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玄○○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玄○○為雲林縣虎尾鎮「安安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失利,財務週轉困難,竟自民國89年間起,以推出「安安幼兒學園之擴園新建計劃」為由,而以新增股份10股,每股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詐術,並使之加入股東,且約以高於一般銀行業存款利率之利率(百分之1至百分之6),約定前2年依年息百分之20利率計算(即每年紅利60萬元),後4年依年息百分之24利率計算(即每年紅利72萬元),而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前後向戌○○吸收900萬元、向癸○○吸收600萬元、向鐘大焜吸收300萬元、向庚○○吸收600萬元、向己○○吸收300萬元(原投資300萬元)、向石秀華吸收300萬元、向石王美月吸收300萬元、向丑○○吸收150萬元(以賴立群名義)、向A○○吸收300萬元(以賴立群名義)、向子○○吸收450萬元、向宇○○吸收150萬元、向巳○○吸收450萬元、向地○○吸收900萬元、向戊○○吸收150萬元(原投資100萬元)、向酉○○吸收300萬元、向亥○○吸收300萬元、向乙○○吸收300萬元、向天○○吸收1050萬元、向午○○○吸收450萬元(原投資300萬元)、向辛○○吸收600萬元(原投資450萬元)、向丙○○吸收300萬元(原投資450萬元,抽走半股150萬元)、向甲○○吸收300萬元、向未○○吸收300萬元、向B○○吸收300萬元、向宙○○吸收450萬元、向卯○○吸收100萬元、向丁○○吸收300萬元、向壬○○吸收300萬元、向申○○吸收600萬元。(黃○○所投資300萬元,係將原有投資300萬元,移作新投資,不予計入),連續向多數人收受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此使上開人員誤信只招募10股而陷於錯誤,加入參與並給付各如上述金額,總計玄○○共吸收存款資金1億1千8百萬元。

二、玄○○因財務週轉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召集下列互助會:

㈠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每月3萬元,內標制,會員人數含會首23人之互助會。

㈡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每月5萬元,內標制,會員人數含會首23人之互助會。

㈢90年5月15日至92年5月15日止,每月5萬元,內標制,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之互助會。

㈣91年9月5日至93年11月5日止,每月3萬元,內標制,會員人數含會首27人之互助會。

㈤91年6月20日至93年6月20日止,每月5萬元,內標制,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之互助會。

㈥92年2月1日至93年5月1日止,每月10萬元支票會,內標制,得標順序已排定,會員人數含會首16名之互助會。

三、玄○○召集上列互助會後,並連續以假冒互助會員用辰○○、戊○○、庚○○、癸○○等人名義,偽造其等署名及填寫投標金額於標單方式,持以主張行使參加標會,而於㈠會期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會款每月3萬元,冒標辰○○1會、戊○○1會、庚○○1會。

㈡會期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會款每月5萬元,冒標癸○○、林家銘、王美鳳各1會、辰○○1會。

㈢會期90年5月15日至92年5月15日止,會款每月5萬元,冒標癸○○1會、辰○○1會。

㈣會期91年9月5日至93年11月5日止,會款每月3萬元,冒標辰○○2會、庚○○1會。

㈤會期91年6月20日至93年6月20日止,會款每月5萬元,冒標癸○○2會、辰○○1會、庚○○1會。

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冒標會員權益,總計冒標金額癸○○、林家銘、王美鳳部分合計3,718,488元,辰○○部分2,830,635元,庚○○部分1,022,349元,戊○○部分360,934元。使上述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逐期交付會款予玄○○。嗣玄○○見已無法支付到期會款,遂於92年4月25日片面宣布停標互助會,受害會員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四、案經玄○○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自首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固坦承其為「安安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且自89年間起至91年12月20日止,以擴建安安托兒所及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戌○○等人(詳見前述)招募入股資金;及自任會首招集前列㈠至㈥等互助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這只是借貸行為,不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事實上有跟他們拿些錢,但不知道跟他們借錢是違反銀行法,當初為了蓋幼稚園,跟他們借錢,他們想用民間利息計算,因我認為負擔太大,才用每股1年60萬元的利息,其中有些先借,有些是在蓋幼稚園的時候,資金不夠,才用相同條件訂立契約,後來再商量請他們用股東每股60萬元的利息的方式,這樣他們比較有保障,我們也願意,才訂契約;至於標會部分,我沒有冒標,會員有借標云云。

二、經查,①就股金部分,被告對於招募入股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爭執點僅在被告主張係單純借貸關係,其不知違反銀行法,而檢察官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②就標會部分,被告對標會事實亦不爭執,但主張是向癸○○、庚○○、辰○○、戊○○等會員借標,並非冒標。

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列爭點,本件之判斷如下:㈠被告所為招募資金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理由為下:

1查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安安托兒所已虧損近6000萬元情形下

,竟以推出「安安幼兒學園之擴園新建計劃」為由,並對外誆稱其僅招募10股新增股份等語,且被告為達向多數人吸金之目的,並以約定高利息、高紅利為餌(即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業據證人戌○○、癸○○、鐘大焜、庚○○、己○○、石王美月、丑○○、A○○、子○○、宇○○、巳○○、地○○、戊○○、酉○○、亥○○、乙○○、天○○、午○○○、辛○○、丙○○、甲○○、未○○、B○○、宙○○、卯○○、丁○○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於調查時自承:招募10股股東入股後,因無法如期支付約定紅利,故要求原先股東將紅利轉為股金再入股,後來又為個人財務互助會週轉不靈,也要求債權人入股加入為幼兒學園之股東,以入股方式抵銷債務;未告知入股股東僅為10股,股東之間也不知道到底招募多少股東入股等情節相符。又觀其合約書均記載:「我們是一群志同道合者,願意加入安安幼兒學園之擴園新建計劃,新增股權共拾股,每股資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經營權委由園長蔡惠雲(按即被告原名)全權處理,入股者採每股固定分紅(於合約后另寫訂),且得於入股陸年後始得申請退股,並開立本票保證,口說無憑,共立此壹式貳份之合約,本合約視同入股證明,且須雙方簽署始生效。」等文字,顯見被告所為已非屬一般尋常之借貸關係。

