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95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四人(謝明章、林國家、楊振東)新台幣(下同)10,94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