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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戊○○

號現於台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共參佰

壹拾萬元整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⑴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戊○○

、甲○○、丁○○)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訴字第1101號之被告當事人(另含王余調、陳莉穎共四人)有所不同。

⑵王余調、陳莉穎並非雲林地檢署所起訴之被告,無法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訴字第1101號開庭至今,於開庭中尚未針對戊○○、甲○○等犯罪事實及過程進行辯論(戊○○本人及其辯護律師也未到場),對其案件之犯罪過程及事實呈現顯有薄弱,因此請求暫時無法撤回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與上訴人於93年8 月9日對被上訴人戊○○、甲○○提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關於原告、被告、訴訟標的、金額等均相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1 日士院鎮民正93訴1101字第0950315453號函所檢附之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審理時,對該案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自應與上開原審審理之刑事案件同時判決。惟原審審理之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逕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予以判決,與法有違,自有未當。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且該刑事案件既未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