2按所謂不法意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而與

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牴觸之意。詳言之,不法意識所指的並不是對於法律條文的認識或是對於該行為具體可罰性的認識,而是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是與法律所規定的社會生活秩序相違背。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準此當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是否有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應努力尋求答案,亦即,負有查詢的義務,查詢相關資訊澄清誤解,不能恣意的以不確定的猜測,擅斷主張自己的行為屬無法避免的禁止錯誤,嘗試阻卻罪責。必要之時,必須向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或是機關(例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行為人若信賴此專業查詢,始可主張不可避免之錯誤。而依本件被告個人的之社會地位及能力,應可期待意識到其行為係違法,否則被告豈可能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自首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自信其吸金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且客觀上在一般人所得認識範圍內,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知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尚不能成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係採借款方式為之,亦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3而被告於取得1億1千8百萬元(計招募29人入股)後,即放

任該托兒所倒閉,其行為顯具惡性,且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亦甚明顯。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然與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綜上所論,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辯解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不能成立。

㈡被告確有冒標情事,理由為下:

1經查,證人癸○○於92年6月6日調查時證稱:我參加玄○○

招募之互助會,有被玄○○冒標。我參加之4組互助會,我均係活會,其中第2組互助會(即事實欄三之㈢所示之互助會,按該會癸○○係參加2會)之一會,我係得標後,玄○○向我表示要向我借用會款120萬元,我也有同意,至於其他各組之互助會我是於92年5月初玄○○因週轉不靈,我才與玄○○對帳前述互助會之會款,玄○○才告訴我前述以我名義參加之各組互助會會款,均被她先行標用(調查站外放證據清冊,以下簡稱證據清冊第42頁至第44頁,顯見除事實欄三之㈢之互助會癸○○參加2會中之1會係被告先借用外,其餘均係被告冒用癸○○名義標會)。證人庚○○於92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我10號3萬、20號5萬的會被冒標,我是在調查局裡看到資料的,第5會就被冒標了(偵卷卷㈠第83頁至第90頁)。證人戊○○於92年7月16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玄○○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會員含會首共計23人,每人每月會費3萬元,我參加前述玄○○為會首之互助會,約於92年3月間玄○○未經我同意,即先行以我名義標走會款,才告知我已經將我的會款標走,我向玄○○要求償還會款,但玄○○向我表示沒有錢給我,要我等到最後一會時,她才要將會款及利息償還給我,但迄今為止玄○○並未給付我會款,我知道玄○○以相同的手法標走多人的會款,且均未償還(證據清冊第53頁至第56頁);戊○○雖於92年11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只參加91年3月10日3萬元的會,開標那天晚上,玄○○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用錢,所以用我的名義標走了,以後如果有錢會還,所以我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標會(偵卷卷㈠第83頁至第90頁)。惟此與其於調查站中所述未經其同意冒標等情相異,且戊○○所述開標那天晚上被告才打電話告知,其所謂之「同意」應指事後之追認,仍無解於被告事前冒標互助會之事實。證人辰○○於92年12月5日調查時證稱:我約於90年間開始參與玄○○招募的合會,我總共參加以玄○○為會首之互助會共6組7會,我都還是活會,玄○○於92年4月間宣布倒閉後,我才知道我前述參加之7會互助會均已遭玄○○冒標,我並沒有同意玄○○以我名義標取會款,玄○○於貴站之供述並非事實,玄○○係蓄意詐騙我的會款,我並不清楚玄○○何時標取我們的會款,所標得會款流向我也不清楚,我到現在仍是活會會員(偵卷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於92年12月29日偵訊中證稱:調查站筆錄中這7個會沒有被標走,全部都是活會,我並沒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標會,互助會名單上面互助會的金額,我只是記載得標金額,但我不知道是誰標走的;玄○○雖有跟我講過說要借我的名義標會,可是我並沒有答應,所以在我的認知上我還是活會。我就是不曾同意玄○○用我的名義標會,因為如果我有同意玄○○用我的名義標會的話,玄○○應該在跟我收錢時就跟我說會已經幫我標了。我的確沒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標會(偵卷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等語明確;並有互助會名冊在卷可憑;參酌被告玄○○亦供承總計積欠會員2000餘萬元會款及有在標單上寫上癸○○等人名字及金額標會等節屬實。是依上情,證人癸○○、庚○○、戊○○、辰○○均一致指稱渠等並未同意被告借標,是被告顯有詐取癸○○、庚○○、戊○○、辰○○等會款之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借標一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標互助會款犯行,亦堪認定。

2又按計算互助會會首詐得之款項,應以活會會員因會首該詐

欺行為而支付之活會會款,為該次之詐欺所得。經查,被害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錄之標息金額,乃被害人等依據歷次開標記錄所登載,並非臨訟編造,而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害人記載得標之標息外,被告本人僅供承其填載之標息金額3萬元會平均約4000元,5萬元會平均約7000元,且被冒標者均不知其何時遭被告冒標,而就各互助會得標標息記載亦有出入。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標息採被害人等所記載金額及被告自承之標息金額之平均數計算(按為5621元),認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計算式如下:

