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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95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四人(謝明章、林國家、楊振東)新台幣(下同)10,94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