訴人乙○○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安養院一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本件自訴人乙○○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間知悉其上揭存款及股利遭被告二人盜領,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尚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自訴之提起要屬合法,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冒領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申請補發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申領自訴人印鑑證明,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委由代書蔡淑珍,將自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訴人要渠去堂姐那裡取回所有權狀,但因找不到,因此自訴人才叫渠去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地,係經自訴人將身分證、印章親自交付與被告丙○○,同意該房地要給被告丙○○,而登記丁○○名下等語。
㈡經查:
⑴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
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丁○○代理申請補發,暨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委由代書蔡淑珍辦理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然上揭補發、移轉登記事由,業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公告期間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七四0三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八五八0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九0六四號函檢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通知書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七至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則自訴人對於原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於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時,已知悉該情事,然其未向該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聲明,顯知情並同意為之。是被告丙○○、丁○○所辯,依自訴人指訴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房地過戶,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人為乙○○,申請人為丁○○,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人丁○○」代辦申請本人乙○○印鑑證明六份,有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七頁)。依被告丁○○所填委託書,固可認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丁○○,係受被告丙○○指示,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復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然辦理上項印鑑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本可委由他人代理,非必本人親自辦理必要。自訴人就申請印鑑證明及房地移轉登記業已知情,如同前述,自不能以自訴人未親自到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自訴代理人金輔政律師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
調查時曾提出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七八之四二號(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同段九六之一一號及九七六之一一號(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狀三紙。惟此係由自訴人提出,何以該權狀未遺失而自訴人要被告申請補發,係自訴人事後尋得或另有他因,僅存在自訴人個人之因素,非被告所得探尋知悉,故該所有權狀三紙之提出,尚不得為被告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推論。又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房屋,縱係被告丙○○其父親遺產,惟已登記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本可為任意處分,尚難以被告丙○○計有兄弟三人,母親乙○○尚猶健在,不可能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告丙○○一人等臆測之詞,而推論不利被告情事。
⑷另被告丁○○於取得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一
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然亦屬事後個人理財行為,不得為吞霸自訴人財產而有犯行之推論。
⑸依此,自訴人既對於原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知悉同意由被告辦理,被告二人所辯,自可採信,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盜領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0帳號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
償款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即自訴人乙○○同意,且補償金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元不是補償款,而係其用房子抵押之貸款等語。
㈡經查:
⑴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戶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吳榮木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六信字第一四0七號函,及自訴人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至一00、一0四至一0六頁),並據證人吳榮木於原審證稱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
⑵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
職員張心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本件依前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再者,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簽名,字跡歪扭(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九至一00頁),而對照於歷次被告丁○○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0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五頁),二者對照,字跡筆順,肉眼可辯,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被告丁○○所為,是此部分應係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⑶再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係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自訴人乙○○之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乙○○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而該筆五百萬元並非補償款,而係被告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之金額,且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丙○○帳戶轉入自訴人乙○○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自訴人乙○○之帳戶轉入被告丙○○之帳戶,此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丙○○辯稱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係其抵押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該筆五百萬元是補償款,且為被告丙○○盜領,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⑷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將上開定存七百萬元解約後先