⒈查編號㈥互助會(92年2月1日至93年5月1日止,每月10萬元

,內標制,會員含會首16名),據證人天○○於96年4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6組的互助會是支票會,有排定順序」(詳本院卷第238頁),並庭呈編號㈥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按癸○○排序列14、辰○○排序列16,而被告玄○○對此亦坦認無誤(本院卷第263頁),是編號㈥互助會因係事先排定得標順序,尚不生冒標之問題。

⒉癸○○部分之計算式為下:

①編號二:

按寅○○、辰○○、玄○○、鐘大焜、癸○○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2頁、偵字卷(一)第125、205頁、證據清冊第21、51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7059元((6969元+7000元+7109元+7100元+7117元)÷5)。從而就編號二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92年4月)為止,癸○○共繳會款1,803,522元(42941元×14會×3會活會)。

②編號三:

按寅○○、癸○○、鐘大焜、辰○○、天○○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4頁、偵字卷(一)第62、61、123、92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8245元((7835元+8745元+8725元+7959元+7959元)÷5)。從而就編號三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92年4月)為止,癸○○共繳會款1,002,120元(41755元×24會×1會活會)。

③編號五:

按寅○○、癸○○、鐘大焜、辰○○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6頁、偵字卷(一)第62、61、127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8507元((8350元+8222元+8889元+8386元)÷4)。從而就編號五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為止,癸○○共繳會款912,846元(41493元×11會×2會活會)。

④綜上所述,至倒會為止,被告總計冒標詐取癸○○會款

3,718,488元(1,803,522元+1,002,120元+912,846元)。

⒊辰○○部分之計算式為下:

①編號一:

依寅○○、戌○○及玄○○所提會單影本(二審卷第93頁、偵字卷(一)第26頁、證據清冊第20頁),平均得標金額為4219元((4169元+4400元+4088元)÷3),因該會採內標制,故活會會員平均應繳會款為25,781元(3萬-4219元),參以被告玄○○至92年5月陷財務週轉不靈危機,故自91年3月10日起會時,至被告玄○○倒會(92年4月)為止,應已進行至第14會。從而估算辰○○所繳活會會款為360,934元(25781元×14會)。

②編號二:

按寅○○、辰○○、玄○○、鐘大焜、癸○○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2頁、偵字卷(一)第125、205頁、證據清冊第21、51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7059元((6969元+7000元+7109元+7100元+7117元)÷5)。從而就編號二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92年4月)為止,辰○○共繳會款601,174元(42941元×14會)。

③編號三:

按寅○○、癸○○、鐘大焜、辰○○、天○○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4頁、偵字卷(一)第62、61、123、92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8245元((7835元+8745元+8725元+7959元+7959元)÷5)。從而就編號三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92年4月)為止,辰○○共繳會款1,002,120元(41755元×24會)。

④編號四:

按寅○○、辰○○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5頁、偵字卷

(一)第126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4752元,(4857元+5400元+4000元)÷3),從而就編號四互助會,辰○○至被告玄○○倒會為止,共繳會款409,984元(25624元×8會×2會活會)。

⑤編號五:

按寅○○、癸○○、鐘大焜、辰○○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6頁、偵字卷(一)第62、61、127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8507元((8350元+8222元+8889元+8386元)÷4),從而就編號五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為止,辰○○共繳會款456,423元(41493元×11會)。

⑥綜上所述,至倒會為止,被告總計冒標詐取辰○○會款2,

830,635元(360,934元+601,174元+1,002,120元+409,984元+456,423元)。

⒋庚○○部分之計算式為下:

①編號一:

依寅○○、戌○○及玄○○所提會單影本(二審卷第93頁、偵字卷(一)第26頁、證據清冊第20頁),平均得標金額為4219元((4169元+4400元+4088元)÷3),因該會採內標制,故活會會員平均應繳會款為25,781元(3萬-4219元),參以被告玄○○至92年5月陷財務週轉不靈危機,故自91年3月10日起會時,至被告倒會為止,應已進行至第14會。從而估算庚○○所繳活會會款為360,934元(25781元×14會)。

②編號四:

按寅○○、辰○○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5頁、偵字卷

(一)第126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4752元,(4857元+5400元+4000元)÷3),從而就編號四互助會,庚○○至被告玄○○倒會為止,共繳會款204,992元(25624元×8會)。

③編號五:

按寅○○、癸○○、鐘大焜、辰○○提供之會單(參二審卷第96頁、偵字卷(一)第62、61、127頁)所記載之得標金額,計算平均數為8507元((8350元+8222元+8889元+8386元)÷4),從而就編號五互助會,至被告玄○○倒會為止,庚○○共繳會款456,423元(41493元×11會)④綜上所述,至倒會為止,被告總計冒標詐取庚○○會款1,022,349元(360,934元+204,992元+456,423元)。

⒌戊○○部分之計算式為下:

①編號一:

依寅○○、戌○○及玄○○所提會單影本(二審卷第93頁、偵字卷(一)第26頁、證據清冊第20頁),平均得標金額為4219元((4169元+4400元+4088元)÷3),因該會採內標制,故活會會員平均應繳會款為25,781元(3萬-4219元),參以被告玄○○至92年5月陷財務週轉不靈危機,故自91年3月10日起會時,至被告倒會為止,應已進行至第14會。從而估算戊○○所繳活會會款為360,934元(25781元×14會)。

