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共參佰壹拾
萬元整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⑴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戊○○
、甲○○、丁○○)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訴字第1101號之被告當事人(另含王余調、陳莉穎共四人)有所不同。
⑵王余調、陳莉穎並非雲林地檢署所起訴之被告,無法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訴字第1101號開庭至今,於開庭中尚未針對戊○○、甲○○等犯罪事實及過程進行辯論(戊○○本人及其辯護律師也未到場),對其案件之犯罪過程及事實呈現顯有薄弱,因此請求暫時無法撤回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審理時,對該案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但原審94年附民字第40號僅就同案被告陳育坤、甲○○部分予以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並未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部分仍在原審審理中,從而上訴人就原審仍在審理中之案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