存入其本人之活儲帳戶,嗣轉入被告丙○○之上揭帳戶,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定存三百萬元解約後存入本人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乙○○既係當日親自辦理定存解約,則其就上開七百萬元轉入丙○○帳戶一情,應知悉甚明,況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已供稱:「(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你在六信開元分社有存入七百萬元的現金?)是的,這筆錢是由我母親乙○○存到我帳戶的。
這是因為我的家父有魚塭所留下的遺產,這七百萬元當中四百萬,是我有三棟房子每年可收三十萬元的租金,我出國十八年,這些租金均由我母親收取,所以這樣加起來我母親才會主動匯七百萬元給我」、「卷內第一七六頁七百萬元取款條是我寫的,當時我母親與我一起去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等語,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日既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六信開元分社解約,則衡情自無不知被告丙○○將上揭七百萬元存入帳戶之理,又苟未得自訴人乙○○同意,豈會任由被告丙○○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而未有異議?再者,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定存解約後之三百萬元,亦於解約當日存入自訴人乙○○之上揭活儲帳戶內,並未有提領或轉帳存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之胞兄吳榮木兌領,並經吳榮木證述無訛,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且其中三百萬元係由胞兄吳榮木兌領等語,核與本院調查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⑸依此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領取集義公司股利部分: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領自訴人集義公司股利情事,辯稱
:渠是陪同自訴人前往領取或自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丙○○前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等語。
㈡經查:
⑴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自訴人乙○○
本人全部一次親自領取,另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係由自訴人本人及被告二人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集義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集字第0四0四四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再參酌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該單據上雖均蓋有自訴人乙○○之印文,但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丁○○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由被告丙○○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餘均僅有自訴人乙○○之簽名,足見該單據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自訴人乙○○均有到場領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乙○○既親往領取股利,雖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由被告夫婦陪同自訴人乙○○領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⑵再依集義公司前開函示,集義公司發放股利,股東本人未
親自領,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被告丙○○、丁○○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印章,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集義公司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復有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則被告丙○○、丁○○夫婦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股利時,當攜有股東本人即自訴人身分證,方符請領要件,得為請領股利。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指有身分證經被告盜用情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自訴人身分證係自訴人交付被告領取股利使用而存入被告丙○○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認定。
⑶依此,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丙○○、丁○○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編│土地 │編│ 房屋座落 │原所│現所│移轉日期││號│座落 │號│ │有人│有人│ │├─┼───┼─┼───────┼──┼──┼────┤│01│台南縣│04│台 南 縣永康市│吳 │蔡 │85.06.11││ │永康市○ ○○○街○○巷○○號│陳 │佳 │ ││ │仁愛段│ │原建 號:1692號│珠 │蓉 │ ││ │1099號│ │補發建號:283號│ │ │ │├─┼───┼─┼───────┼──┼──┼────┤│02│台南縣│05│台南縣永康市 │吳 │蔡 │85.06.11││ │永康市○ ○○○街○○○巷28 │陳 │佳 │ ││ │仁愛段│ │弄2號 │珠 │蓉 │ ││ │1191號│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03│台南縣│ │ │吳 │ │ ││ │永康市│ │ │陳 │ │ ││ │仁愛段│ │ │珠 │ │ ││ │1121號│ │ │ │ │ │└─┴───┴─┴───────┴──┴──┴────┘【附表二】: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 ││委 │地址 │ ││託 │身分證編號 │ ││日 ├───────────┤ 委 託 書 內 容 ││期 │被委託人姓名 │ ││ │地址 │ ││ │身分證編號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 │乙○○ │申請登記有案,現因年││ │永康市○○街○○巷○○號 │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中 │Z000000000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華 │(姓名下方蓋乙○○ │南縣永康市中興里中興││民 │印文一枚,並有乙○○ │街69巷26號 ││國 │署名) │(被委託人) ││85. ├───────────┤丁○○代辦申請本人印││04. │丁○○ │鑑證明六份屬實。 ││22 │永康市○○街○○巷○○號 │ ││ │Z000000000 │ ││ │(姓名下方蓋丁○○ │ ││ │印文一枚)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印證字第5209號││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 │,請核給印鑑證明六份。 ││ │當事人姓名:乙○○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巷○○號 ││85.04.22│印鑑:「乙○○印文」 ││ │當事人:乙○○署名並「蓋有印文」 ││ │申請人:丁○○「蓋有印文」 ││ │此致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月 │編│申│印│份│規│住 │規│經辦│當事│被委││日 │號│請│鑑│數│費│址 │費│人章│人章│託人││ │ │人│類│ │額│ │證│ │ │ ││ │ │ │別│ │ │ │號│ │ │ │├──┼─┼─┼─┼─┼─┼──┼─┼──┼──┼──┤│ │ │蓋│ │ │ │中興│ │劉 │吳 │ ││85. │5 │吳│證│6 │1 │里11│8 │局 │陳 │ ││04. │2 │陳│明│ │2 │鄰中│6 │師 │珠 │ ││22 │0 │珠│ │ │0 │興街│8 │ │ │ ││ │9 │印│ │ │元│11巷│7 │ │ │ ││ │ │文│ │ │ │18號│3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