②綜前所述,至倒會為止,被告總計冒標詐取戊○○會款

360,934元3至被害人於該會單上會員名下固記載不同之金額,據辰○○

、癸○○等陳稱:互助會名單上面互助會的金額,只是記載得標金額,但不知道是誰標走的;顯見被害人僅係記下歷次之得標金額,而非記載該名會員得標,是其所記載金額僅供參考之用,尚不能憑此遽認即係已得標會員;又會期92年2月1日至93年5月1日止,會款每月10萬元,係屬本票互助會,業經排定,會員順位既已固定,尚無冒標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所召集㈠之至㈤互助會,於投標時均在紙上,填載金額及投標會員姓名,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者,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金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則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癸○○、庚○○、戊○○、辰○○等人署名之冒標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事實一之詐欺及事實二詐欺部分,亦成立連續犯,各與其所犯違反銀行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處斷。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自首筆錄一份可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冒標取得之金額,未詳列計算過程且計算金額有誤,尚有未洽。且經調查結果,編號㈥互助會係事先排定得標順序,尚不涉冒標行為,原判決亦認編號㈥互助會無冒標情事,惟於計算冒標金額時,竟未予扣除,亦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取之資金未查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詐騙金額高達上億元,牽害人數甚多,且犯罪後藉詞狡飾之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全面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癸○○、庚○○、戊○○、辰○○等人署押,因各該偽造標單均未扣案,而本件案發迄今已經數年,足認該偽造標單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標單上偽造署押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部分債權人有偽造不實借據、被告與其兄蔡志忠為共同經營者,蔡志忠為負責人,被告與蔡志忠二人有共犯之嫌疑云云。但查被告玄○○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本案詐取之資金流向固無法吐實,惟其資金之流向與其違反銀行法等罪尚無何關聯;又被告與部分債權人是否另有偽造不實之借據,應係另外之事實,核與本案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復未據檢察官查明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究。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其兄蔡志忠對於本案有共犯關係,基上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1、被害人戌○○之書證:①91年12月2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

37頁、第138頁、偵卷卷㈠第28頁):內容記載「我們是一群志同道合者,願意加入安安幼兒學園之擴園新建計劃,新增股權共拾股,每股資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經營權委由園長蔡惠雲全權處理,入股者採每股固定分紅(於合約后另寫訂),且得於入股陸年後始得申請退股,並開立本票保證,口說無憑,共立此壹式貳份之合約,本合約視同入股證明,且須雙方簽署始生效。」②90年11月1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31頁、第38頁、第142頁、偵

卷卷㈠第29頁):內容同上,另記載「入股人戌○○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③89年10月2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32頁、第38之1頁、第158頁

、偵卷卷㈠第30頁):內容同①

2、被害人癸○○之書證:①89年11月1日合約(證據清冊第45頁、第146頁)(兩張合約

書1張有記載日期,1張則無):內容同上,另記載「入股人癸○○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紅利每半年分1次前二年60萬後四年72萬」②90年5月1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46頁、第152頁)(第46頁及

第152頁合約日期相同,但為不同份):內容同上,並無另載事項。

3、被害人鐘大焜之書證:

89年10月1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48頁、第149頁、偵卷卷㈠第39頁):內容同上,另記載「入股人壬○○股權壹股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紅利每半年分一次前二年60萬後四年72萬」。

4、被害人庚○○之書證:①89年10月8日合約(證據清冊第62頁、第144頁):內容同上

,另記載「入股人庚○○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②90年12月合約(證據清冊第63頁、第141頁):內容同上。

5、被害人己○○之書證:

90年3月1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72頁、第140頁):內容同上。

6、被害人丑○○之書證:

91年4月2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87頁):內容同上,僅改為賴立群投資半股,新臺幣150萬元。

7、被害人A○○之書證:①91年11月18日合約(證據清冊第78頁、第134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賴立群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

②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七九頁)發票人蔡

惠雲、到期日92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③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七九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5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④支票號碼FA0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79頁)發票人蔡

惠雲、到期日93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⑤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5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⑥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⑦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5年5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⑧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⑨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6年5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⑩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6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⑪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2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7年5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⑫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2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7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⑬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證據清冊第82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7年11月18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8、被害人子○○之書證:89年12月7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07頁、第151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子○○股權壹股半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9、被害人宇○○之書證:①89年9月21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11頁、第145頁):內容同

上,附記入股人宇○○股權半股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②匯款委託書一紙(證據清冊第112頁) 自虎尾農會匯款150萬元至雲林私立安安托兒所。

③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證據清冊第112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89年9月21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10、被害人巳○○之書證:①91年9月1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16頁、第139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壹股半91年9月1日至97年9月1日。

②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證據清冊第117頁)發票人玄○

○、發票日91年9月1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③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證據清冊第117頁)發票人玄○

○、發票日91年9月1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單(偵卷卷㈠第54頁)巳○○於91年9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蔡志忠。

⑤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周冊」存摺影本(偵卷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曾周冊於91年9月2日匯款150萬元。

11、被害人石王美月之書證:89年1月1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92頁、第147頁):內容同上。

12、被害人地○○之書證:①89年12月1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22頁、第150頁):內容同

