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丁○○特別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即張坤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丙○○即張坤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0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或發回。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
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戊○○部分原審判無罪,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乙○○
、丙○○為被告張坤燦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與其他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無。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在案;至被上訴人張坤燦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判決在案可憑,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查明張坤燦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