上,附記入股人地○○股權叁股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利息前兩年每年每股陸拾萬元,後4年每年每股柒拾貳萬元。②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證據清冊第128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89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13、被害人戊○○之書證:89年9月13日合約(證據清冊第57頁、第155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戊○○股權半股金額新台幣壹佰伍萬元正,利息前兩年每年叁拾萬元,後四年每年叁拾陸萬元。

14、被害人酉○○之書證:90年4月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02頁、第154頁):內容同上。

15、被害人亥○○之書證:92年3月2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47頁):內容同上。

16、被害人乙○○之書證:90年1月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97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乙○○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正,利息前兩年每年每股60萬元,後4年每年每股72萬元。

17、被害人天○○之書證:①保管單3紙(偵卷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

90年11月2日保管單:玄○○接受天○○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300萬元,期間2年為限,期間內天○○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1年1月14日保管單:玄○○接受天○○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300萬元,期間六年為限,期間內天○○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1年7月2日保管單:玄○○接受天○○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150萬元,期間三年為限,期間內天○○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②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95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1年5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③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95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1年7月2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④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95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1年1月14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⑤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96頁

)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0年11月2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18、被害人午○○○之書證:①保管單3紙(偵卷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

90年11月20日保管單:玄○○接受午○○○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期間二年為限,期間內午○○○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89年12月25日保管單:玄○○接受午○○○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三百萬元,期間六年為限,期間內午○○○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0年11月1日保管單:玄○○接受午○○○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三百萬元,期間六年為限,期間午○○○內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②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84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4月28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③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95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5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④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6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⑤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7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⑥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8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⑦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⑧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10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⑨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11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⑩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12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⑪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⑫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2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⑬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3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⑭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4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⑮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5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⑯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6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⑰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7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⑱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8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⑲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9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⑳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0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㉑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9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1月28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19、被害人辛○○即改名前之林秋蘭之書證:①保管單3紙(偵卷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

89年3月12日保管單:玄○○接受林秋蘭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三百萬元,期間六年為限,期間內林秋蘭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0年3月10日保管單:玄○○接受林秋蘭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三百萬元,期間一年為限,期間內林秋蘭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89年6月10日保管單:玄○○接受林秋蘭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三百萬元,期間六年為限,期間林秋蘭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②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67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③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0頁

)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1年12月25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拒絕往來戶④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⑤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2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3月14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拒絕往來戶⑥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3頁

)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3月19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拒絕往來戶⑦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4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6月12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拒絕往來戶⑧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5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1月29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拒絕往來戶⑨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6頁

)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5月16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拒絕往來戶⑩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77頁

)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5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拒絕往來戶⑪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8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6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⑫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8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7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⑬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8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8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⑭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9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⑮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9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⑯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79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11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⑰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0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3年1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⑱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0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2年12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⑲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80頁)發票人蔡志忠、到期日93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12萬元。

⑳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6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0年4月31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㉑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6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0年4月24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㉒本票號碼AC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68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2年3月10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㉓本票號碼AC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68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2年3月10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㉔本票號碼AC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68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2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㉕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69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2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0、被害人丙○○之書證:①89年9月13日合約(偵卷卷㈡第102頁):內容同上,附記入

股人丙○○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②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3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89年9月13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③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3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1年9月16日、金額新臺幣70萬元。

④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3頁背面)發票人

玄○○、發票日92年3月21日、金額新臺幣80萬元。⑤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3頁背面)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12月15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⑥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3頁)發票人蔡惠

雲、發票日91年10月19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⑦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⑧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⑨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6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⑩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6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4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⑪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 (偵卷卷㈡第一三六頁背面)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⑫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6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5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⑬支票號碼YT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5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⑭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8萬元。

⑮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18萬元。

⑯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3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18萬元。⑰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8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5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⑱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8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5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⑲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

⑳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

㉑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背面)發票人

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㉒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

㉓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37頁背面)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21萬元。

21、被害人甲○○之書證:保管單2紙(偵卷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89年9月10日保管單:玄○○接受甲○○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150萬元,期間6年為限,期間內甲○○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0年10月24日保管單:玄○○接受甲○○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150萬元,期間2年為限,期間內甲○○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22、被害人黃○○之書證: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4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87年10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23、被害人未○○之書證:①保管單二紙(偵卷卷㈡第105頁、第107頁)

91年9月25日保管單:玄○○接受未○○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期間二年為限,期間內未○○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94年7月2日保管單:玄○○接受未○○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期間三年為限,期間內未○○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②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4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③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2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④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2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⑤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2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⑥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9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⑦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9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⑧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06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⑨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3頁)發票人玄○○、發票日92年4月16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⑩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7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⑪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10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⑫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0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⑬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3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4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⑭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3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7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⑮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10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⑯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1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⑰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4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⑱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1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7月2日、金額新臺幣7萬5千元。

⑲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0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7月2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⑳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4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㉑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4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6萬元。

24、被害人B○○之書證:①91年7月15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37頁、偵卷卷㈡第115頁)

(兩張合約日期相同,但為不同張):內容同上,一張將蔡惠雲改為玄○○。

②本票號碼AB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17頁)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91年7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③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卷㈡第一二

一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2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④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2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⑤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2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3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⑥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20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⑦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4年9月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⑧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5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⑨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9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5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⑩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6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⑪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6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⑫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8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7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⑬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偵卷卷㈡第117頁)發票人蔡惠雲、到期日97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36萬元。

25、被害人宙○○之書證:①89年9月1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56頁、偵卷卷㈡第122頁)

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宙○○股權壹股半金額新台幣450萬元正,每股紅利72萬以年計算,每半年分紅一次前二年60萬,後四年72萬。

②本票號碼N0000000本票(偵卷卷㈡第122頁背面)發票人蔡惠雲、發票日89年9月10日、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26、被害人丁○○之書證:①保管單一紙(偵卷卷㈡第124頁)

89年9月13日保管單:玄○○接受丁○○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150萬元,期間6年為限,期間內丁○○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②保管單一紙(偵卷卷㈡第125頁)

91年11月27日保管單:玄○○接受丁○○無償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300萬元,期間6年為限,期間內丁○○可隨時取回委託保管之款項。

27、被害人壬○○之書證:89年10月1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49頁):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壬○○股權壹股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紅利每半年分一次前二年60萬,後四年72萬。

28、被害人申○○之書證:89年10月30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48頁):

內容同上,附記入股人申○○股權貳股金額新台幣600萬元正,紅利每半年分一次前二年60萬,後四年72萬。

29、被害人石秀華之書證:90年4月1日合約(證據清冊第143頁):內容同上。

30、安安幼稚園股東名冊:

31、臺灣銀行92年11月21日銀財乙字第09200258781號函及函附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21紙。(偵卷卷㈠第167頁至第188頁)

32、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11月19日台央業字第0920058143號函及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偵卷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

33、股東債權明細(偵卷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附表二:冒標部分

一、書證:㈠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每月3萬元,會員人數含

會首23人之互助會名冊。(證據清冊第20頁、第67頁、第130頁、偵卷卷㈠第26頁、第27頁、第124頁、第162頁、第166頁、第204頁)㈡91年3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止,每月5萬元,會員人數含

會首23人之互助會名冊。(證據清冊第21頁、第51頁、第66頁、第123頁、第131頁、偵卷卷㈠第125頁、第205頁)㈢90年5月15日至92年5月15日止,每月5萬元,會員人數含

會首25人之互助會名冊。(證據清冊第49頁、偵卷卷㈠第123頁、第203頁、偵卷卷㈡第92頁)㈣91年9月5日至93年11月5日止,每月3萬元,會員人數含會首27人之互助會名冊。

㈤91年6月20日至93年6月20日止,每月5萬元,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之互助會名冊。

㈥92年2月1日至93年5月1日止,每月10萬元,會員人數含會首16名之互助會名冊,事先排定得標順序。

二、冒標情形一覽表:┌─┬────┬────┬──┬─────┬─────┐│編│起會日期│完會日期│會款│ 會員人數 │ 冒標 ││號│ │ │ │(含會首)│ 情形 │├─┼────┼────┼──┼─────┼─────┤│一│91.3.10 │93.1.10 │3萬 │ 23 │辰○○1會 ││ │ │ │ │ ├─────┤│ │ │ │ │ │戊○○1會 ││ │ │ │ │ ├─────┤│ │ │ │ │ │庚○○1會 │├─┼────┼────┼──┼─────┼─────┤│二│91.3.10 │93.1.10 │5萬 │ 23 │癸○○1會 ││ │ │ │ │ │林家銘1會 ││ │ │ │ │ │王美鳳1會 ││ │ │ │ │ ├─────┤│ │ │ │ │ │辰○○1會 │├─┼────┼────┼──┼─────┼─────┤│三│90.5.15 │92.5.15 │5萬 │ 25 │癸○○1會 ││ │ │ │ │ │(癸○○參 ││ │ │ │ │ │加2會,被 ││ │ │ │ │ │冒標1會) ││ │ │ │ │ ├─────┤│ │ │ │ │ │辰○○1會 │├─┼────┼────┼──┼─────┼─────┤│四│91.9.5 │93.11.5 │3萬 │ 27 │辰○○2會 ││ │ │ │ │ ├─────┤│ │ │ │ │ │庚○○1會 │├─┼────┼────┼──┼─────┼─────┤│五│91.6.20 │93.6.20 │5萬 │ 25 │癸○○2會 ││ │ │ │ │ ├─────┤│ │ │ │ │ │庚○○1會 ││ │ │ │ │ ├─────┤│ │ │ │ │ │辰○○1會 │└─┴────┴────┴──┴─────┴─────┘

【註】

1.有關編號㈣互助會,辰○○於96.3.28審判筆錄中供述參加2會。

2.依證據清冊第22頁互助會會單所示辰○○僅參加1會。惟依偵卷(一)第207頁互助會會單,辰○○係參加2會。

3.編號㈥互助會為支票會(92.2.1-93.5.1,每月10萬,會員人數含會首共16人),依證人天○○及被告玄○○於96年4月4日本院審判時之陳述,係事先排定得標順序,並無冒標情事,應予扣除。

三、標息記載整理表:說明:1.平均得標金額以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計之。

2.欄位空白者,代表所呈會單影本並未為金額記載。

A.編號一:日期:91.3.10-93.1.10會款:3萬┌────┬────────────┐│得標日期│ 得 標 金 額 ││ ├────┬───┬───┤│ │ 寅○○ │戌○○│玄○○│├────┼────┼───┼───┤│91.3.10 │ 0 │ │ 0 │├────┼────┼───┼───┤│91.4.10 │ 4600 │ 4600 │ 4600 │├────┼────┼───┼───┤│91.5.10 │ 3600 │ 5500 │ 3600 ││ │ │ │ │├────┼────┼───┼───┤│91.6.10 │ 4000 │ 4000 │ 4000 │├────┼────┼───┼───┤│91.7.10 │ 3200 │ 3200 │ 3200 │├────┼────┼───┼───┤│91.8.10 │ 3200 │ │ 3200 │├────┼────┼───┼───┤│91.9.10 │ 3500 │ 3500 │ 3500 │├────┼────┼───┼───┤│91.10.10│ 3600 │ 3600 │ 4500 │├────┼────┼───┼───┤│91.11.10│ 4500 │ 4500 │ 6100 ││ │ │ │ │├────┼────┼───┼───┤│91.12.10│ 4000 │ 4000 │ │├────┼────┼───┼───┤│92.1.10 │ 6100 │ 6100 │ │├────┼────┼───┼───┤│92.2.10 │ 4700 │ 4700 │ │├────┼────┼───┼───┤│92.3.10 │ 4700 │ 4700 │ │├────┼────┼───┼───┤│92.4.10 │ 4500 │ │ │├────┼────┼───┼───┤│ 平均 │ 4169 │ 4400 │ 4088 ││得標金額│ │ │ │└────┴────┴───┴───┘

B.編號二:日期:91.3.10-93.1.10會款:5萬┌────┬────────────────────┐│得標日期│ 得 標 金 額 ││ ├────┬───┬───┬───┬───┤│ │ 寅○○ │辰○○│玄○○│鐘大焜│癸○○│├────┼────┼───┼───┼───┼───┤│91.3.10 │ 0 │ 0 │ 0 │ 0 │ 0 │├────┼────┼───┼───┼───┼───┤│91.4.10 │ 7100 │ 7100 │ 7100 │ 7100 │ 7100 │├────┼────┼───┼───┼───┼───┤│91.5.10 │ 6800 │ 6800 │ 6800 │ │ 6800 │├────┼────┼───┼───┼───┼───┤│91.6.10 │ 6800 │ │ 6700 │ │ 6700 │├────┼────┼───┼───┼───┼───┤│91.7.10 │ 6700 │ 6700 │ 6700 │ │ 6700 │├────┼────┼───┼───┼───┼───┤│91.8.10 │ 7000 │ 7000 │ 7000 │ │ 7000 │├────┼────┼───┼───┼───┼───┤│91.9.10 │ 6500 │ 6500 │ 6500 │ │ 6500 │├────┼────┼───┼───┼───┼───┤│91.10.10│ 7600 │ 6100 │ 7600 │ │ 7600 │├────┼────┼───┼───┼───┼───┤│91.11.10│ 6700 │ 6700 │ 6700 │ │ 6700 │├────┼────┼───┼───┼───┼───┤│91.12.10│ 5100 │ │ 7800 │ │ 7800 │├────┼────┼───┼───┼───┼───┤│92.1.10 │ 9100 │ 9100 │ 9100 │ │ 9100 │├────┼────┼───┼───┼───┼───┤│92.2.10 │ 6200 │ │ 6200 │ │ 6200 │├────┼────┼───┼───┼───┼───┤│92.3.10 │ 6200 │ │ │ │ 7200 │├────┼────┼───┼───┼───┼───┤│92.4.10 │ 8800 │ │ │ │ 停標 │├────┼────┼───┼───┼───┼───┤│ 平均 │ 6969 │ 7000 │ 7109 │ 7100 │ 7117 ││得標金額│ │ │ │ │ │└────┴────┴───┴───┴───┴───┘

C.編號三:日期:90.5.15-92.5.15會款:5萬┌────┬────────────────────┐│得標日期│ 得 標 金 額 ││ ├────┬───┬───┬───┬───┤│ │ 寅○○ │癸○○│鐘大焜│辰○○│天○○│├────┼────┼───┼───┼───┼───┤│90.5.15 │ 0 │ 0 │ 0 │ 0 │ 0 │├────┼────┼───┼───┼───┼───┤│90.6.15 │ 9800 │ 9800 │ 9800 │ 9800 │ 9800 │├────┼────┼───┼───┼───┼───┤│90.7.15 │ 11000 │11000 │11000 │11000 │11000 │├────┼────┼───┼───┼───┼───┤│90.8.15 │ 9600 │ 9600 │ 9600 │ 9600 │ 9600 │├────┼────┼───┼───┼───┼───┤│90.9.15 │ 9100 │ 9100 │ 9100 │ 9100 │ 9100 │├────┼────┼───┼───┼───┼───┤│90.10.15│ 9100 │ 9100 │ 9100 │ 9100 │ 9100 │├────┼────┼───┼───┼───┼───┤│90.11.15│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90.12.15│ 9700 │ 9700 │ 9700 │ 9700 │ 9700 │├────┼────┼───┼───┼───┼───┤│91.1.15 │ 9100 │ 9100 │ 9100 │ 9100 │ 9100 │├────┼────┼───┼───┼───┼───┤│91.2.15 │ 9600 │ 9700 │ 9300 │ 9600 │ 9600 │├────┼────┼───┼───┼───┼───┤│91.3.15 │ 8200 │ 8300 │ 8300 │ 8200 │ 8200 │├────┼────┼───┼───┼───┼───┤│91.4.15 │ 8600 │ 8100 │ 8100 │ 8600 │ 8600 │├────┼────┼───┼───┼───┼───┤│91.5.15 │ 6600 │ 6600 │ 6600 │ 6600 │ 6600 │├────┼────┼───┼───┼───┼───┤│91.6.15 │ 7100 │ 7100 │ 7100 │ 7100 │ 7100 │├────┼────┼───┼───┼───┼───┤│91.7.15 │ 6600 │ 6800 │ 6800 │ 6600 │ 6600 │├────┼────┼───┼───┼───┼───┤│91.8.15 │ 6200 │ 6800 │ 6800 │ 6200 │ 6200 │├────┼────┼───┼───┼───┼───┤│91.9.15 │ 6200 │ 6200 │ 6200 │ 6200 │ 6200 │├────┼────┼───┼───┼───┼───┤│91.10.15│ 6600 │ 8700 │ 8700 │ 6600 │ 6600 │├────┼────┼───┼───┼───┼───┤│91.11.15│ 5100 │ 8500 │ 8500 │ 5100 │ 5100 │├────┼────┼───┼───┼───┼───┤│91.12.15│ 5100 │ 9100 │ 9100 │ 5100 │ 5100 │├────┼────┼───┼───┼───┼───┤│92.1.15 │ 11600 │11600 │11600 │11600 │11600 │├────┼────┼───┼───┼───┼───┤│92.2.15 │ 5100 │ 停標 │ 停標 │ 5100 │ 5100 │├────┼────┼───┼───┼───┼───┤│92.3.15 │ 5100 │ │ │ 5100 │ 5100 │├────┼────┼───┼───┼───┼───┤│92.4.15 │ 5100 │ │ │ │ │├────┼────┼───┼───┼───┼───┤│ 平均 │ 7835 │ 8745 │ 8725 │ 7959 │ 7959 ││得標金額│ │ │ │ │ │└────┴────┴───┴───┴───┴───┘

D.編號四:日期:91.9.5-93.11.5會款:3萬┌────┬────────┐│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 ├────┬───┤│ │ 寅○○ │辰○○│├────┼────┼───┤│91.9.5 │ 0 │ │├────┼────┼───┤│91.10.5 │ 4000 │ │├────┼────┼───┤│91.11.5 │ 4600 │ 4600 │├────┼────┼───┤│91.12.5 │ 3600 │ 6200 │├────┼────┼───┤│92.1.5 │ 6200 │ │├────┼────┼───┤│92.2.5 │ 5000 │ │├────┼────┼───┤│92.3.5 │ 4800 │ │├────┼────┼───┤│92.4.5 │ 5800 │ │├────┼────┼───┤│ 平均 │ 4857 │ 5400 ││得標金額│ │ │└────┴────┴───┘

C.編號五:日期:91.6.20-93.6.20會款:5萬┌────┬────────────────┐│得標日期│ 得 標 金 額 ││ ├────┬───┬───┬───┤│ │ 寅○○ │癸○○│鐘大焜│辰○○│├────┼────┼───┼───┼───┤│91.6.20 │ 0 │ 0 │ 0 │ 0 │├────┼────┼───┼───┼───┤│91.7.20 │ 7600 │ 3100 │ 9100 │ 7600 │├────┼────┼───┼───┼───┤│91.8.20 │ 6700 │ 6700 │ 6700 │ 6700 │├────┼────┼───┼───┼───┤│91.9.20 │ 7300 │ 7300 │ 7300 │ 7300 │├────┼────┼───┼───┼───┤│91.10.20│ 8100 │ 8100 │ 8100 │ 8100 │├────┼────┼───┼───┼───┤│91.11.20│ 8700 │ 9700 │ 9700 │ 8700 │├────┼────┼───┼───┼───┤│91.12.20│ 10600 │10600 │10600 │10600 │├────┼────┼───┼───┼───┤│92.1.20 │ 9700 │ 9700 │ 9700 │ 9700 │├────┼────┼───┼───┼───┤│92.2.20 │ 9700 │ 9700 │ 9700 │ │├────┼────┼───┼───┼───┤│92.3.20 │ 9100 │ 9100 │ 9100 │ │├────┼────┼───┼───┼───┤│92.4.20 │ 7800 │ 停標 │ 停標 │ │├────┼────┼───┼───┼───┤│ 平均 │ 8530 │ 8222 │ 8889 │ 8386 ││得標金額│ │ │ │ │└────┴────┴───┴───┴───┘附表三┌────────┬────────┬────────┬────────┐│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一)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二)二行為顯有方││ │名者,從一重處斷│ │法、結果之牽連關││ │。 │ │係者,依修正前刑││ │ │ │法第55條規定,應││ │ │ │從一重處斷,於適││ │ │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 │ │罰,是修正後刑法││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論處。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一)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二)數行為基於概││ │論。但得加重其刑│ │括犯意而犯同一罪││ │ │ │名者,依修正前刑│ │至二分一。 │ │盜,依修正前刑法││ │ │ │法第56條規定,應││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其刑,於適用新法││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規定。 ││ │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一)適用舊法。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二)修正前規定為││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減輕其刑,即必減││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輕其刑,修正後為││ │。 │定。 │得減輕其刑,修正││ │ │ │後刑法第62條之規││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有利,仍應依刑法││ │ │ │第2條第1項前段規││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違反第二十九條第│㈠適用舊法 ││1項 │一項規定者,處三│一項規定者,處三│㈡銀行法第125條 ││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於93年2月4日修正││ │期徒刑,得併科新│期徒刑,得併科新│,罰金部分新台幣││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修正為 ││ │金。 │二億元以下罰金。│1000萬元以上2億 ││ │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元以下,犯罪所得││ │ │幣一億元以上者,│達新台幣1億元以 ││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上者,處7年以上 ││ │ │刑,得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得併科││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新台幣2500萬元以││ │ │五億元以下罰金。│上5億元以下罰金 ││ │ │ │,比較新舊法之結││ │ │ │果,以舊法有利於││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條第1項但書之規 ││ │ │ │定,應適用舊法。││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